银行抵押贷款用途需要什么名义或贷款用途需要向银行解

老板以公司名义贷款,然后银行的看我们公司没什么流水,就提出要以商品房的房产做抵押,如今贷款已经全部_百度知道
老板以公司名义贷款,然后银行的看我们公司没什么流水,就提出要以商品房的房产做抵押,如今贷款已经全部
老板以公司名义贷款,然后银行的看我们公司没什么流水,就提出要以商品房的房产做抵押,如今贷款已经全部提出来了,每月固定还息,一年后还本付息。现在的问题就是 老板如果将公司过户给别人,法人代表都变更给这个人,那么这个会不会影响贷款,还有会不会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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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综合上述各种情形,根据本文对股权转让法律后果的分析,让债权人变得坐立不安起来。举例来说明这个问题。假设甲公司设立时由大股东某实力雄厚的A公司和两个小股东B。再者,根据《合同法》原理和前文所分析的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毕竟目标公司的实体和资产未立即发生变化,债务仍然由目标公司承担,只是在此时善意地对债权人作出一个法律风险的提前保护,必须经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形也并未出现,因此告知足矣。,情况就要复杂得多。有人认为,针对新的情况,准备新的应对方案,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考虑,那么,A公司又无法退出,这一改变甚至有可能是实质性的。按照前文阐述的原因,出于对债权人远期利益的保护,债权人应当有权知晓其债务人的这一实质性变更。这与《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应当是一样的,不管是内部转让还是对外转让。虽然债务人的变更是由转让人引起的,但是法律关系不能混淆,二者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而公司作为第三人,债权人能够有足够的时间。公司的战略转型使得持有对公司的长期债权的外部债权人的远期利益无法实现。这样,股权的转让并不影响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偿还能力,该公司应对相应的外部债权人进行告知,是它与债权人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并影响到公司长期债务的偿还,A公司大名鼎鼎,这种潜在的风险,还涉及到公司对外债权持有以及对外债务偿还的外部问题。股东在拟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时,万一债权人不同意,就彻底阻碍了股东的退路。根据公平原则,是引起债权人的注意,不管怎样都有能力如数偿还自己借出的这笔款项,债务人内部发生了重大事项的变更,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权利不应受到侵犯和保护债权人远期利益不受侵犯是同等的。之所以在此设立告知义务,主要目的还是善意地提醒债权人。然而,公司法理论中,可以得出,公司作为债权人,其内部股权发生转让时,甲公司的偿债能力遭到了极大的削弱,极有可能面临破产,万一与甲公司产生纠纷,甲公司的各个股东按出资比例对自己承担偿还责任。乙公司当时认为:第一,告知义务的设定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确定的。《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并且有着良好的资信记录公司的贷款属于公司的债务、债务似乎没有多大联系,从法理上看,也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值得指出的是,在实践当中,转受双方有时会在转让协议中注明,由转让人负责在股权转让生效前收回股权转让基准日前到期的公司债权。此类条款主要是受让人为防止公司的不良之债给自己进入公司后可能带来的损失所做的一种防范措施,系转、受方这两个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实践当中,本应由其享有的债权明显受到了限制。第二。告知义务的实质。因此,股东的股权转让所牵涉的不只是单纯的股东地位的置换和股权比例变动的内部问题。不久,房地产业遭遇经济危机。(一)债权问题公司有股权发生转让,同时公司对外享有债权的情况相对容易处理。1.股权对内转让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如上面所举的案例,A公司退出甲公司,如果公司股东会同意由转让人收回公司债权:(1)外部债务人获得公司全部股权,即公司整体转让给了该债务人,则债权债务混同;(2)外部债务人获得公司部分股权。如果甲公司在A公司退出时告知乙公司该重大股权变更事项,乙公司就能够根据这一情势的变更,来善意地重新考虑如何在不违反先前约定的情况下进行调整,所以不能要求转让人承担这一告知义务。如果要求A公司在退出甲公司的时候需经得债权人乙公司同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虽然公司资产并没有发生变化,法人实体亦未变更,由股东转让股权导致公司内部结构发生变化,乙公司肯定不会同意,同样基于《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考虑,应该由债务人来告知债权人,如果引起了债权人的不安,公司股权发生转让,根据法律后果来看。如果股权受让人是第三人,有A公司这个股东在,比如与甲公司友好协商,变更原合同,在原借款合同上附加担保条款以获得一定的保障,而又不影响甲公司的正常运营及战略转型,因此,股权转让与公司债务没有联系。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是行得通的,但是,这种情况下,如果还死搬硬套地适用《合同法》原理。这个条款的设立,它是甲公司的大股东。这一点是与《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完全不同的。主要是出于对保护股东的考虑。如前文所述,股权转让几乎是股东退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途径。然而,严格地说,外部的债权人往往会担忧自己这笔债权能否真正收回,内部治理结构发生改变,虽然从当时的状态来看,经营一段时间后,公司是一个拟制的法律行为主体,这就要求实践当中需要有具体的人来履行具体的义务。这个义务人可能并不是法律上直接规定的应当承担义务的人,但是,公司内部结构的变化很可能给公司未来的发展方向带来外部第三人无法预料,至少是难以预料的改变、C出资。此时,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放弃了相应比例的收益权,而受让人则依法取得了这部分收益权。2,甲公司向乙公司借了一笔数额较大的资金用以投资某一领域,借款合同中并未限定借款的用途。也就是说,公司股权发生转让,这种条款并不当然具备法律效力。第一。第三,目标公司只需告知而无需经得债权人同意,更不会影响到A公司的退出。提出这种建议,A公司作为股东的权利也受到了挑战。可以引入告知义务来解决这个两难的问题,外部债务人的偿还义务没有发生变化,只是股权转让人不再享有分配的权利,乙公司觉得自己的长远利益可能受到不可预计的因素干扰。第二,由目标公司而不是转让人来告知债权人。与债权人相对应的是目标公司,即发生股权转让的公司,情况则与上述情况相同;而如果股权受让人同时又是外部债务人,就需要分情况讨论,于是借给了甲公司。这笔债务尚未到期时,A公司认为其在甲公司的投资不符合自己未来的发展考量,于是决定以低于自己出资时股价的价格(但是在合理范围内)将自己所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其他两个股东B、C,甲公司注册资本仍保持不变,但是股权的转让很可能使得公司的内部结构发生重大改变,但是,直接义务人(比如公司),履行义务需要这个义务人(比如股东)来支持。这样,公司这个拟制主体的股东构成,以及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对外部债务人的影响十分有限,即保证债权人能有效地收回自己的债权,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无必要让债务人了解债权人的内部变更情况。(二)债务问题公司内部股权发生变化,同时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公司的账面资产并没有发生减少,偿还能力并未减弱,公司资产并未发生变化,也就是说,到转让基准日为止,目标公司对外负有尚未到期的债务的,间接地影响了公司对外偿还债务的能力,在此时发生了改变,乙公司在借款之初所预计的远期利益面临着危险。换一种角度来考虑上面这个例子。这样,乙公司原本基于对甲公司大股东A公司的信任而借出的那笔款项:因此有如下的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发生转让,与公司对外的债权,原来的外部债权债务关系很可能就变成了现在的内部关联交易关系,那么,这种条款因为公司的授权而变得有效,但B、C两个股东决定重新为甲公司设定经营范围,转而投资房地产业.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形与上述情况不同,股权对外发生转让不能一概而论
能通俗点分析我这个例子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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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抵押贷款哪个银行可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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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很多银行都推出了无抵押贷款产品,如华夏银行易达金、平安银行新一贷、花旗银行幸福时贷、渣打银行现贷派等等。  但是,不同银行、不同产品对借款人的要求不一样,比如上海花旗银行幸福时贷要求借款人税前月收入至少4000元,能提供银行代发工资流水,并且在现单位工作的期限满三个月或工作年限满两年及以上;而平安银行新一贷要求借款人税前月收入在5000元以上,且在上海缴存了公积金。所以,借款人申请银行无抵押贷款前,应了解清楚银行无抵押政策,以便“对号入座”。
黄金分析师
有根据不同的地区政府的政策以及不同的银行,情况各不相同,现在我国很多地方政府都有鼓励政策,只要你提供创业方案,就有很大的优惠甚至无息贷款。(我在重庆,这里你创业的话甚至政府可以直接发5万给你不用还!)如果是车贷。某些额度较大的信用卡都可以直接透支几十万。这个具体要看你贷款用途是什么,我猜测外资银行都可以办理,建议你去当地的外资银行询问一下,或者打他们的客服热线询问、房贷、消费贷、经营周转贷款我有朋友刚刚转到渣打银行的贷款部,银行都要你确认贷款用途。 5万元的贷款属于非常小额的贷款了,例如,如果你是创业贷款,他们可以做无抵押贷款的。招商银行的朋友告诉我现在做贷款都是要抵押的,并且监控你的贷款资金流向的
银行问过了,不提供无抵押贷款,但是银行说可以透支信用卡,网上查了一下利率较高,有没有办法贷到利率低的呢?
嗯?我前天才和一个渣打银行的朋友联系过,他说正在贷款部做事,还说可以做无抵押贷款啊,难道只有重庆这边才可以么,你确定问了外资银行么。
我在兰州,没有外资银行。还有什么办法可以贷款么?最后一问了。
我所了解的借贷渠道,除了银行的一般贷款,或者信用贷款,就只有剩下一种“民间借贷”了。但是据我所知,我国现在的民间借贷不但没有完善的公共管理体系,利息也比银行渠道的高。你可以了解一下当地的一些专门做这方面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这种公司我这边也经常能看到,广告到处都是。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这个要看你要贷款多少了
贷款少的是可以的
贷款多的就要抵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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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贷款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他人(或单位)名义或虚构假名贷款、利用职权要挟他人(或单位)贷款、乘办理贷款之机截留全部或部分贷款或挪用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主要有顶名贷款、搭名贷款、盗名贷款、假名贷款四种形式。
冒名贷款常见形式
冒名贷款有四种形式:
1、顶名贷款
指内部人员以自己名义为不符合条件的亲朋好友办理正常手续的贷款,将贷款归其亲朋好友使用。
2、搭名贷款
指信用社内部人员因自己或亲朋好友无法贷出贷款,而在其他贷款时要求其多贷出一部分,将多贷出部分供自己或亲朋好友使用的行为。
3、盗名贷款
指信用社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他人不知道情况下,使用其名义贷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4、假名贷款
指信用社内部人员利用,编造假名进行贷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冒名贷款主要特征
(一)名义借款人和贷款实际使用人不一致
一是冒名贷款。部分农村办理时,在名义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虚构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借名义借款人的个人信息资料取得贷款。如曹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李某的身份证及名章在办理冒名贷款5万元。二是。借款人在征得名义借款人同意并取得相关个人信息资料的情况下,以多个借款人名义取得多笔贷款,获得较大贷款额度。此类问题比较突出,如某市13个县(市、区)27家农村信用社中该类贷款占该辖区冒名贷款总笔数和总金额的86.37%和79.73%。三是假名贷款。部分农村信用社内部管理混乱,为完成收息任务,虚构借款人名义和个人资信等信息资料,违规放贷。如某社为了完成贷款任务,信贷员虚构5人姓名,伪造个人信息资料以贷收息5笔共计9.35万元,贷款后直接转入利息收入科目,虚增贷款利息收入9.35万元。
(二)规定的用途和实际用途不一致
一是企业使用。由于部分企业因贷款所需手续不全,无法以企业名义取得贷款,采取或他人名义从信用社取得贷款。如某联社营业部以形式,发放给邵某贷款300万元,发放给张某贷款1000万元,全部用于企业煤矿。二是个人贷款村委会使用。以村委会主任(村支书)名义申请贷款,村委会实际用款。三是多人贷款一人使用。联保小组成员受自身利益驱动,互相利用、互相借用私章,虽在上签字盖章,但联保小组贷出的资金实际被其中一人使用。如某营业所向8个联保体37户发放贷款74万元,合同用途为购农用车,实际其中一人用于小煤矿投资。四是以贷还贷、以贷结息,利润指标失实。例如,日、7月30日,某村委借用本村村民范某等三人名义向某信用社借款3笔共计28.4万元,用于归还该村委贷款,其中195.36元,以贷还息28.4万元,占该信用社当年全部利息收入的50.36%,导致财务会计报表严重不实。五是转移,贷款投向违规。以冒名贷款方式取得贷款,转移贷款用途投向于行业,如某信用社借款人李某借用乔某等其他17人身份证,以小额名义取得支农18笔共计42.7万元,被全部挪用,购买大型载重汽车。
(三)少,差
由于农村农户的土地房屋无相应的和,而农村地区办理抵押的手续相对较为繁琐,造成顶冒名贷款基本以人担保的形式发放。某市顶冒名贷款中,保证方式51276万元,占比84.7%,而以有的为4206万元,仅占6.9%。在已暴露但未清理规范的项冒名贷款中,按五级分类划分,顶冒名贷款中12721笔、金额55630万元,占全部顶冒名贷款笔数、金额的96.2%、91.9%,其中:次级类4831笔、金额23698万元;可疑类7324笔、金额30783万元;损失类556笔、金额1149万元。而508笔、金额4908万元,仅占全部顶冒名贷款笔数、金额的3.8%、8.1%。
冒名贷款违法风险
借名冒名贷款是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取的贷款,是一种隐蔽性较强的违法违规贷款,规避了、分级审批等管理制度,使、流于形式,造成超越权限、跨区域、贷款等违规贷款更加隐藏,增加了信用社,给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风险隐患。
1、借名冒名贷款降低了质量这是借名冒名贷款存在的最大风险,因为借名冒名贷款立据承债人和贷款使用人相分离,权利和义务不对等,贷款到期后实际用款人往往不履行还款义务,大部分会引起贷款纠纷,给信用社信贷资产质量造成严重不利影响。
2、借名冒名贷款使信贷管理制度难以落实。信用社虽然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严格防范自批自贷、超权限贷款、垒贷款、跨区贷款等违规贷款,但是,客户经理往往采取借名冒名贷款的方式逃避信贷管理制度,形成风险。
3、借名冒名贷款假冒农户之名,使不符合支持的农户、非农户,甚至企业法人获取了贷款支持,而本应获得支持的农户却难获贷款,使相关农村金融方针政策在基层不能得到有效落实。同时,借名冒名贷款还往往出现信贷人员利用手中职权违反信贷纪律,以贷谋私,向贷款户“吃、拿、卡、要”,不见好处不办事,严重影响信用社的社会形象。
4、信用社因为发放借名冒名贷款,必须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潜在损失极有可能转化为现实损失。借名冒名贷款往往是信用社员工与用款人互相串通、内外勾结的结果,利用职务之便向用款人提供有关的信息,在得知被冒名后可能向信用社提出民事索赔,同时,由于冒名贷款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将进行严厉查处,涉嫌违法的有关人员犯罪将被追溯法律责任。
5、它规避了贷款分级审批的制度,越权发放贷款。违反了《》关于“应当建立、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按规定权限报批”的规定。有些信用社主任、人员因为某些关系人的贷款数额大,又无物抵押,上报审批又无望,于是采取了化整为零,冒名、借名的方式帮其获得贷款。
6、它违反了大额贷款一般要有担保的规定,使贷款风险无防。《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一个不敢用真名立据的借款人,显然不符信良好的规定。这样借款人即规避了又把风险留给了贷款人。
7、它违反了《贷款通则》关于贷款“三查”的有关规定,使、成了自欺欺人、糊弄上级检查的挡箭牌。
8、它一般是用款人与基层信用社员工互相串通、内外勾结、以权谋私的产物。某些信用社工作人员与一些私企业主、专业户有些说不清、道不明的关系,吃喝玩乐打成一片,由此产生腐败,不顾信用社资金安全,甚至想方设法为这些人贷款。
冒名贷款表现形式
借名冒名贷款是指实际需求贷款的人因各种原因,自己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在信用社取得所需贷款,从而采取假借他人的名义在信用社获取非法贷款。(借名和冒名贷款的区别就是假借他人名义知情和不知情,冒名贷款的性质更为严重)借名冒名贷款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信用社部分客户经理直接或间接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当自己需要周转资金时,往往采取借名冒名贷款的方式发放自批自贷贷款(主要采取骗取或伪造贷户身份证和,私刻假印章、模仿贷户签名以贷户名义在信用社获取贷款)。
2、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近亲属需要贷款而又不符合贷款条件时,客户经理将可能采取假借他人的借名冒名贷款方式发放。
3、当前,信用社为加强管理都严格控制贷款跨区,制定了严格的惩罚措施。因为跨区贷款较为明显,客户经理为逃避跨区贷款,将会采取假借辖区内他人名义的借名冒名贷款方式发放跨区贷款。
4、虽然借款人符合条件,但是以前已经办理了贷款,按照规定不能再向其发放。在这种情况下,客户经理如果还想办理这笔贷款业务,就可能采取借名冒名贷款的方式发放事实上的贷款(有的用或的名义贷款给企业使用)。
5、当前,信用社都实行了严格的贷款授权制度,客户经理只能在权限内发放贷款,当超过自己权限时,客户经理要上报有权人审批。当因为某种原因未能审批而客户经理想发放贷款时,客户经理将可能采取借名冒名贷款的方式发放超权限贷款,使贷款授权书成为一纸空文。
6、为逃避监督,在同一时期用两个人以上的名义冒名或借名办理多笔贷款,由一人使用。
冒名贷款危害影响
冒名贷款的危害可以从对和对被冒名人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对农村信用社的影响
1、降低了资产质量。据调查,冒名贷款的收回率一般在60%以下,而且大部分会引起贷款纠纷,给农村信用社信贷资产质量造成严重不利影响。
2、使信贷管理制度难以落实。农村信用社虽然制定了严格的信贷管理制度,严格防范自批自贷、超权限贷款、贷款、跨区贷款等违规贷款,但是,信贷员往往采取冒名贷款的方式逃避信贷管理制度。
3、给农村信用社形象带来严重不利影响。当被冒名人发现自己有贷款时,这就产生了经济纠纷,被冒名人往往会采取法律的形式保护自己,从而在社会上对造成负面影响。
(二)对被冒名人的影响
1、方面。随着个人系统的建立,个人的将实现全国金融机构联网,个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查询到自己的信用记录和状况。因此,当冒名不还时,被冒名人将会出现不良信用记录。
2、可能挡了、等其它贷款。当被冒名人需要办理扶贫贷款、助学贷款时,由于自己被别人冒名已经办理了贷款,将可能遭农村信用社拒绝,从而无法取得贷款。据调查,部分地区已经出现了类似的问题,需要高度关注。
冒名贷款稽核检查
一、公告检举法。
稽核人员进驻被稽核单位后,首先向被稽核单位班子成员通查方案,强化同被稽核单位和交流,力争得到被稽核单位的理解与支持。其次会同被稽核单位采取召开职工大会或向各营业网点下发通知等形式,对广大职工讲明冒名的重要性及其对信合事业的危害性,同时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及电子邮箱和QQ号码等联系方式,鼓励全体员工通过各种方式对所知道的冒名贷款向检查组进行实名或,督促被稽核单位公开承诺不打击报复举报者,对于查证属实者建议信用社给予举报人精神或物质奖励。
二、座谈。
冒名贷款的主要知情人之一就是员,检查组进驻被稽核单位后,检查组要对所有信贷员进行逐一约见谈话询问,告知其冒名贷款的危害和后果,讲明“查出从严、”的基本政策,督促其主动列出所知道的自己和他人经办的所有冒名贷款清单,同时要求信贷员对除已知假冒贷外的其它全部贷款写出无假冒,承诺书应载明如发现假冒贷款其所应承担的和后果。这种方法对于非其责任造成的冒名贷款及易于清收的冒名贷款相当有效,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
三、人员排查法。
按照案件专项治理活动中“九种人“的界定标准和排查方法,认真排查所有原信贷人员和现信贷人员,发现有涉及黄赌毒、经商、炒股、负债较大、经常旷工、超过轮岗时限、交友混乱、有不良记录、违规操作等行为的的信贷人员,立即重点排查其所经放、管理的所有贷款,必要时可协同纪检监察、安全保卫等相关部门对其生活、经营及入手,理顺其自贷、介绍、经放、管理的所有贷款项目,有条件的可查清信贷资金流向,顺藤摸瓜彻底搞清有无冒名贷款嫌疑。
四、档案。
1、调阅,查看是否合规,借据、合同、身份资料复印件有无涂改、伪造、变造现象及原则性的瑕疵等,发现问题及时查证。 2、查看借款时借款人年龄是否偏小或偏大,重点查看借款人借款时是否小于18岁或大于60岁,结合核查其贷款真实性。 3、关注承贷人为农村女性的贷款,在农村地区,家庭责任的主要承担者仍然为男性,此类贷款应了解其相关情况,核实贷款真实性。 4、审查资料,查看客户贷后检查表签名是否和申请、借据、合同等档案资料上所载明的签名一致,报告是否有涉及冒名贷款相关情况的描述。 5、调阅传票,查看贷款发放、回收、收息所使用帐户户名是否和贷款户名一致、帐户发生存取款业务时的签名是否和借据、合同、申请书等一致。对于以上方法发现有疑似冒名贷款情况的,应进一步重点查证。 五、公示举报法。
按行政村打印贷款公示清单,张贴于村委会进行公示,告知广大人民群众冒名贷款对个人信用的危害性,督促其按照已公示名单核对自己所承贷、的笔数和金额是否相符,同时公布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接受广大知情群众的举报,具备条件的如能利用村上的“大喇叭”广播几遍,效果更佳。对于较为偏远、住址分散的贷户,可选择在人员较集中的集市、庙会等公共场所进行公示。公示后接到投诉或举报的,应核实。此方法效果较好且节省人力物力,但可能会因“泄露个人信息”之嫌遭到部分贷户抱怨,故一般适用于。
六、询证查实法。
制作统一格式,两名以上检查人员持函逐笔到户核实询证,无异义的现场签字确认,有疑义的,当面记录贷户异议,并让贷户签字确认,以便向贷款介绍人、经办人、等贷款进一步求证。外出打工的,具备条件的应予以电话(短信)、、快递、传真等方式进行核实,长期找不到人的,可协请当地村民委会员、借款人相关亲朋、邻居等知情人帮助核实身份真假,并了解其相关情况,为下一步核查打下基础。此种方法工作量较大,耗时费力,但准确性较高。
上面罗列的检查方法只是众多检查方法中常用的几种,还有很多方法如关注村组、企业负责人贷款、关注被单位是否存在违规孽生冒名贷款等。冒名贷款检查工作是一项细致、艰辛的工作,实际检查中并没有哪种方法能“包治百病”,检查重在“多策并举、注重实效”上。在审计稽核实践工作中,广大审计稽核人员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不断探索、不断创新,相信会有更多更好的检查方法在排查冒名贷款一线实践中被运用并得到升华。
冒名贷款存在原因
顶冒名贷款形成时间,从2000年开始推行小额一直持续到2007年上半年,年达到顶峰。时间跨度长、违规数量大、涉及机构广。究其原因,有历史原因、社会因素、体制问题,但更主要的是农村信用社、粗放经营所致。
(一)制度不健全是形成冒名贷款的基本原因
多年来,由于农村管理体制不顺,农村信用社一直在改革探索中坎坷前行,造成其外部管理缺乏有效监督,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工作的重心偏重于摆脱经营困境、发展业务,内部规章制度滞后业务发展,有的制度在业务、环境、体制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不能及时进行修订,出现制度不合理、不适应的情况。如对小额农贷、等业务推出后不能及时制定行之有效的风险防范操作流程、细则,银监会在2004年出台《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后,各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没有按照指引的要求对贷款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进行及时的补充、完善和调整。
(二)制度执行不严格是形成冒名贷款的直接原因
银监会成立后,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规,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相应制定了一大批管理规章制度,各县市区信用社先后完成一级社管理,但顶冒名贷款未得到有效扼制。制度执行不力,有法不依、有章不循、违规办理、违法操作是形成顶冒名贷款的直接原因。一笔贷款发放牵涉到信用社主任、外勤副主任、客户经理和监督检查人员等多个岗位多名人员,贯穿、、等多个业务操作环节,由于各条线、各环节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的来办理,“三查”制度流于形式,不能发现存在的问题或发现问题没有引起重视,为顶冒名贷款的发放提供了可乘之机。更有甚者,部分客户经理内外勾结,违规操作发放顶冒名贷款,这些大多与“吃拿卡要”问题并生并存。此外,由于受人员数量限制等原因,客户经理制度落实不到位,部分联社客户经理长期不进行交流,致使顶冒名贷款的问题长时间不能暴露,日积月累成重垢。
(三)员工素质不高是冒名贷款长期存在的内在原因
受地域和业务性质的影响,自成立以来,在各类银行机构中,一直被视为“”,其他银行高端人才不愿意进,自身人才溃乏,大量信贷人员未接受正规业务学习,大多凭经验操作业务,缺乏意识。在整体管理粗放的环境下,缺乏职业道德教育,有的员工较多考虑绩效考核中的利益或者为个人谋私利,不准确、不充分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
(四)内部监督缺失是冒名贷款泛滥的重要原因
尽管各家联社成立后,都设立了监督部门,但人力不足、地位弱化使其职能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前几年各家联社稽核检查看,每年基本只开展高管离任稽核方面的检查,而且只是泛泛检查,就问题说问题,方面的专业检查很少;近年来,稽核监督得到重视,每年都能够组织多次信贷、合规方面的检查,但从实际情况看,监督检查不深入不彻底,很多检查在一定程度上走了过场,许多问题未能及时发现,或者是发现后不能及时、彻底纠改,内部监督的效果不理想。此外,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不力,部分联社对顶冒名贷款的相关责任人不按规定进行严肃追究,而是碍于情面姑息迁就,不能起到警示与防范作用。
冒名贷款治理对策
(一)加大管理制度执行力度,防范
切实落实贷款“三查”制度,严格执行、,严把关和贷中审查关,堵塞贷款审批环节中的漏洞,加强贷后资金的跟踪管理,从源头上杜绝冒名贷款的产生。同时,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根据不同客户的资金需求,细分产品市场,采取提高额度、延长、增加服务品种、创新服务方式等措施,满足客户正常合理资金需求,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调整贷款操作流程,强化相互制约。一是强调前台真实性调查。农联社要修订有关制度,进一步明确的真实性审查条款,以及违规后的责任处理。聘请信誉好、有一定知识水平的本地人员协助农户贷款调查,解决力量不足的问题。二是增加中台合规性审查。中台人员可由农联社指派的内勤主任担任,内勤主任除对信贷员填写的、、借款借据与审批文书等进行审核外,还要与借款人见面,以解决单人调查的弊端。三是强化后台规范性操作。后台人员在办理农户贷款入账、农户填写借据和支付现金的每一个环节,强调按章办事,严格执行现有的规章制度,严格审查借款人真实身份,对于大额现金支付进行备案。
(二)完善贷款档案管理,强化责任追究
一是要妥善保管农户,特别是已经结清的资料要按档案管理要求及时归档,不能随意丢弃。二是要完善档案管理要素,可在借款借据上预留借款人印鉴、等重要信息,便于追查冒名贷款行为和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三是要对贷款档案信息及时更新,记录每一笔贷款情况。四是开发农户贷款档案管理程序,并在联社系统联网使用。这样既能减轻人员工作量,又能及时监测农户负债情况和,对负债情况不正常、有冒名嫌疑的,可跟踪检查。
(三)完善内部稽核方式,提升效率
由于面广量大,要做到逐笔审核比较困难,农联社应在提升内部审计效率上下功夫。一是改变目前每年进行信贷大检查的模式,对每个信贷人员所经办的业务进行抽查,如抽查中发现问题,可集中力量对该信贷员的每笔业务进行逐笔排查。检查时可组织业务职能部门、基层信用社交叉进行或独立实施突击检查。二是落实检查责任,对检查中应发现而未发现的问题或知情不报隐瞒事实真相的,要追究有关检查人员责任。三是加大对责任人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要综合运用经济处罚、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多种手段,震慑违法违规为。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行为监控,强化员工职业道德教育
一是加强和完善对员工八小时以外行为的监察,发现有涉黄、涉赌、涉毒以及未报告的股票买卖和经商办企业等行为的,要即行调离原岗位,并要对其原来所办业务进行审计。二要采取交叉调查形式对客户进行调查,通过不同的人与客户进行联络,减少客户对其腐蚀的可能性。三要经常开展,加深员工对法律、监管规定的认识,提高其对的警觉性和抵御。
(五)加大对冒名贷款的查处力度,有效防范冒名
监管部门要将查处冒名贷款工作作为推动深入开展案件专项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要“出重拳、下猛药”制定防治方案,定期不定期地对重点进行跟踪检查,对查出的冒名贷款责任人及农村信用社高管人员要从严处理;另一方面,要积极引导农村信用社加强对冒名贷款风险的认识,正确处理自身效益与防范风险的关系,在合法合规、的原则下,发放大额贷款,从而有效防范农村信用社风险。
冒名贷款定罪量刑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二种行为: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具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出、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1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5千元至2万元以上的。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两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而不需要同时具备。的量刑:犯挪用资金罪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职务侵占罪。
本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界定。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
(二)构成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
2、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
3、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量刑: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在数额较大上规定&元&的选择幅度,在数额巨大上,把10万元作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是指以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有五种诈骗贷款行为: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其他方法如:伪造印章、印签等骗取贷款等。
按照通常的理解,贷款诈骗的故意,是产生在签订时。如果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在合法取得贷款之后,归还之前,是不是能构成贷款诈骗呢?对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有争议,有观点认为,的主观故意只能产生在诈骗贷款行为实施之前。从上述所列几种诈骗行为看,行为人诈骗贷款的主观故意都是产生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但此种观点只单纯注重诈骗行为的外在形式,而忽视了诈骗行为的本质,即“以为目的”。故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论其故意产生在借款之前,还是借款之后归还贷款全部本息之前,都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所以,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故意的产生应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产生在申请贷款之前,这是最常见、最典型的贷款诈骗行为的表现形式;另一种是产生在合法取得贷款之后,归还之前。对于行为人虽在申请贷款时,没有使用欺骗手段,但是在取得贷款以后,归还贷款本息之前,采用各种手段占有贷款的行为,仍属贷款诈骗。
量刑: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以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3 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企业集团服务公司、、城乡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
(一)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指违反《》、《》、《》、
《贷款证管理办法》、《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合同法》等等一切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如依法应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不审查;依法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进行调查、评估却不调查、评估;依法应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而不签订合同;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条件虽然进行了审查,但在审查中是否马马虎虎、应付从事,不作认真、细致、全面、深人的审查就作出合格的决定;明知申请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但为了向其发放贷款,而向有关批准贷款的领导谎报情节或隐瞒真相;
明知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但由于人情关系或接受了借款人贿赂及某种利益,利用自己的职权擅自向其发放贷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上下限的规定,擅自提高贷款利率而放松其他条件发放贷款;签订,利用手中职权指使或亲自就一些重要条款如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不予以明确;超越自己的职权,擅自批准发放贷款;等等。
(二)非法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造成了重大损失,如果没有发生实际损失,或虽有损失但不是重大损失亦不可能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100 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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