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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达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新单位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法行天下刘秋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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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达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新单位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法行天下刘秋苏
老刘有话说:本文观点是劳动者在进入公司之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因此与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仍系劳动关系。其实这类案件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本人就不同意文章观点,这种情况下不构成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当裁判者维护劳动者的利益时,还应该考虑到裁判的引导指引功能,其实这是一把双刃剑,刺痛用人单位时,也会伤到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想继续劳动但遭到用人单位拒绝的的那些劳动者。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巨大的差异,期待今后的司法解释对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涉及到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进行统一。文后附了3篇老刘从网上找的认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进入新单位后不构成劳动关系的判决书说理,感兴趣的朋友可以读一下,尤其最后一篇说理很充分。【案情介绍】钟某,女,52岁时到H公司工作。钟某在进入H公司工作前在家务农,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钟某的丈夫与钟某均在H公司工作,日H公司以钟某的丈夫违反公司规定为由予以开除处理,并辞退钟某。钟某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钟某与H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钟某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一审法院认为,钟某虽然在进入H公司工作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能按劳务关系处理,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对钟某的诉请予以支持。H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者丧失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依法享受进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论是否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均为劳务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劳动者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合同终止的前提。因此,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法官点评】我国对退休年龄有统一的规定,一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均可以依法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但由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条件除了达到退休年龄外,还对工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最低年限等有要求,还需办理相关的退休手续。因此,在实践中,存在着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情况。因此,首先要理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退休人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仅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一定属于退休人员。只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才属于退休人员。退休人员退出工作岗位,不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可以享受社会给予的退休福利待遇。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非退休人员,不能从社会获得退休福利待遇作为生活保障,若认为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用人单位可以随时与其终止用工关系,这些人员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对劳动合同终止类型作出的进一步细化与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之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此处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以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合法事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以就此主张劳动合同终止,并未劳动者办理相应的退休手续。而如果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未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表明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的用工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的调整。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在办理完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仍为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钟某在进入H公司之时,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因此,钟某与H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仍系劳动关系。 来源: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附几篇认为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判决书说理部分: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可以受聘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但与聘用单位之间存在的是劳务或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实系劳务或雇佣合同。因此,双方不属劳动关系,不属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畴,双方所涉争议也不属劳动争议。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民一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穆甲与被上诉人孝义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上诉人穆甲在日被招聘到被上诉人孝义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时,年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之一就是劳动者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我国《劳动法》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仅意味着劳动者的劳动权不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丧失,劳动权的存在并不等同于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要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又补充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一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即终止,这种终止属法定终止情形。据此,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有二:一是具备劳动行为能力;二是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亦不属于劳动法上之劳动,而应理解为属其他法律而非劳动法调整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穆甲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要件,其与用人单位不成立劳动关系,属劳务关系。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后能否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六)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发(号)确定,国家法定的企业退休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由于该《办法》属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且至今仍然有效,故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至今仍适用。由此可知,首先,《办法》规定,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对此没有变更,对退休年龄的规定,全国实际上仍一直沿用了原来的规定。该年龄为法定,不可作随意调整,更不可作扩张解读,更不能因为其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延长法定退休年龄。其次,《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本质上是一致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对《劳动合同法》条款的细化,更具有可操作性。一般情况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也是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才可以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立法旨意在于规范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该规范并没有就劳动合同终止作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的除外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论其是否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着眼点仍是已经存续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前提和条件,而不是已届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可以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因为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与终止已存续的劳动合同关系毕竟有本质的区别。其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或不能依法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社会保险政策已经涵盖了所有劳动者(包括了进城务工的农民),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或不能依法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社会保险政策的问题,可以通过行政或其他渠道加以解决,与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无关,不能以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或不能依法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将由此可能滋生的问题转而向劳动关系问题上靠,从而将该政策缺失的风险责任通过认定为劳动关系而转嫁到用工方。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该规定只对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就何种情形下属于劳动关系没有予以规定,故在法律对此没有作明确规定情形下,不能据此反推此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而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所发生纠纷按劳动关系处理。结合本案,上诉人李桂银应聘到以被上诉人石冬梅为业主的菩提岛大酒店上班时,已年满53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的关系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不能以李桂银与石冬梅用工关系成立期间,由于李桂银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反推双方确立的用工关系即为劳动关系。李桂银要求按劳动合同未订立所给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对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等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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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欢该文的人也喜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属于劳务关系。那么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而言,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司法实践中,针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关系的界定问题,各地制定了相关的裁审口径,以北京、上海、广东、河北、江苏、浙江、四川等地为例,汇总如下:
不区分情形
北京、江苏、四川、浙江
广东、河北
初次或重新就业
原单位继续就业
从所调研地区的裁审口径看,北京、江苏、四川、浙江地区认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属于劳务关系,而广东和河北地区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劳动关系。但在上海,如果具备此种情形的人员在原单位继续就业,以劳动关系处理;如果该人员是初次就业或者选择到新单位就业,则按劳务关系处理。
除司法判例外,实务中也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论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都将丧失劳动者的身份,因此与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劳务关系。
另一种实务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是对《劳动法》第44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的冲突性规定。从时间上看,除“提前退休人员”外,“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时间点晚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点。从条件上看,一部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缴费年限不足等原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对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有以下解读:第一,凡是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再就业,按劳务关系处理。第二,对于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超龄劳动者,其按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来处理,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后,其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劳动者身份才发生质的变化,转变为退休人员。因此对于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与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关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应当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不再具备劳动能力的标准,据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属于劳动关系。
理由:因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与不同,因此这实际上是权利义务转变时点的标准问题,即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权利义务转变时点还是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作为权利义务转变时点。
笔者认为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作为权利义务转变的时点更合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后,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而言,除了年龄发生变化,并无其他变化。但养老保险待遇享受后,则劳动者可以从社保机构获得养老待遇,从而原与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内容,转变为与社保机构的关系,权利义务内容与性质发生变化,因此笔者认为应以养老保险待遇为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时点。
因各地司法实践观点不一,用人单位在处理此类人员时,应结合当地司法实践进行操作,以减少法律风险,降低操作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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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oxiana, All Rights Reserved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应如何认定?_百度知道
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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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是劳动关系。领取退休金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正式离退休人员再受聘后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关系是劳务关系。但用人单位继续聘用已达退休年龄人员,该人员未享有退休待遇,因此其仍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人关系应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法》第73条规定,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  以上法律均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这一规定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的进一步细化与完善。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决定性条件。应当认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
会计公司出纳
一旦到达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你不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缴纳养老保险,是很早以前的事情,如果年龄没超过退休年龄,应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保证职工的切身利益,如果不缴纳,你本人可以提出请求,并且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企业不给任何补偿,不再与企业有任何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你在用人单位上班,到退休的时候,才知道没有退休费,才去主张,为时已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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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可以领取退休金。【8】如果不是单位的责任,劳动者自己可以一次缴费15年,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5】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给单位以处罚,退休了,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7】如果是单位的责任,没有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可以由单位一次为劳动者缴社会保险费,交满15年,劳动者可以自己领取退休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并自欠缴之日起。【4】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3】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让单位补交一年的社会保险。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2】根据社会保险法第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1】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没有依法享有社会保险会有两种情况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自然失效,你离职单位是不会给任何补偿的,留用单位是不会给你缴社保任何险种,最多给你缴一份商业的意外险,当你在单位出现工伤类的事时,由商业险来减清单位的负但
没有任何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自然解除。
谢谢您!!!可据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中解释为劳动关系。很疑惑,想知道详细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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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  □案情简介
  王某今年53岁,为某单位停薪留职人员。2年前王某应聘进入上海某物业公司担任小区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务协议》,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即可解除劳务协议,无需向对方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一个月前,物业公司书面通知王某,双方之间解除《劳务协议》。王某接受公司的解除行为,但是要求公司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王某遂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停薪留职人员再就业,与新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公司方认为:王某为停薪留职人员,与原用人单位之间保持劳动关系。王某不得同时与两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签署了《劳务协议》,应为劳务关系。而且双方在《劳务协议》中对于协议解除条款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约定执行。
  王某认为:虽然其本人为停薪留职人员,但其与物业公司其他职工之间在工作内容及收入待遇上并无二异。只是社会保险由原单位缴纳,不能因此就将自己与其他职工区别对待。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
  □裁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虽然王某属于停薪留职人员,与原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其与物业公司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各项要素,不能仅因其停薪留职身份而否定其与新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王某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唐毅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停薪留职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就双方属于何种关系所引起的争议。
  停薪留职是指在劳动关系不终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允许生产或工作上不需要的多余人员离岗,并停发工资的劳动法律行为。一般由用人单位和职工签订《停薪留职合同》,具体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停薪留职人员再就业后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属于何种关系一直存在争议。既有认为属于劳动关系的,也有认为属于劳务关系的。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曾在2003年发布《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将停薪留职人员等七类人员定义为&特殊劳动关系&。该通知对&特殊劳动关系&也进行了定义:&本通知所称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除了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需要参照劳动标准执行,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均可通过协商约定。
  因此,在2003年以后,用人单位如果使用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均会与其签订《劳务协议》,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协议中进行约定。约定内容可以突破《劳动法》规定。就比如案例中的这种约定,在《劳务协议》中是很常见的。
  但是,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此问题有了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因此,自日以后,上述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适用《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
  本案中,王某属于停薪留职人员,2014年进入物业公司,虽然双方之间签署了《劳务协议》,但是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因此,物业公司解除王某劳动关系,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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