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公司使用,请问是否应代扣代缴股东的新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

股份公司分配利润给股东,股东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_百度知道
股份公司分配利润给股东,股东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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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日国税发[号《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规定,股份公司分配利润给个人股东的,由公司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扣代缴股20%的个人所得税。
股份公司分配利润给个人股东的,由公司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扣代缴股20%的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日国税发[号《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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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无费用扣除数交20%的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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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商业银行是否应代扣代缴“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 袁永胜 黄娟娟 胡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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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省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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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股息红利是否要代扣代缴自然人股东取得股息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笔者就该问题进行了调查,现将有关情况整理如下,供大家探讨。
2012年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公布2011年度股息红利分配方案,每10股分配1.5元(含税),其中自然人股东取得股息收入3000多万元,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是否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笔者对银行方面及主管税务机关的说法进行了归纳整理,并结合当前经济环境和征纳情况进行了综合分析:
一、“换汤不换药”,农村商业银行认为应享受与农村信用社同等待遇
现在的农村商业银行是从过去的农村信用社改制过来的,改制后的农村商业银行由原来以社员股金为主体的合作社形式,变为以股份制为主体的新型股份商业银行。现在的农村商业银行与过去的农村信用社相比,企业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无论是法人治理能力、盈利能力、资本金充足率、不良贷款率均不一样,农村商业银行现在一般有20%左右的职工股。农村商业银行这20%左右的职工股份分红,是否应该缴税呢?农村商业银行有人认为“现在的农村商业银行仅仅是改了个名字而已,其它一切照旧”,即享受农村信用社税收优惠政策,不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理由是: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号)第四条优惠政策:“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报请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而根据《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税局关于对个人从农村信用社取得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湘财税〔2009〕10号)文规定:“自日起,对个人从农村信用社取得股息、红利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并且还提供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的指导意见》(湘政发〔2012〕5号)文件,该文件第四条第十三项规定:“对己组建的农村商业银行比照享受农村信用社有关优惠政策”。因此,银行方面认为发放自然人股东股息收入不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检查部门认为政策解释存疑问,执行漏洞可能导致税负不公
对《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十三项规定:“对己组建的农村商业银行比照享受农村信用社有关优惠政策”,检查部门认为并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取得股息红利收入继续享受个人从农村信用社取得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不排除仅指己组建的农村商业银行作为企业纳税人本身缴纳税费应比照享受农村信用社有关优惠政策。农村商业银行与现有16家上市银行均属商业银行,以利润最大化为企业追求目标,唯一区别就在一个未上市、一个是己上市,既然上市银行分配自然人股息红利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那么农村商业银行分配自然人股息红利为什么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呢?
农村商业银行分配给自然人股息、红利收入为什么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务检查人员的依据又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原因之一是国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从来没有下文对自然人取得商业银行分配股息红利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解释,地方人民政府无权解释或减免个人所得税。三是自然人从农村商业银行取得高额股息红利(一般达到15%左右),应该向国家依法纳税。四是要维护个人所得税征收公平,不仅仅对工薪阶层征税。我们若对工薪阶层每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人们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免征几十个人取得股息红利收入应缴的400多万元个人所得税,公平公正何在呢?
三、综合分析农村信用社转制背景,合理区分社员股金与现代商业银行股金差异,运用有关税收政策
农村信用社要转变为农村商业银行,一是要提高资本金率,二是要拨离不良资产。而地方政府对涉足农村商业银行表现出了极高热情,曾有将当地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商业银行作为当地政府工作报告的内容,大量投钱投物支持企业股改。2011年12月某市人民政府将某己破产国有企业厂房90余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1亿多元无偿送给某县拟改制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于冲销不良贷款,使不良贷款帐销户不销,清退原股金,吸收新股金,新成立的农村商业银行承续原农村信作合作联社的资产负债。为继续拨离不良贷款,同时规定股东每入股1元钱,同时还要另外支付0.7元钱用于拨离不良贷款和资本公积。某市某县农村商业银行总资本为3亿股,18家法人单位入股16250万股、占总股本54.17%,吸收职工自然人29名共5991.2万股、占总股本19.97%,吸收非职工自然人49名共7758.8万股、占总股本25.86%。值得注意的是,18家法人单位入股16250万股中某市的三家城建投资融资平台入股6500万股,占总股本的21.67%,也就是说某市政府间接控股该农村商业银行。
农村商业银行的股金与过去的农村信用社社员股金相比,究竟有什么区别呢?农村信用社社员股金不是纯粹意义上的股本金,未能充分与农村信用社共担风险共患难,且经批准可以退股,为了能留住这部分股金,农村信用社不管当年是否获利,均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配社员股金股息。如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度分配2011年度股息红利400多万元,而2011年期末在册个人社员股金15000多万元(总股本为17000多万元),分配比率为2.83%,基本相当于一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日后国家暂停代扣代缴支付储户利息个人所得税,为公平税负,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在授权范围内出台对个人从农村信用社取得股息、红利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在当时是公平合理的。农村商业银行的职工股股金一般不能退回,但可以转让,并以此分配股息、红利收入,享有现代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权利。商业银行在当前的经济状况下一般获取高额利润,且分红比率是过去社员股金的4至5倍,现在分配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股息红利收入仍免征个人所得税就不再合理了。
四、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周边省市是如何操作的?据笔者了解,暂未发现任何省级政府规定自然人从农村商业银行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如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号)文规定:“个人从农村商业银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税法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改制后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鲁财税〔2013〕46号)文规定:“改制后的农村商业银行企业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为公平税负,对个人从农村商业银行取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实施2010年度股利分配第二次分配的公告根据相关规定,每股派发现金0.18元(含税),自然人股东由本行按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分红派息实施公告每10股派送现金股利人民币1.20元(含税)自然人股东获得本行2012年度现金股利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本行按20%的税率代扣代缴。
湖南全省估计有40余家企业由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3年可能流失税收4.95亿元,相当于一个中等经济规模县一年的地税收入任务。在当前的经济环境和税收征收环境下,我们希望能尽一份努力,发挥税收公平、公正、高效的的职能,让更多的人分享改革红利。 (作者单位:常德市地税局稽查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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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凡本网注明“稿件来源:XXX(非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网站)”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观点。T某公司股东个人所得税复议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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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特点:本案涉及的执法程序复杂,执法环节全面,既涉及税收实体法,又涉及税收程序法,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程序到位,对政策分析充分,案件历经复议、诉讼程序,对税务机关追缴个人所得税具有较好的借鉴作用。
  一、案件背景情况
  (一)案件来源
  2005年底,某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群众举报,在对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简称&某交易公司&)实施税收稽查中,发现该公司除存在收入不入账、不按规定申报纳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外,还存在公司经理、副经理利用假名领取工资、公司少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和股东分红未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收违法行为。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某交易公司于2001年12月13日由A、B、C、D四位股东(股东A、B为该公司的经理和副经理)投资设立。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经营服务、经营用房出租等。该公司以拆迁补偿名义于2003年10月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买卖合同且陆续收到了转让价款,部分支付给个人股东。但该公司在2005年底前一直从事经营活动未清算,未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二、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
  (一)主要违法事实
  稽查人员通过对该公司的财务检查和外围调查取证,查实某交易公司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违法事实:
  1.该公司于2003年10月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实质属于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买卖,应收收入2675万元。因房地产开发公司资金迟付,收到利息10404元,合计涉及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金额为2676万元。该公司没有在账簿上对该笔业务收入进行核算,未申报缴纳各项税款。
  2.该公司2004年度虚报亏损26万元。
  3.该公司两位经理(股东A 、B),在2003年6月至2005年6月领取工资薪金时,编造虚假职工名字分别领取工资140978元和140676元,逃避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公司虚列职工工资成本,在账簿上多列支出。
  4.该公司自收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补偿&款项后,以预付账款名义支付给股东A、B、C、D分红款各180万元,合计720万元。其中2004年1月分别支付四位股东125万元,2004年4月分别支付四位股东30万元,2004年5月分别支付四位股东15万元,2005年7月分别支付四位股东10万元。而该公司一直未对此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四位股东也未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稽查人员将查实的违法事实告知该公司,听取了该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后,对该公司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成其限期补扣入库的规定,于2006年4月15日向该公司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成其于2006年4月30日前补扣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而该公司书面提出目前公司处于停业状态,股东之间有矛盾,无法补扣个人所得税。
  检查工作结束后,稽查人员将制作的《税务稽查报告》、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被查单位提供的书面意见一并移交案件审理部门审理。
  (二)定性处理意见
  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涉及多个纳税主体,稽查局经过审理后于2006年6月1日将本案上报区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经区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对某交易公司作出如下定性处理:
  1.对拆迁补偿行为的定性处理
  认定该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合同,不属于政府市政改造拆迁行为,属于企业之间的交易行为,其取得的收入应当依法征税。该公司采取在账簿上不列收入、多列支出等手段,造成未缴和少缴税收的行为属偷税行为。根据相关税收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缴其少缴的营业税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35052.02元、土地增值税元、企业所得税元,加收滞纳金元、并对少缴税款处一倍罚款。根据《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该单位虚报亏损行为处以5万元罚款。
  2.对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行为的定性处理
  (1)对该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应扣未扣税款一倍罚款,计元。
  (2)直接向纳税人追缴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鉴于扣缴义务人无法履行补扣补缴税款的情况,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该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
  在法律只作出了条文规定,没有明确追缴程序、法律文书及具体的操作办法情况下,某区地方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了三套追缴税款的方案。
  第一、征管部门负责追缴。稽查局将调查取证材料移交征管部门,由征管部门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申报纳税并加收滞纳金。此方案不足之处是,如果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后纳税人仍不申报,此案又得移交稽查局查处。
  第二、稽查局对纳税人立案查处。由稽查局实施延伸稽查,向纳税人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实施税务稽查,作出处理决定。此方案的不足是稽查局原取得的证据材料与稽查实施的时间在逻辑上存有一定的矛盾,如果不能使用原有的证据材料,税务机关又得重新调查取证,且取证工作复杂难度增大。
  第三、直接追缴税款。税务机关在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同时,直接向纳税人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予以追缴,实施一个税务案件使用一份稽查报告、一份处罚决定、多份处理决定的并案稽查方法。此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不明确。最后,审理委员会选择了第三套方案作出了处理决定,即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九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分别向股东A、B、C、D追缴个人所得税元、元、494985元和494985元。
  (三) 税款的追缴与执行
  经过区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2006年6月12日,税务机关按规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1.向某交易公司追缴款项。税务机关于2006年6月15日,就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处罚对象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向该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该公司未提出听证。2006年7月21日,送达对该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了税款。
  2.向纳税人(股东)追缴税款。2006年6月21日,税务机关分别向该公司四位股东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06年6月28日、2006年7月21日分别送达了对股东A、B、C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股东A、B、C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了税款。D股东多次来税务机关,表示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虽经稽查人员的多次耐心解释,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及法律救济途径,但其始终拒绝签收《税务处理决定书》。因税务机关只知道其手机号码,无法获得其详细的住址,多次与其联系《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事宜未果,因此税务机关未能成功送达处理决定。
  三、复议与诉讼
  (一)股东D要求取得对公司的处理决定
  2006年8月25日,股东D向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来信,反映某区地税局对其税务处理错误,要求市局责令某区税务局改正,并要求提供对某交易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对本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市局稽查局通过调取案卷审核,认为某区地税局对股东D的税务处理合法合理,于2006年10月18日给予了书面答复:某区地税局按法定程序于2006年7月21日已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某交易公司,税务机关没有法定义务再送达给其他对象;对股东D本人的税务处理决定,某地税局已多次通知D本人,请尽快与某区地税局取得联系,以确保对本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及时送达。不然,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其他方法送达。如果在纳税问题上与税务机关有争议,应自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依法向上一级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复议
  股东D于2007年3月5日到税务机关办理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签收手续,并以自己的住房提供纳税担保后,于当日向市地方税务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股东D提出行政复议理由及要求:公司未进行清算,未明确企业的盈亏和进行利润分配,未收到公司的任何股息,要求撤销某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市地方税务局复议委员会审阅了某区地方税务局提供的税务稽查案卷和《税务行政复议答辩书》,审核案卷中的有关证据资料和税务稽查过程中的法定程序后,认定某区地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依据正确、数据计算准确、税务稽查程序合法,作出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可以收到本行政复议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诉讼
  1.一审
  股东D对市地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不服,于2007年5月14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及要求与复议申请的内容一致。
  某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就原告从公司中取得180万元款项是否应作为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依据进行当庭调查、审核及辩论。被告(税务机关)认为:(1)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原告上述的款项取得,无论其称之为&借款&还是&预付账款&,而事实上原告是从公司中取得款项,至2005年度底未归还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其上述款项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而且在证据资料中有公司出示的公司股东分配情况说明,原告领取的180万元视为股东分红。(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为应纳税所得额,而不是至企业清算时才能确认应纳税所得。
  经过庭审、质证和辩论,某区人民法院认定:税务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客观清楚地反映了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事实,提供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证明了对原告追缴税款定性准确、法律适用正确。2007年7月20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
  2.二审
  股东D不服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于2007年8月23日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理由除与一审相同内容外,另外提出其取得的收入是拆迁补偿款,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要求撤销某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行政判决,并撤销某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
  某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上诉后,通知税务机关应诉,某区地方税务局除对原告在一审时提出的理由外,重点对原告提出的属于拆迁款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理由进行答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被征用房屋补偿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赔偿费,属补偿性质的收入,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房屋),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本案原告款项是从某交易公司取得,且某交易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企业间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买卖行为,不符合国税函〔1998〕428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收入,故对原告所取得的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2007年10月10日,经过开庭审理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维持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
  四、对股东D税款的执行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某区地方税务局处理决定的终审判决后,股东D迟迟不履行纳税义务。某区地方税务局于2007年10月20日向股东D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而股东D仍未解缴税款。为保证税款的足额入库,税务机关拟采取强制税收执行措施追缴入库。在研究税收强制执行过程中,税务机关又遇到了难题。
  (一)纳税担保房产强制执行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由于办理纳税担保时间紧,纳税人在办理纳税担保时不配合,情绪非常激动,为防止矛盾扩大,税务机关遂先办理了纳税担保,事后到当地房管部门核实,该房产系当事人的唯一住处,《征管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及其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范围之内。税务机关对该担保房产是否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把握不准。
  (二)个人储蓄强制执行问题
  根据《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某区地方税务局拟对股东D的个人储蓄存款进行依法查询及强制执行。但是,《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强制执行的对象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强制执行的措施是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除税款。即使查实本案的纳税人有足够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能否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外的主体和个人的储蓄存款中扣除税款,个人的储蓄存款是否在税收强制执行的范围,税务机关又碰到了法律依据不足问题。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
经与某区人民法院联系,法院认为对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只受理处罚决定,不受理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法律已赋予税务机关强制执行的权利,由税务机关负责强制执行。《征管法》第四十条确实规定了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有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执行对象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此以外的执行对象法律没有赋予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权利。为此,税务机关查找了税收法规以外的有关强制执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于是,又再次与某区人民法院联系,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执行对象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本案的执行对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08年2月27日,某区地方税务局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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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问答
、公司替员工代交个人所得税,其中税值如何计算?是先扣除四金还是先扣税?
答:单位为纳税义务人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将纳税义务人取得的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含四金)-速算扣除数)÷[1-税率(不含税)]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股权转让如何缴纳个税?
问:我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拟将投资150万元的占该公司1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股权转让价格为350万元,请问,这笔股权转让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6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因此,你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出资额为150万元,出资比例为15%;则你的应纳税所得额为转让股权取得的所得减除股权原值(费用忽略不计)后的余额,即350-150=200(万元),按照20%的比例税率,应缴个人所得税40万元。
3、为什么我们公司的福利性补助要缴个税?
问:我公司按月向每位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400元,对于该部分补助费我公司认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及《个人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故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税务局在近期检查后提出,我公司的做法违反了税法规定,该生活补助费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请问,这是为什么?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而企业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因此,你公司借生活补助费的名义发放给职工的补助,应并入工资总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董事费收入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吗?
问:我担任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并按期收到该公司支付的董事费,但该公司将董事费作为工作薪金所得缴个人所得税,请问这种做法符合税法规定吗?
答: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性质,应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5、企业支付给个人的困难补助要扣缴个人所得税吗?
问:我企业有一员工,因家属生病,医疗费很大,给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单位给其补助2000元,请问:这补助费需扣缴个人所得税吗?
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该笔款项属于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6、企业是否可以从福利费中支付生活补助费而免交个人所得税?
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现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我的问题是按财政局规定企业可以使用工资总额的14%做为福利费,是否企业可以从中支付生活补助费而免交个人所得税?
答:法规对个人生活补助费有严格的限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之规定,《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所说的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或者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以及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7、赠送礼品是否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问:我公司在新厂房落成典礼上向部分合作企业和有关部门人员发放礼品,税务部门查帐后要求我公司就该向支出扣缴个人所得税。请问是否有相关的政策依据?
答:根据国税函[2000]057号文件,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他活动中,为其他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
8、外地分支机构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应如何代扣代缴?
问:某公司是一家大型酒类生产企业,营销网络遍布全国。驻各省业务员工资,均由公司总部统一发放,该公司在发放工资时,以本地区的费用扣除标准(800元)扣除费用后,按相应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该公司一名长驻北京的业务员提出异议:其个人所得税应按北京市1200元的费用标准扣除,其他地区的业务员也反映过类似的问题。问:该公司为驻外省业务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按公司总部所在地的标准扣除,还是按派驻地的标准扣除?
答: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个人提供劳务活动的地点为所得来源地。因此,从原理上讲,该公司驻外省业务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销售网点所在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由于销售网点不实行独立核算,员工工资均由总部统一发放,因此总部在发放工资时,应为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为总部所在地执行的标准。
9、私企给投资者个人购买住房是否要缴纳个税?
问:某个人独资企业用50万元为该企业老板即投资者本人购买的一套家用住房,要不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该《通知》同时规定: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所以,该企业应该把为投资者本人购买住房支付的50万元并入该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10、补发工资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补发工资是对应发未发足工资的补充发放,不属于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的范围。个人取得补发工资的,应将补发工资摊入以前未发足工资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该月实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减去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即为应补缴的税额。
11、将税后利润直接转入资本金是否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问:我公司是生产、销售电子仪表的一般纳税人,是省高新技术企业。公司为扩大再生产,董事会决议:将2002年税后利润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但不发现金,而是直接转入资本金。请问直接转入资本金部分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按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号文明确规定:“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收由公司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因此,对你公司将税后利润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虽不发现金,而是直接转入资本金,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12、发放现金养老保险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我公司因为没有参加社会统筹保险,所以每月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员工发放现金让员工自行购买商业保险,对这部分相当于养老保险金额的所得,我公司是否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答: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企业和个人只有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才可以不计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企业以现金形式发给员工个人的住房补贴、医疗补助和养老金,均应全额并入工资薪金总额中一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13、每月发放给个人的误餐费要扣缴个人所得税吗?
问:某企业每月向职工发放误餐费300元,但并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企业认为,国税发[号《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误餐补助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应征个人所得税。请问,该企业的说法是否正确?误餐补助是否应征个人所得税?
答:该企业对"误餐补助"的理解有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2号)和国税发[号文件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误餐费。而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等,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据此,可以明确,该企业借"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津贴,不属于税法规定予以免税的误餐补助范围,所以应并入职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4、股东从企业借款还要缴税吗?
问:我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之一。2001年初,我新购置了一套住房,由于资金不够,我从公司借款10万元,至今没还。最近,地税局的两名检查人员说,我借的这10万元钱要缴个人所得税。我弄不明白,我从我们公司借款,又不是不还,怎么还要缴个人所得税呢?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号)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作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你2001年初从你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已超过了三个纳税年度,根据规定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15、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应缴个人所得税吗?
问:某市地税稽查局在对某股份制企业2001年度缴纳地方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用从2000年度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600000元向股东分配红股,其中80%向股东发放现金,另外20%不发放现金而用于增加企业注册资本。该公司对向股东发放现金部分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而对不发现金用于转增资本的20%部分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作出了追缴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决定。该企业对此存有异议,认为公司股东没有实际取得红股收入,而将其继续投入企业,转增企业注册资本,股东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根据以上规定,该公司股东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16、股票转让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是否视同股票?
问:我所在的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且经营状况较好,最近有人打算以2.5:1的价格购买我的股权,我想问一下溢价部分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我看过一些资料说:股票转让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我的股权是否视同股票?
答:财税[1994]40号、财税[1996]12号、财税[1998]61号等文件先后明确规定,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主要是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健发展。而股权转让与在证券市场上进行股票交易是不同的,因此,《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项的明确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取得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17、个人在旧城改造过程中获得的补偿金如何交税?
问:现在城市改造工程正进行得如火如荼,某人也在被征用土地范围之内,因此得到了政府的补偿金。问:这笔补偿金是否需要交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被征用房屋补偿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赔偿费,属补偿性质的收入,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房屋),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8、为什么“全额”扣税还欠税?
问:深圳某职工服务部2000年年终以税后利润向职工支付集资红利280万元。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股息、红利”应缴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无费用扣除额。该部按规定足额为职工代扣代缴了“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56万元。但深圳市地税第一检查分局税务人员检查后发现,该部在代扣代缴税款后没有向职工扣回税款,而是把所缴税款列在“末分配利润”科目,由企业的税后留利支付,据此认定:该部偷漏个人所得税11.2万元。请问,为什么企业“全额”扣税了还被认定漏税呢?
答:按规定,个人所得税款应由取得收入的纳税人个人负担,如果由企业负担税款,则所发放的红利为不含税收入。上述职工企业的做法,无形中使该部为职工多发放了56万元的红利。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在查补税款时应区别两种清况来计算应补交的税款:
1、所有税款全额由企业负担,则所发放的红利均为不含税收入,应将不含税收入还原为含税收入再计算其应缴税款。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不含税收入(1-税率)=280/(1-20%)=350万元
应缴税款=(应纳税所得-费用扣除额)×适用税率=350 ×20%=70万元
此案中,该部已缴税款56万元,应补缴税款I4万元。此14万元可在“末分配利润”科目中列支,由企业负担。
2、企业不再继续负担应补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即企业为职工负担部分税款时,则企业共向职工发放的红利总额相当于已发放红利加上为此已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发放的红利总额=280+56=336万元,应缴税款为336万元×20%=67.2万元,已缴税款56万元,应补税款为对67.2-56=11.2万元。此11.2万元应向职工扣回税款,不得再列入企业账上。
由于税务人员在检查中尚不能确定该部将如何处理查补的税款。因此认定该部不再为职工负担税款而按第二种情况计算应补税款。
19、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和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可以在计缴个人所得税前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吗?答:(1)财税[号文件规定,从2001年7月1日起,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2)财税[2000]30号文件规定,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 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3)财税[2000]21号文件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4)财税[2001]9号文件规定,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20、问:总机构在某市的外地分支机构人员的工薪收入如由总机构实行统一划账支付,扣缴义务人是总机构还是外地的分支机构?
答: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税。
若由总公司统一划款给外地公司,再由外地公司支付给个人的情况,则由支付地(外地)实行代扣代缴;若由总公司分别直接支付给个人的,则在支付地(本地)实行代扣代缴。"
21.因企业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发给被解除人员相当于本人10个月的工资,应如何列支?
答: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发给被解除人员相当于本人10个月的工资应当按照如下规定处理:1)国税发【1999】第178号: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2)国税发【2000】第077号: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照《企业破产法(试行)》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除上述规定外,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免征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超过该标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的有关规定,全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2.员工医疗补助费是否缴个人所得税?
问:某企业成立于1995年,为改善员工福利,公司按照员工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为每个员工随工资发放医疗补助费,平均每月153元。近日,税务机关对该公司2001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后,要求该公司就随工资发放的医疗补助费补缴个人所得税,全年共补缴1.1万元。请问发放员工医疗补助费应否扣缴个人所得税。
答:其实,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号)规定,企业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个人的医疗补助费应全额计入领取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并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23、外地办事处是否需要办理纳税申报?个人所得税在何地缴纳?
我公司在外地设立了办事处(无权开具增值税发票)。请问,总公司和办事处在税务上分别如何处理(办事处是否要零申报)?办事处员工个人所得税应该在何地缴纳(其工资由总公司支付)?
答:办事处不同于分公司,其既不领取营业执照,也不产生销售收入,既然不需要纳税,也不用进行纳税申报。如果办事处以为公司提供市场信息、咨询服务等业务而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则办事处应按规定办理营业税申报事宜。此外,办事处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应在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目前办事处人员工资在总公司发放,因此应在总公司支付时代扣代缴。
24、单位负担个人所得税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问:我公司2004年初由于流动资金有限,向金融部门贷款手续繁琐,决定向职工集资2000按年息10%支付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2%)。年末公司即将兑付利息,但需代扣20%的个人所得税。由于集资时未向职工说明代扣个人所得税,公司决定这部分税款由公司承担,这部分税款应如何处理?
答:按现行税法规定,你公司在支付职工集资利息时,应扣缴20%个人所得税,税款应由公司代扣代缴。如果这部分利息由公司代为承担,应将支付的利息换算成含税所得计算应纳税款。在账务处理时,将企业代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你公司按10%年息应支付利息20,应纳税所得额=20(1-20%)=25万元,
应纳税额:25*20%=5万元。
25.销售商品赠送打折券是否征税?
我是一家大型超市,为了促销,公司采取销售商品赠送打折券的做法,即每位顾客一次性消费500元商品,赠送一张60元的赠券。此赠券可以在下次购买商品时打折60元。请问:消费者个人取得的打折券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个人取得的打折券只是一种下次购买商品时可以打折的书面承诺,按固定金额打折与固定比例打折都是同一道理。打折券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有价证券”,因为该“有价证券”一不能流通,二不能变现。因此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北京市地税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号)规定:对商业促销活动中,商家通过打折、返利销售等,给予消费者的优惠,不属于消费者个人的偶然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
26.有一批技术人员利用8小时工作时间同时供职于2家科技企业,两个企业都将其作为正式职工的工资管理。即一个职工有两份工资,应如何纳税?
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和第37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将两处的收入相加计算当月的应纳税额。《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规定,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税。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可以由纳税义务人选择一地申报纳税;纳税义务人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应当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27.我公司因为没有参加社会统筹保险,所以每月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员工发放现金让员工自行购买商业保险,对这部分相当于养老保险金额的所得,我公司是否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答: 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企业和个人只有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才可以不计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企业以现金形式发给员工个人的住房补贴、医疗补助和养老金,均应全额并入工资薪金总额中一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8、我们在学习个人所得税政策时,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 医疗保险金 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号,以下简称《通知》)中“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的规定,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看法是:纳税人应将上述三项基金从工资、薪金收入中扣除,就其剩余部分收入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另一种看法是纳税人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不应将三项基金从工资、薪金收入中扣除,而直接按其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请问上述两种观点哪种正确?
答:除了上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 医疗保险金 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83号)也有类似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费,均不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和个人按照各自负担的比例为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应按期缴入相应的金融机构,并纳入相应的个人账户。纳入个人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账户的金额,不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个人。也就是说,个人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薪金收入,是扣除了其已缴付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后的收入。因此,按照上述两个《通知》的规定,企业和个人按规定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个人应按其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
29.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收取手续费如何进行处理(比如:代收代缴个人所得税从税务机关收取的代办手续费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税发[1995]0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义务人补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该部分手续费如果奖励给个人,个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94)财税字第020号的规定只有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才免征个人所得税。另外根据2001年国税发[2001]31号的规定,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30.如何区分劳务报酬所得与工资、薪金所得?
答: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签订劳动合同,有稳定的连续的劳动人事关系)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独立的从事各种技艺,即个人与被服务单位发生直接劳务关系,并与被服务单位没有稳定的、连续的劳动人事关系,也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其所得也不是以工资、薪金形式领取的。
.税后利润未向股东分配是否应缴个人所得税?
问:某有限责任公司,按33%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了求生存、求发展,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税后利润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因此,近几年,股东没有分取红利,税后利润作“未分配利润”入账。有的同志说:税后利润除提取10%的法定公积金和5%-10%的法定公益金后,剩余部分不管分红与否,都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请问这一说法对吗?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546号)规定,企业将税后利润作“未分配利润”入账,如企业既未在账面反映股东收益,也未将税后利润用于消费如兴建厂房、个人宿舍、购买汽车等,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根据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实现原则,应认定该公司的税后利润已在股东之间进行了分配,股东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32、我是一家私营电机修理厂的厂主。2000年11月,我厂从上海聘请了几位退休技师前来指导工作。按合同规定,我厂每月支付他们每人3000元的工资,直至2001年12月合约期满。2002年1月,地税局对我厂进行税务检查,认为这几位技师取得的工资,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由我厂代扣代缴。但我厂认为,按照税法规定,退休人员取得的工资不应缴纳所得税。请问这几位退休技师从我厂取得的工资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不过,几位退休技师从你厂获取的收入,是他们退休后为企业继续工作取得的报酬,不属于上述“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退休工资”,应在扣除按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退休人员再工作,无论是为本企业还是为外企业工作,所取得的报酬,都要纳税,不能简单地认为退休人员取得的报酬就是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免税退休工资。
33、我公司由于大力研究开发新产品,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为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公司决定从企业提留的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拿出一部分资金,对在产品开发工作中表现突出的10名员工每人奖励一台价值2万元的笔记本电脑,同时将这笔开支作为福利费支出。近日,税务机关对我公司进行检查,指出职工取得的这部分奖励收入应作为奖金收入,由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此,我公司认为,这部分奖励资金是从公司提留的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拿出的,不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请问,按照税法规定公司员工取得的奖励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个人从福利费项目中取得的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的收入,仅限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而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不属于临时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收入,即使其资金来源符合税法的规定,也不能予以免税。
据此,你公司向部分员工发放的实物奖励,虽然资金来源于按规定计提的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但由于所发放的电脑不属于生活困难补助,因而对实物取得者,不能视为福利费予以免税。你公司向员工发放的电脑属于一次性工资薪金性质的奖金,
34、我是某杂志社的一名专业记者。最近,我发现我的稿酬收入并入了工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个人所得税,而单位的微机员小丽每次拿的百八十元的稿费就不缴税,说是按照“稿酬所得”项目不够缴税的。我不明白,同是杂志社的人,同是在我们的杂志上发表文章,为什么记者们的稿费要并入工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其余的人员为什么要分开纳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关于报刊、杂志、出版等单位的职员在本单位的刊物上发表作品、出版图书取得的所得征税问题中规定:第一,任职、受雇于报刊、杂志等单位的记者、编辑等专业人员,因在本单位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属于因任职、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应与其当月工资收入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除上述专业人员外,其他人员在本单位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出版社的专业作者撰写、编写或翻译的作品,由本社以图书形式出版而取得的稿酬收入,应按“稿酬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文件,你是专业记者,小丽属于其他人员,缴税的依据各不相同,所以你单位的做法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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