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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上海嘉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宁波艾可帅特紧固件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2民初11号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张培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孔庆德,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梦婷,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东旱门南路XXX号(多元创业大厦B座422室)。法定代表人:徐剑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悦,律师。第三人:。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韩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玉峰,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云,实习律师。第三人:。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XXX号中信物流园9号单体2层A22室。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嘉慧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艾可帅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进行审理。日,艾可帅特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日受理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日,本院通知(以下简称上海克运公司)和(以下简称天津克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日、日和日,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日,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嘉慧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庆德律师、唐梦婷律师,艾可帅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律师、赵志悦律师,上海克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玉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天津克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慧公司诉称,2014年10月,嘉慧公司与艾可帅特公司签订《海运出口运输订舱协议书》,约定艾可帅特公司委托嘉慧公司办理海运出口运输业务,在每月15日前付清嘉慧公司上月所有费用,如延迟支付则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等。日,艾可帅特公司向嘉慧公司订舱,将六只集装箱货物从中国上海港运往美国阿什兰,双方约定海运费和目的港费用为29250美元,起运港费用为人民币16914.03元。嘉慧公司于日出具提单,运费预付。据此嘉慧公司向上海克运公司订舱,将涉案货物委托上海克运公司安排出运,日,上海克运公司向嘉慧公司出具了提单。货物到达美国后,嘉慧公司在美国的代理人出具提货单给收货人,由上海克运公司提供门到门运输服务。嘉慧公司要求艾可帅特公司支付海运费等遭拒,导致嘉慧公司无法向上海克运公司付款,上海克运公司已于2015年11月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判令:1、艾可帅特公司向嘉慧公司支付海运费29250美元;2、艾可帅特公司向嘉慧公司支付运杂费人民币16914.03元;3、艾可帅特公司向嘉慧公司支付上述两项利息,美元部分按照中国银行美元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人民币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自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艾可帅特公司承担。艾可帅特公司辩称,双方就原告主张的海运费和运杂费未事先约定,也没有事后确认,对嘉慧公司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请不认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支付费用的条件是艾可帅特公司收到嘉慧公司对账单及发票的次月15日支付,艾可帅特公司至今未收到发票,支付费用的条件不成就。嘉慧公司提供对账单的日期为日,根据合同约定,即便双方完成对账,当月收到发票,付款日应为日,利息也应当从日起计算。上海克运公司辨称,其未参与嘉慧公司、艾可帅特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结算,对嘉慧公司的诉请无异议。天津克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艾可帅特公司反诉称,涉案货物运至美国后,嘉慧公司作为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无故中止运输约1个月,货物被堆存在中转铁路堆场,未及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构成严重违约,艾可帅特公司为此支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嘉慧公司应当赔偿艾可帅特公司遭受的上述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嘉慧公司赔偿艾可帅特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损失44780美元;2、案件受理费由嘉慧公司承担。嘉慧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艾可帅特公司未证明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无权向嘉慧公司要求收取该费用。本案本诉是嘉慧公司与艾可帅特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反诉应当是收货人与嘉慧公司之间的索赔关系,反诉不成立,与本诉运费无直接关系。艾可帅特作为发货人没有因货物延迟交付的索赔权,反诉的索赔权属于收货人。上海克运公司辨称,艾可帅特公司未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且在记名提单情况下,艾可帅特公司作为托运人主张迟延交付不妥。天津克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诉部分,嘉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2份证据,艾可帅特公司、上海克运公司质证如下:1、《海运出口运输订舱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约定,艾可帅特公司委托嘉慧公司办理海运出口运输业务;2、《订舱委托书》,用以证明日艾可帅特公司向嘉慧公司订舱,六只集装箱货物从上海运往美国阿什兰;3、《费用确认》,用以证明嘉慧公司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4、嘉慧公司出具的提单及翻译件,用以证明嘉慧公司接受艾可帅特公司的委托出运涉案货物,运费预付;5、(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84号《应诉通知书》,用以证明因艾可帅特公司拒绝支付运费,嘉慧公司也无法向上海克运公司付款,上海克运公司提起诉讼;6、双方往来业务的《费用确认》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嘉慧公司向艾可帅特公司收取费用与以往费用相同,不存在偏高情况;7、嘉慧公司与的运费对账单,用以证明嘉慧公司已支付了两只集装箱货物从宁波运至上海的运费,人民币8800元;8、嘉慧公司向付款凭证,证明内容同证据7;9、嘉慧公司员工向艾可帅特公司员工发送《费用确认》的QQ记录,用以证明嘉慧公司已向艾可帅特公司发送《费用确认》,且艾可帅特公司已接收;10、嘉慧公司在中国银行美元账户对账单,用以证明艾可帅特公司拖欠嘉慧公司的美元利息利率为0.75%;11、中国银行外汇存款利率表,证明内容同证据10;12、邮件及翻译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被邮件所称“overseas”扣住,是PrimeInternationalInc没有及时送货。艾可帅特公司对证据1、2、3、4、7、8、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艾可帅特公司通过QQ收到了《费用确认》,但未确认该费用,嘉慧公司也未向艾可帅特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成,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对证据3、9、10、11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上海克运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法核实,不予确认,其中的电子邮件、QQ记录,证据来源、身份不能确认,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存在扣货的事实。天津克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艾可帅特公司、上海克运公司和天津克运公司未就本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艾可帅特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能够证明艾可帅特公司与嘉慧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和涉案货物出运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2、4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6、7、8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艾可帅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嘉慧公司主张费用的不合理之处,艾可帅特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已收到该《费用确认》,本院对证据3、6、7、8、9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为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84号应诉通知书,所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嘉慧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证据10、11为嘉慧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依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艾可帅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为本诉争议焦点;证据12为电子证据,经当庭展示,艾可帅特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上海克运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合理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的简要表述,不能证明“overseas”身份,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反诉部分,艾可帅特公司内向本院提交了18份证据,嘉慧公司、上海克运公司质证如下:1、SolexLogisticsInc与收货人的邮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运至美国后,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铁路堆存费;2、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收货人支付给铁路公司28500美元;3、发票,用以证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6880美元;4、收货人与艾可帅特公司的邮件,用以证明收货人告知扣除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堆箱费;5、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总价值;6、外汇收汇凭证,证明内容同证据4、5;7、装箱单及发票,证明内容同证据5;8、货物追踪记录,用以证明涉案六只集装箱货物的到港时间、清关时间和铁路运送时间;9、SolexLogisticsInc与收货人的邮件,用以证明SolexLogisticsInc告知收货人,铁路堆存费已超过20000美元,承运人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为85美元/箱/天;10、SolexLogisticsInc与收货人的邮件,用以证明SolexLogisticsInc告知收货人,承运人已确认收到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6880美元;11、收货人与铁路公司的邮件,用以证明收货人通过其财务工作人员向铁路公司支付了堆存费及超重费28500美元;12、收货人与艾可帅特公司的邮件,证明内容同证据11;13、报关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126690美元;14、付款水单,用以证明收货人已向承运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6880美元;15、银行证明,用以证明收货人付款金额和15美元银行手续费;16、收货人与艾可帅特公司的邮件及附件对账单,用以证明收货人最终支付的货款中扣除了涉案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17、收货人与铁路公司、SolexLogisticsInc的邮件,用以证明收货人垫付了涉案铁路堆场费用28500美元;18、收货人与SolexLogisticsInc的邮件,用以证明收货人要求SolexLogisticsInc送货至AshlandMatsLLC。嘉慧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超重费是艾可帅特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不应向嘉慧公司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GailCreech并非本案当事人,未显示费用内容、组成,也未显示费用发生地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发票并非向收货人开具,与收货人付款无关,不能证明收货人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未显示集装箱超期使用的时间,无法判断收费的合理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内容显示的是艾可帅特公司先向收货人表示愿意自行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并要求收货人在货款中扣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买卖合同无原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外汇收汇凭证未显示付款人,金额与买卖合同不相符,未证明发生手续费15美元,若存在收货人分期付款,不能排除艾可帅特收到收货人其他付款的可能;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装箱单和发票为艾可帅特公司自行制作;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清关时间应以海关信息为准;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overseas”具体指谁需要上海克运公司予以明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超重费不应由嘉慧公司承担;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铁路公司没有回复确认收到款项,超重费不应由嘉慧公司承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付款人身份和付款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显示的是GailCreech的名字在公司信用卡账单上,她是应付账的个人,并非原告翻译的她是专门负责支付应付账款的人员,所附账单上仅有GailCreech的名字,没有公司名称,此账单应为个人账单;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显示的付款人AshlandMatsLLC,与本案无关联,未提供费用组成,无法证明费用的合理性,收货人没有付款也就没有产生额外费用和损失,艾可帅特公司诉请缺乏依据。对证据15-18,嘉慧公司认为,艾可帅特公司提交时已过举证期限,庭审程序已结束,不应作为证据被采纳,该材料也并非庭审后出现的新证据,艾可帅特公司自愿向收货人承担损失,与嘉慧公司无关。上海克运公司认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清关时间应以海关为准,对证据1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法核实,不予确认。其中的电子邮件,证据来源、身份不能确认,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存在扣货事实。对证据15-18,上海克运公司认为,艾可帅特公司提交时举证期限已过,也非新证据,对补充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中的电子邮件,证据来源、身份不能确认,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天津克运公司未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嘉慧公司、上海克运公司和天津克运公司未就反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收货人支付涉案货物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的证据认证。证据1、9、10为电子证据,经当庭展示,嘉慧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海克运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合理理由,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SolexLogisticsInc与收货人联系支付涉案六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的过程;证据3、14为PrimeAgency出具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发票和AshlandMatsLLC向PrimeAgency的支付凭证,结合证据1、10,SolexLogisticsInc已确认承运人收到了16880美元,在嘉慧公司未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11、12、17为SolexLogisticsInc指示收货人为涉案六只集装箱直接向铁路公司支付堆存费和超重费,收货人以GailCreech名义的信用卡向铁路公司合计支付28500美元,收货人、艾可帅特公司与铁路公司、SolexLogisticsInc沟通向铁路公司直接索要支付凭证,电子证据经当庭展示,证据17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证据1、9、10,在嘉慧公司未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收货人为涉案六只集装箱支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关于涉案货物价值的证据。证据5、7为艾可帅特公司自行制作的买卖合同、装箱单、发票,本院无法核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3为报关材料,嘉慧公司与上海克运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为126690美元。关于收货人将上述费用在艾可帅特公司货款扣减的证据。证据4为电子证据,经过当庭展示,嘉慧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海克运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合理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艾可帅特公司与收货人联系涉案六只集装箱滞留和收货人先垫付费用,在余款中扣减的过程;证据6、15为收汇凭证和银行证明的原件,证据15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在嘉慧公司未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6为电子证据,经当庭展示,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证据6、13、15,嘉慧公司未提供艾可帅特公司已收到其他涉案货款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收货人就上述两笔费用在货款中扣减。关于其他证据。嘉慧公司与上海克运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涉案六只集装箱的流转情况;证据18为电子证据,经当庭展示,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收货人指定的送货地址AshlandMatsLLC与《订舱委托书》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嘉慧公司与艾可帅特公司签订《海运出口运输订舱协议书》,约定艾可帅特公司委托嘉慧公司代理海运出口运输业务。其中,第二条约定运费及杂费维护,第三条约定费用结算。艾可帅特公司收到嘉慧公司运费发票后应立即核对金额。如在收到对账单和发票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艾可帅特公司确认金额。艾可帅特公司订舱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按照每月15日前付清欠嘉慧公司上月所有费用,每年十二月底前付清当年所有费用。艾可帅特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嘉慧公司运费,如果艾可帅特公司拖欠运费或账户无款承付时,嘉慧公司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或数种方式(1、延缓签发提单;2、延缓提交外汇核销单;3、通知目的港代理延缓货物的交付;4、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间的银行存款利率征收利息)的措施强制催收,直到结清全部的款项。艾可帅特公司不得以业务中发生的问题与争议为由,拒付运费,业务所发生的问题与争议需双方协商解决,与所付运费无关。否则由于拖欠、拒付运费所产生的任何不良后果及经济损失均由艾可帅特公司承担。日,艾可帅特公司向嘉慧公司发送《订舱委托书》,载明将六只集装箱螺丝、螺母、洗衣机等从中国上海港运往美国阿什兰(ASHLANDWI54806),收货人为BeasleyForestProducts,送货地址为AshlandMatLLC,提单为电放,贸易术语DDP,走2月3日船,4个柜拖柜,另有两个柜货物进仓。日,嘉慧公司就涉案货物签发LZHCXXXXXXXXX号无船承运人提单,载明起运港中国上海,卸货港和收货地为美国阿什兰,责任期间为堆场到门,运费预付,送货代理为SolexLogisticsINC。六只集装箱编号分别为HJCUXXXXXXX、HJCUXXXXXXX、HJCUXXXXXXX、HJCUXXXXXXX、HJCUXXXXXXX、CAIUXXXXXXX。嘉慧公司确认,预付运费的记载是表示运费由托运人承担,艾可帅特公司实际未支付该运费。艾可帅特公司确认其未向嘉慧公司支付涉案提单项下的运输费用。嘉慧公司将涉案货物委托上海克运公司代理出运事宜。实际海运单号为HJSCSHCRXXXXXXXX。根据海运单货物追踪查询显示,日自中国上海港通过海运方式出运,日运抵美国西雅图港。后经过铁路方式运抵美国明尼阿波利斯。涉案六只集装箱货物分别于日至26日三天期间,到达铁路堆场并存放,至日至29日两天期间,分别提出该堆场并送货。艾可帅特公司确认收货人已收到涉案六只集装箱货物。日,嘉慧公司制作涉案货物的费用清单,通过QQ方式发送给艾可帅特公司,艾可帅特公司确认其已收到,但不认可该《费用确认》。上述《费用确认》列明:海运部分费用为29030美元(包括海运费、反恐申报费、进口货物申报费),换单清关部分费用为220美元(包括进口货物申报保证金、单笔进口货物申报保证金、换单费),起运港部分费用人民币16914.03元(包括订舱费、THC、文件费、报关费、内装费、宁波-上海驳货费、保险费),合计为29250美元和人民币16914.03元。嘉慧公司为HJCUXXXXXXX和CAIUXXXXXXX两只集装箱货物自宁波运至上海的运输已向支付运费人民币8800元。关于反诉部分,SolexLogisticsINC系嘉慧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人。SolexLogisticsINC通过电子邮件与PrimeAgency、收货人和艾可帅特公司联系涉案货物送货、目的港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超重费、支付上述费用,以及安排送货的事宜。日,SolexLogisticsINC告知收货人涉案六只集装箱产生大量的费用,一旦放箱,请收货人直接与铁路公司确认费用并向铁路公司支付。艾可帅特公司请求收货人帮助尽快付款,以减少费用扩大。日,SolexLogisticsINC告知收货人,来自承运人的电子邮件告知,涉案货物仍然被控制,铁路堆存费已经超过20000美元,承运人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85美元/箱/天。收货人告知艾可帅特公司,其将支付费用并在总款项中扣除。日,SolexLogisticsINC告知收货人、艾可帅特公司,接收附件中承运人发票,直接向承运人支付,并直接向铁路公司支付超重费100美元/箱。日,SolexLogisticsINC告知收货人和艾可帅特公司,仅需支付给PrimeAgent。收货人告知SolexLogisticsINC送货给AshlandMatLLC。AshlandMatLLC向PrimeAgent支付了16880美元。日,SolexLogisticsINC告知收货人、艾可帅特公司,承运人确认已收到16880美元,请注意以下费用并向铁路公司支付:HJCUXXXXXXX和HJCUXXXXXXX需要支付超重费,HJCUXXXXXXX和HJCUXXXXXXX需要支付至4月30日的堆存费和超重费,HJCUXXXXXXX和CAIUXXXXXXX需要支付至4月29日的堆存费和超重费。日和日,收货人通过GailCreech的信用卡向BnsfRailwayCompany分别支付了4800美元、4950美元、9750美元和9000美元,合计28500美元。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单价值为126690美元。日,收货人向艾可帅特公司支付12669美元,扣掉银行手续费15美元后,实际入账12654美元。日和日,艾可帅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与收货人联系支付尾款的事宜。向收货人发送的付款通知书载明,涉案货物价值为126690美元,已付12669美元,扣减28500美元和16880美元,尚需付余款68641美元。日,收货人确认该金额并告知艾可帅特公司已安排付款。日,AshlandMatsLLC向艾可帅特公司支付68641美元。艾可帅特公司向收货人确认收到款项。另查明,上海克运公司为与嘉慧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84号。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货物运输卸货港和送货地为美国,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依法有权选择法律适用。各方当事人当庭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本诉的争议焦点系艾可帅特公司应向嘉慧公司支付涉案海运费、运杂费等的金额,艾可帅特公司是否因迟延支付而需另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嘉慧公司与艾可帅特公司为货物出口运输事宜订立书面协议,艾可帅特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嘉慧公司发送《订舱委托书》后,嘉慧公司依约出运货物,并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嘉慧公司与艾可帅特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嘉慧公司已完成运输义务,艾可帅特公司应当依约向嘉慧公司支付相应运费和杂费。嘉慧公司于日向艾可帅特公司送达《费用确认》,列明涉案货物运费29250美元和运杂费人民币16914.03元。结合《海运出口运输订舱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艾可帅特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对该费用确认或提出异议,否则视为确认该费用。艾可帅特公司未收到嘉慧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不影响艾可帅特公司确认费用金额和履行其应付款的义务。艾可帅特公司主张该费用过高,嘉慧公司已提交双方以往的费用确认,艾可帅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列费用有违约定、不合理之处,或其已及时向嘉慧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艾可帅特公司在日收到该费用确认后,即应当知晓其应付款项并依约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付款义务,故艾可帅特公司应于日前付清涉案货物的运费29250美元和运杂费人民币16914.03元。艾可帅特公司至今未付,应在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嘉慧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美元部分按照中国银行美元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人民币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计息时间应自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艾可帅特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认为,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请依据为涉案嘉慧公司与艾可帅特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本诉为同一运输事实,本院依法受理反诉并合并审理。艾可帅特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赔偿是实体审理焦点。反诉的争议焦点系收货人是否支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艾可帅特公司是否有权向嘉慧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的赔偿。本案中,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嘉慧公司负责涉案六只集装箱货物从堆场到门的运输,嘉慧公司委托他人实际操作不影响其对涉案运输合同负有及时运输的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货物经海运、铁路转运至送货地,但在六只集装箱货物陆续运抵铁路终点后,均堆存在铁路堆场三十余天后送货。为此,收货人在艾可帅特公司请求协助和嘉慧公司代理人的指示下,支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嘉慧公司认为此系他人扣货造成,但他人的身份以及扣货原因需上海克运公司说明。上海克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认为,嘉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扣货事实。本院认为,嘉慧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其代理人SolexLogisticsINC在货物停留堆场期间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与艾可帅特公司、收货人沟通,并告知涉案停留铁路堆场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和超重费,以及实际承运人收取的集装箱使用费金额和铁路堆场堆存费、超重费的收费标准。嘉慧公司的代理人应当知晓停留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其在指示支付时有能力但未向实际承运人、铁路堆场提出任何费用异议。嘉慧公司的代理人亦确认实际承运人收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铁路堆场已放箱送货。嘉慧公司应对其代理人的上述代理行为负责,承担后果。承运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场收取堆存费符合常理,收货人通过其他公司或个人方式予以支付,提供了转账凭证,能够初步证明收货人支付上述费用的事实,但嘉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未支付或与收货人无关的他人支付,本院对收货人为涉案货物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6880美元和堆存费、超重费28500美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艾可帅特公司是否有权向嘉慧公司主张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嘉慧公司和艾可帅特公司为涉案运输合同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嘉慧公司签发了电放提单,在无正本提单流转的情况下,货物运输应根据艾可帅特公司的指示进行运输,运输途中产生的纠纷应由嘉慧公司与艾可帅特公司依据运输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故艾可帅特公司有权向嘉慧公司提出赔偿损失。本案中,收货人在艾可帅特公司请求协助后,垫付了运输环节产生的额外费用,已选择基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扣减涉案货款的方式向艾可帅特公司主张,而未向嘉慧公司直接提出索赔主张。基于涉案运输合同关系,因嘉慧公司无故停留货物的行为,给合同相对方艾可帅特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艾可帅特公司有权向嘉慧公司提出相应的损失赔偿。艾可帅特公司向收货人提出在货款中扣减上述费用不能代表其自愿放弃在运输合同关系中索赔的意思表示。艾可帅特公司确认铁路公司收取的超重费自行承担,并根据嘉慧公司的代理人告知的超重费标准在其向收货人支付的28500美元内扣减600美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艾可帅特公司要求嘉慧公司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6880美元和堆存费27900美元,合计44780美元的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海运费29250美元和运杂费人民币16914.03元,以及上述两项相应的利息(美元部分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一年期存款利率,人民币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自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4780美元;三、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刚代理审判员 单 丹代理审判员 董晓南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陆培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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