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股份被平仓的标准了,会被强制平仓吗

股东高比例质押频现 平仓风险有多大?_新浪财经_新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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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盘将掀疯狂主升浪 2股必须满仓
  证券时报记者 阮润生
  股权高比例质押引发的爆仓甚至易主风险,成为悬在上市公司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日前,高比例甚至满仓质押为项目融资、借款担保等频现,上市公司喊话将积极采取措施应对平仓风险,但不少公司的质押人总持股比例相对较低,股权并不集中,甚至面临司法调查等风险。
  一口气达到满仓质押,新力金融(600318)便是一例。大股东新力投资2月7日将其持有的3125万股质押给兴业国际信托,用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质押占所持公司股份64.57%。补充公告显示,本次质押后,新力投资累计质押100%。目前新力投资持有新力金融的比例并不高,占公司总股本20%。新力金融表示,本次质押为了满足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并指出新力投资资信情况良好,具备资金偿还能力,本次质押风险可控,不存在可能引发平仓风险或被强制平仓的情形,未出现导致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实质性因素。若公司股价波动到预警线时,新力投资将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补充质押、追加保证金、提前购回被质押股份等。值得注意的是,1月公司曾预告,由于新力投资出售出水泥相关资产,由“类金融+水泥”转变为以“类金融”为主营业务,2016年净利润将同比增长115%到145%,最高将达到18600万元。
  (601258)大股东单次质押比例累计也接近100%。大股东庞庆华2月8日将所持8600万股无限售条件股份质押给,目前庞庆华持股占总股本20.42%,而累计质押已经达到所持股份99.95%。据介绍,庞庆华质押上述股份,是为公司融资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还款来源包括公司的营业收入、营业利润、投资收益等,具备资金偿还能力,控股股东将采取补充质押、提前还款等措施应对平仓风险。庞大集团也预计2016年净利润同比增长50%-70%。
  同日,茂业商业、联络互动、百川能源、等也出现股东高比例质押,部分质押人持股占总股本也在20%左右。
  当前在停牌核查,媒体报道其隐匿海外巨亏、股东套现离场等问题,而大股东已接近满仓质押。日,大股东王靖向质押0.017%股份,但累计质押已经达到其持股总数的93.47%,占公司总股本的32.33%。披露显示,本次质押股份融资用于北京天骄航空产业有限公司对外投资及投资其重庆子公司建设天骄产业基地项目,并表示项目将于近期投产,预计投资回报丰厚,可为还款提供有效保障。从质押日起到停牌前,公司股价下跌近10%,一度引发部分质押跌破平仓线质疑。公司回应,王靖股票质押融资无任何触及平仓线的情形。并声明会针对股票市场的波动提前做好资金筹措和安排,确保及时补充担保物,降低、避免平仓风险,在风险发生时采取提前还款、回购股份等方式确保质押股份权属的稳定。
  大股东高比例质押,则直接引发了交易所关注。宏达新材控股股东伟伦投资1月20日向庞雷质押1亿股,用于支付前期股份质押借款及利息。当前,伟伦投资累计质押占其所持公司股份的88.31%。回复问询函中,宏达新材称本次质押的股份双方未约定警戒线及平仓线,故不存在平仓风险。但是,公司指出本次质押是向庞雷作为借款担保。如伟伦投资到期未及时还款,1亿股质押股份将存在被拍卖或强制过户的风险,伟伦投资所持公司股份比例将下降,可能会导致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目前公司实际控制人朱德洪正在协助相关司法机关调查。
责任编辑:骆珊珊 SF176股票质押被强制平仓,但又继续上涨...法院都是怎么判的?(附案例汇编)| 定增并购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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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证券公司在达到平仓线的时候没有及时实施强制平仓,在此过程中又发生停牌,因此给融资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如何承担?
证券公司对质押股票实施强制平仓后,该股票的价格继续上涨,融资人主张平仓价格与上涨后价格之间的损失?
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中,出现的各种风险事件,出现融资人和出资人扯皮的时候,法院都是怎么判的?
1、争议点一:管辖
(1)争议事实:因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发生纠纷时,应当由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还是由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法院观点:根据东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初步证据分析,本案系因履行证券回购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案涉《回购协议》约定可向东海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约定,应当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东海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
关于康铨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由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不存在管辖权约定条款或管辖权约定无效的情形下,应当适用上述法定管辖原则来确定证券回购纠纷的管辖权,但因本案中的管辖约定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优先适用。
相关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辖终字第00189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辖初字第00027号
(2) 争议事实: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
法院观点一:原告陈忠成与被告中信证券营业部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案系陈忠成与中信证券营业部在履行双方之间的《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快e融)》的过程中,因补充质押股票引发的纠纷。该协议第68条约定“因股票质押式回购产生的任何争议、纠纷,由协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鉴于中信证券营业部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了仲裁协议,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陈忠成向该院提起的诉讼并非法院主管范围。
相关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5606号
法院观点二:经查,中信证券营业部提交的快e融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解决的争议事项为“因股票质押式回购产生的任何争议、纠纷”。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诉讼依据来看,虽然上诉人主张要求赔偿的损失发生在购买快e融金融产品的交易过程中,但其主张诉讼请求是基于《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和相关证券管理规定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且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与履行快e融协议无关,其提请解决的纠纷为证券投资咨询纠纷,而非因股票质押式回购产生的纠纷。因此,被上诉人所提《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快e融)》的仲裁条款约定仲裁的争议事项与本案上诉人提请法院解决的争议事项并非同一事项。
此外,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中第六十五条,双方约定发生纠纷时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陈忠成与中信证券营业部在履行双方之间快e融协议的过程中,因补充质押股票引发的纠纷,与上诉人主张并不一致,据此认为本案诉讼并非法院主管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1965号
3、争议点二:违约处置
(1)违约处置问题
①争议事实:证券公司违约处置的行为是否符合协议的约定
法院观点: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的约定,待购回期间,T日日终清算后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甲方(唐湘辉)未按协议约定提前回购且未提供履约保障措施的,应视为甲方(唐湘辉)违约。在违约事项发生当日起乙方(海通证券)有权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违约处置申报指令或违约处置申请。违约处置申报或申请处理成功的次一交易日起,乙方(海通证券)有权通过集合竞价交易系统、大宗交易系统或其他方式出售甲方(唐湘辉)违约涉及的原交易及其相关补充交易所涉及的标的证券。乙方(海通证券)有权自主选择卖出标的证券的价格、时机、顺序。
唐湘辉质押标的股票价款金额自日起连续多日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唐湘辉7月6日委托海通证券进行违约处置,7月7日海通证券以29.19元(当日最高价29.57元)卖出标的股票7000股,并就出售标的股票后所得资金清偿债务后将剩余资金于7月8日划转至唐湘辉账户,并将未处置的1000股吉林敖东,于日退回给唐湘辉。
相关案例: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795号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017号
②争议事实:提前购回标的证券的违约处置方式
法院观点:原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利峰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法律协议约定,被告王利峰以其所持有的股票质押,向原告申请融入资金,并按期支付利息,约定期限到期后返还资金、解除质押。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依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法律协议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与第四十八条之约定,待购回期间发生提前购回标的证券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利峰备足资金,在指定的期限内按原告指定的日期申请提前购回。现被告王利峰未按通知要求履行购回交易义务,则应按协议约定的有关违约处置方式处理。
据协议第四十三条约定,甲方违约,且标的证券为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的,乙方应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违约处置申报并通过质押特别交易单元对标的证券进行处置,处置股票所得资金支付处置费用后优先偿还融出方;甲方违约,且标的证券为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本案中,被告王利峰提供质押的华谊嘉信股票为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即限售股,在被告王利峰未履行提前购回交易义务即违约的情况下,依据协议约定应由双方协商处理,而具体如何处置质押的限售股票,协议未作明确约定。现原告选择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王利峰主张融资本金、利息与违约金及对质押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相关案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1735号
③争议事实:提前回购条件的判断
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约定,标的证券所属上市公司出现最近一年存在重大违法违规事件,或财务报告存在重大问题时,证券公司有权要求融资人在该情形发现或发生的下一交易日提前购回。融资人认为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并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法院观点:上市公司欣泰电气于日、15日公布了公告,披露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现该公司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海通证券通过其下属鞍山岫岩证券营业部向刘桂文送达了《关于提前购回股票质押融资本息的函》。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业务协议》约定,若发生标的证券所属上市公司出现最近一年存在重大违法违规事件,或财务报告存在重大问题;市场、媒体或监管机关等方面对其生产经营、公司治理、兼并重组等情况存在大量负面报道或质疑等情形,海通证券有权要求刘桂文在该情形发现或发生的下一交易日提前购回。根据前述公告显示,欣泰电气涉嫌存在重大违规违法事件,或财务报告存在重大问题,且监管机关已对其立案调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监管机构现已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然而三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经监管机构调查,欣泰电气不存在违规行为。
相关案例: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032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0924号
(2)未违约处置股票的迟延解除质押问题
①争议事实:未违约处置股票的迟延解除质押,融资人以此为由主张证券公司存在欺诈侵占的实施。
法院观点:7月8日所生成的“卖出数量0,成交金额为18,268.65元”的交易流水,是海通证券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在违约处置后将剩余资金划转至上诉人账户的提示信息,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唐湘辉申请股票质押后,标的股票托管在海通证券处,海通证券对标的股票的违约处置交易流水在证券公司账户生成(特别交易单元),并不会在唐湘辉账户上(客户交易单元)显示,故唐湘辉以7月8日在其账户上生成的“卖出数量0,成交金额为18,268.65元”的交易流水推断海通证券是在7月8日以25.55元的价格卖出8000股标的股票没有事实根据;海通证券在7月7日处置7000股标的股票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考虑到当时股市处于异常低迷期的实际,对于唐湘辉剩余1000股标的股票向深圳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质押程序并无不妥,后续唐湘辉以32.8元/股卖出1000股标的股票事实也证明通过对于剩余1000股走解除质押程序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唐湘辉的损失。至于申请解除质押的时间,唐湘辉与海通证券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并无明确约定,海通证券在7月7日违约处置7000股标的股票后,在7月13日向深圳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质押程序,考虑当时股市处于异常低迷期,违约处置与解除质押业务量较大的实际情况,该解除质押流程并无不当。据此,海通证券在对剩余1000股标的股票解除质押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
相关案例: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795号
②争议事实:未违约处置股票的迟延解除质押,融资人以此为由主张证券公司赔偿在此迟延期间的经济损失。
法院观点一:7月7日对质押标的股票8000股处置了7000股,价格是29.19元,当天标的股票的最高价为29.79元,最低价为27.14元。
唐湘辉于日将海通证券退回的1000股标的股票以32.8元/股卖出,价格高于29.19元/股,未给唐湘辉造成损失,故唐湘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相关案例: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017号
法院观点二:海通证券在7月7日处置7000股标的股票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考虑到当时股市处于异常低迷期的实际,对于唐湘辉剩余1000股标的股票向深圳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质押程序并无不妥,后续唐湘辉以32.8元/股卖出1000股标的股票事实也证明通过对于剩余1000股走解除质押程序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唐湘辉的损失。
相关案例: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795号
4、争议点四:股权质押式回购法律关系与消费者买卖法律关系
争议事实:股权质押式回购过程中发生损失,融资人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要求证券公司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的约定,唐湘辉与海通证券之间形成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性质是出质人(唐湘辉)与质权人(海通证券)的权利质权法律关系,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相关案例: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795号
5、争议点五:融资款项利息的计算与负担
争议事实:融资款项利息的计算期间是截至证券公司要求融资人回购之日?还是截至融资人偿还完毕融资款项之日?
法院观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简而言之,实为以股票质押进行借款。本案中,被告王利峰未按原告指定的期限备足资金提前购回标的证券即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主要为融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购回的利息计算标准即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王利峰按协议约定的购回利率即借款资金年化利率支付融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相关案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1735号
6、争议点六:违约金问题
(1)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争议事实: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信用状况恶化,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其备足资金,于日申请提前购回。后被告王利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日前偿还融资本金以结束合同,原告接受了被告王利峰的承诺内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日?还是日?
法院观点: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购回标的证券的日期即被告未履行提前购回交易义务的违约日期问题,需要明确。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信用状况恶化,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其备足资金,于日申请提前购回。后被告王利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日前偿还融资本金以结束合同,原告接受了被告王利峰的承诺内容。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接受了被告的承诺,视为双方对提前购回标的证券的日期进行了变更,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利峰提前购回标的证券的日期应为日。
相关案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1735号
(2)违约金的调整
争议事实: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调整
法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与未按原告要求提前购回的违约金。其中,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利息之日止,按未支付利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未按原告要求提前购回的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至购回交易完成或场外结算完毕之日,按初始交易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据此,原告向被告王利峰主张上述违约金,合同依据充分。
但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在性质上实为股票质押借款,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提前购回义务即未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融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又同时主张两项违约金,经过折算,已过分高于其损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被告王利峰请求对违约金予以减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结合被告王利峰违约造成的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折算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1735号
7、争议点七:质押股票的相关问题
(1)质押股票的范围与效力
争议事实:在融资关系成立初,融资人以一部分股票质押作为担保进行了登记,后该股票在待回购期间产生了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股票数量增加。对于增加的部分,证券公司是否享有质权?
法院观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与第二百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
本案中,办理质押登记的华谊嘉信股票为1973630股,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股票办理质押登记后,华谊嘉信公司分派权益,在无需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对股东转增股份并派发现金红利,该转增的股份与派发的红利,实为质押的1973630股股票的法定孳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原被告双方在股票质押回购协议中约定,无需支付对价的转增股份与现金红利,一并质押。
另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证券冻结信息单显示,被告王利峰持有的华谊嘉信公司转增股份与派发的股息均为质押冻结状态。综上,原告对被告王利峰办理质押登记的华谊嘉信股票及其法定孳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相关案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1735号
法院观点二: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日红股上市后股份数量变更XXXXXXX股。因此,海通证券对于刘桂文名下欣泰电气XXXXXXX股均享有优先受偿权。
相关案例: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032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0924号
(2)限售股
争议事实:限售股是否可以作为标的股票进行质押式回购融资?
法院观点:案外人以标的股票尚未过法定限售期,不能买卖,不能质押为由,申请对已结案件进行再审。申请人华谊嘉信公司认为王利峰向招商证券质押标的股份不能买卖,不能质押;且该质押虽进行了登记,但登记不能将质押标的违法性消除,不能因此获得质押权,申请人该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
相关案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申2号
8、争议点八:配偶对于股票质押式回购损失的责任承担
争议事实:夫妻知情权说明书的性质认定。融资人配偶在设立股票质押式回购法律关系时,签署了知情权说明书,声明知晓书证券质押融资的事宜,愿意和融资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偿还工作。发生纠纷后主张该声明知晓书为保证书的性质,主张承担保证人的责任,是否合理?
法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利峰与原告之间因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形成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飞签署了知情权说明,其知晓被告王利峰与原告进行质押融资的事实,并承诺和王利峰共同承担债务的偿还工作。该承诺属于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对被告何飞具有法律拘束力。
另外,庭审中被告王利峰陈述称,其从原告处融资的1000万元,用于购买家庭住房、公司经营和家庭生活消费等,且被告王利峰与被告何飞均没有提出有关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综上,被告何飞应对被告王利峰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相关案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173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032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0924号
9、争议点九:网签协议的效力认定
争议事实:因网签协议没有协议主体签字盖章的纸质版,在诉讼中对协议效力存在争议。
法院观点:原告认可其与被告网签了《券e融业务协议》,但对被告提交的协议文本不予认可,双方均未能提供双方签字盖章的《券e融业务协议》。原告仅提交了部分协议内容,经核实与被告提交的协议文本内容一致,由于网签协议需要原告进行认证后,才能进行相关操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制式协议文本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以被告提交的协议文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相关案例: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299号
10、争议点十:强制平仓
(1)未及时强制平仓的责任认定
争议事实:证券公司在达到平仓线的时候没有及时实施强制平仓,在此过程中又发生停牌,因此给融资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如何承担?
法院观点:根据《券e融业务协议》约定,履约保障比例平仓线是指当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该值时,交易进入触发状态,客户应在进入触发状态的下一个交易日上午10点之前,提交补充质押或其他履约保障措施,否则证券公司有权根据《业务协议》约定,对标的证券采取违约处置措施。
通过上述短信内容及通话记录内容可以看出,在日股票市值达到平仓线时,被告在7月7日上午10点之后未及时进行平仓,仍与原告积极沟通,希望原告补充质押或者购回,原告在7月7日明确要求被告把平仓的意思反馈给总部,次日诉争股票因重大事项停牌。虽然对于停牌的风险,双方均不可预测,但在具备平仓条件时,被告未及时平仓,存在一定责任。
在具备平仓条件时,被告虽然有权进行平仓,但被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采取积极措施,善意提请客户注意平仓风险,尽到其应尽的合理提示及谨慎注意义务,且在日被告与原告沟通时,原告也未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平仓,在7月7日被告再次与原告沟通时,原告才要求被告把平仓的意思反馈给总部,因此,应免除被告部分责任。
相关案例: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299号
(2)强制平仓的损失认定
争议事实:证券公司对质押股票实施强制平仓后,该股票的价格继续上涨,融资人主张平仓价格与上涨后价格之间的损失。
法院观点:根据《券e融业务协议》约定,在客户出现违约情形时,证券公司有权自主选择处置的品种、数量、价格、时机、顺序等,而且根据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在诉争股票复牌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进行回购,如果不购回,公司可能会对股票进行违约处置等。原告以被告未在平仓日进行平仓给其造成损失,且被告未按和解意向履行为由,采取放任态度置之不理。为此,在股票连续出现涨停情形时,被告对诉争股票进行了处置,并将处置后的余额返还至原告账户。双方均认可在客户逾期后,证券公司有权单方处置,被告在要求原告回购未果的情况下,采取的上述处置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而且股票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对未来的涨跌趋势无法预测,被告于日以每股23.06元的价格卖出,原告要求被告按日股票最高价25.2元计算,主张两者之间的差价损失即为其直接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299号
11、争议点十一:回购时限
争议事实: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进行回购,后融资人向融出人出具《保证金承诺函》,承诺于某日进行回购,该承诺函是否构成对原协议约定的变更?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本案中,原告西藏瀚澧企业于206年10月19日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中明确表示,拟于日提前履行购回协议,该时间与各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时间一致。同年10月28日,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又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发送《履约保证金承诺函》,称由于资金等原因,原告西藏瀚澧企业难以按照被告长江资管公司要求在日偿还所有融资本息,并承诺将于同年10月31日17时前按协议足额偿还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所有融资本息,同时还缴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发送《履约保证金承诺函》的行为系原告西藏瀚澧企业的单方行为,主要内容系对其于同年10月31日17时前按协议足额偿还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所有融资本息的承诺,该承诺函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并未对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同意其延期回购,且不追究其违约责任的事实举证,故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认为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同意其于同年10月31日履行购回协议是双方对协议的变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实际于同年10月31日完成回购交易,实际逾期三天,应属违约,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案例: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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