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经营土地使用权归属是公司归公司,还是出租车主

出租车经营权拟无偿有限期使用 沈阳车标价看跌
省人大常委会近日对《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其中增加的“逐步实现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无偿有限期使用”的内容,未来将有可能影响到出租车“车标”“份子钱”等一系列重要因素,因此备受广大乘客、的哥的关注。对此,本报记者多方采访了的哥、出租车公司老板、交管部门和广大乘客,他们对于法规条例的解读和意见,也许能够为管理条例的最终通过起到积极的作用,也让的哥们找到手中“车标”的未来。·解读沈阳“车标”分大标和小标的哥嘴里所谓的“车标”(出租车标书)是指出租车运营许可证,因为最开始是以投标的方式获得的,所以在出租车行业内部都称其为“标书”或“车标”。沈阳出租车“车标”没有使用期限,永远都有效,并分为大标和小标两种,大标归出租车公司持有所有权,从公司购买出租车的车主拥有6年的使用权,如果到期车报废后,还要重新从公司购车,并再次花钱租标;小标指的是出租车车主拥有的出租车经营所有权,但现在市场上剩下的小标已经很少了。目前,沈城出租车市场上大多数“标书”还是集中在各种规模的出租车企业里,但也有部分的哥手中持有“个人标”。据了解,目前大小出租车公司拥有的“大标书”超过1.7万个,而的哥个人手中的“小标书”数量维持在4000个左右。·算账“车标”20年间涨价超20倍出租车“车标”的出现大致是在上世纪90年代,今年58岁的季少勇是沈阳最早开出租车的司机之一,在他的记忆里,“车标”正式出现是在1993年,当时他花了3万元买了一个“车标”。“那时候买标书特别容易,标都是政府发放的,只要交了钱,办了手续就能开出租车了。”他说,当时油钱也便宜,一天加个二三十元钱的油就够跑了。资料显示,1994年沈阳的出租车只有两三千辆,到1997年就达到16000辆。随后,政府开始控制出租车数量,而沈阳的出租“车标”价格也开始抬头。“1999年12万元。”出租车司机张斌回忆,“但当时是出租车和标书一共12万元,标书也就是五六万元吧。”张斌说,2008年他考虑过将标书转让,当时也就是15万元至16万元。“可因为种种原因一直没有出手。随后他发现,标书价格一路飙涨,2010年达到50万元,2011年60万元左右,2013年更是达到80万元,2014年出现回落价格大概为60万元,但一直是“有价无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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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 1998 - 2017 Tencent. All Rights Reserved  出租车司机最愁什么?是份子钱太多,还是油价太贵,或是马路太堵?  但杭州的司机沈师傅却正面临一场关于车辆所有权的官司,他又气愤又想不明白,自己花钱买的车,交了各种手续的钱,10几年来每个月还要上交不菲的“管理费”,可现在公司一脚将他踢开,连车也不是他的了。  所有权的问题,显然触碰到了司机们最根本的痛楚。  这起案件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当庭座无虚席,旁听席下面满满当当都和沈师傅一样的出租车司机,他们也和出租车公司有着类似的纠纷。关心着法院能给一个怎样的判决。    合同到期后 出租车司机被公司一脚踢开  1998年,沈师傅与杭州某出租车公司年签订了《一次性全额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沈师傅自愿承包客运车一辆,购车款(包括各项税费)、经营权证费等一切费用由沈师傅支付,车辆所有权也归沈师傅所有,沈师傅则每月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合同期限为十年。  沈师傅依约支付了所有费用后,公司以其名义通过竞买获得客运车辆经营权,双方履行上述合同。期间,车辆的重置费等费用均是由沈师傅支付的。  2008年,因政策性奖励,该车经营权延长5年,至2013年4月。  2009年,杭州市交通局发布了《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规定单车考核达到一定分数,将奖励一定的经营期限,以月为单位,合格分有8个月,满分就是12个月。  并且这个考核是一年一考,累计为经营权再配置期限。沈师傅说,根据他的车的考核情况,应再延长3年10个月。但2013年4月,公司以双方合同期届满为由,暂扣该车辆。  沈师傅既失了业,连当初自己花钱买的车也拿不到了。他将出租车公司告上法庭,希望拿回车辆的所有权,并能够继续开车。  司机:交通部门延长了经营期限 为什么我不能继续开?  公司:想继续合同 要重新谈价码  双方争论的第一个点是,车到底该不该由沈师傅继续开。  沈师傅认为,双方合同的期限与经营权存续的期限应完全一致。其与公司名为“承包”,实为“挂靠”。既然交通部门奖励了3年10个月的经营期限,那么就应该由自己继续享用。“只要这车有经营权,那么就应该包给我,费用也按照原来的合同来”,沈师傅认为,这是对原来合同的一种延续。  而出租车公司则认为,双方合同期限已满,经营权的主体是公司,并非沈师傅个人。虽然根据交通部门的规定,沈师傅有权继续承包该车辆,但有权不代表就一定要包给你。  “新的合同是建立在双方达成新的合意的基础上,是否再由沈师傅承包,怎么承包,都是可以谈的。但既然双方现就承包费问题无法达成合意,那么双方的合同关系就不再继续了。”  但如果按出租车公司的说法,就形成了一个对司机很尴尬的结果:哪怕你考核分值再高,经营期限再延长,只要和公司谈不拢,就不能继续开车,而公司就这时候就可以提出更严苛的承包费用。  到底如何认定,双方各执一词。  出租车所有权不明晰 导致经营期限的归属成争议  事实上,之所以造成这一争议,也和出租车所有权不明晰有关。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考核奖励办法》于日起执行,里面提到: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再配置是指以单车服务质量考核为依据,核定出租汽车原经营权到期后可以延续使用的经营权期。在经营权核定的期限内一年一考,一车一考,当年确定考核结果。经营权核定期满后逐年考核的累计期限为经营权再配置期限。  出租车经营者通过合法手段,在政府部门获得营运权,也就是炙手可热的“出租车牌照”,所以交通部门的考核奖励,针对的是这辆车,这张牌照,给你延长经营期限。但在一张牌照背后,则存在着诸多复杂的承包、雇佣关系,2009年的《办法》没有针对这些细节作出规定。  杭州出租车的历史  杭州的出租车起步于上世纪80年代初。1983年和1984年中央两个“1号”文件下达,明确可以“多家经营、多种经营”,允许城乡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从事运输。1984年,杭州市第一辆个体出租车加入了出租车经营队伍。  当时申请出租车营运权并不复杂,但由于人民普遍不富裕,大部分人还拿不出钱来买车。  到了上世纪90年代,杭州的出租车数量已经有了井喷式的增长。1994年,杭州有3675辆出租车,已经达到了现在的一半。当年,杭州在市区暂停投放出租车,这也造成了私牌价格的热炒,一张牌照最高曾达到过80万元。  两年后,杭州又开了投放出租车的口子,但加了不少条框来限制。当时,竞买出租车经营权时,政策不允许个人作为经营者,不能竞拍出租车经营权,只有公司有资格。所以,个人出资金,公司出资格,成了一种常见的办法。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在经营权期限内由个人承包该车辆,每月向公司缴纳管理费。  2003年,杭州通过摇号的方式,放过一批营运证,当时价格统一为一辆车15年期16万元。  目前,杭州有超过8000辆出租车,其中名义上1000多辆是个体经营,是他都是公司经营。但实际上,这种挂靠的形式比较普遍。另外还有个人转包给个人的形式,如车主开白班,雇一个人开夜班。  历史问题造成现实争议 法院表示若调解不成将于近日判决  沈师傅以及他的不少司机朋友们,都是在90年代后期开的出租,也就是采用的“个人出钱,公司出资格”的办法。到了今天,当年与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合同到期了,车的归属就成了问题。  一般人看来,既然车是司机出钱买的,那么即便失去了出租车经营权,车也该归司机。但由于当时一切手续都是出租车公司去办的,且这车买来就是作为出租车来使用,就造成车辆行驶证是在公司名下的。出租车公司以此为依据,说车辆应该归公司。  在后来司机与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一般都有“XX年之后车辆归司机所有”这样的条款,这样即便合同终止,司机也可以带着车再找新的挂靠东家。但沈师傅以及不少司机当时的合同中,并没有这样的保护。  如今,出租车所有权和经营权,到底归公司还是归个人,争议很大。目前法院正在对沈师傅和出租车公司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或许可以为此类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个样本。如果调解不成,则将于近期宣判。  作者:陈少思 尚法出租乱象:出租车的经营权 该归谁所有出租乱象:出租车的经营权 该归谁所有闻信息百家号近期以来,全国各地的出租车停运事件不断发生,停运的原因无非有这几种:一、运价太低,要求提高起步价、里程费、候时费等营运过程中的难处。二、整治黑车,净化营运市场。如三轮、私家车挂空车灯营运、高仿克隆出租车、未取得营运手续的网约车。三、出租车牌照经营使用权。图片来自百度搜索截图今天我们重点谈一谈第三点,出租车牌照经营使用权的问题。我们先看一下出租车管理的变化有几个重要的时间节点。1998年,住建部推出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是第一部上位法,强调了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2004年,国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提到,出租汽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而迄今还没有国务院层面的出租车客运行政法规;2008年,大部制改革后,出租车及公交车划入了交通部;2014年,交通部发文《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这也是目前各级交委管理出租车主要依据。这个《规定》去掉了《管理办法》中经营权的有偿转让,但加上了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并且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图片来自网络98年由住建部推出的管理办法,强调了出租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也就是说出租车的经营权可以当做是特殊商品进行买卖,由此也就有了出租车牌照的升值,网上随便一搜,花几十万买出租车的师傅大有人在,有些地方甚至多达上百万。由于前些年出租车市场生意还算可以,所以很多人卖房(以前房价不算高,也没有炒房的概念,据回忆房价应该是从04年开始有抬头趋势)、借款买辆出租车开始了出租生涯,听一位老的哥谈起,出租车在出现的时候价值就相当于市区一套房。14年是出租车行业的一个转折年,《规定》去掉了《管理办法》中经营权的有偿转让,加上了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于是就有了原有出租车公司的大规模合并,原有出租车挂靠公司运营,出租车公司根据公司规模投放公司性质的出租车承包给个人等现象。然而,这一规定引发了原有车主的恐慌,以前发放的个人产权登记证书统统不再发放,统一过户到其挂靠公司,车主产权名也逐渐在营运证、行车证中被淡化、抹去,但车主继续承担车辆购买费用。打个比喻,你买了一套房,但房产证上却不写你的名,只写开发商的名字。从有偿转让到废除转让,转为公司化经营,是否可以理解为个人资产无形充公,或者是变成私人公司的财产?出租车公司方面也都一致表示,的哥的姐们可以放心经营,公司不会侵吞你们的财产。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闻信息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信息生活,智在挑战。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当前位置:
彭星: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责任界定
以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为视角
作者:彭星&&发布时间: 08:43:16
  近年来,以出租车为责任主体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呈现不断增多的趋势。这涉及到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在当前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审判实践中,一般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最关键的就是责任主体的认定。具体到以出租车为责任主体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中,就需要分析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的法律关系,以明确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实践中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的法律关系
  (一)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是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因雇佣与受雇而建立起来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出租车司机服从出租车公司的统一调配与管理,所提供的劳动是出租车公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出租车公司对出租车司机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在雇佣关系中,出租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属于出租车公司。
  (二)挂靠关系
  挂靠关系是指个人出资购买车辆,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将车辆挂靠于具有营运许可经营权的公司而建立起来的关系。在挂靠关系中,出租车所有权属于出租车司机,出租车司机使用出租车公司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营运牌照进行出租车营运。挂靠关系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依据挂靠合同对出租车司机实行统一的管理,对出租车司机所有的车辆有一定程度的运行支配权。第二种是被挂靠公司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也不对出租车司机和出租车司机所有的车辆进行管理。
  在实践中,会有挂靠人即出租车所有人又雇佣他人的情况存在。这时受雇于挂靠人的可称为次受雇人,挂靠人仍称为出租车司机。有的次受雇人直接由挂靠人选任,出租车公司对其不进行管理;也有的出租车公司对次受雇人的聘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并亲自参与次受雇人的选任,次受雇人服从于公司的统一监督与管理。
  (三)承包关系
  承包关系是出租车司机向出租车公司缴纳承包金,承包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自行决定运营方针,并享有运营收益的一种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出租车公司享有对出租车的所有权,出租车司机通过缴纳承包金的方式取得出租车的使用权,对出租车享有实际支配权。出租车公司对出租车司机及出租车实行统一管理与调度。
  二、不同法律关系的责任承担
  (一)雇佣关系的责任承担
  出租车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人损害的,适用雇主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知,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或雇员行为虽超出授权范围,但表现行为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在实践中,出租车司机依照出租车公司的授权驾车运营或者虽非运营,但在理性人看来属于出租车营运活动的,都划归为从事雇佣活动。雇主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出租车公司不得以其无过错为由拒绝履行其赔偿责任,也不能因主张自己已经尽到选人及监督的相当注意,或主张即使尽到相当注意仍不能避免损失发生而免责。所以,直接受雇于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司机发生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由出租车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这里有一种特殊情况。如果出租车司机虽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但是出租车司机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如出租车司机酒后驾车、不遵守交通规则等,这时,出租车司机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但是,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责任承担能力的悬殊及当事人获偿难易程度的考虑,要求出租车公司先承担雇主责任,出租车公司在赔偿后向出租车司机追偿可能更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维护及法律目的的实现。
  (二)挂靠关系的责任承担
  挂靠关系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赔偿责任涉及到所有权人和管理人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挂靠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确定挂靠合同的成立和挂靠关系的有效性。挂靠关系需要分几种情况进行分析。
  1、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并依据挂靠合同对出租车司机实行统一的管理。在这种情况下,被挂靠公司可以被视为获得了出租车的营运利益。如果被挂靠公司只获取收益而不承担责任,则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的利益显然失衡,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被挂靠公司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审判实务界对应按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有两种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应适用按份责任,这主要是基于“享有了多大的权利,则承担多大的义务”。在按份责任中,责任人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按照一定份额承担责任,并认为这种责任承担方式有利于在被挂靠公司和挂靠人之间取得平衡。第二种看法认为应适用连带责任,这主要基于对如何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考虑。在连带责任中,各个责任人集体向赔偿权利主体承担全部责任,对外不划分责任份额,但是责任人内部仍有责任份额的划分。赔偿权利主体有权向任何责任人提出全部赔偿请求,且责任人不得拒绝,但责任人履行完毕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笔者认为,被挂靠公司与挂靠人之间基于合同关系、经营关系的存在,联系紧密。由被挂靠公司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再由承担责任多的一方向承担责任少的一方追偿显然远比当事人按照责任份额分别追偿来的容易,这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同时,挂靠人与被挂靠公司在挂靠合同中所约定的责任分担份额或收益份额,当事人作为第三人显然更为难以知晓全部真实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挂靠关系中,应采用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同时,应注意的是,在被挂靠公司收取管理费或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挂靠关系中,如果挂靠人与被挂靠公司之间约定了被挂靠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2、被挂靠公司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被挂靠公司并不对出租车司机和出租车司机所有的车辆进行管理。在实践中,有一些地方政府基于便于管理、建立良好交通秩序的考虑要求出租车挂靠或强制挂靠,这种挂靠关系中,被挂靠公司既不是运营管理者,也不是运营利益的享有者。因此,笔者认为,被挂靠公司在不享有任何权利的情况下承担赔偿义务,当事人利益在客观上显然失衡。因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有关公平原则的规定,判定由出租车司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被挂靠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挂靠人即出租车司机又雇佣他人的情况。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如果次受雇人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必须明晰被挂靠人即出租车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史尚宽先生认为,次受雇人服从挂靠人之监督,而被挂靠人并不处于直接监督地位,则被挂靠人并不是次受雇人的雇佣人,因此,被挂靠人就次受雇人之行为,不负其责。 笔者认为,被挂靠公司是否对次受雇人进行选任并进行监管是判断被挂靠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关键。如果次受雇人由被挂靠公司选任并受被挂靠公司的直接监管,则被挂靠公司为赔偿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是赔偿主体,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承包关系的责任承担
  承包关系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事故赔偿责任涉及到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对出租车经营权承包关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对承包关系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有两种看法。第一种认为 应对比雇佣关系来予以处理,先由出租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由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内部进行追偿。第二种认为应直接以承包关系为名进行处理,由承包人出租车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发包人出租车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承包关系与雇佣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确立雇佣关系要明晰双方是否具有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一般来说,最关键的标志就是是否发工资。在承包关系中,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是一种管理关系,出租车司机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对出租车实行统一管理;但是,出租车司机自由决定运营方针,每月的运营收入,除上交公司的管理费用外,其余全归自有。同时,公司并不对出租车司机发放工资,出租车司机也与出租车公司没有法律上的从属关系。因此,这并不是一种控制、支配和从属的雇佣关系。不应对比雇佣关系来处理承包关系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实践中,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一般而言,实践中签订的合同抬头为“租赁协议”,承包金也称为“租金”,但是,它并不属于租赁法律关系,而是属于承包法律关系。因为,租赁合同以转移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为特征,只有承租人自己独立使用租赁物,才成立租赁关系。虽然出租车公司将汽车交付给出租车司机进行运营,但是,其“出租”的汽车仍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营,而且公司也对出租车司机及其所承包的车辆实行统一管理,公司对出租车仍享有一定的的运行支配权,公司也从出租车的日常营运中获取利益。因此,出租车司机显然不是独立使用出租车,且出租车的使用收益权并未完全转移。因此,并不成立租赁关系,而应为承包关系。
  在经营权承包关系中,发包人对承包人有选任、考察的义务;而且,发包人有义务对承包人实行统一管理。但是,承包人自己决定运营方针,有较大的自主经营权,因此,关键责任还是在于承包人自身。发包人与承包人内部可以划定责任份额,或者,发包人根据其所获利益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大小。笔者认为,这一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因为,不是当事方的第三人不仅难以知道承包方与发包方真实的约定内容,更加难以调查清楚承包方与发包方平日的利益分配方式。这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维护,也不利于法律目的的实现。因此,在承包关系中,法院可以判决发包人出租车公司与承包人出租车司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出租车司机有过错的,可以判决出租车公司有权向出租车司机追偿。
  三、立法建议
  出租车为责任主体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日益增多,但我国立法尚未对如何确定出租车司机和出租车公司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法官结合法理知识选择其认为应该适用的法律,这会导致类似的案件出现审判结果迥异的情况,不利于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因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尽快完善我国立法:
  (一)立法规定出租车挂靠关系的责任承担
  我国法律对挂靠关系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法官一般是通过合同效力的有关条款确定挂靠合同的有效性,再结合自由心证、法理知识确定挂靠关系中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对挂靠关系中出租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这样拟条文: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合同等行为确立挂靠关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后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挂靠公司获得了经济利益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公司没有获得利益的,由挂靠人单独承担责任。
  (二)立法规定出租车经营权承包关系的责任承担
  我国目前对承包关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土地、建筑工程等方面,对出租车行业存在的经营权承包关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承包关系认定的混乱。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对承包经营出租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这样拟条文: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合同等行为确立经营权承包关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后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经营权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没有过错的,承担责任后可向机动车经营权承包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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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出租车挂靠经营&&所有权经营权归个人还是公司
内蒙古-巴彦淖尔&11-21 20:41&&悬赏 0&&发布者:ask201…… & 回答:(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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