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 解除查封225条规定 法院在查封和拍卖房产前,没有按最高法的有关规定,对房产的实际居住人进行调查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民诉法225条和227条关于执行异议案例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民诉法225条和227条关于执行异议案例
关键词: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公报
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
  【裁判摘要】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主张权属的异议,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不能将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否则即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
  二、案外人所提的程序异议如果与其对执行标的权属主张之异议并无联系,则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与实体争议分别处理;如果案外人所提出的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关系密切,直接或间接地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权属问题,在其同时提出实体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合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三、被执行人单独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但如果被执行人所提异议实质是支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则对被执行人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执复字第13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祖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兆兴,该公司总经理。
  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原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申请复议人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查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青岛办)与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畜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青岛中院)受理,审理期间,青岛中院于
2001年5月21日作出(2001)青知字第52-1号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畜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太平路51号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2001年5月
25日,畜产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及查封异议后,该案移送山东高院审理。2001年9月12日,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向山东高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山东高院于2001年 10月17日作出(2001)鲁经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由于土地、消防等原因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明,所有用房单位只有使用权,在该大厦建设过程中,畜产公司实际出资
300元人民币用于大厦建设,该公司现使用大厦十七层的1709、1711、1712、 1713房间办公,总面积422平方米。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所提异议部分有理,遂裁定:一、解除青岛中院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21层房产的查封;二、查封畜产公司使用的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层的1709、1711、1712、1713四间办公室(合计面积422平方米)。
  2001年11月9日,山东高院作出(2001)鲁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畜产公司偿还东方青岛办借款本金5000万元。判决生效后,因畜产公司未依法履行义务,东方青岛办于2002年1月10日向山东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从东方青岛办名下受让了本案债权,并向山东高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同时请求山东高院查封畜产公司所有的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层的四间办公室。山东高院审查后依法变更信诺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同时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层的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2006年9月20日,信诺公司又向山东高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畜产公司所有的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全部房产。同年9月25日山东高院作出(2002)鲁执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进行了预查封(该房产无任何产权证)。
  2011年9月20日,山东高院作出(2002)鲁执(恢)字第3-3号执行裁定,继续预查封畜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太平路51号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的全部房产。查封期限为1年,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2012年9月18日,山东高院作出(2002)鲁执 (恢)字第3-4号执行裁定,继续预查封畜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太平路51号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的全部房产。查封期限为1年,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畜产公司和山东省商务厅不服,分别向山东高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山东高院依法解除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21层房产的查封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又进行预查封,显属不当;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21层产权归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即山东省商务厅前身)所有,对该房产的查封应予解除。
  山东高院另查明,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系1990年6月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计委批准,由当时的山东省外贸局直属八家驻青岛公司联合建设的营业办公楼,原山东省外贸局专门组建大厦筹建机构,即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管理公司,统一筹措资金,统一对大厦建设进行管理。根据当时的分配方案,畜产公司分得该大厦的第17-21层。经查,畜产公司共投入资金 8 261 300元。
  1992年10月26日,山东省外贸局召开了山东外贸营业用房联建领导小组会议,会议确定了大厦的分配方案和成立大厦管委会,下设大厦管理公司,具体负责大厦的管理工作。会议第四项指出,大厦工程1992年底需开支17 100万元,要求欠缴投资款的单位于1992年底交齐,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放弃,原分配的楼层由大厦筹建处变卖取得建楼资金。同时,会议强调由于建设工期拖长、原材料涨价的因素,大厦建设要继续追加投资,对确无筹借能力、效益不好,银行不予贷款的单位,由外贸局委托山东省外贸总公司统贷6000万元,并要求用款单位于1992年11月10日前与山东省外贸总公司签订用款协议,否则原分配的楼层另行处理。
  会后,畜产公司既没有交齐投资,也没有同山东省外贸总公司签订用款协议。1994年7月25日,山东省外经贸委召开主任办公会议,会议第二项指出山东国际贸易大厦建设已基本完工,原筹建领导小组确定的事项依然有效,任何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会议强调目前仍有单位欠款(包括畜产公司),限期于1994年8月10日前将欠款交齐。会后,畜产公司仍未将欠款交齐。1998年5月山东省外经贸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最后一次通知催缴建房款,于1998年5月底交齐,逾期不交,产权归垫付单位所有。1998年6月8日,山东省外经贸委以正式文件通知:“因大厦建设时间跨度较大,部分省属专业外经贸公司投资权责不明或投资不到位等原因,大厦的产权归山东省外经贸委所有。”
  山东高院审查认为,一、涉案房产虽然没有办理房产证,但从该房产的形成过程来看,山东省外经贸委对房产的分配有最终的决定权。根据山东省政府、山东省计委批示文件,山东国际贸易大厦是由山东省外经贸委下属的畜产公司等八家单位组建。当时的分配方案为畜产公司分得第17-21层,但畜产公司投入826万元后无后续资金投入,在多次催缴后,亦未付清欠款。1998年6月,山东省外经贸委下文将畜产公司应分得的17-21层房产改为第17层的四间房产,由此可以认定畜产公司仅分得上述四间房产。且畜产公司在此之后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此分配方案的认可。二、本案的原申请执行人东方青岛办在收到山东高院(2001)鲁经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后并未提出异议。2005年其在出售本案债权前进行的资产评估也明确了畜产公司在山东国际贸易大厦仅有四间房产,应当视为东方青岛办对被执行人畜产公司全部资产范围的认可。信诺公司是本案的债权受让人,其在受让债权后一方面对受让债权的数额享有权利,另一方面其在行使债权时还应当受原申请执行人权能范围的限制,即在原申请执行人已认可被执行人畜产公司资产范围的情况下,信诺公司在受让债权后仅能在原权利人认可的资产范围内行使权利。其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21层房产主张权利超出了其权利范围,不应予以支持。
  山东高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遂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02)鲁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07年修订)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山东高院(2002)鲁执(恢)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1709、1711、1712、1713四间房产除外)的查封。2012年12月6日信诺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认为(2002)鲁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存在重大问题,无法理解山东高院的真实意思,要求山东高院予以明确。2012年12月14日,山东高院又裁定将山东高院(2002)鲁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主文补正为:“撤销本院(2002)鲁执(恢)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1709、1711、1712、1713四间房产除外)的查封”。
  信诺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02)鲁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依法对畜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太平路51号的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予以预查封并拍卖,由山东省商务厅对信诺公司因其异议导致的损失,在涉案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第一,该裁定存在两处明显文书错误:所撤销的执行裁定书文号与本案无关,或者根本不存在。本案的异议人为山东省商务厅,而非畜产公司。第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零二条,应当适用第二百零四条。第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山东省商务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畜产公司应分得的第17-21层房产改为第17层的四间房产。东方青岛办曾向原审法院请求调查取证,对涉案房产所有权作出合法认定。第四,原审法院结论错误。涉案房产应为畜产公司所有,山东省商务厅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90)鲁政函14号文已经决定了八个联建单位的产权,山东省商务厅后来的文件不能对抗这个文件。山东省商务厅与畜产公司在合建大厦上处于同等地位,没有权力把畜产公司的房产归于自己名下,不能根据山东省商务厅下发的(号文件认定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没有证据证明畜产公司的集资建房款没有足额到位,即使畜产公司欠交建房款,也不能将其所有权转移给垫资单位,涉案房产是由畜产公司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畜产公司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也远远不止四间房产的价值,以东方青岛办在转让债权前的评估报告的内容为依据,认定畜产公司仅享有四间房产的产权是错误的。第五,原审法院撤销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畜产公司与山东省商务厅不服山东高院执行裁定,以相同的理由分别向山东高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
  关于山东省商务厅所提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提出异议主张法院解除查封的主要理由为其所提异议的第二项,即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屋产权为其享有,因此法院不能将其作为畜产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该项异议是对执行标的权属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山东高院将山东省商务厅作为利害关系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而山东省商务厅提出的第一项异议,即山东高院依法解除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21层房产的查封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又进行预查封显属不当,虽然是关于执行程序问题提出的异议,但该项异议究其实质还是基于山东省商务厅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享有所有权的实体权利主张而来。本案中山东省商务厅所提出的两项异议均直接或间接地针对同一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具有密切联系,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程序徒增当事人诉累。因此,山东省商务厅所提第一项异议也应当适用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关于畜产公司所提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执行人畜产公司因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提出的异议,本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审查。但是,本案中畜产公司所提异议实质是同意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如对畜产公司与山东省商务厅内容相同的异议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审查,造成救济途径迥异,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况且在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已经提出异议主张实体权利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畜产公司所提异议不具有实益,因此对畜产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山东省商务厅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晋山
  代理审判员 潘勇锋
  代理审判员 葛洪涛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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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潍坊中院:一桩蹊跷的“执行”案件潍坊中院:一桩蹊跷的“执行”案件漫谈心世界百家号《人民法治》杂志记者 高海宾本刊接到反映称,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潍坊中院)执行局相关执行负责人在执行当事人金刚及山东恒亿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恒亿公司)资产时,在评估资产环节中存在违规;当事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潍坊中院视而不见、置之不理;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后,公然蔑视法律规定和上级法院的权威,上级法院于日裁定三日内立案的裁定书当成一团废纸,在未处理执行异议和上级法院裁定的情况下,就进入拍卖程序,拍卖了超标的额查封的当事人的资产。资产拍卖后的日,潍坊中院才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政府拖欠工程款2012年7月,山东乾创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马秀青借款1000万元,反映人金刚任法定代表人的恒亿公司及金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金刚称,因其经营的另一家公司为潍坊市滨海开发区政府文昌湖景观绿化形象工程垫资近2亿元长达4年时间,无力偿还向马秀青的借款1000万元。2011年7月,当事人金刚合作的公司承包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滨投公司)招标的“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科教创新区文昌湖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约定为1.72亿元,工期为180天;本工程建设期为二年建设期内不付款;在建设期结束满一年后分3年后付清。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工期由原定180天拖延至900多天。截止到2014年12月工程基本完工时,反映人累计垫资两亿多元。金刚说,在长达3年的施工时间内,滨投公司仅仅垫付2500万元农民工工资。2013年12月,滨投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名义,让金刚合作的公司开具了5000万元和4950万元两张发票,发票的税款由滨投公司垫付。发票开了之后,滨投公司将该笔款项审批后却又恶意拒付,还将该款擅自划给了和金刚合作公司及绿化工程毫无关联的潍坊锦福泽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滨投公司以“好意、帮助”的名义并为潍坊锦福泽置业有限公司做了担保,让金刚的公司以月10‰的高利息从潍坊锦福泽置业有限公司借款4000万元。该笔借款预扣利息,实际收到3860万元。金刚说,不仅如此,在2016年1月工程造价审计完成后,滨投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由于资金长期积压,资金成本高涨,导致金刚经营的另一公司资金链断裂,经营停止。据金刚讲,在此期间,马秀青向潍坊中院起诉要求山东乾创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同时并进行了诉前保全。日,潍坊中院以(2014)潍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日以(2015)潍执字第38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金刚位于青岛胶南市前湾港东路777号(青岛小镇)75栋1单元1层101户(704.53平方米)价值约1600万元的别墅;山东恒亿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位于胶州市土地两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项下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潍坊中院于日作出“(2014)潍民四初字6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被告山东乾创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日前返还原告马秀青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日至日的利息200万元”。2016年3月,金刚经营的公司被迫申请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潍坊仲裁委员会在1年内未能作出裁决,致使金刚无法收回2亿多元绿化工程款,无力清偿马秀青的1200万元债务。对当事人异议和省高院的裁定置之不理日,“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14)潍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潍坊中院做出了(2014)潍执字第389-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拍卖被执行人金刚位于青岛胶南市前湾港东路777号(青岛小镇)75栋1单元1层101户(704.53平方米)。二、拍卖被执行人山东恒亿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位于胶州市九龙办事处营房村西北两宗土地使用权(地号分别为1-15-20-806号、1-15-20-807号,面积分别为66667.1平方米、72264.9平方米)及其项下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金刚说,他的上述价值约1600万元的青岛小镇别墅,仅评估965万元;山东恒亿公司名下价值5546万元的土地,仅评估4175万元。据金刚讲,金刚、恒亿公司接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于日、8月2日和8月12日先后三次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拍卖裁定,对拍卖财产另行评估。又以评估程序严重程序违法为由,及时向潍坊中院提出《关于山东立德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的异议》,并且于日(重新评估)申请书中明确请求“重新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对胶南市前湾港东路777号青岛小镇75栋一单元一层101户房地产和胶州市1-15-20-806号、1-15-20-807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市场价值重新评估”。记者在其《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看到,“贵院依据(2014)潍执字第389-1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金刚位于青岛胶南市前湾港东路777号(青岛小镇)75栋一单元一层101户,计704.53平方米、山东恒亿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位于胶州市两宗地号1-15-20-806号、1-15-20-807号土地使用权及其项下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贵院委托山东立德信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异议人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评估机构评估价格过低,评估所依据的事实不实,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事项:撤销(2014)潍执字第389-1号裁定书。申请解除对本案涉及山东恒亿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位于胶州市两宗地号1-15-20-806号、1-15-20-807号土地使用权及其项下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的查封。”理由为:“一、财产评估过低严重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二、严重超标查封、处置财产,查封的财产价值远远超出债务数额。三、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1、没有通知异议人选定评估机构,没有通知异议人参加市第勘验。2、报告严重违反《土地房地产估价规范》(GB/T)。四、潜在竞买人和评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恶意损害异议人财产权益的重大嫌疑。”金刚说,潍坊中院执行局法官在3个月内3次收到反映人的执行异议书后,既没有立案,也未先处理重新评估申请,也没有裁定不予受理,只调整别墅价格至1287万元,违法进入下一执行阶段,即进入执行标的的司法拍卖程序,将山东恒亿公司价值5546万元的土地以4175万元低价卖出。同时,房屋没有成交,依照拍卖规定要降价20%后再次拍卖。金刚称,针对潍坊中院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置之不理的行为,山东恒亿公司和金刚于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过审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6)鲁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依法排除异议人的异议,强行处分异议人的财产,将可能造成对异议人财产权等权利的侵害,指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立案。金刚讲,潍坊中院执行局在收到(2016)鲁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后,公然蔑视法律规定和上级法院的权威,把上级法院的裁定当成一团废纸,迟延3个月后作出裁定。令人质疑的评估金刚告诉记者,在此案的财产评估中,存在评估价格过低、评估程序也存在验证违法,潍坊中院也没有通知金刚、恒亿公司参与评估机构的协商选定。没有通知我方参加实地勘验。金刚讲,(2014)潍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200多万元,被执行独栋别墅价值约为1600万元,足以清偿债务。被查封财产价值约6630万元,是执行标的的5.5倍。虽经恒亿公司和金刚四次申请,潍坊中院执行法官对超出部分不予解封。金刚说,参照我方收集的同地段11个别墅样本,被查封青岛小镇别墅价值约1600万元,潍坊中院委托评估价格仅为965万元,低于市场价值40%。胶州市两宗土地使用权即使按照最低价400元/平方米计算,市场价值最低约5546万元,评估价值4175万元,低于市场价值25%。日提出异议后,评估机构决定调整评估价格,但只调整别墅价格至1287万元,仍然比市场价值低21%;土地价格没有调整。金刚说,本案评估对象为三宗不动产,分别是青岛胶南市前湾港东路777号(青岛小镇)75栋一单元一层101户,计704.53平方米,以及恒亿公司位于胶州市两宗地号1-15-20-806号、1-15-20-807号土地使用权及其项下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本案的不动产评估程序应当遵循《土地房地产估价规范》(GB/T)的规定。但是,本案两位评估师并未对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即得出评估结论。此外,本案也只选用一种评估方法,评估别墅时采用市场法,评估土地时只采用成本逼近法,且没有说明具体原因,无法互相验证评估结果。另外,潍坊中院也没有通知金刚、恒亿公司参与评估机构的协商选定。“生米做成熟饭”后的裁定令人质疑的是,法院查封金刚、恒亿公司的上述财产中的两宗土地,“于日依法委托山东中立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公开拍卖,日青岛润举置业有限公司以起拍价元竞得。”离拍卖近半年的日,潍坊中院才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金刚、山东恒亿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异议请求。”针对当事人反映的情况,记者于日来到潍坊中院,宣传科的工作人员接待了记者,然后又带记者到了该院执行局并见到了上述案件的执行庭的马姓庭长。马庭长对记者提出的问题未作回答,只是说负责案件的法官出差在外地,等看了案卷之后下周通过院宣传部门给记者回复。记者等待至5月18日,潍坊中院一直没有给记者回复。5月19日,记者再次来到潍坊中院,在值班室电话中询问了宣传科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称也没有得到执行局方面的回复。5月25日,记者再次致电潍坊中院马庭长留下的固定电话,但处于无人接听状态。记者联系潍坊中院宣传科,工作人员告诉记者马庭长也没有联系宣传部门。专家:法院执行行为涉嫌违法对当事人反映的上述问题,记者采访了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张卫平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行为法学会执行行为研究会副会长肖建国。张卫平和肖建国两位专家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来看,案涉执行标的之评估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程序权利,严重违反《土地房地产估价规范》(GB/T)的规定;本案具备重新评估的条件,潍坊中院未处理当事人重新评估的申请而直接交付拍卖,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当事人有权对潍坊中院涉嫌超标的额查封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潍坊中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三日内予以立案。潍坊中院没有对当事人数次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立案或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属于渎职行为,执行法院应当予以纪律处分;未处理执行异议即开始拍卖程序,构成违法执行行为,上级法院应当通过执行监督予以纠正。潍坊中院查封的青岛胶南市前湾港东路777号(青岛小镇)75栋一单元一层101户独栋别墅的评估价与申请执行人马秀青的债权及其利息价值大体相当,独栋别墅的查封基本可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法院对胶州市两宗地号1-15-20-806号、1-15-20-807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查封违法,构成了《执行查封规定》第21条的“明显超标的额查封”。专家分析说:一、案涉执行标的之评估程序违法,潍坊中院未处理当事人重新评估的申请,就进行司法拍卖,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1、剥夺了当事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程序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拍卖规定》)确立了拍卖前先评估的原则,对拟拍卖的财产,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而评估机构的确定方式,首先要求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执行法院审查来确定,只有在协商不成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2条,才能由负责执行的法院在自愿报名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中,采取随机的方式来确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潍坊中院通知金刚、恒亿公司参与评估机构的协商选定,金刚、恒亿公司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权利被执行法院违法剥夺。2、评估程序严重违反《土地房地产估价规范》(GB/T)的规定。根据《土地房地产评估规范》的规定,评估人员应当对评估对象进行实地亲身感受,对评估对象进行全面评估;对评估对象有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的,应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本案评估对象为三宗不动产,分别是青岛胶南市前湾港东路777号(青岛小镇)75栋一单元一层101户,计704.53平方米,以及山东恒亿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位于胶州市两宗地号1-15-20-806号、1-15-20-807号土地使用权及其项下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本案的不动产评估程序应当遵循《土地房地产估价规范》(GB/T)的规定。但是,本案两位评估师并未对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即得出评估评论不妥。此外,本案也只选用一种评估方法,评估别墅时采用市场法,评估土地时只采用成本逼近法,且没有说明具体原因,无法互相验证评估结果。因此,评估程序存在着验证违法的情形。3、本案具备重新评估的条件,未重新评估而直接拍卖的,属于违法执行行为。依据《执行拍卖规定》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对于因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金刚、恒亿公司接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以评估程序严重程序违法为由,及时向潍坊中院提出《关于山东立德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的异议》,并且于日(重新评估)申请书中明确请求“重新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对胶南市前湾港东路777号青岛小镇75栋一单元一层101户房地产和胶州市1-15-20-806号、1-15-20-807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市场价值重新评估”。潍坊中院未先处理重新评估申请,即进入执行标的的司法拍卖程序,以程序违法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将涉案两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予以拍卖变价,明显构成了违法执行行为。二、当事人有权对潍坊中院涉嫌超标的额查封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潍坊中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三日内予以立案;未予立案或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也未处理执行异议即开始拍卖程序,构成违法执行行为。1、潍坊中院对当事人数次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立案,属于渎职行为,执行法院应当予以纪律处分,上级法院应当通过执行监督予以纠正。《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明确赋予执行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在当事人认为法院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或方法违反法律规定时,有权提交书面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现行法对于执行异议实行专属管辖,即由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的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不能漠视不理,特别是不能对执行异议不予立案。过去一段时间,我国执行实践中执行异议案件立案难问题突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专门发布规范性文件《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立案意见》),以便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各地法院的执行行为。《执行立案意见》第9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明确要求执行法院在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该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可见,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是法院的内在职责,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视而不见、置之不理,属于渎职行为,不仅应当受到纪律处分,而且上级法院还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来纠正这种违法行为。在本案中,金刚、恒亿公司于日、8月2日、9月9日数次向潍坊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于潍坊中院对涉嫌超标的额查封的三宗不动产交付拍卖的(2014)潍执字第389-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请求潍坊中院撤销,但潍坊中院一直不予立案,也不作出不宜审理裁定,构成渎职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的执行程序的规定。2、潍坊中院未处理查封行为合法性的执行异议即开始拍卖程序,构成违法执行行为。法院查封是否明显超标的额,查封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能否交付拍卖程序,这些前提问题必须通过执行异议的处理来加以明确。但本案中,潍坊中院在未处理执行异议的情况下,就进入拍卖程序,并且作出(2014)潍执字第389-2号执行裁定书,将胶州市1-15-20-806号、1-15-20-807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拍卖给青岛润举置业有限公司。可以看出,潍坊中院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执行立案意见》第9条的规定,属于违法执行行为,上级法院可以通过执行监督撤销已经实施的违法执行行为。三、潍坊中院查封的青岛胶南市前湾港东路777号(青岛小镇)75栋一单元一层101户独栋别墅的评估价与申请执行人马秀青的债权及其利息相当,对胶州市两宗地号1-15-20-806号、1-15-20-807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查封,属于“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执行在的查封是法院运用执行权的行为,出于对被执行人合法利益的保护,现行法对其设有严格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查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均确立了价值相当原则,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构成违法执行行为。《执行查封规定》第21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执行工作规定》第39条也规定:“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按此,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应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对于执行法院“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执行当事人提供了执行异议的救济方式。本案中,评估报告认为涉案独栋别墅的评估价值为9645920元,在金刚、恒亿公司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请求对评估报告进行听证后,评估机构山东立德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将评估价调整为元,而本案申请执行人马秀青的债权及其利息约1200万元,二者价值大体相当,独栋别墅的查封基本可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民事执行理论中,所谓价值相当,并不要求查封的财产价值与应履行的债务数额完全相等,而是以不显著超额为判断标准。考虑到案涉两宗土地的价值很高,在此情况下,潍坊中院无视执行当事人的数次异议,继续查封胶州市两宗地号1-15-20-806号、1-15-20-807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行为违法,属于《执行查封规定》第21条的“明显超标的额查封”行为。对此,本刊将继续关注。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漫谈心世界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和你漫谈心里面的世界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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