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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保金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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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保金是指公司经营的长期人身保险业务中,投保人办理退保时,按保险条款规定支付给投保人的金额。 投保人解除合同时,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退保金领取的程序流程 退保金是根据保监会的规定,按照一套严格的公式,通过精算的方法得出来的。退保金并不是任何时候都很少,只是最初几年,
退保金是指公司经营的长期人身保险业务中,投保人办理退保时,按保险条款规定支付给投保人的金额。 投保人解除合同时,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退保金领取的程序流程
退保金是根据保监会的规定,按照一套严格的公式,通过精算的方法得出来的。退保金并不是任何时候都很少,只是最初几年,特别是最初一两年比较少。这是因为人寿保险合同的费用分摊比较特殊,虽然寿险合同有的长达几十年,但是它的大部分费用是在最初几年分摊的,这是各国寿险公司的通行做法。随着保单年度增加,分摊费用越来越少,退保金也会逐渐增加。(保险法规定,投保人申请退保时,保险合同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按扣除手续费办理退保,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按保单现金价值办理退保。)比如说,我们种一棵树,相对于总投入而言,前期投入的人力财力是很高的,往后的管理费用则很低。同理寿险保单开始分摊费用比较高,但从整个期间来看,分摊到每一年的费用则是较低的。
退保金在会计科目中,仅适用于保险行业。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保险)按照寿险原保险合同约定应当退还投保人的保险费。
企业按照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约定应当退还投保人的保险费,在“保费收入”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险种进行明细核算。
三、企业寿险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应按寿险原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的应退还投保人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退保金上升原因
退保金持续上升主要由四方面导致:其他金融产品的竞争,特别是银行基金类理财(相关:证券 财经)产品不断推出,给寿险市场带来较大冲击;一些保险消费者退掉老险种,转投更有吸引力的新险种;分红收益达不到预期,引发部分保单退保;部分保险机构为完成保费任务存在长险短做、虚假承保等违规行为,造成人为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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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可以退吗
摘要:医疗保险可以退吗?金投保险网小编介绍,医疗保险退费是有条件的,具体可以向当地的社保局咨询,下面以重庆为例: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政策性因素的退费....
可以退吗?金投小编介绍,医疗退费是有条件的,具体可以向当地的局咨询,下面以重庆为例:
一、多缴职工费的退费处理
(一)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以下简称个人参保人员)政策性因素的退费,要严格以政策文件为依据,客观公正的处理。
1.对一次性趸缴医疗保险费后,经审核符合享受渝办发〔号、渝人社发〔号文件规定的医保缴费费率优惠和财政补助(以下简称医保优惠政策)的个人参保人员,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对严格按照渝府发〔2009〕29号文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参保的人员,可申请退还按渝办发〔号规定应享受的缴费费率优惠和财政补助的费用。对未按渝府发〔2009〕29号文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费的人员,根据区县在市级统筹前贯彻落实以上文件精神及趸缴时的缴费标准,由区县医保经办机构核定退费金额,并提出退费申请,经本区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社保局复核,经市人力社保局和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退费。
2.对个人参保人员按年度正常缴费后,经审核符合享受医保优惠政策,但又转为单位参保职工或死亡的,按其享受医保优惠政策计算的金额退还。具体退费标准按本项第1目有关规定执行。
3.个人参保人员在领取金期间已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并缴费,同时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形成重复的缴费,其本人可在次年申请退还重复期间个人参保缴纳的费用(应扣除其重复期间已划入个人账户的资金)。
4.国有企业大龄下岗职工在达到前,按照渝府发〔2009〕29号文件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并按年缴纳了医保费后,该人员达到法定后,改为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有企业大龄下岗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参加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渝办发〔号)规定,缴纳余命医疗费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形成在同一时间段内重复缴费,其本人可申请退还退休当月到本年末重复缴费期间个人参保缴纳的费用(应扣除其重复期间已划入个人账户的资金)。
(二)个人参保人员死亡的退费,要遵循缴费与待遇享受期对应关系,实事求是的处理。
1.对一次性按二档标准趸缴的个人参保人员在按规定享受了该笔缴费对应的医保待遇(含划个人账户)后死亡的,仍按照渝人社〔2009〕58号文件处理,即按其死亡当月个人账户划入标准,及一次性趸缴的剩余年限(计算到月),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剩余年限应划资金,纳入统筹基金和费的部分不退。
对个人参保人员按二档标准按年缴费,并按规定享受了该笔缴费对应的医保待遇(含划个人账户)后死亡的,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当年剩余月份应划资金,纳入统筹基金和大额医保费的部分不退。
2.个人参保人员在当年内完清次年1月1日起的一次性趸缴医疗保险费用后,于次年1月31日前死亡的,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申请全额退次年1月1日以后对应的参保费用。按年缴费的个人参保人员在当年1月31日前死亡,其缴纳的年度医疗保险参保费,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申请全额退费。
(三)个人参保与单位参保重复缴费,以及退休后多缴费的退费,要确保缴费年限接续,不重不漏的处理。
1.个人参保人员按年缴纳医保费后,年中转为随我市单位参保形成重复的缴费,其本人可在次年申请退还重复期间个人参保缴纳的费用(应扣除其重复期间已划入个人账户的资金)。
2.个人参保人员办理完退休手续后仍继续缴费,经审核其满足的,对退休后超过医疗保险规定缴费年限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含大额医保费),可申请退还。对其个人账户按退休且满足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后的划入标准和多缴费月数等进行清算,多计入额应在退费时抵扣。
3.参保职工因参保单位办理退休手续滞后,其应退休时已满足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应退休之月后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扣除按规定计入职工医保个人账户额的余额退还单位,个人账户计入额按退休标准规定进行清算(对多计入额应抵扣),期间形成的医疗待遇差额由参保单位参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负责支付。对于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审批造成的滞后,期间形成的医疗待遇差额按规定由医保基金支付。
(四)其他退费
在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前,对区县已出台政策明确应退还参保单位或个人多缴的医保费,按照锁项目、锁标准、锁人头的原则处理。由区县医保经办机构提出退费申请,经区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局复核、经市人力社保局和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退费。
二、多缴居民医保费的处理
(一)对参保人员全额缴纳居民医保费用后,经审核符合享受财政补助,应退还其多缴纳的财政补助额。日至6月30日期间参保人员全额缴纳居民医保费的,按280元/人的标准退还。
(二)对参保人员(含大学生)已按规定缴纳居民医保费后,获得享受有关部门批准享受参保资助资格的,应退其应享受的资助额。
(三)参保人员完清次年缴费后,且在次年1月1日前死亡的,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申请退还个人缴纳的医保费。
三、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发生以下情况的重复缴费不予退还
(一)参保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参保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形成的重复缴费,其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其个人账户合并。
(二)对参保人员在同一时期参加了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的,其重复的缴费不予退还。
(三)对全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社平工资)公布前,由单位为其办理完医疗保险停保或关系转移的人员,在社平工资公布后其职工医保缴费和个人账户不再清算和退费。
(四)个人参保人员或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自愿选择按一、二档缴费后,不得以退保或转档的名义要求退还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五)对个体参保人员按一档标准按年缴费,并在保险生效期间死亡的,纳入统筹基金和大额医保费的部分不予退还。
(六)市级统筹前,参保人员在市内不同统筹地区间发生的重复缴费不予退还,其个人账户按规定合并。
四、对符合退费条件的参保单位或个人,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单位或本人向现参保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退费申请,填写《参保单位(个人)医疗保险退费申请表》(附件1),说明申请退费原因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由受理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的退费情况进行审核,并送多缴费发生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退费事项和金额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由受理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报当地人力社保局和财政局审批(本通知第一条(一)款1目、2目,以及第一条(四)款情形除外),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单位或个人有关原因。
(三)经当地人力社保局和财政局审批同意的退费应于当月内及时通过具有金融功能的或指定银行账户支付给申请单位或个人。其中,当年多缴费的退费,由征缴户退出,冲减当年收入;往年多缴费的退费由财政专户退出,列其他支出。
五、经办过程中发生错款的处理
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包括财政专户、征缴户中由于地税误征收、参保单位(个人)误缴款、多缴款、经办机构计划错误或调整及其他原因造成的需要办理退费的情况,可申请办理相应退费,具体程序如下:
(一)地税部门征缴错票的退费。收到征收错票时,资金先按基金征收渠道缴入对应的基金征缴户。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缴款凭证确认退费性质、账户、金额,填写《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退费申请表》,并附相关退费依据,由区县财政按原缴费渠道办理退费。
(二)参保单位(个人)误进款、多缴款及其他误进款的退费。由单位(个人)详细说明申请退费原因、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制《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退费申请表》,并附审核的相关材料一同报送当地财政部门,由区县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按照原缴费渠道办理退费。
(三)经办机构计划调整。因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划调整产生的误收款、多收款,由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退费。区县经办机构负责出具《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退费申请表》,报当地财政部门,区县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按照原缴费渠道办理退费。
六、工作要求
退费业务直接关系到参保人员切身利益和医疗保险基金安全,各区县(自治县)涉及退费的各部门应加强联系配合,提高效率,方便参保单位及个人。各区县人力社保部门在受理退费申请时要严格把握政策,不得随意限制或放宽退费范围,对正当的退费申请不得推诿塞责或设置人为障碍,按照统一经办程序进行,对相关票据凭证要妥善保管、存档备查,及时做好相应的财务核算;各区县财政部门要加强基金监管,及时办理退费,确保基金安全。市社保局要编制统一的退费业务经办流程,指导区县经办机构落实退费业务岗位责任、加强监管。
七、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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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吗
购买保险的时候都会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为了保障双方权益的一种法律文书,但保险合同也是可以解除掉的,无论是投保人还是保险公司都有解除权。那么,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吗?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吗?还有保费需要退还。保险人解除合同应退还剩余保费。保费也称保险费,是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保费交纳形式:可在保险公司营业厅现场交纳;委托银行代交;通过保险公司指定的网络支付平台网上交纳。按保险合同生效日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缴费周期计算出的应缴保险费的日期,或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缴纳保险费的日期。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三审的修订草案增加规定,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解除合同,应退还剩余的保险费。在保险法修订草案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研究,建议增加相应规定。草案据此进行了修改,并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相关法规《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法另有规定”是指第50条的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27条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51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如果解除保险,那么就需要找专业律师帮助,上有许多这方面律师获得专业意见。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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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项选择题对于机动车辆保险,如果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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