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协会都有什么工作,协调交通事故管辖法院法院会交接给保协办吗?

日1时35分左右,师某驾驶辽××××××号半挂货车,行驶到京哈高速某路段时,因忽视交通安全,采取措施不当,与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在应急车道内停车,且低于规定时速行驶,由魏某驾驶的冀××××××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辽××××××号半挂货车乘车人图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师某、魏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图某无责任。
经查,师某驾驶的半挂货车隶属于沈阳某运输公司,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魏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
一起事故,四场诉讼
本案虽起因于一场普通的交通事故,但引发了四场官司。
先是死者家属起诉到辽宁省甲县法院,提出了总额为96万余元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判决B保险公司赔偿41万元。B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到辽宁省乙市中级法院。日,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另一起诉讼的原告是沈阳某运输公司,被告则是冀××××××号重型货车车主以及车辆投保的B保险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及投保公司赔偿修车费、施救费共计7万多元。辽宁省丙县法院于日作出一审判决,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足额赔偿给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万元。B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丁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就一起事故造成多名不同受害人的情况下,B保险公司将赔款全部支付给一方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判决B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沈阳某运输公司经济损失6.8万元。
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如何处理?
一、可类推适用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虽然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但原理是相同的,完全可以类推适用该规定。
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是基于民法的原理。对于多个被侵权人而言,其对保险公司的债权是平等的。按照债权平等的一般原理,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并存数个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发生数个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数量多寡而有效力上的优劣;对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只要已到清偿期,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都有平等的受偿权。但是,由于在许多案件中,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保险金不足以赔偿所有被侵权人的损失,因此,为了保证所有被侵权人公平的获得赔偿,应当将全体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由各被侵权人按照损失比例确定在保险中的赔偿数额。
结合本案,B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为42.2万元,已经赔偿给死者家属41万余元,可以说已经没有剩余款项再去赔偿。但是,丙丁两级法院却认为B保险公司的赔偿存在过错,不应把全部赔款都赔给死者家属一方,而应拿出一部分款项赔偿给运输公司。那么,这种观点能否成立呢?
根据上述民法原理,从实体法上讲,法院的理解是正确的。在本案中,由于存在多个受害方,赔偿数额总和已经超出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死者家属和运输公司作为债权人,地位是平等的,因为不存在债权先后的问题。既然债权平等,那么保险公司作为债务人(实际是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代为清偿),应同时履行受害方的债务,不能有先后之分。
二、法院审理案件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了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但是,对于多个被侵权人未同时在同一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呢?
1.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在不同法院起诉的问题
对于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且均有管辖权的,实践中的一种做法是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后受理的法院将案件移交给先受理的法院合并审理。此种做法的理由是,为了利于工作协调和判决的一致性。另一种做法是确定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后受理的法院动员当事人撤诉然后到最先受理的法院重新起诉。此种做法的理由是,如果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自愿撤诉的,则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但法院不能强迫当事人撤诉,如果当事人经释明后不撤诉的,不同的法院之间应该加强沟通协调,尽可能同时作出判决。
结合本案,日,甲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日,乙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日,丙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时,乙市中级法院还处在案件审理中,并没有作出二审判决。此时如果彼此能进行沟通,也不会导致日丁市中级法院的判决。
无论怎样,B保险公司的确是非常冤枉的。现在,二审判决均已生效。B保险公司下一步只能走申诉之路了。
2.多个被侵权人未同时起诉如何处理
实践中,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存在多名受害人且保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部分受害人先起诉,此时,法院是否需要通知其他被侵权人参加诉讼,应该如何确定保险责任限额的分配,是否需要预留份额。对此,主要做法有:
(1)应通知其他受害人
对只有部分受害人起诉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确定的当事人找出车辆保险赔偿的受害人,由受案法院通知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参加诉讼。当其他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就不再预留保险赔偿份额,否则就应由其他受害人都参加到诉讼中来一并处理。部分法院的做法是,如果仅有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法院应当通知未起诉的赔偿权利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并审理。还有部分法院的做法是,如果只有部分被侵权人起诉的,法院应当通知未起诉的被侵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起诉,如果逾期起诉,在保险责任限额已被分配完毕的情况下,将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
(2)无需通知其他被侵权人参加诉讼
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存在多名受害人且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部分受害人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还有部分法院的做法是,部分被侵权人起诉的,法院对于各受损主体的起诉均可以按照单一受害人的案件进行正常审理,并且在无需查明受损总额或比例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将清偿的具体数额放到实际履行或执行程序中解决。
以上是实践中法院的做法,可以看出,全国没有统一的做法,各法院的处理方式并不完全一致。但笔者比较后认为,应通知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比较合理。因为,对法院来说,合并审理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尽快解决纠纷,提高审判效率。对受害人而言,通知所有人参加诉讼,可以避免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并能充分维护自身的权益。对保险公司而言,既可以节约成本,又可以避免像本案出现的情况,已经全额赔偿了,还需要超额赔偿的尴尬局面。
三、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工作疏漏
回顾案件的进展,我们发现在甲县法院判决之前,保险公司并未提出赔偿范围的问题,也就是说,没有把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考虑进来。在丙县法院作出判决后,乙市中级法院还没有下判决,此时的保险公司没有申请追加运输公司参加诉讼。特别是缺席丙县法院的审理,失去了表达诉求的机会。丁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后,保险公司又错失了申请再审的时间,使得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所以说,本案中保险公司存在多个失误。既然存在过错,就要为自己的疏忽付出代价了。
(作者单位:天津理工大学)保监会:推动交通事故等领域建立一站式纠纷解决模式
关于全面推进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的意见法〔号
  开展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下称诉调对接)机制建设,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举措。自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保监会联合下发《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法〔号)以来,试点地区人民法院与保险监管机构加强协同运作,发挥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积极作用,促进保险纠纷依法、公正、高效解决,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圆满完成各项试点任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14〕10号)有关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现就进一步推进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五大发展理念”,切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组织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积极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化解保险纠纷,不断提高调解公信力,为保险纠纷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低成本的纠纷解决途径。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依法公正。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应当依法、公正进行,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不得损害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坚持调解自愿。开展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必须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不得强制调解,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三是坚持高效便民。开展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应注重工作效率,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调解方式方法,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尽可能方便当事人。
  (三)目标任务
  1.建立完善的保险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为保险纠纷当事人提供更多可选择的纠纷解决渠道,实现诉调对接工作制度健全,机制运转顺畅,调解组织管理规范,调解程序合法公正,调解队伍专业稳定,依法、公正、高效化解矛盾纠纷,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积极扩大开展地区范围。除前期试点地区继续开展诉调对接工作外,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扩展至所有直辖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保险监管机构应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适时将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扩展到有纠纷化解需求、工作基础较好的地区。
  二、加强平台建设
  (四)完善平台设置
  开展地区法院要将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平台建设与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结合起来,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设立保险纠纷调解室,供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开展工作;要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名册、特邀调解员名册,向保险纠纷当事人提供完整、准确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信息,供当事人自愿选择。保险监管机构要结合辖区实际,指导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建立健全保险纠纷调解组织,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第三方保险纠纷调解组织,推动调解组织的规范化、标准化。保险行业协会应将本地区保险纠纷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单报当地保监局、保监分局备案,并由保监局、保监分局提供给对接法院建立本辖区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
  (五)规范调解组织建设
  保险行业协会要制定调解组织管理制度,建立调解组织的评价机制;筹集并管理调解组织运行经费,制定经费使用规范及费用支付标准;指导调解组织制定并完善调解组织的调解规则、档案管理、报表统计等制度,加强调解组织软硬件建设,实现调解组织规范化、标准化。
  (六)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
  调解组织要建立和完善调解员的遴选、认证、培训、考核、奖惩、退出等制度;挑选业务熟练、经验丰富的人员专职负责调解工作的组织和实施;组建调解专家库,组织相关专业人员为具体纠纷调解工作提供指导;将调解员培训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提高调解员的职业道德、法律知识、保险知识和调解技能水平。开展地区法院要加强对调解员的指导,并通过观摩法庭审判、开展法律知识讲座等形式对调解员进行培训,促进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持续开展。
  (七)积极推动建立“一站式”纠纷解决模式
  开展地区法院和保险纠纷调解组织应积极推动引导交通事故纠纷处理、医疗纠纷处理等领域建立“一站式”纠纷解决模式,推进纠纷的快速处理,切实减轻当事人负担。
  三、规范运作程序
  (八)明确案件范围
  开展地区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有序开展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保险纠纷诉调对接的案件范围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中规定的保险纠纷以及其他与保险有关的民商事纠纷。开展地区可视情况在上述纠纷案件范围内开展诉调对接工作。
  (九)完善立案前委派调解对接流程
  1.诉前引导。在收到保险纠纷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登记立案之前,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同意进行诉前调解的,应填写《立案前(诉前)调解申请书》等并签字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出具《立案前(诉前)调解建议书》、《立案前(诉前)调解确认书》等文件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2.委派调解。人民法院向保险纠纷调解组织发送立案前委派调解函及相关材料。
  3.组织调解。调解员根据调解程序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组织应制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调解不成的,调解组织应及时函复人民法院,其中当事人申请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4.司法确认。当事人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十)完善立案后委托调解对接流程
  1.委托调解。保险纠纷已经登记立案的,开展地区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保险纠纷调解组织调解。由人民法院出具委托调解函,写明委托法院和承办法官、双方当事人、案由及案情简介等,连同起诉书、答辩状、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及清单等材料移送调解组织。
  2.组织调解。调解员根据调解程序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调解组织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调解组织应将调解结果及相关文件及时书面报送委托法院,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保险纠纷案件应及时恢复审理。
  (十一)严格调解时限
  人民法院委派或者委托调解的保险纠纷案件,调解组织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调解完毕(不包含伤残鉴定、损失评估等时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
  四、健全工作机制
  (十二)构建多层次的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沟通联系机制
  开展地区法院、保险监管机构等相关方应当定期召开保险纠纷诉调对接联席会议,沟通工作情况,协调重大典型保险纠纷案件调解,推进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深入有效开展。开展地区法院、保险监管机构、保险纠纷调解组织应当加强日常性联系沟通,及时就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进行协调,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十三)建立保险纠纷诉调对接信息共享机制
  开展地区法院、保险监管机构、保险纠纷调解组织应健全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信息和数据的统计汇总制度,并定期交流信息和数据。对审判工作中发现的保险纠纷共性问题,人民法院应向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十四)建立疑难纠纷指导机制
  保险纠纷调解组织可以就保险纠纷调解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和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咨询,人民法院应及时予以指导和答复。
  (十五)探索建立在线调解机制
  开展地区法院和保险纠纷调解组织应积极发挥信息技术手段对诉调对接机制建设的支持作用,依托互联网探索建立保险纠纷在线调解模式,促进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信息化发展。
  五、强化措施保障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
  开展地区法院、保险监管机构要加大对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力度,根据具体实际联合制定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细则。开展地区法院所在辖区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应指导、督促辖区内的诉调对接工作,推动诉调对接工作顺利开展。开展地区法院应明确由一个庭室统一负责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对外协调,各相关庭室要积极参与配合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注重沟通协作。保险监管机构应加强对调解组织的指导和监督,鼓励保险公司建立调解权限动态授予、异地授权、及时应调、快速审批等机制,保障基层分支机构能够通过调解解决保险纠纷。保险行业协会应通过组织会员公司签订行业自律公约的形式督促保险公司各级机构积极参与调解并及时履行调解协议。开展地区法院、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行业协会可以对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宣传。
  (十七)保障经费来源
  开展地区法院、保险监管机构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对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支持,将诉调对接工作纳入当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经费保障范围。鼓励保险行业协会依法采取增加专项会费或者根据各会员公司调解案件数量收取费用等方式落实诉调对接机制经费保障,确保诉调对接工作有效进行。
  (十八)完善司法确认程序
  经保险纠纷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依法申请确认其效力。登记立案前委派给保险纠纷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或者委派调解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六、加强政策引导与宣传教育
  (十九)注重政策引导
  开展地区法院、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矛盾纠纷。人民法院要向当事人告知保险纠纷诉调对接的相关情况。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应督促保险公司在投保提示、索赔告知书、投诉处理告知书及保险合同中添加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内容,保险监管机构应在投诉处理告知书中添加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内容。
  (二十)重视宣传教育
  开展地区法院、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大宣传力度。人民法院应将保险纠纷诉调对接纳入法律宣传活动体系,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应将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纳入消费者教育体系,提升保险纠纷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对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知晓度和信任度,增进社会公众对诉调对接工作的参与度,形成有利于推进诉调对接工作的良好氛围。
[责任编辑:本月我的一个车险客户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对方全责,但是对方拒不配合,让他到快速理赔中心就是不去,而且对警察也不配合,我的客户只能拿到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定损修车,但修车的费用600元让我的客户先行垫付,然后到保险公司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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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17-05-17 20:30
但是没有想到的事情发生了,车修好后我的客户找保险公司理赔时,说需要对方配合,但是对方驾驶员拒不配合,始终不接电话,保险公司的人联系也是不接,理赔无法进行。保险公司让客户到交警队开具40号文件,但又说交警有的愿意开有的不愿意开,让我的客户非常郁闷,然后把这个情况告诉了我。
服务好客户是我的本职工作,我也对我所有的客户承诺:无论在哪家保险公司购买的人险或是车险等,我都可以提供索赔协助服务或者委托理赔服务。所以当我这个客户把这种情况告知我时,我立即答应她我将立即帮您处理到位。
我第二天感到交警队,找到了当时处理此次事故的警察,上午处理事故的人很多,警察忙的团团转,我乘着间隙和他说了,我的当事人的对方驾驶员不予配合的情况,让他给我开个《事故处理通知书》也就是40号文件的里边的规定条款,警察也是很忙很生气,说让我告他去,我知道他是气话,在我友好的交涉下终于同意开了给我。
发表于:17-05-17 20:41
为快速帮客户办理理赔手续,我拿到40号文件立即感到保险公司理赔部,把所有理赔资料交了上去,当天理赔款就打进我客户的银行卡里。客户甚是感动,为我的效率很是佩服,其实在我们做保险的工作中,最重要的就是理赔服务,因为老百姓最担心的就是理赔麻烦。理赔无小事,只要接到客户的理赔服务的请求我都会在最短的时间内处理到位。下面附上40号文件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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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0号文--关于完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公安厅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
苏公通[ 2014
&&&关于完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工作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公安局,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为及时、公正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执法服务水平,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现就完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实施快处交通事故第三方赔偿。
发生不涉及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各方当事人应当立即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后,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到指定的交通事故处理综合服务中心或者保险理赔服务点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凭事故现场记录书、现场照片等,向交通事故处理综合服务中心或者保险理赔服务点事故处理民警申请事故认定。事故处理民警在核实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出具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后,及时送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式样附后),催告未按约定方在3&日内到场处理。经催告后,当事人仍未积极配合处理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向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收到索赔申请的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和商业三责险赔付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偿。
二、实施保险公司参与损害赔偿调解。各保险公司应当派员或通过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中介机构)派员进驻市、县(市、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综合服务中心(事故处理大、中队),发挥保险行业参与社会管理优势,依托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对接体系,开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保险理赔。保险公司驻点人员应当按照《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开展保险预赔付;提供单证审查、伤情判断、查勘定损、保险理赔、建议司法鉴定或重新鉴定;收集、整理、复制单证资料,帮助当事人完成核损理算工作。对保险公司或保险行业协会尚未派驻人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在接到事故当事人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调解申请时,应当在确定调解日期后,及时通知事故车辆保险公司派员参与调解。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受害人提供保险理赔资料,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简化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理赔手续。
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主动会同保险行业协会,积极引导交通事故当事人到事故处理综合服务中心调处交通事故建立轻微交通事故和小额人伤案件快速处理机制。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微伤,理赔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车辆驾驶人与事故伤者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直接向车辆保险公司或者派驻交通事故处理综合服务中心的保险服务人员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保险服务人员)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案件真实情况、查验伤情、当场办结理赔事宜,车辆驾驶人、事故伤者可不出具医院诊治证明。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轻微伤以上,理赔金额在1&万元以内,事故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保险公司(保险服务人员)应当在单证齐全后按照简易流程当场达成赔偿协议;对理赔金额1&万元以上,或存在理赔疑点的复杂案件,按照普通流程现场受理。对于责任、损失已确定的人伤交通事故,肇事方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催告后,伤者方可持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式样附后)等直接向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对于当事人主张赔偿数额为江苏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且事故责任明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四、规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理赔程序。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在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如无特殊原因,应当直接与当事人(受害人或其主要近亲属)取得联系,将纠纷处理情况直接告知当事人,相关赔付款项直接交付当事人。对于调解未成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详细填写机动车车主、驾驶员、投保情况等信息。送达时,应由当事人对经常居住地等联系地址、方式予以签字确认,并告知当事人其联系地址将作为人民法院送达文件的依据。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机构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依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综合服务中心,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机制,加强对伤残鉴定机构的监督。对经事故各方当事人、保险公司在《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同或随机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求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支持。
五、严厉打击交通事故案件中违法理赔行为。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与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的协作配合,建立交通事故信息协查机制,严厉打击&碰瓷&、&骗保&行为。保险公司在办理涉及第三者赔偿案件理赔事宜时,应当及时
审核该事故中第三者损害赔付情况,对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在调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审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否存在风险代理、买断代理等违规代理情形,对代理人以受害人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为由要求理赔的,应当不予支持;发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存在上述不当行为的,应当通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
&&&&&&&&&&&&&&&&&&&&&&&&&&&&&&&&&&&&&&&&&&&&&&&&&&&&&&&&&&&&&&&&&&&&&&&&&&&&&&&&&&&&&&&&&&&&&&&&&&&&&&&&&&&&&&&&&&――吴作胜案例整理编辑【牵涉隐私部分进行了处理】
发表于:17-05-18 13:05
不错的,多来看看多了解了
在艺术家的调色盘里
永远是美好
发表于:17-05-20 21:52
买车险还帮理赔,不错。
落寞的孤辰,乱了谁的发梢;三生的河畔,许了谁的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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