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被梦见同事出车祸祸后受伤,为什么保险公司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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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请问我把车借给别人,出车祸了,保险公司会赔偿我车吗,开
贵州-黔东南&06-02 19:49&&悬赏 0&&发布者:ask201…… & 回答:(2)
你好,请问我把车借给别人,出车祸了,保险公司会赔偿我车吗,开车人受伤医疗费我会着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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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需要赔偿,主要看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若认定书认定有责任,那么就得按相应的比例进行赔偿(例外:机动车与行人相撞,机动车一方无责也要承担10%以内的赔偿责任)。认定书之外的其他人,要不要赔偿,取决于对事故的发生有没有直接关系,如车主把车借给没有驾照或者不适合驾驶的人,司机是公司企业的员工,车辆是挂靠单位的等等,这些情况需要负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涉及到的赔偿项目有以下15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其他财产损失费。但是每个赔偿项目都需要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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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保险公司不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交强险保险金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被保险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无权再要求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交强险保险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受害人抢救费用也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即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后,驾驶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直接赔偿,但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也不是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交强险保险金。
案号:一审(2012)西民初字第09836号;二审(2012)一中民终字第11778号
原告:裴海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2009年10月16日,裴海林为自己所有的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交强险保单,记载如下主要内容:1、被保险人为裴海林。2、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京Y67P89;发动机号码为。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4、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条款“垫付与追偿”项下第9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2010年5月8日,裴海林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致杨自波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裴海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交管部门和医疗机构的通知向杨自波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裴海林向杨自波给付了483
000元。杨自波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起诉裴海林、保险公司,要求裴海林和保险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海淀法院审理过程中,杨自波和裴海林均同意裴海林已支付杨自波的483
000元在扣除杨自波有限的医疗费后,剩余部分的费用用于抵扣其他合理诉讼请求。海淀法院认定杨自波应获得的赔偿款为468
287.05元,因裴海林、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费用超过了杨自波的合理诉讼请求,故判决驳回杨自波的诉讼请求。杨自波不服海淀法院判决并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杨自波上诉理由不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裴海林认为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裴海林向杨自波进行了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向裴海林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万元。因此,裴海林起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并反诉称:第一,保险公司和裴海林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二,裴海林醉酒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为杨自波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约定,对于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保险公司现提起反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要求裴海林返还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裴海林针对保险公司的反诉答辩称,鉴于保险公司应该支付裴海林11万元,在保险公司未支付裴海林11万元之前,裴海林不应向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裴海林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能否成为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且,即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都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很明显,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保险公司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在驾驶人醉酒驾车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交强险条例第22条无需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该条款的规定是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故交强险条款第9条的内容不是免责条款,不适用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对裴海林和保险公司双方产生约束力,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无需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醉酒驾驶保险车辆可以成为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外,本案中,保险公司向杨自波垫付了抢救费用1万元,现保险公司向裴海林追偿,要求裴海林返还其垫付的1万元,对此,该院予以支持。
裴海林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损害,而本案争议的恰恰就是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对此,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的保险公司不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本身没有争议,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该条表面上是没有规定不赔,但该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只是“垫付抢救费用”,而不是其他赔偿责任,并且垫付的抢救费用也是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的。因此,该院对裴海林该种观点不予认可。裴海林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法规定的免赔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根据法的位阶性理论,道路交通安全法效力高于交强险条例,故应优先适用前者。对此,该院认为,前者规定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后者规定的是“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两者规定的内容完全不同,并不存在冲突,因此不涉及根据效力高低确定适用前者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与本案无关,自然不应适用。因此,该院对裴海林该种观点不予认可。
综上西城法院判决驳回裴海林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其向保险公司返还一万元。
宣判后,裴海林不服一审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作为车辆驾驶人,裴海林应当明知醉酒驾驶对公共安全存在严重危害性,氮气依然驾驶车辆上路造成交通事故,作为侵权责任人,裴海林对醉酒肇事的受害人积极进行赔偿系其应尽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不属于同意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对裴海林拒赔与配海里积极向受害人赔偿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裴海林关于其超额赔偿伤者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关于醉酒肇事能否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理由的争议焦点,该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交强险条例中对醉酒驾驶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故裴海林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上述意见缺乏合理依据。针对该种情形,交强险条款第9条有明确约定,即在驾驶人醉酒驾驶的状态下,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保险条款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交强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裴海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实施,其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故对裴海林关于应当参考其立法导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争议观点
对于驾驶人醉酒驾驶引发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交强险保险金,实务中存在争议,有两种观点,即本案中法院的观点和原告裴海林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因醉酒驾驶引发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显然,对于抢救费用保险公司都有权利追偿,那么对于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进行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交强险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最大限度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不是追究致害人的责任。如果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损失,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但是在驾驶人无责的情况下,受害人反而可以得到赔偿,这有违交强险设置的目的。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免赔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根据法的位阶性理论,道路交通安全法效力高于交强险条例,故应优先适用前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司法实践中虽然采纳两种观点的判决都有,但是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无论如何解释均无法得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问题是,该条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是否存在冲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并未明确规定,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赔偿,而不考虑驾驶人的过错。该条只是一种笼统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交强险制度,具体办法还是要由国务院规定。交强险条例就是由国务院规定的具体处理办法,自然应予适用。
(二)关于交强险的功能定位的分析
应该说上述两种观点,表面上是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交强险条例之间如何适用的争议,实际上是对于交强险的功能定位的理解存在偏差。
很多人对交强险功能的理解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不必考虑被保险人的责任,应该说这是正确的。但是,如果采用该种理解则应该直接以立法规定,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受损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不必考虑由致害人赔偿的问题。这也是当前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做法。
但是,我国现行交强险制度是责任保险和维护受害人利益相统一的制度,对于驾驶人在全责、部分责任以及无责任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在交强险下向被保险人予以赔偿的。理论上,是先由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然后再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当然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追偿,但仍然存在被保险人先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情况,本案即是。在这种责任保险制度下,受害人的权益是基本上是可以得到维护的。但在醉酒的特殊情况下,即使在致害人没有财产理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可以垫付抢救费用。当然,这仍然无法弥补受害人的其他损失,这涉及到交强险的理赔范围问题,是可以探讨的。但是,对于被保险人的严重过错,从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社会舆论上是予以否定的,特别是对于醉酒驾驶,甚至可以构成犯罪。因此,在醉酒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向被保险人赔偿是合理合法的,毕竟醉酒是严重过错。这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的后果应当由被保险人负担。如果现在就废除被保险人的责任,时机并不成熟,鉴于我国驾驶人的违法状况,在不损害受害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当由致害人承担更多的责任。因此,我国当前交强险的功能定位是准确、适合的。
当然,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可以由保险公司先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然后再向被保险人追偿。实际上,在本案审理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就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直接赔偿,之后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三)结论
对于交强险,我国实行的是维护受害人利益和根据被保险人责任进行赔偿相统一的责任保险制度。因此,对于醉酒等严重过错,保险公司不向被保险人赔偿是合理合法的。当然根据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直接赔偿,但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的情况是,裴海林是致害人,其向受害人赔偿后又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即使根据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保险公司也是向杨自波赔偿,而不是向裴海林赔偿,然后向裴海林追偿。无论如何,最终承担责任的应是裴海林。在裴海林已经赔偿杨自波的情况下,其再向保险公司追偿毫无意义。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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