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公告合同违反部门规章招标法,去哪个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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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经省发改委批准,某市环保局对本市污水处理系统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招标,该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于政府投资。根据规定,该招标采用公开招标、资格后审的形式,要求投标人具备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资质。为了保证工程项目的质量,环保局在招标公告中明确要求投标人必须采取联合投标的方式进行,该招标采取自行招标的组织形式。
日,环保局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刊登了招标公告,规定招标文件每套售价150元人民币,评标工作按照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和方法,采用综合评估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最终确定评标人。
日,A、B、C、D四家单位分别购买了招标文件。其中,A、B、C三个单位具有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资质,D单位具有工程勘察专业甲级资质,A、B两家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C、D两家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招标人认为虽然D单位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要求的资质条件,但是C单位的资质符合要求,其联合体应当按照C单位的资质进行确定。A、B、C、D四家单位参加竞标,也符合公开招标的条件,于3月1日上午9:00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并解答投标人提出的问题。
投标人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了投标文件,在期限届满前两天,招标人发现实际情况有所改变,需要修改招标公告内容,于是通过电话方式将修改的内容通知了各个投标人,并相应延缓了投标截止日期。
评标阶段,招标人负责组织了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由五名委员组成,其中四名由招标人在本省专家库中抽选,一名是投标人推荐的代表。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公告中规定的标准,采用综合评估法对投标者进行评标,最终确定A、B两家单位组成的联合体中标。招标人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后3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推荐结果确定A、B组成的联合体为中标人,并通知了其他投标人,公示期满后向中标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C公司对该结果不服,向监管部门投诉,认为招标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该招标投标行为无效。本案例中是否存在违反招标投标程序的行为?如果有,有哪些?请说明理由。 本案例中,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着多处违反招标程序的行为,具体如下:
(1)“环保局在招标公告中要求投标人必须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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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招投标投诉的权限问题有哪些
【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招投标投诉的权限问题由于投标活动参与的主体较多,有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每一个主体在招投标活动中均享有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也同样会涉及到参与招投标的每一个主体的权利义务。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行政监督部门不能直接处分某些主体,如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是相对独立的主体,在招投标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评标委员会依法享有独立评标的权利,除非出现了法定的情形,行政监督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一般不能否定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或者代替评标委员会对某个投标人的投标直接进行判定等。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监督部门不能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行为进行监督。行政监督机关一旦发现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出现了违反招标文件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况,可依法行使监督权,甚至否定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笔者曾接触到一起招投标纠纷案件,投诉人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装订要求,但评标委员会未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对该投标文件进行形式审查,而直接进行评标。行政监督机关经调查认定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装订条件,属于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件,而评标委员会未使用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因此,认定评标委员会使用了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进行评标,根据《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做出了重新评标的处理决定。而投诉人认为,该项目应当重新招标而非重新评标,并以此为由提起了行政复议。该案实际上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行政监督机关能否否定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第二,若否定了评标委员会部分结果,应当重新招标还是重新评标。笔者认为,行政监督机关在该案的认定上符合法律规定,行政监督机关不能任意地否定评标委员会的结果,但若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件进行评审时,行政监督机关有权否定部分评审结果,以体现行政监督机关的监督者身份。而评审结果被否定后,行政监督机关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根据《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该种情形下,重新评标和重新招标均符合法律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在做出处理意见时,享有自由裁量权。因此,笔者认为该案中投诉人的复议请求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招投标投诉处理是加强招投标活动监督的重要环节,对目前实践中暴露的法律问题社会各界需对其予以足够的重视,并通过完善相关法律规范等方式予以妥善解决。除上述分析的几个典型法律问题外,招投标活动投诉还涉及到其他大量的法律问题,相信招投标法律制度将会逐渐健全,招投标制度也会更加地完善和成熟。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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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 13:45
发文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  号:青政办【2011】41号 发布日期:执行日期: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建立公平、高效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维护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等有关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的投诉及其处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依法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商贸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为&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 省监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办[号)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受理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除有关工业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由省经委受理并查处外),由省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省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是全省招标投标的综合监管机构,负责全省招标投标(含政府采购、药品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所收到的投诉,视情况可以依法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以转交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办理,对案情重大、涉及面广的投诉,可以联合省发展改革、监察部门及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查处。
第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实行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责任制,设立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通讯地址、电子信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上级行政监督部门收到属于下级行政监督部门受理的投诉,可以转交下一级行政监督部门办理,转交办理需要填写《招标投标投诉转办通知书》,并将投诉材料一并转交办理部门。投标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按照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要求,由具体实施招标投标监督和备案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第八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查处招标投标违法活动时,要加强与同级监察部门的协作配合,对发现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监察部门通报情况。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投诉。
第二章 投诉及其受理
第十条 投诉人可以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一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提出投诉。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住址及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及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线索和相关证据。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复印件;个人投诉的,还应当提供其与招标投标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以下内容进行投诉:
(一)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存在明显歧视性规定,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的,且限制或排斥了潜在投标人参与的;
(二)招标文件的补充或修改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方式发布的;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标的;
(五)招标人与投标人或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进行串标、围标、陪标的;
(六)招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确定中标人的;
(七)招标人违反开标、评标、决标程序的;
(八) 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泄露应当保密信息资料,可能影响评标结果的;
(九)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招标人及中介机构有暗箱操作行为的;
(十)行政监督部门监督不力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评标不公正行为的;
(十一)中标人有低于成本价中标的;
(十二)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增设条件或无故拒绝签订合同的;
(十三)其它违反招标投标规定,使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三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招标投标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利害关系;
(二)未提供有效的线索、证据的;
(三)投诉的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司法程序的;
(四)超出投诉时效的;
(五)投诉人对已经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且未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人主动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的。
对不予受理的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以《招标投标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形式告知投诉人。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收到投诉材料并下达投诉受理通知书之日即为受理。对于符合受理条件,但缺少必要材料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按要求补正材料的,重新递交投诉申请,以重新递交投诉材料的日期为投诉申请日期,未按要求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投诉。行政监督部门收到并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以《招标投标投诉受理通知书》告知投诉人,并填写《招标投标投诉登记表》,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在五日内开展审查、调查。
第十五条 投诉的处理形式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复杂程序三种:
(一)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经指出后当事人能够及时纠正,不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处理投诉的简易程序为:
行政监督部门填写《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将处理的过程和结果予以记录,经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二) 投诉所反映的问题已经或者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上级行政监督部门交办的投诉,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处理投诉的一般程序为:
1、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2、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诉的主要内容;
(2)调查的基本过程;
(3)调查获取的各种原始记录及证据附件;
(4)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3、填写《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与《调查报告》一并提交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三) 对事项重大、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投诉,应当按照复杂程序处理。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提请上级行政监督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处理。处理投诉的复杂程序为:
1、根据投诉事项具体情况组建联合调查组;
2、联合调查组应当按照责任分工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调查结束后,汇总调查取证相关原始记录及证据附件;
4、形成《调查报告》;
5、联合调查组根据调查结果研究做出处理决定,并形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加盖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印章结案。
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2)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3)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4)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5)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事实和法律依据;
(6)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要求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并记录。
第十八条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近三年内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条 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下列保密制度: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印、借阅、扣押、销毁;
(二)严禁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可能对投诉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单位和个人;
(三)保守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认定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明确,事实确认,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三)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对相关单位或工作人员予以处罚;
(四)投诉查处中涉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或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认为不采取必要措施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可以采取责令暂停招标事宜、封存招标投标资料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投诉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监督部门交办的投诉案件,下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调查处理完毕后,将《调查报告》及《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等有关材料报上级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将调查、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表格、、图件、照片、证据、资料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并负责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投诉撤回
(一)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以书面形式递交行政监督部门;
(二)对于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准予撤回,终止投诉处理活动;
(三)对于已经查实或发现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投诉,经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将延长情况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全省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工作,发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依法应当由其受理和处理的投诉不受理、不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对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投诉人的投诉,应当实事求是。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和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投诉,也不得以阻碍招标投标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投诉,制造事端,干扰招标投管理机构正常工作。
投诉人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恶意投诉:
(一)一年内有三次投诉经调查均不符合事实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认定为恶意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示,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负责招标投标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不得徇私舞弊,若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投诉人对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涉及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的投诉及其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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