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提供居间协议撮合服务是否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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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居间行为并不当然获得居间报酬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但并非签订了居间合同或者存在居间行为,委托人就必须向中介支付中介费。不动产买卖居间服务中,居间人能否获得居间报酬,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居间人是否促成双方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成立,二是居间人是否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基本案情】的某处房屋权利人为郭大、郭小及宋某共同共有。在某房产中介的居间下,余某与持有的宋某签订《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余某向出卖人郭大、郭小、宋某购买上述房屋,总价为210万元整;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余某承担进行交易市场双方所有的交易税费、中介费;买卖双方认定交易为定金双倍赔偿,任何违约方将支付上、下家各1%的中介服务费等。合同签订当日,余某向某中介公司支付2万元,后,宋某出具收取定金的转为定金。后,某房产中介通知余某,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当事人未到,委托人也没有正式委托书,因此合同签订内容无效。等甲方委托公证书办好,寄到上海,原合同加补充条款后继续生效。”后业主办理了委托宋某的公证委托书,并交由某房产中介出示给余某。余某认为房产中介诱使自己与无委托手续的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无效,中介公司应退换自己所缴纳的意向金2万元。因双方无法协商,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房产中介返还意向金2万元。某房产中介提起反诉,要求余某支付居间报酬42000元。【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被告的居间活动,原告就系争房屋与房屋权利人郭大、郭小、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然事后原告对宋某代理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手续持有异议,但根据原告余某的要求,房屋所有权人补办了公证委托书,并由被告告知并出示给原告,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成立并有效。根据该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房屋交易过程中的所有交易税费、中介费均应由买方承担,且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支付上下家各1%的中介服务费。由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亨利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现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毕竟系争房屋买卖交易未实际完成,且合同中关于由违约方向中介公司支付上下家各1%的中介服务费的约定加重了房屋买卖过程中所提供的居间服务情况,酌定由余某按总房价的1%支付其居间报酬。【二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在某房产中介的居间下虽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但鉴于无证据显示余某在签约时已明确知道出售方的代理人未提供有效委托手续,且之后某房产中介又主动书面告知因出售方委托手续方面的问题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暂不生效,因此,余某关于签约时某房产中介未告知对方来签约的是代理人,亦未提供委托书的说法,可以采信。鉴于此,某房产中介作为专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在出售方本人未到场、代理人又未能提供正式委托书的情况下,不仅不如实向买受方告知上述情况,还一再撮合双方立即签约,有违中介机构的操作规范。而某房产中介的书面告知中关于“原合同加补充条款后继续生效”的文字表述容易产生歧义,双方对买卖合同生效前是否还应继续商谈补充条款存在不同理解,且各方对改文字的理解又均不足以反驳对方,直接引发本案纠纷,某房产中介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在某房产经纪公司未能最终卒中系争房屋交易的情况下,某房产中介起诉要求余某支付居间报酬依据不足,根据我国《》第427条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鉴于某房产中介未系争居间活动提供了一定的服务,余某应就此向某房产中介支付相应的居间费用,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律师意见】根据《合同法》第425条、426条、427条的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不动产买卖居间服务是否成功,居间人是否可以收取报酬的主要标准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居间人是否促成双方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成立,二是居间人是否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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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已出台一系列政策支持和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
  日,中央出台了《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即“新36条”,其中第18条明确指出:
  “允许民间资本兴办金融机构”;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
  “鼓励民间资本发起或参与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金融机构”;
  “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
  日,中央进一步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即“金融国十条”,其中第一条就明确指出:
  “盘活存量资金,用好增量资金,加快资金周转速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更大程度发挥市场在资金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企业根据自身条件选择融资渠道、优化融资结构,提高实体经济特别是小微企业的信贷可获得性,进一步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
  同时,在建立《新型合规民间借贷机构法》中提到,允许民间资本创建新型合规民间借贷机构,明确新型合规民间借贷机构应当是与现有正规金融机构共存的,具有相同主体资格的合法金融机构;明确其职能是专门从事合法的民间借贷工作,服务于民营经济单位。
& & & & 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明确要求:”发展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凡是能由市场形成价格的都交给市场,政府不进行不当干预“。
& & & & 日,国务院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年)》,规划提出:发挥网络借贷平台融资便捷、对象广泛的特点,引导其缓解小微企业、农户和各类低收入人群的融资难问题。发挥股权众筹融资平台对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支持作用。发挥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门槛低、变现快的特点,满足各消费群体多层次的投资理财需求。
一、关于投资人及借款人双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明确合法
  根据《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允许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并允许出借方到期可以收回本金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
二、关于社区金服提供居间撮合服务的合法性:明确合法
  根据《合同法》第23章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特别是第424条规定的“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社区金服为民间借贷提供撮合,使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并收取相应报酬的居间服务有着明确的法律基础。
三、关于用户在社区金服获得借款收益的合法性:明确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亟待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当期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6.00%,则当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为24.00%,在社区金服平台所允许的出借理财收益最高不超过24.00%,为合法利息收益,收到法律保护。
四、关于借款合同引入第三方担保的法律依据:明确合法
  借款合同作为商务合同,贷款人将借款支付给借款者后,其风险都是由贷款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因此,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减少借款的风险,社区金服平台上的担保标本身都是有第三方担保的,同时,社区金服以风险保障金机制对所有的借款标提供了本金保障,充分保障了投资者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五、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依据:明确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表明债权人转让债权是法定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说明: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六条的出台,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
六、关于电子合同的可执行性及合法性:明确合法
  根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不能因为合同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就否定期法律效力。同时,《电子签名法》中还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明确肯定了符合条件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效力。
七、对于“老赖”的惩罚: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者黑名单》正式纳入央行征信记录
& & 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共同明确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纳入征信系统相关工作操作规程。从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将被整合至被执行人的信用档案中,并以信用报告的形式向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供有关单位在贷款等业务审核中予以衡量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已开通“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统一对外公布“失信者黑名单”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从而对失信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及日常生活产生实实在在的不利影响,迫使其为消除影响而主动履行义务。
& & 法院系统将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征信机构等有关单位定向通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由受通报单位加以运用,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发挥信用惩戒功能的又一大举措。
& & 今后,金融机构在审查贷款申请时,对信用报告中有失信被执行人相关记录的申请人,发放贷款时会较为谨慎。一般经济活动中,参与者如看到对方信用报告中有失信被执行人相关记录,也会三思而行。在招聘等其他活动中,用人单位对是否聘用失信被执行人,也会多加考量。通过法院系统与央行征信中心的合作,更进一步扩大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运用范围,使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受到更为严厉的制裁。
法律服务战略合作机构
北京市金融局专项法律服务机构——高朋律师事务所
& & 社区金服特聘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为法律服务战略合作机构。
& & 高朋律师事务所在以下方面为社区金服提供高质量的专业法律服务:
& & (1)产业链金融法律保障
& & 通过高朋专职的律师团队,为社区金服构建一套符合产业链金融服务模式的法律保障体系,确保融投资双方交易的合法性,以及平台的合法合规性。
& & (2)项目的法律风险保障
& & 由高朋法律事务所处理各类法律事务经验丰富的律师团队,配合社区金服专业的风控团队,对项目进行严格的法律风险审查。
& &&(3)用户维权保障
& & 当项目发生风险时,高朋律师事务所将为用户提供法律支持,协助用户维权。&
& & 社区金服始终致力于为投资人打造优质安全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高朋律师事务所作为社区金服常年法律顾问,由金牌律师团队为社区金服用户提供全程服务,保障用户在社区金服平台的合法投资权益。&
常年法律顾问
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于江律师
& & 社区金服特聘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于江律师为常年法律顾问。
& & 于江律师是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党员、北京市华侨商业联合会监事、北京市朝阳区青联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北京大学法律硕士,长期以来为诸多国内外客户提供海内外直接投融资、并购重组、资产证券化、不良资产处置等银行金融法律事务,对民间金融及互联网金融有深入研究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于江律师是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国际工程公司、中土大厦等多家企事业单位的专职法律顾问,以丰富的从业经验和正直的执业品格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 & 于江律师在民商经济法学领域具有极强的专业素养,曾在《中国经贸》、《国际商报》、《中国经营报》等刊物发表多篇投融资领域论文,参与编写《WTO规则与中国市场》等学术刊物。于江律师曾为国家商务部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相关立法修改意见,并先后就外商投资法律事务和国际贸易问题接受中央电视台、上海东方卫视、《中国经贸》、《电信世界》等多家媒体的专访。
& & 于江律师将以其深厚的法律功底,为社区金服在服务合规性等诸多方面提供专业的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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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借贷是否合法?
根据央行等十部委发出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八则指出“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网络借贷平台目前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民间借贷合不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确保了民间借贷的组织形式及其合法性。
我在新联的投资是否受法律保护?
我国法律承认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间的借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
《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
电子合同有效吗?
电子合同是我国法律所认可的书面合同形式之一,其有效性被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所接受。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中京·新联在线居间撮合服务的合法性
中京·新联在线是依法设立的互联网金融科技开放平台,为用户及金融机构提供一站式综合金融信息服务。
《合同法》第23章专门对居间合同作出规定,其第四百二十四条明确定义: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平台方不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中京·新联在线法律顾问
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经广东省司法厅批准于1993年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现有注册律师三十一人,共九名合伙人,黄士林律师为首席合伙人亦本所法定代表人。本所在北京设有北京分所。本所以项目投资、金融保险证券、公司、房地产、知识产权、经济贸易和涉外商事法律服务为主营业务,亦提供民事、刑事和行政等方面的法律服务。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前身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创建于1985年。秉持一贯的稳健风格和敬业精神,伴随中国改革开放的全面深化和经济的持续增长,格林三十年来不仅帮助无数中外客户迈向成功,自身也不断发展壮大,成为一家实力雄厚、声誉卓著的大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1998年被国家司法部授予全国首批“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2005年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授予“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并连年获得广州市律师协会“规范管理奖”。格林人三十余年的不懈努力,铸造了“格林”的法律服务品牌。o 投资人与借款人借贷关系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我国法律允许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并允许出借方到期可以收回本金和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
o 投资人利息收益合法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资人在亿丰金融平台向借款人投资资金并按约定年化收益率收取利息收益,该年化收益率并未超过此条规定的利率,因此投资人利息收益受法律保护。
o 亿丰金融平台提供居间撮合服务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另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亿丰金融为投资人与借款人提供订立借款合同的居间撮合服务并收取相应报酬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受法律保护的。
o 电子合同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另第十四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法律明确电子签名的合法有效性,投资人在亿丰金融平台签署电子合同并采取电子签名,其具有合法性、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
根据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数据电文
第三章&&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 &&第二条&&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 &&第三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 & && & & &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 & && & & &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 & && & & &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 & && & & &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 & && & & &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 & && & &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数据电文
& &&第四条&&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 & && & & &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 & && & & &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 & && & & &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 & && & & &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 & && & & &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 &&第七条&&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 &&第八条&&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 & && & & &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 & && & & &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 & && & & &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 & && & & & (四)其他相关因素。
& &&第九条&&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 & && & & &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 & && & & &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 & && & & &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 & && & & &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 &&第十一条&&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 & && & & &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 & && & & &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第十二条&&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 & && & & &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电子签名与认证
& &&第十三条&&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 & && & & &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 & && & & &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 & && & & &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 & && & & &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 & && & & &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 &&第十四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第十五条&&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 &&第十六条&&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 &&第十七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 & & &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 & && & & &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 & && & & & (三)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 & && & & & (四)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 & && & & & (五)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 & && & &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八条&&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 & && & & &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 &&第十九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 & && & & &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 &&第二十条&&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 & && & & &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 &&第二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 && & & & (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 & && & & &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 & && & & & (三)证书序列号;
& & && & & & (四)证书有效期;
& & && & & &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 & && & & &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 & && & & &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 &&第二十二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 &&第二十三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 & && & & &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 & && & & &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 & && & & &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 &&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法律责任
& &&第二十七条&&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八条&&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九条&&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第三十二条&&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三十三条&&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 & && & & & (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 & && & & & (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 & && & & & (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 & & && & & (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
& & && & & & (五)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口令、算法或者公钥等。
&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 &&第三十六条&&本法自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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