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双方可以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证明么

劳动合同能否约定不为员工缴纳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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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没给员工缴纳社保,而且拒绝补缴,理由是:合同上已经约定好了不为员工缴纳社保。这是小羽的朋友最近碰到的麻烦事儿~请问怎么解呢? && &&& 小羽:“不好意思晚到了,前面朋友遇到点麻烦事找我商量!”&&& 老严:“没关系,不是找你麻烦就行,事情解决了吗?”&&& 小羽:“还没,我朋友发现单位没给他缴费,而且拒绝为他补缴。理由是说因为合同上已经约定好了不为员工缴纳社保,所以按照约定可以不缴费。”&&& 阿亮:“单位的说法明显错误,劳动合同上约定单位不为员工缴费的条款本身就不作数,若单位未依法缴费,你朋友可以以此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小羽:“对哦,解除还有补偿金呢,幸好有二位良师提点,我赶紧打电话跟朋友说。”&&& 老严:“良师都到了,为何不见益友?”&&& 小羽:“。。。只有损友!”&&&& 阿亮小贴示:
&&&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未依法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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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oxiana, All Rights Reserved社会保险费可以约定以现金方式发给员工吗而不依法缴纳吗?
社会保险费可以约定以现金方式发给员工吗而不依法缴纳吗?
  今年年初,某电子有限公司因开发一新项目,就通过猎头从外地高薪聘请了资深软件开发工程师王先生,月薪18000元。王先生一到任,小岳就根据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然而,在发放第一个月的工资时,王先生看到自己的养老、失业、大病统筹保险费等项目竟被扣掉600多元时,就找到小岳,提出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放弃社会保险的权利。王先生解释说,自己现在还不到30岁,离法定退休还有30多年,谁知道将来的社会保险会是什么样子?并且,像自己这种情况,即使不参加社会保险,也不必担心将来的养老问题,失业一说就更不存在了。在王先生的一再坚持下,小岳同意不再为王先生缴纳社会保险费,还将公司应当缴纳的部分发给了王先生本人。
  但是为了“保险”起见,小岳让王先生写了一份申请书,内容是王先生主动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并将有关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本人。在王先生的带动下,公司又有4名员工主动提出退保,要求将有关费用发给个人。小岳经请示公司后,一一予以批准。孰料,该做法实施不到3个月,就被逮了个正着,劳动监察部门不但要求某电子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还必须补缴前3个月的社会保险费。
  分析与解决: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能获得帮助和补偿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的国家强制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社会保险既是职工的权利,也是职工的义务。如果单纯从权利的角度来看,职工是可以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的,但是参加社会保险同时也是职工的一项法定义务,对于义务,职工当然无权放弃;二、企业不但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还要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这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不但要主动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还要负责员工的代扣代缴工作;三、社会保险的申诉不受劳动争议时效1年的限制。
  具体到本案,无论是王先生,还是小岳,都忽视了社会保险的国家强制性,认为经过职工申请或协商一致,企业就可以不再参加社会保险,这种看法显然是错误的。实践中,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误区还有:档案不在企业,不参加社会保险;户口不在本地,不给参加社会保险;农民工不参加社会保险;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对此,HR们应充分认识到错误所在,及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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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职工能否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
更新日期:
& 作者:太仓人才网
& 来源:太仓人才网
当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若不进行按时缴纳的话,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下面通过一个案例,小编具体与大家分析一下:
日,经工商局批准,B公司正式成立。曹某被该企业聘用为部门经理,双方于2月15日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曹某的年薪为3.6万元。鉴于企业在创业阶段,经营艰难,故企业以高工资一并涵盖国家规定的各类补助、住房基金、养老保险费、交通补助、工作午餐补助等。职工自行办理商业养老保险,企业不再负担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的费用。曹某对此未表示异议。日,曹某提前一个月向B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8月1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事后,曹某得知还应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遂向B公司人事部询问。人事部经理称,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工资已包含了养老保险费,由曹某自己负责办理商业养老保险,企业不再负担养老保险费用,故曹某的要求不合理。曹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B公司按规定补缴6个月的养老保险费。
【评析】劳动领域属于社会法范畴,不完全适用当事人自由协商原则。国家对劳动关系作了一定的介入,通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一些劳动基准,是强制性标准,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职工社会保险不同于自由投保的商业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都有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必须无条件参加,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一般法理,当事人约定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约定无效。因此,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关于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由于用人单位和职工关于不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的约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因此该约定并不能成为在职工反悔时,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的抗辩理由。换言之,即使该约定是职工真实意思的表示,职工事后仍可反悔,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请求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同时,考虑到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尽管在有关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约定中,职工也有过错,但不追究职工的法律责任,相应不利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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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缴社保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
10:22&&来源: |
  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明显违法违规行为,此纠纷不属于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的&劳动争议&,理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纠正。期待上级相关部门能就参加社会保险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劳动者意识的提高,关于社会保险的争议也越来越多,占了我市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受理的所有劳动争议的90%以上,其中大部分是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还有一小部分是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主要是养老保险费)的争议。但笔者在实践中对所从事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产生了一些疑惑,对现行既可由劳动行政部门也可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处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的处理途径存在一点看法。何种途径才能更有效或者更快捷地处理好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首先就要明确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下面笔者就根据个人实践经验及网上一些专家学者看法,作个粗浅分析: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此处的社会保险争议是指参加社会保险还是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该法没有予以明确。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出台之前,劳动争议处理的依据是《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该条例中对关于社会保险的争议规定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如出一辙,也未对何为社会保险争议作出明确规定。但劳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的&保险&的内容进行了解释,确定该&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在发生退休、患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等法律规定的情况时所获得的物质帮助。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其本身并不属于社会保险待遇。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因执行国家有关保险&的规定发生的争议是指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并不包括因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际上并未将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发生的争议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同理,我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际上也未将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发生的争议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其次,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平等主体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但实际上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在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征收单位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拖欠或拒缴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损害的是国家社会统筹保险制度。从本质上讲,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对国家所履行的义务,与税收一样是国家对社会的一种再分配,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及执法工作也有相关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江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16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下列建法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内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通过行政执法责令用人单位改正,逾期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法院强制征缴。
  第三,从司法机关实际操作中我们也不难发现,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4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赣高法[2005]52号)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其是否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均不受理,按照第111条第3项的规定处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引起的纠纷。
  第四,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处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存在以下问题:1、增加了劳动者权利救济成本。劳动仲裁是准司法性质的行为,强调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公正。因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请劳动仲裁时,必须依一系列程序规则行事。在此过程中,劳动者需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甚至金钱作为自己的维权成本。加之劳动法律法规数量庞大复杂,多数劳动者缺乏,因此不惜救助于,这无疑又加大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2、减少了用人单位违法成本。《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除了可以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外,还有权对用人单位收取滞纳金及实施行政处罚等。但是劳动仲裁委并无这方面的职权,不能在仲裁裁决中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滞纳金或对之进行行政处罚,结果使用人单位本应承担的这部分违规成本没有承担。再则,劳动仲裁实行不告不理,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劳动者不知道如何提请劳动仲裁,这样一来用人单位的违规成本也得以逃脱。即便有的劳动者提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也只能对提出申诉的劳动者作出处理,而对于用人单位中未缴纳养老保险费且未提请仲裁的劳动者不能主动处理,用人单位的违规成本也因而降低。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如果把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作为劳动争议来处理,则必然涉及第三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多少,如何补缴都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和告知,所涉案金额也是缴交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仲裁中双方当事人都只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没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且即使经过程序复杂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也仅仅只能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需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法定责任,并不能解决用人单位未给劳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实际操作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还是需要劳动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问题依旧是会回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反而成了用人单位拖延时间、增加劳动者维权成本、减少用人单位违规成本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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