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赔偿金败诉是否还可以申请劳动补偿金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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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自侦案件审查起诉后做出不予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可以申请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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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的请求金额及其例外——基于损害赔偿诉讼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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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行政诉讼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以及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是诉讼的一种有效方法。那么法院可以在行政诉讼中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吗?&
具体案例:
某市政府决定对该市某地段的房屋进行征收,王先生在该地段有一处砖混结构的门面房,在双方协商安置补偿条件之时,由于双方的分歧非常大,一直无法谈妥。此后征收部门依据《补偿条例》&的规定,对其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对此,王先生也不甘示弱,针对此征收补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令王先生没有想到的是,提起诉讼非但没有解决此事,受诉的人民法院还以公共利益为由,对其下达了先予执行裁定书,要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执行。这是为什么,王先生很是费解。&
详细解答:
在征收活动中,虽然《补偿条例》规定了先予执行的条件,但是现实中,有的法院迫于政府机关给予的压力,往往会依据《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94条的规定,以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为由,裁定先予执行。其实,&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这是为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效率而设定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在诉讼期间就可以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为了缓解矛盾,防止因征收强制执行而引发的恶性事件,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相关规定,即:凡是当事人已经对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采取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措施,原则上就不允许先予执行,如果是确有必要的,必须报上一级法院批准。&
相关法律:
《上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
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三、必须严格控制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对涉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凡是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或有关部门申请先予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准许,确需先予执行的,必须报上一级法院批准。&
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区别:
1、二者受理的机关不同。行政诉讼由法院受理;行政复议由行政机关受理。一般由原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受理,特殊情况下,由本级行政机关受理。
2、二者解决争议的性质不同。人民法院处理行政诉讼案件属于司法行为,适用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争议属于行政行为的范围,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
3、二者适用的程序不同。行政复议适用行政复议程序,而行政诉讼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行政复议程序简便、迅速、廉价,但公正性有限;行政诉讼程序复杂且需要更多的成本,但公正的可靠性大。行政复议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而行政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度等。
4、二者的审查强度不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则上法院只能对行政主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行政主体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5、二者的受理和审查范围不同。《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对于受理范围均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从列举事项来看,《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要广于《行政诉讼法》。此外,《行政复议法》还规定对国务院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申请。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监督,且各有所长,不能互相取代。因此,现代国家一般都同时创设这两种制度。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或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阶段;或由当事人选择救济途径,或在当事人选择复议救济途径之后,仍允许其提起行政诉讼。
补偿不合理,提高拆迁补偿,请拨打全国征地拆迁法律咨询热线:热门推荐:分享到:579人有用277人有用329人有用170人有用征收和拆迁问题是生活中比较常见的问题,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谁有权利批准、实施?很多人农民朋友不是很清楚农村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关乎我们生活的地方,自然而然超过确定给付年限能否请求侵权人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残疾赔偿金
中国法院网刘继雁 张海瑞
  【案情】1992年贺美在乘坐瞿进驾驶的营运小客车时,因制动疲软、单边,避让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贺美受伤,后经鉴定为伤残一级。1995年双方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瞿进与妻子何守惠按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  2014年贺美依据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瞿进、何守惠继续赔偿10年相关费用:残疾赔偿金252160元、护理费29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20元、褥疮医药费72000元、鉴定费19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23180元。诉讼中,经瞿进、何守惠申请,对贺美的残疾等级和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终身护理依赖。何守惠支付了鉴定费3300元。  【裁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瞿进驾驶车辆在运营中导致贺美受伤,且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故瞿进应当承担赔偿贺美全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何守惠和瞿进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二人应当共同承担对贺美的民事赔偿责任。该纠纷原经过原涪陵市人民法院和原四川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处理,何守惠和瞿进已于二十年前履行完自己的赔偿义务。现贺美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已存活二十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贺美有再次获得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权利。鉴于贺美现年仅46周岁的年龄状况、伤残等级和现处生活环境,确定以上费用的给付年限为十年。贺美主张的褥疮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瞿进、何守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美残疾赔偿金252160元(25216元/年×10年)、护理费219000元(60元/天×365天×10年)和残疾辅助器具费3840元[1280元/部×(10年÷3年/部)],共计475000元。二、瞿进、何守惠承担第二次鉴定费3300元(已支付)。  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贺美2010年与其夫董兴权协议离婚,但仍共同居住生活。2010年贺美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瓷砖零售经营。2013年执照注销当日,其前夫董兴权又以其个人名义就同一经营场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贺美共同经营瓷砖零售业务。目前,贺美每月享受低保、残疾补助等政府固定补贴390元。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讼系基于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经诉讼处理后又发生了新的事实而提起。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本解释自日起施行。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之规定,该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适用本案。贺美因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何守惠和瞿进已按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兑现完毕,贺美在事隔20年后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褥疮医药费,于法无据。而鉴定费,属于贺美起诉请求赔偿的必要支出,该费用应该由瞿进、何守惠负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虽发生在日,但贺美在原诉讼确定的20年的赔偿期限届满后仍然存活,其对超过确定赔偿期限的相关费用于日提起新的诉讼,一审法院作为新案予以受理,并无不当。贺美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为超过原诉讼确定的20年给付年限的费用,且有鉴定意见证明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对超过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必须同时满足受害人没有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应认定其有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超过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一审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对贺美的护理费酌定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情合理。贺美认为应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关于赔偿年限问题。贺美在一审时不满46周岁,一审法院根据其年龄及生存状况,在前述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年限幅度五至十年的范围内确定护理费和残疾器具辅助费的给付年限为十年,于法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2070号民事判决。二、瞿进、何守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美护理费219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840元和鉴定费5200元,共计228040元三、驳回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由于我国法律对侵权致人伤害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的原则,为了解决定型化赔偿的局限和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该条规定突破了定型化赔偿的原则,设定了一个例外。该条规定可能是目前为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最少被适用,也最容易被忽视的条款之一,主要是因为在实践中遇到的适用该条解释的具体案件极少,而一旦遇到需要适用该条解释的案件时,又会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  1. 本案是否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发生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生效前,且已经法院判决执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在理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系新的诉讼,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系20多年前那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延续,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通过新的诉讼解决,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不违反一事不在理和法不溯及既往的的原则。  2.对于受害人有部分生活来源的,其残疾赔偿金是否应该扣减,如何扣减?本有生活来源,为再次请求残疾赔偿金故意造成自己没有生活来源,规避法律的,该如何处理?  观点一:受害人有部分生活来源的,应从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扣减。受害人本有生活来源,为再次请求残疾赔偿金故意造成自己没有生活来源的,对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观点二:受害人虽然有部分生活来源的,但并不影响其对残疾赔偿金的获得,也不应该扣减。虽然受害人在再次请求时故意造成自己没有生活来源,如贺某于日注销营业执照,其前夫在同一天又办理营业执照,但在排除贺某与其前夫有私下协议以外(有无私下协议无依据),从表面状态看,贺某很可能在以后失去生活来源,故对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应予支持。  对此,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我们知道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是为了填补损害。如果受害人有部分生活来源的,应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计算后,扣除部分生活来源,即为受害人还应获得的赔偿。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必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才能予以支持,一是没有劳动能力,二是没有生活来源。如果受害人本有生活来源,为再次请求残疾赔偿金故意造成自己没有生活来源,规避法律的,应该不予支持,因为受害人的该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即便可能造成其今后生活困难,也是由于其自身实施了规避法律的行为造成的。如果支持了受害人的请求,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使人们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不讲诚信,对维系社会稳定的诚信价值链造成破坏。
我有话要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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