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油,天然气和原油价格关系场所用火开工应满足那些安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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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油气田生产和管道输送的原油、天然气、石油产品、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凝液、稳定轻烃等,都是易燃易爆产品,生产、储运过程中处理不当,就会造成灾害。因此,在工程设计时,首先要分析各种不安全的因素,对其采取经济、可靠的预防和灭火技术措施,以防止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减少火灾发生时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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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条文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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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油和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在油气田及管道工程设计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统一设计要求,防止和减少火灾损失,保障生产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订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油气田和管道工程的油气生产、储运工程的设计。
不适用于地下和半地下油气厂、站、库工程和海洋石油工程。
第1.0.3条 油气田及管道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结合实际,正确处理生产和安全的关系。积极采用先进的防火和灭火技术,做到保障安全生产,经济实用。
第1.0.4条 油气田及管道工程设计除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2.0.1条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应按表2.0.1分为五类。
注:①本表采用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部分内容。
②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三。
第2.0.2条 油气生产厂房内或防火分区内有不同性质的生产时,其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当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5%,且发生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他部位,或采取防火措施能防止火灾蔓延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第2.0.3条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分为五类,油气田和管道常用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及举例按附录四执行。
第三章 区域布置
第3.0.1条 区域总平面布置应根据油气厂、站、库、相邻企业和设施的火灾危险性,地形与风向等因素,进行综合经济比较,合理确定。
第3.0.2条 油气厂、站、库宜布置在城镇和居民区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在山区、丘陵地区,宜避开在窝风地段建厂、站、库。
第3.0.3条 油气厂、站、库的等级划分,根据储存原油和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凝液的储罐总容量,应按表3.0.3的规定执行,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油气厂、站、库内同时布置有原油和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凝液两类以上储罐时,应分别计算储罐的总容量,并应按其中等级较高者确定;
二、生产规模大于或等于100×104m3/d的天然气处理厂和压气站,当储罐容量小于三级厂、站的储存总容量时,仍应定为三级厂、站;
三、生产规模小于100×104m3/d,大于或等于50×104m3/d的天然气处理厂、压气站,当储罐容量小于四级厂、站的储存总容量时,仍应定为四级厂、站;
四、生产规模小于50×104m3/d的天然气处理厂、压气站,以及任何生产规模的集气、输气工程的其他站仍应为五级站。
第3.0.4条 甲、乙类油气厂、站、库外部区域布置防火间距,应按表3.0.4的规定执行。
注:①防火间距的起算点应按本规范附录二执行。但油气厂、站、库与相邻厂矿企业一栏的防火间距系指厂、站、库内的甲、乙类储罐外壁与区域相关设施的防火间距;丙类设备、容器、厂房与区域相关设施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5%。
②表中35kV及以上独立变电所,系指35kV及以上变电所单台变压器容量在10000kVA及以上的变电所,小于10000kVA的35kV变电所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5%。
③当火炬按本表防火间距布置有困难时,其有效防火间距应经计算确定。放空管按表中火炬间距减少50%。
④35kV及以上的架空线路,防火间距除应满足1.5倍杆塔高度要求外,且应不小于30m。
第3.0.5条 油气井与周围建(构)筑物、设施的防火间距应按表3.0.5的规定执行,自喷油井应在厂、站、库围墙以外。
注:当气井关井压力超过25MPa时,与100人以上的居民区、村镇、公共福利设施和相邻厂矿企业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规定的数值增加50%。
第3.0.6条 为钻井和采输服务的机修厂、管子站、供应站、运输站、仓库等辅助生产厂、站,应按相邻企业确定防火间距。
第3.0.7条 通往一、二级油气厂、站、库的外部道路路面宽度不应小于5.5m,三、四、五级油气厂、站、库外部道路路面宽度不应小于3.5m。
第3.0.8条 火炬及可燃气体放空管宜位于厂、站、库生产区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并宜布置在油气厂、站、库外的地势较高处。火炬和放空管与厂、站的间距:火炬由计算确定;放空管放空量等于或小于1.2×104m3/h时,不应小于10m;放空量1.2×104~4×104m3/h时,不应小于40m。
第四章 油气厂、站、库内部平面布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4.1.1条 油气厂、站、库内部平面布置应根据其火灾危险性等级、工艺特点、功能要求等因素进行综合经济比较、合理确定。
第4.1.2条 油气厂、站、库的内部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油气散发的场所,宜布置在有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二、甲、乙类液体储罐宜布置在地势较低处。当布置在地势较高处时,应采取防止液体流散的措施。
第4.1.3条 油气厂、站、库内的锅炉房、35kV及以上变(配)电所、有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加热炉和水套炉宜布置在油气生产区场地边缘部位。油气生产阀组,不应设在加热炉烧火间内。
第4.1.4条 汽车运输原油、天然气凝液、液化石油气和硫磺的装车场及硫磺仓库,应布置在油气厂、站、库区的边缘部位,并宜设单独的出入口。
第4.1.5条 厂、站、库内原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凝液的管道,宜在地面以上敷设。
第4.1.6条 10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与爆炸危险场所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杆塔高度的1.5倍,并严禁跨越爆炸危险场所。
第4.1.7条 油气厂、站、库的围墙(栏),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道路与围墙(栏)的间距不应小于1.5m;一、二级油气厂、站、库内甲类和乙类设备、容器及生产建(构)筑物至围墙(栏)的间距,不应小于5m。
第4.1.8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防火堤(或防护墙)内,严禁绿化和耕种,防火堤或防护墙与消防车道之间不应种植树木。
第4.1.9条 一、二、三、四级油气厂、站、库的甲、乙类液体厂房及油气密闭工艺设备距主要道路不应小于10m,距次要道路不应小于5m。
第4.1.10条 在公路型单车道路面(不包括路肩)外1m宽的范围内,不宜布置电杆及消火栓。
第二节 厂、站、库内部道路
第4.2.1条 一、二、三、四级油气厂、站、库,至少应有两个通向外部公路的出入口。
第4.2.2条 油气厂、站、库内消防车道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二、三级油气厂、站、库储罐区宜设环形消防车道。四、五级油气厂、站、库或受地形等条件限制的一、二、三级油气厂、站、库,可设有回车场的尽头式消防车道,回车场的面积不宜小于15m×15m;
二、储罐区消防车道与防火堤坡脚线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3m;
三、铁路装卸区应设消防车道,消防车道应与油气厂、站、库内道路构成环形道,或设有回车场的尽头式道路;
四、消防车道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4.5m;一、二、三级油气厂、站、库的道路转弯半径不应小于12m,道路纵向坡度不宜大于8%;
五、消防车道与油气厂、站、库内铁路平面相交时,交叉点应在铁路机车停车限界之外;
六、储罐中心至不同周边的两条消防车道的距离不应大于120m。
第三节 建(构)筑物
第4.3.1条 甲、乙类生产和储存物品的建(构)筑物耐火等级不宜低于二级;丙类生产和储存物品的建(构)筑物耐火等级不宜低于三级。当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采用轻型钢结构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构件必须采用非燃烧材料;
二、除天然气压缩机厂房外,宜为单层建筑;
三、与其他厂房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的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确定。
第4.3.2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为敞开式或半敞开式建筑,当采用封闭式的厂房时,应有良好的通风设施。甲、乙类厂房泄压面积、泄压设施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4.3.3条 当在一栋建筑物内布置不同火灾危险性类别的房间时,其隔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的实体墙。天然气压缩机房或油泵房宜布置在建筑物的一端。
第4.3.4条 变、配电所不应与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毗邻布置。但供上述甲、乙类生产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间,当采用无门窗洞口防火墙隔开时,可毗邻布置。当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非燃烧材料的密封固定窗。
变压器与配电间之间应设防火墙。
第4.3.5条 生产区的安全疏散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的门应向外开启,面积大于100m2的甲、乙类生产厂房出入口不得少于两个;
二、甲、乙类工艺设备平台、操作平台,宜设两个通向地面的梯子。长度小于8m的甲类工艺设备平台和长度小于15m的乙类工艺设备平台,可设一个梯子。相邻的平台和框架可根据疏散要求,设走桥连通。
第4.3.6条 立式圆筒油品加热炉和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凝液球罐的钢立柱,宜设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小于2h。
第4.3.7条 火车、汽车装卸油栈台、操作平台均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第五章 油气厂、站、库防火设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1.1条 集中控制室当设置非防爆仪表及电气设备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在爆炸危险区范围以外设置,室内地坪宜比室外地坪高0.6m;
二、含有甲、乙类液体、可燃气体的仪表引线不得直接引入室内。
第5.1.2条 仪表控制间当设置非防爆仪表及电气设备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使用或生产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凝液的场所的仪表控制间,室内地坪宜比室外地坪高0.6m;
二、可燃气体和含有甲、乙类液体的仪表引线不宜直接引入仪表控制间内;
三、当与甲、乙类生产厂房毗邻时,应采取无门窗洞口防火墙隔开;当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非燃烧材料的密封固定窗。
第5.1.3条 液化石油气厂房、可燃气体压缩机厂房和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150m2的甲类火灾危险性厂房内,应设可燃气体浓度检漏报警装置。
第5.1.4条 甲、乙类液体储罐、容器、工艺设备和甲、乙类地面管道当需要保温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低温保冷可采用泡沫塑料,但其保护层外壳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第5.1.5条 当使用有凝液析出的天然气作燃料时,其管线上应设置气液分离器。加热炉炉膛内宜设“常明灯”,其气源可从燃料气调节阀前的管道上引向炉膛。
第5.1.6条 加热炉或锅炉燃料油的供油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燃料油泵和被加热的油气进、出口阀不应布置在烧火间内;当燃料油泵房与烧火间毗邻布置时,应设防火墙;
二、当燃料油储罐总容量不大于20m3时,与加热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8m;燃料油罐与燃料油泵的间距不限。
加热炉的烧火口或防爆门不应直接朝向燃料油储罐。
第5.1.7条 输送甲、乙类液体的泵、可燃气体压缩机不得与空气压缩机同室布置。且空气管道不得与可燃气体、甲、乙类液体管道固定相联。
第5.1.8条 甲、乙类液体常压储罐、容器通向大气的开口处应设阻火器。
第5.1.9条 油气厂、站、库内,当使用内燃机驱动泵和天然气压缩机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燃机排气管应有隔热层;其出口处应设防火罩。当排气管穿过屋顶时,其管口应高出屋顶2m;当穿过侧墙时,排气方向应避开散发油气或有爆炸危险的场所;
二、内燃机的燃料油储罐宜露天设置;内燃机供油管线不应架空引至内燃机油箱;在靠近燃料油储罐出口和内燃机油箱进口处应分别设切断阀。
第5.1.10条 含油污水应排入含油污水管道或工业下水道,其连接处应设水封井,并应采取防冻措施。
第5.1.11条 机械采油井场当采用非防爆启动器时,距井口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5m。
第5.1.12条 甲、乙类厂房、工艺设备、装卸油栈台、储罐和管线等的防雷、防爆和防静电措施,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节 厂、站、库内部防火间距
第5.2.1条 一、二、三、四级油气厂、站、库内部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表5.2.1的要求。
第5.2.2条 油气厂、站内的甲、乙类工艺装置、联合工艺装置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装置与其外部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表5.2.1中甲、乙类厂房和密闭工艺设备的规定执行;
二、装置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表5.2.2-1的规定;
三、装置内部的设备、建(构)筑物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表5.2.2-2的规定;
四、当装置内的各工艺部分不能同时停工检修时,各工艺部分的油气设备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7m。
注:表中数字为装置间相邻面工艺设备或建(构)筑物的净距。
注:①表中数据为甲类装置内部防火间距,对乙类装置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减少25%。
②正压燃烧炉的防火间距按密闭工艺设备对待。
③表中中间储罐的总容量:液化石油气、在压力下储存的天然气凝液储罐应小于或等于40m3,甲、乙类液体储罐应小于或等于100m3。
第5.2.3条 五级油、气站场平面布置防火间距应符合表5.2.3的要求。
注:①油罐与装车鹤管之间的防火间距,当采用自流装车时不受本限制,当采用压力装车时不应小于15m。
②水套炉与分离器组成的合一设备、三甘醇火焰加热再生釜、溶液脱硫的直接火焰加热重沸器等带有直接火焰加热的设备,应按水套炉性质确定防火间距。
③克劳斯硫磺回收工艺的燃烧炉、再热炉、在线燃烧器等正压燃烧炉,其防火间距可按露天油气密闭设备确定。
④35kV及以上的变配电所应按本规范表5.2.1的规定执行。
第5.2.4条 天然气密闭隔氧水罐和天然气放空管排放口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与非防爆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2m。
第三节 储存设施
第5.3.1条 甲类、乙类液体储罐组内储罐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固定顶储罐组总容量不应大于;
二、浮顶储罐组总容量不应大于;
三、储罐组内储罐的布置不应超过两排,且储罐个数不应超过12个。当单罐容量大于或等于50000m3时,应单排布置。
第5.3.2条 甲、乙类液体常压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3.2的要求。
注:①表中D为相邻储罐中较大储罐的直径,当计算出的防火间距大于20m时,可按20m确定。
②单罐容量小于或等于200m3,且总容量不大于1000m3时,储罐防火间距可根据生产操作要求确定。
第5.3.3条 甲、乙类液体储罐组的四周应设防火堤,当储罐组的总容量大于20000m3,且储罐多于两个时,防火堤内储罐之间应设隔堤,其高度应比防火堤低0.2m。
第5.3.4条 甲、乙类液体储罐组防火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防火堤应是闭合的;
二、防火堤应为土堤。土源有困难时,可用砖石、钢筋混凝土等非燃烧材料,但内侧宜培土;
三、防火堤实际高度应比计算高度高出0.2m,防火堤高度宜为1.0~2.0m;
四、防火堤及隔堤应能承受所容纳液体的设计静液柱压力;
五、管线穿过防火堤处应用非燃烧材料填实密封;
六、应在防火堤不同周边上设置不少于两处的人行台阶;
七、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储罐的净距,不应小于储罐高度的一半;
八、设在防火堤下部的雨水排出口,应设置可启闭的截流设施。
第5.3.5条 相邻储罐组防火堤外侧基脚线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7m。
第5.3.6条 容量小于或等于200m3,且单独布置的污油罐可不设防火堤。
第5.3.7条 防火堤内的有效容量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固定顶储罐组,不应小于储罐组内一个最大储罐的有效容量;
二、对浮顶储罐组,不应小于储罐组内一个最大储罐有效容量的一半;
三、当固定顶储罐与浮顶储罐布置在同一油罐组内时,防火堤内的有效容量应取上两款规定的较大值。
第5.3.8条 储罐的进油管管口应接至储罐底部。
第5.3.9条 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凝液储罐不得与甲、乙类液体储罐同组布置,其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液化石油气罐的规定执行。液化石油气罐可与压力储存的稳定轻烃储罐同组布置,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其中较大罐直径。
第5.3.10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或天然气凝液储罐的防护墙内应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第5.3.11条 液化石油气或天然气凝液储罐应设安全阀、温度计、压力计、液位计、高液位报警器。
第5.3.12条 液化石油气或天然气凝液储罐容积大于或等于50m3时,其液相出口管线上宜设远程操纵阀和自动关闭阀,液相进口管道宜设单向阀。罐底宜预留给水管道接头。
第5.3.13条 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凝液储罐液相进、出口阀的所有密封垫应选用螺旋型金属缠绕垫片或金属包石棉垫片。
第5.3.14条 液体石油气、天然气凝液储罐当采用冷却喷淋水时,应与消防冷却水系统相结合设置。
第5.3.15条 液体硫磺储罐四周应设闭合的防护墙,墙高应为1m,应用非燃烧材料建造。墙内容积不应小于一个最大的液硫储罐的容量;墙内侧至罐的净距不应小于2m。
第5.3.16条 液体硫磺储罐与硫磺成型厂房之间应设有消防通道。
第5.3.17条 固体硫磺仓库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宜为单层建筑;
二、每座仓库的总面积不应超过2000m2,且仓库内应设防火隔墙,防火隔墙间的面积不应超过500m2;
三、仓库可与硫磺成型厂房毗邻布置,但必须设置防火墙。
第四节 装卸设施
第5.4.1条 装油管道应设方便操作的紧急切断阀,阀与火车装卸油栈台的间距不应小于10m。
第5.4.2条 在火车装卸油栈台的一侧应设与站台平行的消防车道,站台与消防车道间距不应大于80m,且不应小于15m。
第5.4.3条 火车装卸油栈台段铁路应采用非燃烧材料的轨枕。
第5.4.4条 火车装卸油栈台至站、库内其他铁路、道路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至其他铁路线不应小于20m;
二、至主要道路不应小于15m;
三、至次要道路不应小于10m。
第5.4.5条 零位油罐不应采用敞口容器,受油口与油罐之间不应采用明沟(槽)连接;零位油罐排气孔与卸油鹤管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第5.4.6条 汽车装卸油鹤管与其装卸油泵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8m;与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生产厂房及密闭工艺设备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与其他甲、乙类生产厂房及密闭工艺设备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5m;与丙类厂房及密闭工艺设备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
第5.4.7条 液化石油气灌装站内储罐与有关设施的间距,不应小于表5.4.7的规定。
注:液化石油气储罐与其泵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5m,露天及半露天设置的泵不受此限制。
第5.4.8条 液化石油气厂房与其所属的配电间、仪表控制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15m。若毗邻布置时,应采取无门窗洞口防火墙隔开;当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非燃烧材料的密封固定窗。
第5.4.9条 液化石油气灌装站的灌装间和瓶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灌装间和瓶库宜为敞开式或半敞开式建筑物;当为封闭式建筑物时,应采取通风措施;
二、灌瓶间、倒瓶间、泵房的地沟不应与其他房间连通;其通风管道应单独设置;
三、灌瓶间的地面应铺设防止碰撞引起火花的面层;
四、装有气的气瓶不得露天存放;
五、气瓶库的液化石油气瓶装总容量不宜超过10m3;
六、残液必须密闭回收。
第5.4.10条 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凝液储罐和汽车装卸台,宜布置在油气厂、站、库的边缘部位。灌瓶咀与装卸台距离不应小于10m。
第5.4.11条 液化石油气灌装站应设高度不低于2m的、用非燃烧材料建造的实体围墙,下部应设通风口。
第五节 放空和火炬
第5.5.1条 进出厂、站的天然气总管应设紧急切断阀;当厂、站内有两套及以上的天然气处理装置时,每套装置的天然气进出口管上均应设置紧急切断阀;在紧急切断阀之前,均应设置越站旁路或设安全阀和放空阀。
紧急切断阀应设在操作方便的地方。
第5.5.2条 放空管必须保持畅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压、低压放空管宜分别设置,并应直接与火炬或放空总管连通;
二、高压、低压放空管同时接入一个放空总管时,应使不同压力的放空点能同时安全排放。
第5.5.3条 火炬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火炬筒中心至油气厂、站内各部位的安全距离,应经过计算确定;
二、进入火炬的可燃气体应先经凝液分离罐处理,分出气体中直径大于300μm的液滴;
三、分离器分出的凝液应回收或引入焚烧坑焚烧;
四、火炬应有可靠的点火设施。
第5.5.4条 安全阀泄放的小量可燃气体可排入大气。泄放管宜垂直向上,管口高出设备的最高平台,且不应小于2m,并应高出所在地面5m。
厂房内的安全阀其泄放管应引出厂房外,管口应高出厂房2m以上。
安全阀泄放系统应采取防止冰冻、防堵塞的措施。
第5.5.5条 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凝液储罐上应设安全阀,容量大于100m3的储罐宜设置两个安全阀,每个安全阀均应承担全部泄放能力。
第5.5.6条 安全阀入口管上可装设与安全阀进口直径相同的阀,但不应采取截止阀;并应采取使其经常保持处于全开状态的措施。
第5.5.7条 甲、乙类液体排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排放时可能释放出大量气体或蒸气时,应引入分离设备,分出的气体引入气体放空系统,液体引入有关储罐或污油系统。不得直接排入大气。
二、设备或容器内残存的甲、乙类液体,不得排入边沟或下水道,可集中排入有关储罐或污油系统。
第5.5.8条 对有硫化铁可能引起排放气体自燃的排污口应设喷水冷却设施。
第5.5.9条 原油管道清管器收发筒的污油排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管器收发筒应设清扫系统和污油接受系统;
二、污油池的污油应引入污油系统。
第5.5.10条 天然气管道清管器收发筒的排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排放物中不含甲、乙类液体时,排污管应引出厂、站外,并避开道路;在管口正前方50m沿中心线两侧各12m内不得有建(构)筑物;
二、当排放物中含有甲、乙类液体时,应引入分离设备,分出并回收凝液,并应在安全位置设置凝液焚烧坑;对分出的气体应排放至安全地点。
第六章 油气田内部集输管道
第6.0.1条 油气田内部的埋地原油集输管道与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表6.0.1-1的规定;埋地天然气集输管道与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表6.0.1-2的规定。
注:①原油与油田气混输管道应按原油管线执行。
②当受线路走向或特殊条件的限制、防火间距无法满足时,原油管道可埋设在矿区公路路肩下。当管道压力在1.6MPa以上时,应采取保护措施。
③管道局部管段与不同人数的居民区、村镇及公共福利设施、工矿企业、重要水工建筑物、物资仓库(不包括易燃易爆仓库)的防火间距,当环境条件不能达到本表的规定时,可采取降低设计系数增加管道壁厚的措施,其计算公式应符合本规范附录五的规定。
通过100人以上居民区的管段当设计系数取0.6时,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50%。
通过100人以下零散居民点的管段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50%。
第6.0.2条 油气管道当在铁路桥、公路桥、码头、渡口、锚区等的下游地段穿越时,其间距不宜小于管道穿越段中的加重层长度的1/2;当在上游地段穿越时,其间距不宜小于管道穿越段中的加重层长度。
第6.0.3条 当油气管道跨越河流时,与铁路桥、公路桥、码头、渡口的间距不宜小于100m。
第6.0.4条 当油气管道跨越公路时,净空高度不应小于5.5m。当跨越矿区公路时净空高度不应小于5m。
第6.0.5条 当油气管道穿、跨铁路时,应位于火车站进站信号机以外。
第6.0.6条 油气田外部输油和输气管道工程的干线及支线与建(构)筑物的安全距离,应按现行国家标准《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和《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执行。
第6.0.7条 在地面上敷设的原油管道,宜按本规范表6.0.1-1的规定增加50%;在地面上敷设的天然气管道,宜按本规范表6.0.1-2的规定增加50%。
注:①天然气与凝析油混输管道可按天然气管道执行;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凝液管道均按天然气管道对待。
②当受线路走向或特殊条件的限制,防火间距无法满足时,天然气管道可埋设在矿区公路路肩内,当管道压力在1.6MPa以下时,设计系数应取0.6;当压力在1.6MPa以上时,设计系数应取0.5。
③当受环境条件限制,管道局部管段或埋在路肩内的局部管段与不同人数的居民区、村镇及公共福利设施、工矿企业、重要水工建(构)筑物、物资仓库(不包括易燃易爆仓库)的防火间距不能达到本表的规定要求时,可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的规定采取降低设计系数,增加管线壁厚的措施。
第七章 消防设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7.1.1条 油气厂、站、库消防设施的设置,应根据厂、站、库的规模、油品性质、储存方式、储罐容量、火灾危险性及邻近消防协作条件等综合因素确定。
第7.1.2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宜采用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储罐消防冷却给水系统和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的设置可按表7.1.2的规定执行。
第7.1.3条 储罐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的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执行。
第7.1.4条 无移动消防设施的油田站场,当油罐直径小于或等于12m时,可采用烟雾灭火装置。
第7.1.5条 单罐容量大于或等于200m3的污油罐,应按原油罐的消防标准设置消防设施。
单罐容量200m3以上的含油污水除油罐和独立设置的事故油罐,宜采用移动式灭火设备。
第7.1.6条 单罐容量大于或等于的浮顶油罐,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第7.1.7条 火车装卸油栈台每120m应设置一个消火栓,每12m应设一个手提式干粉型灭火器。
第7.1.8条 油、气井场、计量站、集气站、配气站可不设消防给水设施。
第7.1.9条 有关液化石油气储罐及设施的消防系统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7.1.10条 甲、乙类生产厂房采用轻型钢结构时,依其重要性和可行性,可在厂房内部设火灾自动报警和固定灭火系统,其设置标准按现行的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第7.1.11条 液硫储罐应设置固定式蒸汽灭火系统;灭火蒸汽应从饱和蒸汽压力不大于1MPa的蒸汽主管顶部引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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