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少缴存投诉可否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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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公积金补缴是否影响公积金贷款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但是不启封也不会影响贷款后使用账户余额进行冲还贷的业务,并且在申请贷款时单位也已正常汇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那么补充住房公积金是无法启封正常缴费的,若复议审核未通过,那么必须待新单位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后方能正常申请贷款。若下家并不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可以申请进行贷款复议,若复议通过,那么就可以正常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要求贷款前六个月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若出现断缴、补缴等情况,不属于连续正常缴存,是无法正常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若单位补缴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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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积金中心发布两宗2016年典型公积金追缴案例
追缴公积金无时效限制
记者 黄观平
来源:东莞时间网
&&&&本报讯&近日,市公积金中心发布两宗2016年典型公积金追缴案例。一家五金公司因未缴公积金被依法立案处理,公司不但拒收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连电话也不接。该中心只得派员送达处罚告知书。所幸该公司醒悟,办理了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未造成危害性后果,中心最终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市公积金中心表示,中心经常遇到类似情况,主要由于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此外,市公积金中心还通报了一起某公司未为投诉人补缴的案例。案例中,投诉人要求该公司为其补缴1999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但该公司日书面回复称,投诉人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公司无义务为投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市公积金中心此前以未依规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送达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最终,市政府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维持该中心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复议决定。该公司为投诉人办理了补缴手续。市公积金中心强调称,目前,相关法规对公积金中心履行追缴住房公积金的职责没有时效限制,同时对职工向用人单位追缴住房公积金也无时效限制。
<INPUT type=checkbox value=0 name=titlecheckbox sourceid="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武汉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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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本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公积金中心在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汉行政区域和公积金中心所辖外地缴存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和武汉地区有关规定,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操作规范;
&&&&&&&&(二)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执法;
&&&&&&&&(三)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违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二)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第三章&&&&&&&&行政执法范围和行政处罚标准
&&&&&&&&第七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成立时间在2年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单位成立时间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被罚款依然不终止违法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将在媒体上予以曝光。
& & & &&第八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对被举报、投诉单位的缴存情况进行检查时,被举报、投诉单位若不如实向公积金中心提供相关数据、资料,不接受检查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以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等手段违规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提资金,并可以处所提资金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获资金,取消骗贷者五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对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督促当事人改正。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受理。对于举报、投诉或自行检查发现、上级部门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确认存在违法行为嫌疑的,应当立案。有实名投诉、举报人的,应积极与实名投诉、举报人联系并及时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立案后,公积金中心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进行调查。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报表、单位人员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清册等证据。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审查认定当事人确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在审查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发《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公积金中心应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
& & & &&第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后或听证结束后,公积金中心审核认定当事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在审核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应批准结案:
&&&&&&&&(一)当事人按期履行公积金中心行政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公积金中心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公积金中心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四)其它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五章&&&&&&&&监&&&&&&&&督
&&&&&&&&第二十二条&&&&&&&&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
&&&&&&&&第二十三条&&&&&&&&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公积金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 & &&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附件:1.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流程
&&&&&&&&2.责令改正通知书
&&&&&&&&3.行政处罚告知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附件1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流程
&&&&&&&&流程一:
&&&&&&&&此流程针对以下三种情况的处罚:
&&&&&&&&1.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2.以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等手段违规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
&&&&&&&&3.对被举报、投诉单位的缴存情况进行检查时,被举报、投诉单位不如实提供相关数据、资料,不接受检查的,下达责令改正书后,拒不改正的。
&&&&&&&&流程二:
&&&&&&&&此流程针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情况的处罚。
&&&&&&&&附件2
&&&&&&&&责令改正通知书(一)
字(&&&&&&&&)第&&&&&&&&号
__________:
&&&&&&&&经查,你单位于&&&&&&&&年&&&&&&&&月&&&&&&&&日之前没有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违反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30日内到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辖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我中心将向社会曝光,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单位印章
&&&&&&&&年&&&&&&&&月&&&&&&&&日
&&&&&&&&注:此通知书针对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
&&&&&&&&责令改正通知书(二)
字(&&&&&&&&)第&&&&&&&&号
&&&&&&&&据查,你单位存在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情形,违反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为职工缴存(补缴)住房公积金。你单位收到本通知书60日内,可以到武汉市政府或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到武汉市江岸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中心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印章
&&&&&&&&年&&&&&&&&月&&&&&&&&日
&&&&&&&&注:此决定书针对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附件3
&&&&&&&&行政处罚告知书
字(&&&&&&&&)第&&&&&&&&号
&&&&&&&& :
&&&&&&&&本单位依法查处的&&&&&&&&一案,已经调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现将本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如下:
&&&&&&&&对此,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要求陈述、申辩,你单位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单位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单位联系人:&&&&&&&&电话:
&&&&&&&&本单位地址:
&&&&&&&&单位印章
&&&&&&&&年&&&&&&&&月&&&&&&&&日
&&&&&&&&附件4
&&&&&&&&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第&&&&&&&&号
&&&&&&&&受处罚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你单位&&&&&&&&违反了&&&&&&&&根据&&&&&&&&&&&&&&&&本中心决定&&&&&&&&(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市政府或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也可以6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中心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印章
&&&&&&&&年&&&&&&&&月&&&&&&&&日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48号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明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汝霞,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袁以立,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莹,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实习律师。第三人朱明东,男,汉族。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决定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汝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莹、谭克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日作出的深公积金责限【2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原告应为第三人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2971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投诉登记表;2、投诉职工公积金账户查询记录;3、工资银行明细单;4、完税证明;5、社保记录;6、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7、核查通知书、邮寄单及送达记录;8、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邮寄单、送达记录;9、行政复议申请书;10、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1、行政复议答复书;12、深府复决【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诉称,原告公司己离职员工朱明东即本案第三人在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映公司少缴纳其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住房公积金2971元,被告据此发出涉案《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原告属于深圳市政府注册成立的微金融服务性企业,依据本行业&发展速度快、人员流动性大&的特点,从&简化企业与员工的劳动关系、确保双方的利益不受影响、预防劳动纠纷&的角度出发,公司对员工(主要是业务一线员工)的收入构成进行了优化设计:1、依据聘用岗位设定固定的员工工资,并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企业按照受法律保护的劳动关系、以及上述约定按时支付相应薪酬给到员工,同时依法缴交五险一金。员工则依此劳动关系达成企业的工作要求(包括市场拓展的要求、工作质量的要求等)。2、在聘用员工时,双方就明确,对于员工所取得的成果(订单),公司将按照利润分成的方式及时兑付给对方,上不封顶、下不保底。此部分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也不在双方认定的薪资范围内。完全属于一种合作供应、收益分成的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从未对部分员工在比较后将订单提交给同行的其他企业以谋求个人最大收益的现象进行查处,可证明公司的态度。但是,员工离职后却将当时明确不纳入公司给付的薪酬部分的&分成&当作薪酬的一部分而提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原告认为这一主张不符合事实、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应该成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的依据。因此,被告依据错误的基础而作出的该决定书也就不存在其法律上的合理性与效力。为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公积金责限【2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府复决【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3、核查通知书;4、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被告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第三人到被告福田管理部递交资料,投诉原告少缴住房公积金。经查,第三人于2011年7月入职原告处工作,2013年8月离职。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未为第三人缴存公积金,而后于2011年10月以1500元为缴存基数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至其离职;而第三人提交的工资证据材料显示,其2011年7月实际工资为2036元,2011年7月至12月实际工资为4315元,2012年实际月平均工资为9699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确系存在少缴行为,就第三人的诉求予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核查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在限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进行整改,被告遂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二、被告对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第二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根据上述规定,投诉人第三人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2036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4315元,2013年7月至8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9699元,而原告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未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而后自2011年10月起一直以1500元作为缴存基数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原告称&公司员工所取得的订单利润分成部分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也不在双方认定的薪资范围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员工就利润分成做出其他相关约定,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不属于工资排除项的职工收入,应予计入工资。经计算,原告共计少缴2971元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对单位欠缴、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情况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责令原告限期缴存,向其送达《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三、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其职工的&分成&不应作为薪酬的一部分纳入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提成或分成在法律上仍属于工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六条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一)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二)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综上,提成或分成,是计件工资制的主要方式之一,它是职工集体或个人的工资收入按照一定比例从营业收入、销售收入或利润中提取的。这种计件工资形式主要适用于劳动成果难以用事先制定劳动定额的方式计算、不易确定计件单价的工作,但仍然是职工付出劳动或依法获取的劳动成果,即劳动报酬。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决定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曾在原告处任职,于日离职。日,第三人前往被告处投诉,称原告少缴了其任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社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完税证明等材料。被告于日向原告发出深公积金核查【4号《核查通知书》,称原告的员工朱明东反映原告少缴其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住房公积金2971元,要求原告就是否与朱明东存在劳动关系、是否为该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及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情况在10日内予以核实。原告收上述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关材料。后被告于日通过邮寄向原告送达了深公积金责限【2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要求原告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为朱明东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合计2971元。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日作出深府复决【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涉案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六条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一)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二)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提成应属于工资的一部分,被告据此核算原告应为第三人缴存的公积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取得的订单利润分成部分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也不在双方认定的薪资范围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利润分成做出其他相关约定,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根据以上条例的规定,核算原告应为第三人缴存的公积金数额,并作出的深公积金责限【2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轶男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超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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