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签了房子买卖补充协议协议的有纠纷,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吗

400-668-6166
买卖合同案例
有法律问题要寻求律师帮助您可以选择
当前位置:
买卖合同案例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引纠纷
[复制网址]
[案情介绍]  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仅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以及损害结果并不足以使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还应当证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驳回其要求申请人赔偿的请求。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7)利民初字第791号  【案情】  日,原告东营市X水泥加工有限公司与东营市D水泥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需方购买供方20万吨水泥生产线全部设备,合同标的额为1532244元。该合同主要条款有:“设备拆卸前需方预付设备总额的30%,设备安装后,达到设计能力之日,付至设备总额的80%”,“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开始拆卸,4个月内安装完毕”,“供方如不能按期将设备运至需方指定地点,承担违约金30%,需方如不能按期付款,承担违约金30%。  日,利津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刘某与王某、东营市X水泥加工有限公司股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被告在诉前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本案原告的生产设备一宗。利津县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日作出裁定,就地查封本案原告所有的球磨机一部、脉冲式布袋除尘器三台,同时允许本案原告正常使用以上设备,但禁止其变卖、隐匿、毁损。  法院裁定书送达后,本案原告及D公司均没有对裁定书提出复议申请。  日,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股东权纠纷,判令王某向本案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9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99000元,判令本案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民三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本案原、被告均没有提出解除查封的申请,(2007)利民保字第8号保全裁定书已于日失去法律效力。  因原告违约,日,原告向D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  从保全裁定作出后至日,所查封的设备一直在进行生产经营。[案情分析]  【分歧】  关于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因其错误的保全行为而遭受40万元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虽然对原告的财产处分权在一定时期内造成了妨碍,但被告并无侵害原告合同利益之故意,其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亦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40万元的经济损失,理由不当,不应支持。#p#分页标题#e#  【评析】  本案是一起错误申请财产保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现有的唯一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该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是何种情况才算申请有错误?如何正确认定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法律都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从而使此类案件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很大困难,不利于法律规定的落实。  笔者认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追究申请人的侵权民事责任,需认定其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的四项条件,即损害、损害与行为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  本案中,被告因申请保全的主体错误造成原告受到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可以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对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同时其行为也具有违法性,但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还要考察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  损害与行为之间存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该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负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仅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以及损害结果并不足以使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还应当证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就是错误的申请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内在联系,这种关联性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普遍要求。如果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并非由于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就不能归责于申请人。如何认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应结合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要性、充分性和关联性三个角度进行考察,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认定。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与原告遭受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首先,被告申请保全主体错误是被告遭受损失的条件,而非原因,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其没有进行复议,被告的错误申请只是为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提供了条件,而不是原因。同时该条件不是不可缺条件,即被告的申请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发生相同的结果,其行为对原告遭受损失只是提供了一般条件,非必要条件,也不是充分条件,因而不构成相当因果关系。其次,原告遭受经济损失40万元的原因,是其自己的行为所致。在法院下达裁定查封合同标的物时,原告应当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复议,并完全可以通过复议由法院保全合同价款而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却没有进行复议。可以认定,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其违约,也是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第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权利的故意,被告申请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原告在股东权纠纷中隐匿、转移财产,并无恶意保全之目的,如被告知道原告与D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与申请查封设备程序繁琐、权利实现漫长相比,显然会申请保全合同的价款。另外,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作为第三人很难了解原告的交易情况。可以认为,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合同利益之故意。  综上,被告虽申请保全错误,但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案情结果]  【审判】  利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生产设备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申请保全的主体错误。本案需要处理的问题是被告在申请保全时主观上是否明知原告与D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即是否有侵害原告合同利益的故意,该保全申请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有侵害合同利益的故意。被告在2006年股东权转让纠纷中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原因是被告认为原告公司的性质是一人公司,应当对支付股权转让金承担支付责任。而根据查明,原告是有限公司而非一人公司,据此本院判令原告不承担责任。但可以认定,被告将原告列为诉讼当事人主观上没有滥用诉权,仅是对事实认识错误。被告提起诉前保全是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并无恶意保全之目的。如被告知道原告与D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与申请查封设备程序繁琐、权利实现漫长相比,显然会申请保全合同的价款。另外,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作为第三人很难了解原告的交易情况。故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合同利益之故意。  关于被告申请保全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首先,原告遭受经济损失40万元的根本原因,是其自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法院下达裁定查封合同标的物时,原告应当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复议,并完全可以通过复议由法院保全合同价款而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却没有进行复议。可以认定,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其违约,也是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  其次,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原告遭受经济损失40万元的条件而非原因。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其没有进行复议,被告的错误申请只是为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提供了条件,而不是原因。  最后,被告的错误申请行为这一条件不是适当条件,因而不构成相当因果关系。可以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是原告遭受损失的不可缺条件,被告的申请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发生相同的结果。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遭受损失只是一般条件,而非适当条件,不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虽然对原告的财产处分权在一定时期内造成了妨碍,但被告并无侵害原告合同利益之故意,其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亦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40万元的经济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营市X水泥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关法规]&&&&&&&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现有的唯一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该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是何种情况才算申请有错误?如何正确认定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法律都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从而使此类案件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很大困难,不利于法律规定的落实。  笔者认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追究申请人的侵权民事责任,需认定其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的四项条件,即损害、损害与行为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  本案中,被告因申请保全的主体错误造成原告受到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可以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对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同时其行为也具有违法性,但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还要考察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  损害与行为之间存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该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负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仅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以及损害结果并不足以使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还应当证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就是错误的申请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内在联系,这种关联性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普遍要求。如果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并非由于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就不能归责于申请人。如何认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应结合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要性、充分性和关联性三个角度进行考察,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认定。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与原告遭受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首先,被告申请保全主体错误是被告遭受损失的条件,而非原因,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其没有进行复议,被告的错误申请只是为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提供了条件,而不是原因。同时该条件不是不可缺条件,即被告的申请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发生相同的结果,其行为对原告遭受损失只是提供了一般条件,非必要条件,也不是充分条件,因而不构成相当因果关系。其次,原告遭受经济损失40万元的原因,是其自己的行为所致。在法院下达裁定查封合同标的物时,原告应当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复议,并完全可以通过复议由法院保全合同价款而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却没有进行复议。可以认定,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其违约,也是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第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权利的故意,被告申请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原告在股东权纠纷中隐匿、转移财产,并无恶意保全之目的,如被告知道原告与D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与申请查封设备程序繁琐、权利实现漫长相比,显然会申请保全合同的价款。另外,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作为第三人很难了解原告的交易情况。可以认为,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合同利益之故意。
关联文章推荐阅读:
无锡婚姻家庭律师
郝孝伟律师
吴文艳律师
请在此描述您的问题,将有知名律师问您解决纠纷。
址: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65号楼之一4楼李平律师:买卖合同订立后房屋被查封可以解除合同
&被查封的房屋不可以买卖和过户。购房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过户前房屋被查封的,受让人可待解封后完成过户。受让人支付大部份房款的,可以向查封的法院提起异,要求撤销查封。-
案情介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 &---河南证券与上海科交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上海科交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
&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大连西路4套住宅,原告将其在上海市辉河路三套住宅置换上述一套住宅,扣除置换房屋价后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9,137,440元。被告须于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大连西路房屋一间,房价为30万元。原告另向被告购买上址第22层两套房屋,房价为3,139,100元。合同约定上述房款于日前付清。1996年3月起原告实际使用了系争房屋。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在原告付清应付款后,双方即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签订《结算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321万元,余款274,635.70元以协助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执字第512号案件执行的方式给付被告的债权人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日,被告取得系争项目的房地产权证,但未按双方约定为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另因被告的债权人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诉争房屋第22层室,
日,原告的债权人辽宁省证券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诉争房屋底层中间大厅。
&原告起诉称,《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然被告却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致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起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答辩称,因资金困难且系争房屋均被法院查封,故无法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上已依约付清了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取得房地产权证,被告亦不反对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由于原、被告因他案的债务问题涉讼,系争房屋被法院依法予以查封,从目前情况分析,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会误认为法院是将系争房屋判归其所有,否则法院也无必要判令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势必出现“一物两权”的局面,徒增向当事人、案外人解释的难度,在系争房屋权利存有瑕疵、被查封的现实状况下,不能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可待系争房屋的诉讼保全措施解除后,再行主张或另行向被告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在过户前房屋被查封,是否可以过户,合同是否有效。
(一)房屋被查封后,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
如果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人民法院对房屋进行了查封,但只要买卖的房屋当时并没有被查封,那么合同就是有效的。本章案例中,原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科交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在1995年,而查封诉争房屋发生在1999年。双方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诉争房屋被查封的事实,故法院认定合同有效。
(二)签订买卖合同后房屋被查封如何处理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被法院查封的房屋不能转让。那么签订合同后房屋被法院查封后怎么办?笔者认为可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
&1、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不应查封的情况,如购房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没有过错,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查封法院解封。
&2、如卖房人隐瞒事实,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则可要求卖房人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
&3、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则可与法院协商,让卖房人或自己提供其他担保财产。提供其他财产后,法院解除查封。房屋解封后,双方可继续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六条 &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文章来源:节选《房产纠纷案例大全》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编著&主编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如何处理买卖合同签订后发现房屋被查封的问题
【基本案情】
&&&&&&& 日,原告李刚、被告刘晓旭和中介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在中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下,原告李刚购买被告刘晓旭拥有产权的商品房一套,总房款为36000()元,原告以二手房商业货款的方式支付房款24万元。
&&&&&& 合同签订后,李刚支付了12万元首付款,并与刘晓旭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但在双方办理银行按揭货款时,刘晓旭却拒绝配合办理货款申请手续,导致李刚无法获得银行货款。日,李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刘晓旭的房屋。法院在李刚提供了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出具了房屋查封裁定书。该裁定书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但并没有抄告房屋管理局。
&&&&& 10天后,李刚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刘晓旭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货款手续,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不料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刘晓旭又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祝铭风并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判决意见】
&&&&& 法院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虽未抄告房管部门,但已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诉前保全的裁定是不准上诉的裁定,依该裁定书保全查封被告的房产,属合法有效。被查封人搜自将其已被查封的房产转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所仃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至于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及其利益的保护等问题,可通过诉讼另案解决。李刚与刘晓旭、中介公司签仃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 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购房款24万元由李刚以银行按揭货款方式支付,因此协助办理银行货款是刘晓旭应尽的合同义务,李刚要求刘晓旭协助办理银行货款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刘晓旭应于李刚支付购房首付款后,将房屋产权过户到李刚名下,现李刚已经依约支付首付款,因此其有权要求刘晓旭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登记至李刚名下。
【律师点评】
&&&&& 问题一:房屋被查封后,能否转让?&
&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查封是财产保全(查封、扣钾、冻结)的方式之一,而房屋是查封的最常见的对象。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也往往会出现所交易的房屋被查封的情况。被查封的房屋在解除保全措施之前,依法不得进行买卖、过户、设定抵钾。双方当事人就已被查封的房屋签仃的买卖合同,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和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般认定无效。
&&&& 本案中,刘晓旭于查封房屋的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与祝铭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书从送达到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查封的决定书未抄送房管部门并不影响裁定查封的效力。
&&&& 问题二:签订合同后房屋被查封,如何处理?&
& && 如果查封是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签仃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如何认定合同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时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对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钾、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时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钾、冻结。&根据上述规定,对已经签订买卖合同但未过户的房屋,又被法院查封的情况,因为在签仃合同时,房屋并未查封,标的物不属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或其他法律规定不能交易的范围,因此合同应当是有效的。
&&&& 但购房人最终是否能够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主要根据以下几个因素:一是是否支付了房款;二是是否占有了房屋;三是购房人是否有过错。对付清房款并交付房屋的,属查封错误,应当解封;如果支付部分价款并交付房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对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钾、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支付全部金额后,裁定解除查封、扣钾、冻结&,因此可由购房人向人民法院支付剩余价款而解除查封,从而继续展行合同;对没有交付房屋的,购房人一般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应作为出卖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合同来认定,合同因履行不能而应予解除,购房人也可以以出卖人欺作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向购房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查封前还是查封后签仃的房屋买卖合同,如果双方同意在查封解除后继续展行合同,法院一般也不会干预,甚至查封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也作为有效来处理。
(声明:本站所使用图片及文章如无注明本站原创均为
网上转载而来,本站刊载内容以共享和研究为目的,如对刊载内容有异议,请联系本站站长)
------分隔线----------------------------
关键词搜索
友情链接:12被浏览3182分享邀请回答03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0添加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农村房子买卖协议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