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国有出让土地被政府土地出让流程征收怎么赔偿 国有出让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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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被政府征收后,作为安置棚改户或公共建设用地,应怎样出让或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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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伙伴们还在答题的路上,先看看下面这些内容吧~
在我国物权体系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典型的用益物权,划拨作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合法方式,划拨土地使用权也属于用益物权,那么具体的国有划拨土地继承要交多少税?国有划拨土地继承时土地出让金要交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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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征收补偿。
我在江西省九江市xx县有一块2.5亩的工业用地,手续、国有土地证均齐全。现政府要征收建设商品房。想咨询下补偿标准,现在我们这一亩地拍卖价大概300万,政府现在只用几万一亩来征收,现在两方没法谈了。 按法律,我们应该得到什么赔偿呢?
律师回复区
依照当地补偿政策确定。
国有土地不在征收之列。商品房开发属商业行为,并非是公共利益。你有权拒绝出售。如果你一定要出售,可以参照市场价。政府强行征收是违法的。
国有土地不在征收之列。建商品房是商业行为。同样是商业行为,政府是不可以用行政手段强行干预的。如果一定要卖,应以市场价。强行征收是违法的。
国家商业开发.可以征用国有划拨土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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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出让土地政府征用怎么补偿
我家有380平方米的出让土地,现政府要征用,房屋补偿已补偿,土地补偿另外补偿,土地所在位置价格为127元/平方米,使用权剩余时间为22.3年,请问具体补偿计算方式?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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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在问的拆迁安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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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你父母协商吧,起诉到法院影响家庭关系
您好,需根据房屋大小、建设年限、土地性质总和判断案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及时查看当地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公告及相关政策文件;第二,在没有达成满意的补偿方案前,不轻易签订补偿协议;第三,及时对房屋、土地进行拍照,留取证据。如有疑问,您可来电提供具体信息,详细沟通,尽早开始维权,提高补偿收入。
内蒙古-通辽
(09:00:00-21:59:59)
擅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备注:接受全国咨询当前位置:&>&&>&
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救济
  【中文关键词】 行政协议;国有出让合同纠纷救济
  【摘要】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质上属于行政协议,该类纠纷原则上应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解决。但是,考虑到历史原因及司法实践中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救济状态存在的&行民&两条途径的现状,不能断然认为按照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就是错误的,而应从应然与实然相结合的层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逐步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由民事诉讼途径转为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全文】
  迄今为止,在我国理论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纠纷究竟是通过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解决,尚未达成共识。而在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所采取的解决路径也不尽相同。
  一、实证案例:问题之提出
  由于理论界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究竟是作为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来审理存在严重分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做法很不一致。尤其是,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于日生效之前,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发展趋势看,越来越多的行政合同被视同民事合同,这类合同纠纷被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审判。例如,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纠纷即作为民事案件对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涉及的补偿协议纠纷,在一些法院亦被视为民事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则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2]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于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日起施行,目前仍然有效)。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转让合同纠纷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等,显然,该解释是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定性为民事案件。
  比较典型的例子如:(1)在上诉人江苏瑞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豪公司)、顾明、汪有恒与上诉人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丰区政府)、被上诉人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大丰区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瑞豪公司等上诉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是把该案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3]该案的基本案情是:上诉人顾明、汪有恒竞拍获得案涉出让土地使用权,并于日与上诉人大丰区政府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约定:顾明、汪有恒缴纳出让金15143.2万元,大丰区政府应在日前交付业经&三通一平&的净地,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出让合同签订后,顾明、汪有恒为开发案涉项目设立瑞豪公司,并于日,由顾明、汪有恒、瑞豪公司与大丰区国土局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顾明、汪有恒在出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瑞豪公司。瑞豪公司按约支付了出让金15143.2万元,大丰区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交付符合约定的土地,瑞豪公司经多次催告无果后书面通知解除出让合同。后顾明、汪有恒、瑞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出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已被解除,并判令大丰区政府和大丰区国土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确认出让合同解除,大丰区政府向瑞豪公司返还金15143.2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提起上诉。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2)在上海虹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土地使用权纠纷上诉案[4]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家作为土地的所有者与土地受让方签订合同,其性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地位平等、平等地行使权利。本案中,土地出让方没有依法履行告知土地受让人出让地块存在民防工程的义务,导致对方订立出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合同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在湖南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岳阳市国土管理局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5]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土局与当事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虽然所涉土地尚未征用转为国有土地,但其后补办了有关征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土地出让方在未办齐有关征地手续的情况下,签约出让土地使用权,导致交地延误,致使受让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实际取得受让土地,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规划部门对尚未交付的土地重新调整了规划,双方又不能就改变投资项目、异地开发达成协议,故上述合同应终止履行。
  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但也有一些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有关的案件是按照行政案件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日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0号)中指出,你院《关于青岛九方集团有限公司诉海阳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一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少数意见。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中,具有土地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单方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典型的例子如:(1)在武汉兴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湖北省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案[6]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本质是行政纠纷,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实际是解除合同行为,属于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应当是在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采取的制裁措施。在出让合同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期限未超过时,土地管理部门即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鉴于武汉市土地局武土行决字(1997)第002号决定已经实际执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一审判决确认该决定违法,并无不当。因该决定违法给武汉兴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反映的是行政职权作用于他人权益的特殊法律行为形式,是行政职权受合同规则调整的法律状态,是公法规则与私法规则共同作用的结果,表现出行政与合同的双重属性。但是,行政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从而在根本上决定了其性质是行政法律关系性质。因此,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本质上还是行政纠纷,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解决。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土地出让合同纠纷被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审理,该案即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审理的几起土地出让合同纠纷案件之一。[7]特别是,行政机关单方面解除、变更行政合同或者因行使制裁权等行政优益权而引起的行政合同纠纷的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一种行为。行政机关单方面解除、变更合同或者行使制裁权是行政机关单方的意思表示,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客观上要适用不同于纯粹&私人&之间的合同规则,行政机关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亦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故这类诉讼适用行政诉讼法处理为宜。[8](2)在山东省烟台长城工贸(集团)公司、烟台龙睛建设开发公司诉山东省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上诉案[9]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属于土地管理的一种方式,土地使用者认为土地管理部门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提出的请求赔偿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到底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当事人(行政相对方)如何获得救济?笔者认为,欲探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救济问题,必先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分析
  当行政选择契约形式时,马上面临到契约属性究属行政或私法的判断难题,这个古老的问题因此被学者戏称为一个&早已遍布尘埃的争端&。根据目前的学说,大抵有以下几种区分标准:一是依契约主体区分。在此完全不考虑契约内容,只要契约当事人至少一方是行政主体时,其所缔结的契约即为行政契约;二是依契约内容区分。只要契约的标的属性是公法性质,[10]契约即可定性为行政契约,至于契约当事人的性质为何,则非所问;三是混合标准。定性为行政契约者,契约一方当事人必须为行政主体,且契约标的源自于行政法者才属之;四是契约目的论。以契约所追寻目的而定,凡以公共任务或公益之实现者即为行政契约。[11]我们认为,作为行政契约,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该行政主体行使了行政职权,且行使职权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行政管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简而言之,&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之区别,系以其发生公法或私法上权利义务变动之效果为断&。[12]
  在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体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出让方,又是监督方,其权利为:出让;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进行开发、利用、经营的,有权予以纠正,并可进行行政处罚;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等。[1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即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土资源部发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六条及该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第4.4.1条均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瑞豪公司等上诉案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即是由出让方大丰区政府、大丰区国土局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受让方顾明、汪有恒、瑞豪公司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行政协议首先是一种合同,必须体现平等、自愿、协商、合意等合同制度的一般特征。行政协议同时也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实施的一种行政行为,同时又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如职权法定、程序正当、行政优益权等。正是这些特征,构成了行政协议与传统民事合同相互区别的标准,也标志着传统以行政处罚为主的国家治理方式向协商对话的治理方式转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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