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风险关于p2p的案例分析析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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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全的P2P法律知识 如何规避这些风险?
14:26&&来源:长久金融&
  摘要:从以往一些问题平台的实例来看,资金池模式的风险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粗暴的诈骗,卷款跑路,也就是集资诈骗;二是挪用资金池中的资金,为平台自身所用(即自融,用来做其他投资、垫付逾期项目、代偿坏账等),从而造成坏账亏空;三是最常见的期限错配
  作为P2P从业者,我们需要知道P2P有哪些法律风险,应该如何去规避这些风险?小编搜集了一下,发现P2P网贷的法律风险很多,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类,如下图1所示。接下来小编会根据这四个类型跟大家讨论一下P2P网贷的法律风险问题。
  图1.P2P网贷法律风险类型
  1、业务模式风险
  目前国内的P2P业务模式主要有纯借贷模式、债权转让模式及收益权转让模式。
  1)纯借贷模式:借款人直接在平台上发布借款标,出借人投标。到期借款人按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例如,某拍贷)
  图2.纯借贷模式
  根据《合同法》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我国法律允许自然人等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并允许出借方到期可以收回本金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表明了借贷关系的合法性。纯借贷模式下涉及的一些法律风险如下:
  借贷合同风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采用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订立合同,表明了目前绝大多数P2P平台采用电子合同的方式是合法的。
  但是P2P网贷平台应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公民之间的借贷,如果贷款人未实际提供借款的,则借款合同对各方都无法律约束力。此外,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与对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借贷行为,面临依法被处以罚款或拘留制裁的风险。企业间的借贷,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从业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高利贷的风险,最高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提出24%和36%两个固定量化利率标准,划出了24%和36%两条&高压线&,将利率区间分为司法保护区、自然债务区和无效区三个区域。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年利率24%,24%与36%之间的这一段属于自然债务区,借贷双方自愿规定,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无效。如果高过36%的利率,出借方需要把高于36%的部分还给借款人。
  图3.民间借贷利率
  网络洗钱的风险,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为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构成洗钱罪。网络借贷的资金游离于银行监管之外,而P2P平台一般只负责审核借款人的资金用途,无法核查投资人的资金来源,为不法分子洗钱提供了隐秘、安全、快捷的通道。
  2)债权转让模式: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后,债权人在平台上申请债权转让,并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模式具体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无承诺回购的债权转让(出让人在债权转让成功后,受让人与原债务人形成债务关系,出让人从法律关系中退出),二是债权转让及回购(出让人申请债权转让并承诺回购,出让人没有从法律关系中退出,当原债务人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向受让人还本付息时,需要出让人来回购债权)。
  图4.债权转让模式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三种情形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即债权人可以转让合同债权是原则,三种合同债权不能转让是例外。债权转让模式下涉及的一些法律风险如下:
  债权真实性的风险,真实的债务债权关系需要两个要素:一是存在借款合同,二是出借人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即需要对应的资金流证明:转款凭证或对方收取现金的证明)。真实债权的形成应当先于债权转让行为,但现实情况是由于债权转让方(又称为&职业放贷人&)与P2P平台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因此无法知晓债权是否真实发生,亦无法明确真实债权的形成是否先于债权转让行为。
  转让效力的风险,《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针对此条约束,一般P2P平台在&债权转让及服务协议&中会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例如宜某贷债权转让协议规定如下:
  图5.宜某贷债权转让协议条款
  债权重复转让的风险,因为债权转让不需要公示,债权是否重复转让无法判断,这个需要平台自律。
  3)收益权转让模式:随着金融创新的迅速发展,收益权被广泛运用于国内金融实践,收益权转让模式帮助P2P平台迅速扩大资产规模,对小贷、融资租赁、保理等各类&债权出货商&(&融资方&)来说迅速回笼了资金,平台作为&债权批发商&把债权/收益权筛选、打包、重组、分割后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销售,并从中收取居间费用,这种交易结构本质上就是一种线上&资产证券化&过程。受P2P收益权转让模式的启发,不少互联网金融平台纷纷推出拆分转让信托计划、券商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金融产品收益权的理财项目。
  图6.收益权转让模式
  收益权转让模式下涉及的一些法律风险如下:
  收益权未有明确法律定义。&收益权&,或者&资产收益权&一词只在我国相关政府部门文件或者最高院司法解释上有出现,但均未对&收益权&,或者&资产收益权&的内涵与外延做出明确的界定。&收益权&,或者&资产收益权&是由交易双方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的不同以及交易的特殊需要,以合同或协议方式对其内涵与外延加以约定。因此,&应收账款收益权&本身并非法定权利,其内涵和外延均由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文本来界定,较之传统、明确有法律定义的所有权、债权等权利形式,缺乏对世效力、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收益权作为交易标的是存在法律风险的。
  特定资产的效力风险,如上文所述,受让人持有该特定资产收益权需要以转让人持续持有该基础权利或资产作为前提条件。如果转让人丧失该基础权利或资产,则受让人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将因此而消灭,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而对于后期兴起的拆分转让信托计划、券商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金融产品收益权产品来说,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降低私募投资基金投资门槛的风险,收益权并非法定概念,目前并无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对私募投资基金份额收益权转让的受让人主体资格、受让金额、受让人数作出限制性规定。但是为了提高投资者的财务承受能力,将不具备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拒之门外,银监会、证监会、保险会分别对各类私募投资基金制定了&合格投资者&制度,只有满足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投资者才有资格认购、受让私募投资基金份额。
  私募投资基金份额收益权受让人的主体资格、投资起点与原始权益人保持一致,对于拆分转让的总人数不宜超过私募投资基金的法定人数上限,否则将有可能被监管部门认定为变相降低私募投资基金投资门槛甚至涉嫌非法集资。
  不合格投资者的风险,因为私募投资基金有合格投资者的限制,不少平台往&个体之间直接贷款&靠拢去设计交易结构,让债权人将收益权质押,然后去向投资人借款,演变成一种借贷关系,以规避不合格投资者的法律风险。
  此外,针对这三种模式,P2P平台作为信息中介,如果越界操作,也会面临一些法律风险,比如担保不合规的风险。
  担保不合规的风险,P2P定位于中介平台,不能自己提供担保来增信,因而衍生出一类P2P关联担保。平台关联公司提供的担保如何规范,监管层尚未有明确态度。但是如果平台明知担保公司没有相关担保资质或能力,仍然继续合作,则涉嫌欺诈作为善意第三方的投资人,应该负相关法律责任。
  所以P2P平台需要对关联担保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资质审核。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其设立需监管部门审批,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活动,而且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还需审查担保物,排除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财产等;最后需要对担保责任方式进行约定,注意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下法律风险的不同。
  2. 非法集资风险
  非法集资其实包括了四个罪名,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P2P面临的最大法律风险就是非法集资,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集资诈骗。
  图7.非法集资包含的四个罪名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确定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需要四个必要条件,如上图所示。P2P无法绕开&公开宣传&和&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两条,但是可以通过寻求相关部门批准以规避条件(一),并且做好中介平台定位,不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来规避条件(三)。
  集资诈骗,属于欺诈行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比较好区分。
  话说P2P平台为什么会面临非法集资的风险,这与P2P目前的行业环境有关。
  一方面,目前P2P监管细则未出,资金银行存管也未落实。很多平台表面宣称其有第三方支付托管或者有银行存管等,但实质上借贷双方的资金仍然会经手平台账户,聚集起来也就是形成了我们常说的&资金池&。
  其实模式本无好坏,资金池模式本是银行运营的核心,为何到了P2P网贷就变为一个&潘多拉&,成了万恶之源呢?说到这,必须说一下资金池安全运作的两个前提:一是资金的安全保障,保证不被挪用;二是投资人要有充足的信心,不能动不动就挤兑。但是目前P2P的行业环境,没有实质托管,无法保证资金安全;投资人对平台信心不足,任何风吹草动都有可能引起兑付。这种情况下,资金池模式出现风险的可能性极大。
  从以往一些问题平台的实例来看,资金池模式的风险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粗暴的诈骗,卷款跑路,也就是集资诈骗;二是挪用资金池中的资金,为平台自身所用(即自融,用来做其他投资、垫付逾期项目、代偿坏账等),从而造成坏账亏空;三是最常见的期限错配(利用资金池中的沉淀进行放款,或利用短期资金进行长期放款),一旦出现投资者集中提现,极容易出现资金链断裂,从而出现提现困难问题。比如文章开头提到的e某宝,借贷资金没有任何第三方托管,投资人对资金去向一无所知,让外界不能不怀疑他们有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嫌疑。
  另一方面,P2P业务发展太快,但是风控技术却没有跟上。各种征信系统不甚完善,对借款人或借款企业的审核不够全面。这种情况下,若不合格借款人进入平台恶意卷走投资人资金,也会造成非法集资的风险。
  在监管细则还没出台和征信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P2P平台需要按照以下的标准要求自己:一是不要碰钱(一定要实行资金存管,在没有接入银行存管系统之前,要实行相关的手段,比如第三方托管,防止自己的平台碰到钱);二是不能发假标(加强风控体系建设,拒绝不合格借款人);三是资金流一定要清晰(借款人和投资人要一一对应)。
  3.信息安全风险
  P2P平台在金融服务的过程中承担的是信息中介的角色,目前P2P平台掌握了借贷双方的个人信息、财产信息以及交易信息。P2P网贷信息安全风险包括以下内容:
  借贷隐私风险,P2P网贷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应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客户信息,不得出售、非法提供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P2P网贷平台应采取数据交换加密、多重密码保护和容灾备份,加强网站安全以保护客户信息安全。
  网络技术风险,目前P2P平台遭黑客攻击的案例不在少数,若P2P网贷平台保密技术被破解,客户信息容易泄露、毁损和丢失,借贷双方的隐私权无法得到保护。为了保障P2P网贷平台正常运作和客户资金、信息的安全,P2P网贷平台应加强反入侵技术,一旦遭受攻击后,应当及时在经营地警方报案并请求侦查。
  4. 宣传推广风险
  P2P平台作为信息中介,其职责就是向借贷双方提供真实的信息,撮合交易。当前行业环境下,P2P平台数量剧增,各平台之间的竞争也是越来越激烈。宣传推广是各平台增加曝光量、增加流量带来交易量的重要方式。但是P2P平台在做信息宣传时,既不能隐瞒事实又不能夸大其词,否则会面临如下风险:
  未尽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的风险,《合同法》规定了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如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目前有很多P2P平台的信息披露都不够,随便举两个例子(不带偏见~):
  图8.信息披露不详平台
  左边某米网是对借款合同的隐瞒,官网上只能看到投资者与平台的一个双方协议,而对于协议中提到的借款合同,则没有披露。投资完成以后,需要通过申请才能看到合同相关内容。右边e某宝是对借款人或借款企业的信息披露不详,借款企业的名字在投资之前都无法知晓,需要投资以后才能看到,对质抵押物完全无披露。
  这些不愿意披露信息的平台总是像迷一样让外界猜不透,各种质疑的声音当然会从四面八方不约而至。平台未尽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还有可能造成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作为良心平台如何做好自己不被外界质疑呢?首先对借款人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然后向投资人客观、真实地披露调查结果,避免有劝诱投资人进行投资或暗示投资无风险的嫌疑。
  夸大宣传的风险,比如说前几天&交行踩&新广告法&红线被查处&,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收益是不确定的需要加上&预期&,切记!
  另外新广告法规定,网贷(P2P)平台推广产品时,不能再使用&零风险&、&100%本息保障&等字眼来吸引投资人。还有P2P理财产品宣传推广时采用一些极限词汇,如&全国第一家&、&首选&、&最佳&、&收益率最高&、&绝对安全&等,或者请未投资过平台的人担当代言人,未经当事人同意向其推送邮件、广告等均是违法的,目前很多平台在宣传时都不注意,随便举几个例子给大家感受下,看看自己平台有没有中招:
  图9.平台不规范宣传
  结束语:
  新兴的事物本就会伴着争议成长,P2P网贷难以摆脱诸多风险的阴影,这也无可厚非。其实P2P会有这么多的法律风险,一定程度上源于监管的缺失,目前P2P平台需要通过自身的约束来规避这些可能出现的风险。但是P2P的野蛮发展时代已经过去,从2013年第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发展普惠金融开始,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指导意见和监管思路就不断涌出。从最初的备案牌照制到最近的负面清单制,可以看出政府是鼓励P2P创新发展的,P2P行业监管还在路上,让我们共同期待!
责任编辑: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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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行业法律风险大盘点(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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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如笔者上回分析,本轮&大整治&中&合规&将成为王道,但是更多的平台和从业者所担心的确实刑事法律风险,那么互联网金融中所种种刑事&雷&,屡见不鲜的有哪些?让我们细细盘点一下,利益与风险共生且并存是亘古不变的真理,互联网金融也不例外。在欣赏互联网金融这朵娇艳玫瑰的同时,一定不能忽视它根茎上的尖刺;人们在参与互联网金融活动的时候,也一定要注意防范被风险&刺伤&。基于我国经济体制的限制,以及互联网金融本身尚缺乏完备的征信体系和规范的融资模式,电子信息系统的技术性和管理性也尚存较大缺陷等原因,互联网金融领域仍存在较大的刑事风险。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随着P2P网络融资平台的发展,一些P2P融资平台已经严重偏离了金融中介的定位,由最初的独立平台逐渐转变为融资担保平台,进而又演变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实际上已经远远超出了P2P融资平台发展的界限。有些P2P网络融资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从而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近日,涉案金额高达数亿的P2P平台美贷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审理有了最新进展,两名高管人员一审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20万元。据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7月,郝建国和谷卓恒在罗湖区彭年广场大厦44楼筹备成立深圳市鼎和有限公司和深圳美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互联网设立&美贷网&P2P融资平台,并负责筹建天津信达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环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公司分别搭建P2P融资平台信达财富和中融资本。郝建国主要负责公司运营、人事、行政管理和客服工作。王雪华于2013年初担任深圳美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主要负责公司行政管理、网站发标工作。信达财富、中融资本平台上发的&借款标&由王雪华通过QQ或是通过邮箱发给公司相关人员,网站平台每天、每月的账目都要通过电子邮件由深圳美贷电子商务公司统计员统计。
  上述三融资平台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开宣传,承诺年化10%至20%的利息回报吸收不特定人员的存款,通过线上、线下两种支付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有投资者的投资款转入深圳市鼎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沈威的私人银行账号,该公司于2014年 11月21日终止提现,于日人去楼空。日,王雪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11日,郝建国被抓获归案。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雪华、郝建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二被告人均系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本案涉案资金巨大并造成众多投资人本金无法返还,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现实中很多P2P网络集资平台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通常情况下,这些P2P网络集资平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主要有以下四种手段:其一,将借款人的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出资人;其二,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其三,采用期限错配的方式,将长标拆成短标实行滚动融资,通过&发新偿旧&满足到期兑付;其四,开展自融业务,将吸收的资金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应该看到,上述四种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存在两点共性:第一,从资金管理模式角度看,这些P2P网络集资平台背离了&信息中介&的发展方向,由平台直接经手资金,成为了借款人和出资人之间资金流动的中转站。第二,从集资行为的合规、合法性方面分析,上述的集资行为并未经过相关部门依法批准。也即这些P2P网络集资平台是擅自吸收公众资金。
  笔者认为,P2P网络集资平台通过上述四种行为方式开展业务活动的经营模式存在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P2P网络集资平台通过上述四种行为方式开展业务活动的经营模式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特征。其一,P2P网络集资平台在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便擅自开展集资活动,这符合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特征。其二,从宣传方式上看,P2P网络集资平台以互联网为媒介,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相关集资业务,这符合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特征。其三,出资人的出资收益并不与借款人的经营状况相关联,而完全是由P2P网络集资平台依据事先承诺的收益,向出资人还本付息。这符合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利诱性&特征。其四,P2P网络集资平台往往是针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这符合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性&特征。
  二、集资诈骗罪
  平台涉嫌集资诈骗的情况有两种:(1)借款人利用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集资诈骗,如借款人利用在P2P网络借贷平台上虚拟的项目和用途,或编造虚假身份信息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出邀请,从而骗取出借人款项。(2)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商自身掌控资金运作进行集资诈骗,即一些不法之徒任意建立P2P网络借贷平台,向不特定公众发出邀请,进行资金运作,在骗取资金后卷款跑路。
  在中国网络借贷发展的早期,就出现了一些纯粹诈骗、开设虚假网站吸收出借人资金的平台,2012年爆发的优易网案就是一个典型,它也是我国首个以集资诈骗罪名公开审理的P2P网贷平台案例。此案直接涉案金额为人民币万元,出借人受损金额为人民币万元。受害者包括全国各地的60多名出借人。
  优易网自称系香港亿丰国际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旗下的P2P网贷平台,全称为南通优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日,香港亿丰国际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亿丰&)发表声明称,亿丰旗下成员&从未有所谓的南通优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时,该集团保留对假冒或盗用集团名义的不法单位和个人采取法律行动、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当天(即日),优易网突然宣布&停止运转&,网站无法正常交易,优易网的三位负责人,即缪忠应、王永光、蔡月珍便失去联系。在优易网案之前,网贷行业鲜有平台倒闭和跑路事件发生,出借人风险意识非常淡薄,所以容易受到优易网承诺的超高收益吸引。事发前,几乎无人去优易网实地考察过,并且因为优易网24小时均可提现并快速到帐而相信优易网(事实上,对于这种反正常工作规律的情况,更应该成为平台的疑点)。优易网负责人将平台资金挪用去炒作期货,因过于频繁交易和高昂的手续费而导致巨亏,也有受害出借人怀疑如此炒作期货是存在洗钱和利益输送的可能。
  虽然优易网负责人在日落网,但案件的审理却一波三折。出借人进入长达两年多时间的艰难维权。值得一提的是,此案罪名两次变更。2013年5月,优易网负责人之一缪忠应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2014年2月中旬,缪忠应被如皋市检察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并移交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10月9日庭审中,被告人缪忠应坚称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是由于自己经营不善,给出借人造成了损失。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集资诈骗罪有两个标准:一是&使用诈骗方法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优易网第一次庭审情况看,被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成为控辩双方争议最大的焦点。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学界和实务中都有很大争议。平台非法自融或者与借款人共谋非法集资的情况下,如果P2P借贷平台自融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或者肆意挥霍集资款的,或者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携款逃匿或逃避返还,对于上述无法返还的情形,一般可直接认定P2P借贷平台实际控制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以集资诈骗罪认定。就目前P2P借贷行业来看,P2P借贷平台刚上线一天就携款跑路,或者自融后将相关钱款用于投资股票、博彩等高风险行业,一般也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当然,如系因经营不善或市场风险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则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非法经营罪或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时下,我国互联网金融服务的提供方大多是没有互联网支付牌照的互联网企业或民间金融信贷公司,而这些单位的经营合法性还有待官方认证。[2]实际上,很多互联网金融活动均涉及相关证券、期货、保险、基金以及资金支付结算等金融业务。刑法第225条第4 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使得非法经营罪成为了一个名副其实的&口袋罪&。因此,如果非金融机构是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经营这些金融业务,则很可能会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例如,国内P2P借贷行业中最知名的公司之一宜信公司在设计业务交易模式过程中,引入了放款人的风险保障机制,划拨部分收入到风险金,用于投资人的利益保护,约定将风险金用于对投资人损失的赔付,同时又将赔付的金额范围限定在风险金的范围之内。这种没有获得相关金融牌照便实施从放款人收益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风险赔付的行为,无论其所提取的资金是否在专用账户上,事实上均属于一种非法经营行为,故而完全可能会被认定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从而构成非法经营罪。此外,从时下互联网金融活动的现状来看,很多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事实上都是非金融机构,而这些经营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非金融机构的设立大多都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这就很可能会构成刑法第174条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四、诈骗罪
  诈骗罪这种传统犯罪是任何领域都无法幸免的犯罪,互联网金融领域也概莫能外。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一些行为人假借互联网金融实施诈骗活动,典型的如&耿继威等诈骗案&。2012年12月初,被告人耿继威在网上购买、筹备经营虚假的 &smp英国国际贵金属交易平台&,并制作、购买了虚假的印章、授权书、汇款凭证等物。2013年1月,在该平台基本筹备完成后,被告人耿继威叫了被告人耿巍、刘六涛和朱某共同参与。被告人耿继威等人通过网上宣传、qq聊天等方式,向他人发布虚假的授权书,谎称该平台与国际市场接轨,系国际贵金属交易平台,以诱骗他人在网站上开户,被害人向指定的中转平台汇款后,即可在网站上进行黄金交易。被害人若要求提取现金,被告人耿继威等人会酌情让被害人提取现金,以诱骗被害人继续投钱,或给被害人发虚假的汇款凭证、拉黑名单、直接删除被害人在该网站的账号等方式不给客户提取现金,以骗取钱款。被告人耿继威等人先用一个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中转平台,于2013年1月下旬始以&深圳市快汇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中转平台,被害人将款项汇到该平台后,该平台在一定期限内扣除手续费后将款项转至户名为&饶荣&的中国光大银行卡,被告人耿继威等人即可提现。通过上述方法,被告人耿继威等人共骗得人民币288160元。 [9]该案件中的行为人耿继威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在网上购买、筹备经营虚假的期货交易平台的形式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五、挪用资金罪
  P2P借贷平台不能直接经手归集客户资金,也无权擅自动用在第三方托管的资金,应让P2P借贷平台回归撮合的信息中介本质。然而,P2P借贷平台间拆借已经成为一种不可忽视的现象,行业中挪用资金行为时有出现。如2013年铜都贷向徽煌贷借款2300万元,铜都贷陷入危机后,徽煌贷也出现兑付困难。东方创投案件中,被告人能够大额、随意将投资人的资金挪用用于购买商铺、注册公司等,这本身就是值得反省的一个现象。
  现实情况来看,由于P2P借贷行业并没有详细的监管细则,多数依靠P2P借贷平台从业者的道德和职业操守进行运营,对于资金的使用行为缺乏有效监管。资金的调配权在P2P借贷公司手里,且上述公司一般都没有严格的资金收集、管理和使用程序,没有妥善保管资金安全的相应制度规范,导致P2P借贷公司业务人员或者公司本身能够轻易挪用客户资金。P2P借贷平台为了更有效控制和使用资金,通过拆分期限和拆标等行为,利用时间差等擅自向银行和第三方支付下达转账指令,抑或直接下达转账指令,挪用投资人的资金。具体情况包括部分P2P借贷平台要求投资者将资金直接打入他们的公司账户或私人账户,同时鼓励投资者线下充值,避开第三方支付,并将第三方支付平台通道费返给投资者,直接在银行网点将钱汇入到他们提供的账户,这样平台更方便挪用这笔资金。有些P2P借贷平台引入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者设立第三方银行托管账户,但P2P借贷平台拥有对进入第三方资金划转的绝对指令权。例如,投资者在P2P借贷平台上有单个的账户,但该平台上所有投资人的钱在托管银行只有一个共同账户,在P2P借贷平台拥有下达最后指令的情况下,这种共同账户显然不能杜绝资金的违规挪用。
  依照我国《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从法律规定而言,挪用资金必须是挪用本单位自有资金才能构罪。投资人的资金是否能认定为P2P借贷平台的自有资金?投资者将相关资金转入P2P借贷平台账户或者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和银行将资金转人独立托管的第三方账户,从民事关系而言,投资人是将相关钱款用于出借给借款人,P2P借贷平台仅是作为服务机构从中协助投资人和借款人完成借贷行为,投资人仍然享有对资金的所有权。笔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不影响刑事犯罪事实的认定。《刑法》第93条对公共财产的范围进行了界定,该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可见,对于进入P2P借贷平台账户或者第三方账户的资金应认定为属于P2P借贷平台的自有资金,P2P借贷平台从业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挪用相关资金,符合法律规定三种情形的,必然触犯挪用资金罪。
  业内有句话:&一个倒不下的P2P平台就是一个好的P2P平台。&相信大多数创业者们一开始参与到P2P平台并不是为了卷钱跑路或赖账不还,肯定是抱有能够趁着行情火热大力发展的美好愿望。但创业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对于P2P平台本身,核实融资人信息是保障平台资金安全的最重要环节。例如,在2013年年底,与诸多P2P平台进行合作的一家担保公司聚天行,就是通过勾结借款方的方式,用壳公司在自己合作的各个P2P平台借款,一把坑害了多家P2P平台,背后受害的投资人最终的损失即便根据协议能够自行承担,但对于P2P平台而言,出现此类事件无异是宣告了商业前途的终结。另外,P2P平台应始终坚持中介的地位,不参与借贷交易,投资人资金由第三方机构托管,不形成资金池;对借款人(个人或公司企业)的单笔交易设定最高借款金额和资金出借人数上限;禁止P2P公司吸收资金后用于自己及其关联公司的生产经营或高利转贷。对于投资者而言,在决定投资之前,一定要认真考察平台的各类资质,比如股东背景、注册资金等,相对来说由国有背景或由大型银行、上市公司出资成立诈骗可能性更小。还有也要调查平台提供的各项资料是否属实,比如担保机构是否真实可信,借款人是否真实等。而对于那些已经深陷&雷区&的投资者,则一定要留存固定证据,包括合同、充值记录、银行单据以及网站虚假宣传截图以便报案维权。虽然私下谈判可能会尽快追回欠款,但也可能贻误战机。而民事追偿和刑事报案也各有利弊,前者的优势是原告在某种意义上可掌握案件进度。但是花费较大,效率较低。后者则是效率高,花费少,但案件进入公诉案件程序,本人不能再撤诉,如果想知道进度,程序较繁琐。投资人要注意观察投资网站的蛛丝马迹,一旦发现问题要做两手准备。由投资人聘请的法律顾问直接与平台律师交涉、取证、谈判是否可回款以及数额、比例;一旦谈判破裂,投资人直接到当地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
  以上罪名不能覆盖所有平台,更不能做到无一漏网,然笔者会在今后更加关注互联网金融行业法律风险,用一个个案例来时刻敲响警钟。每个从业者,应该清醒的认识到,在互联网金融的浪潮面前,法律不是扼杀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刽子手&,而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创新并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重要工具。但是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刑法仅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仅是P2P平台风险防范制度中的一环。想要彻底防范互联网金融P2P风险,还应不断健全和完善监管制度,使之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Each man's death diminishes me,For I am involved in mankind.Therefore, send not to know For whom the bell tolls,It tolls for th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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