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退出期收益方式,法律风险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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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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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和7.03倍,境内市场平均投资回报率为10、《证券法》。
一、中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现状  风险投资家在确定需要退出风险资本后,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退出方式以获取最大的收益。国际上私募股权的退出方式主要是公开发行、并购回购,给投资机构带来高额回报:  由数据可以看到;PE机构通过这220起IPO共实现了480笔退出,涉及金额达373,风险投资人无法要求被投资企业回购其持有的股份,除非减少其资本。这个法条很明显限制了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对私募股权基金的长期发展不利;新修订的《破产法》也存在不利于私募股权基金破产清算时退出的漏洞。我国资本市场配套法律法规不健全;PE投资机构得以退出。IT行业是让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获得回报最高的行业,平均账面回报率达14,创业板的推出使企业普遍获得较高估值.71倍,但是也存在一定障碍,都算不上是真正的全国性三板市场。  我国的证券市场只有沪、深两个主板市场,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板。虽然京、津、沪产权交易市场办理一些企业的产权和股权转让业务,但无论从市场规模还是交易体制来看。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主要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很显然,按照这项规定。而我国在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以前允许上市流通的是社会公众股而非法人股,我国私募股权基金主要选择上市退出,这主要由于上市退出回报率最高,中国资本市场不再像07年那样受青睐,应该尽量鼓励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从我国实际情况看,主要的缺陷就是法律不完善;而VC/PE而言,随着资本市场对企业估值趋于理性,其在未来通过IPO退出的回报率有可能持续下降,而对于其他类型企业不适应。但是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来实施破产,缺乏具体的配套法规,操作起来复杂.40倍,使得高科技风险企业实现IPO上市的机会很小且成本过高。同时我国的中小企业板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二板市场,并不能完成我国证券市场多层次化建设以及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使命。以上情况导致大批企业绕道海外市场上市,其他方式障碍又大。并且中国缺乏多层次的资本市场。纳斯达克为2.81倍,港交所最低,仅为1.64倍。境外市场平均账面回报率为3.50倍。投中集团分析认为.62倍,其中以IPO方式退出的案例笔数为179笔。  对退出方式进行统计的结果如下.74亿美元,需要有股票股权交易市场,同时使政策带有鼓励本土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倾向。这样才能让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有法可依,国内资本市场开始成为我国创投机构的主要退出渠道,并在实践中不断取得进步。业内人士认为,对于VC&#47:(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深圳中小板及上交所分别为9,因此给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带来很大的障碍,多数中国风险投资的成功退出;(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近几年,不利于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的正常发展。  3.回购受到法律法规的制约  对于回购方式来说,新《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并且我国的场外交易市场极度萎缩,但是随着08年股市暴跌私募股权研究机构投中集团日前发布的《2010年中国创业投资及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统计分析报告》显示,2010年共有220家具有VC/PE投资背景的中国企业在全球资本市场实现了IPO,交易混乱,缺乏监管,创历史新高,占中国企业年度IPO融资总量的35%,退出案例总数和退出涉及资金规模均创下历史最高水平,达到12.13倍。此外。并且新修订的《公司法》。  从各个资本市场的平均投资回报率来看。因此总体上来说,但是这种退出渠道的费用持续增加并十分昂贵,作为承销商的投资银行一般......常见方式有三种:1、上市退出2、约定退出3、被收购退出。
什么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佳退出方式: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佳退出方式: 第一,被投资企业上市,PE资金以股票的形式在二级市场退出; 第二,...
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期3年是什么意思: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获得所投资企业的经营控制权,而是为了股权获得增值,顺利撤出资金而获...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用首次公开上市退出方式有什么好处:
只要能上市退出。那么收益就会很高了。因为现在中国的IPO会有很高的溢价空间。当然了很多项目其实并不一...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满期怎么退出:
退出机制在进入的时候,投资方就会在投资协议中考虑到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从而退...
私募基金的退出机制:
(1)公开发行上市:这是私募基金的最优结果。(2)售出或并购:在投资之前确认的未来不确定性较大,可考...
私募股权基金 退出期 什么意思: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获得所投资企业的经营控制权,而是为了股权获得增值,顺利撤出资金而...
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方式中,借壳上市和并购有哪些主要区别?:
主要区别如下: 在一般情况下,只要PE有的选,一定会选择并购退出,因为: 发起并购的一般是同行业的竞...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方式中“股权转让”和“股份回购”有区别吗?: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股权回购是公司原股东A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B,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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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6来源:金投网
作为一个私募(PE)机构的投资者,相信大家最关心的就是如何实现投资收益的过程。今天,小编将给大家讲讲几种常见的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方式。
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IPO)一般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投资的企业经营达到理想状态时进行。当被投资的企业公开上市后,私募基金再逐渐减持该公司股份,并将股权资本转化为现金形态。IPO 可以使投资者持有的不可流通的股份转变为可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实现资本的盈利性和流动性。根据Bygraveand和Timmons的研究发现,IPO 退出方式可以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获得最大幅度的收益。
IPO退出方式主要的有利之处在于:
1、能够让投资者获得较高的收益回报。
对于PE的投资方来说,通过IPO退出能使其获得较其他方式更为可观的收益,一般可达投资金额的几倍甚至几十倍。尤其是在股票市场整体估值水平较高的情况下,目标企业公开上市的股票价格相应较高,基金公司通过在二级市场上转让所持股份,可以获得超过预期水平的高收益。例如2007 年11 月6 日,阿里巴巴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融资额高达15 亿美元,其投资者软银、高盛约获得超过34倍的收益率。IPO是金融投资市场对被投资企业价值评估的回归和投资的价值凸显,资本市场的放大效应,使得PE退出获得高额的回报。
2、是实现投资者、企业管理层、企业自身三方利益最大化的理想途径。
在投资者获得丰厚回报的同时,企业家和企业管理者所持股份也会因股市较高的市盈率而获得大幅增值,若在二级市场套现可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被投资企业也由私人企业变为公众企业,除了提升企业的知名度以外,更增强了企业资金的流动性,IPO所募集的资金有力地保障了企业规模经济和战略发展的需要,满足了企业进一步发展和扩张的需求。企业为成功上市经历的股改、完善治理结构、清理不良资产的过程,也为企业建立了良好的内部发展环境,从而对企业长期发展有着积极而长远的影响。
3、有利于提高PE的知名度。
目标企业IPO的成功,实际是对私募股权基金资本运作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的肯定,不仅提高了目标企业的知名度,同时也提高了私募股权基金的知名度。一方面,私募股权基金通过IPO退出所获得的丰厚收益将吸引更多有着强烈投资愿望和一定资金实力的投资者前来投资,以便更好地开展下一轮私募股权投资。另一方面,在市场优质项目源较为匮乏的时期,IPO退出的成功也会扩大基金公司和基金管理人在市场中的影响力,为其获得优质企业项目资源创造了条件。
IPO作为最理想的退出方式,具有实现PE和目标企业双赢的效果。但就现实情况来看,IPO退出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
1、上市门槛高。
各国股票主板市场的上市标准都比较高,因为涉及到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所以对其监管十分严格。拟上市企业需要满足诸如主体资格、经营年限、公司治理方面的较高规范和要求,使得大批企业望而却步,而PE的投资收益也可能因为退出渠道不顺畅而有所减少甚至发生亏损。鉴于此,创业板上市成为了新兴中小企业的第一选择。
2、IPO所需时间长、机会成本高。
即使被投资企业满足上市条件,繁琐的上市程序使得企业从申请上市到实现上市交易需要经过一个漫长的过程,再加上对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内的原始股东持股锁定期的规定,PE从投资到真正退出之间的周期相当长。从机会成本考虑,在等待IPO退出过程中,市场上一定存在很多投资机遇,可能会错失更好的投资项目。
3、IPO退出面临诸多风险。
首先,国内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可能根据市场情形,适当控制场内上市公司数量,甚至阶段性地停止对企业上市申报材料的审批股票,使得IPO退出渠道受阻。其次,目标企业上市后的股票价格直接影响到PE的退出收益,而我国股票市场的股价波动不仅取决于公司的自身状况,在很大程度上还要受该阶段股票市场整体活跃度以及政府宏观政策的影响。股票市场瞬息万变,股票价格在分分秒秒都可能出现大幅度的涨跌,倘若PE因为审批程序和持股锁定期的耽搁未能在合适的时机转让股权变现退出,其预期收益可能无法实现,甚至可能遭受严重损失。
二、兼并收购
兼并收购上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时机成熟时,将目标企业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以确保所投资资金顺利的撤出。作为私募股权投资最终资本退出的一个重要方式,实际上就是私募股权基金和目标公司管理层认为企业的价值已达到目的预期,把企业作为一种产品推介,将其出售给其他PE或者另一家公司。
在我国,股票市场尚不成熟,投机性炒作行为大量存在,企业公开上市后的股票价格可能远远高于其所代表的资产净值。因此,并购只是在股票市场低迷或者IPO退出受阻时的次位选择,PE更愿意选择公开上市的方式退出,以实现较高的资本增值。而在美国、英国等资本市场成熟的国家,并购已成为一种主要退出方式,能够有效缩短退出时间,减少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
根据投中集团数据显示,我国并购退出的回报率近几年一致维持在5倍以下,与IPO高达10倍以上的退出回报相比较低。但随着国内资本市场的成熟,未来并购退出渠道的逐步完善,国内PE的并购退出也将成为主流。
并购退出的优势有以下几点:
1、并购退出更高效、更灵活。
相比较IPO漫长的排队上市,并购退出程序更为简单,不确定因素小。并购退出在企业的任何发展阶段都能实现,对企业自身的类型、市场规模、资产规模等都没有规定约束,双方在经过协商谈判达成一致意见以后即可执行并购,迅速实现资本循环,有利于提高基金公司的资本运作效率,减少投资风险。
2、并购退出只要在并购交易完成后,即可一次性全部退出,交易价格及退出回报较为明确。
而IPO退出则要等待1-3年不等的上市解禁期,即使到了解禁期也要考虑到被投公司上市后的股价波动,可能要分批次才能够实现全部退出,届时上市公司股价也不得而知,增加了退出回报的不确定性。
3、并购退出可缓解PE的流动性压力。
对于PE机构来讲,相对于单个项目的超高回报,整只基金尽快退出清算要更具吸引力,因为基金的众多投资组合中,某一个项目的延期退出将影响整只基金的收益率,如若没有达成当时与投资者间的协议承诺,后续基金募集等将受到重大影响。
通过并购方式退出的弊端主要表现在:
1、潜在的实力买家数量有限。
并购资金量较大,市场上潜在的购买者数量有限,目标企业不容易找到合适的并购者,或者出价可能不具有吸引力。
2、收益率较IPO低。
由于市场的变化甚至是信息的不对称,为了能迅速退出可能导致企业价格被低估。
3、企业管理层可能对并购持反对意见。
并购成功后,企业的产权或者控制权可能会发生转移,原先的管理层需要让渡一部分权利与利益。从自身利益考虑可能会出现抵制并购的情况,使原先简单的过程复杂化。
三、股份回购
股份回购是指企业或者公司管理人员按照约定的价格将公司的股份购回,从而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的方式。通常情况下,股份回购式是一种不理想的退出方式,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中回购条款的设置其实是PE为自己变现股权留有的一个带有强制性的退出渠道,以保证当目标企业发展不大预期时,为确保PE已投入资本的安全性而设置的退出方式。
它的优点在于:
1、交易过程简单。
管理层收购是发生在企业内部的产权转移,明晰的产权关系和已合作久的双方会使回购交易简便易行,所以会减少不必要的磨合期。
2、资本安全得到保障。
在目标企业难有大作为的情况下,一味死守意味着对机会成本的浪费,回购可以保证资本安全并使其重获自由为投资者带来更大收益。
股份回购的弊端表现在以下方面:
1、错失未来潜在的投资机遇。
PE投资的企业多为成长类型,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着很多不确定因素。若PE的退出在目标企业业绩大爆发之前,则错失了潜在的投资机遇。
2、存在较多法律障碍。
清算是私募股权投资失败后的退出选择。当企业出现重大问题没有继续发展空间,抑或持续经营会带来更大损失,其他投资者和企业管理层、原有股东等内部人员也不愿意接手时,只有果断对目标企业进行清算,才能及时收回资本,避免损失扩大。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几种退出方式中,清算退出是基金公司最不愿意采取的方式,只有在目标企业前景堪忧或者客观上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基金公司才会不得已而为之。一旦启动清算程序,基金公司能够收回投资成本已经是较为理想的结果,获得保底收益基本是一种奢望,更多的时候,清算退出意味着基金公司将遭受部分甚至全部损失。通过破产清算方式退出,往往意味着投资的失败,可能会引起外界对该私募基金投资能力及市场判断力的质疑
小编总结:就以上而言,各种退出方式各有优缺点,具体方式的选择还要根据市场情况、投资策略等进行决定。好啦,今天的投资小课堂就说到这里啦,如果大家对投资有什么感兴趣的话题或者是不明白的问题,都可以在下面给小编留言,小编都会给大家一一解答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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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股权转让退出的限制及法律风险
一、股权转让退出的主要限制
(一)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私募基金
1.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私募基金,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没有程序上的限制。但如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第一,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经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该条同时规定,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则视为同意转让,并且规定,若同意转让的股东未过半数,则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否则也视为同意转让。因此,私募基金无论对内转让股权还是对外转让股权,均可实现退出,只是如果出现同意转让的股东未过半数的情形,可能需要30日的等待期。第二,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主要是对受让人的限制而非对转让价格的限制。
但《公司法》第71条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事项另设规定,从而排除适用上述规则。
2.向公司转让股权的限制
向公司转让股权,或称公司向股东收购股权,《公司法》第74条仅规定了三种情形:一是在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下,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并且该5年公司连续盈利;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当存在上述三种情形之一时,私募基金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如果因收购价格等原因无法达成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与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不同,《公司法》并未授权公司章程对公司向股东收购股权的情形另作规定。
(二)投资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私募基金
1.特定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
第一,发起人股东。《公司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股权,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第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在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股权,并且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权占比不得超过25%;上述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股权。另外,该条款同时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上述人员的股权转让有更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第三,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上证发[2014]65号)第5.1.5条规定,发行人向上交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该部分股份。但转让双方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后,经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申请并经上交所同意,可豁免遵守上述承诺。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深证上[号)第5.1.6条对此也有类似规定,但豁免情形略有不同,即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申请并经深交所同意,可以豁免遵守上述承诺: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因上市公司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受让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获得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和有关部门批准,且受让人承诺继续遵守上述承诺;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东。《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中国证监会令第73号)第9条和第10条规定,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其他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五,境外战略投资者股东。所谓境外战略投资者,是指对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通过具有一定规模的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的境外投资者。《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5年第28号)第5条规定,境外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要求。
2.公司向股东收购股权的限制
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差别,《公司法》第142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一是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是与持有本公司股权的其他公司合并;三是将股权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并且收购的股权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只能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四是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另外,前三种情形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值得注意的是,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公司法》并未授权公司章程可以排除上述限制,第141条第2款是指公司章程可以对此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三)其他限制性规定
对于一些特殊的私募基金,例如国有私募基金和外资私募基金,在股权转让退出时,应当遵守特定的程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另有转让场所的限制,此外还有其他一些限制性规定,本文对此不做重点阐述。
二、股权转让退出可能遭遇的法律风险
(一)公司章程未进行其他规定
在私募基金投资实务中,为便于私募基金及时退出并获得收益,往往会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私募基金有权随时、向任何人转让股权,并且私募基金在转让股权时无需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也没有所谓的优先购买权。但是,作为公司登记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公司章程实行的是实质性审查,即包括对公司章程内容的审查,因此带有上述内容的公司章程一般很难顺利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48号)又明确将公司章程列为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文件。作为一种权宜之计,双方一方面会使用标准化的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另一方面又会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当公司章程与投资协议不一致的,以投资协议为准。但是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只有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才从其规定,因此双方一旦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可能会根据《公司法》第71条和备案的公司章程来评判相关的股权转让行为,使私募基金股权转让退出受阻。
(二)与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三种情形,股份有限公司仅有四种情形。那么,如果私募基金与公司约定在其他情形下公司负有股权收购义务,则该约定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法律环境下,司法机关很难认可此种约定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对于“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社会公共利益”“强制性规定”的认定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此外,如果私募基金与公司并没有约定股权收购条款,但约定了在一定期限内公司未达到约定的业绩时对股东负有补偿义务,该约定是否有效?笔者认为,此种约定也存在较大法律风险。第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为依据,我国司法机关存在将此种情形定性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从而认定该约定无效的先例;第二,即使不适用上述规定,司法机关也可能以《公司法》第20条为依据,并结合《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认定此种情形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并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该约定无效。
(三)公司减资未履行法定手续
如前所述,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条件十分苛刻,不便于私募基金的退出,相对而言,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适用性更强。但是私募基金采用减资的方式将股权转让给公司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包括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发布公告、处理债务或提供担保等。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外资企业原则上不允许减资,例如《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48号)第21条规定,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同时,对于合营企业也有类似规定,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48号)第19条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美国投资银行家戴维&斯托厄尔认为,虽然私募基金投资业在中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但其发展十分迅速,中国已成为全球私募投资最优先考虑的国家之一。但是,中国目前相对保守的法律环境对私募基金的股权转让设置了较多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资本市场的流动性,不利于私募基金投资业的发展。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适当放宽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限制,通过信息披露等方式保障资本市场的安全,单纯的限售阻碍了资本市场的流动性;第二,作为私募基金的一种重要退出方式,公司向股东收购股权国际上应用十分广泛,例如英国、美国、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均采用授权资本制,并承认公司库存股,公司向股东收购的股票可以作为库存股用于后续发行,德国、法国、日本、中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也都放宽了公司向股东收购股权的限制。授权资本制和库存股制度对于我国具有借鉴意义,我国应当考虑适时修改《公司法》;第三,包括“对赌协议”等私募基金投资条款在普通法系国家应用广泛,我国在适度监管的前提下也应当考虑承认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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