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买营运保险,会理赔吗

&&&&&&&&&&&&&&&&&&&&非营运车辆途中载人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
非营运车辆途中载人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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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营运车辆途中载人发生交通事故陈某买了一辆轿车,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时,登记的是家庭自用式非营运车。之后,陈某每日接送妻子到大学,并且顺路接送同住小区的两个同学,两个同学对此非常感谢,执意要给陈某每天20元钱的汽油费,陈某和妻子推脱不过也就收下了。某天下午,因避让不及,与驾驶摩托车的吴某发生事故,致吴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没想到保险公司却称,由于陈某改变了车辆用途,增加了危险程度,保险公司依法没有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本案中,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是陈某擅自改变了车辆用途,进而认为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没有告知保险公司,所以依法不予赔偿。依据是《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应该认为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对法律条文作了不合理解释。认为车辆上多载了两个人就属于“危险程度增加”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更不要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了。既然没有发生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陈某当然也就没有义务和必要通知保险公司了。 综上,保险公司对于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理由不予赔偿,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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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保险理赔时,定损专员可能会为了某些目的给当事人少报维修项目,从而达到定损费用降低的目的,这时候当事人一定要看清都有什么项目,以及用来维修的车到底需要修什么东西。这里注意,拒绝签字是当事人的权利,如果此时被忽略了,那么车辆在出险问题后,质量保证和保险都不负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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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邦网免费法律咨询热线:车辆营运性质争议引发保险拒赔诉讼
——黄舜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自《保险诉讼典型案例选》(2011年第4期)
■裁判要旨
&投保车辆尽管办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出险时以赚取货物差价,并没有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行为,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营业运输”的情形。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保险公司对“营业性用车”和“非营业性用车”的概念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0)揭东法民二初字11号( 2010年6月7日)
二审: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揭中法二终字第24号( 2010年10月13日)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8日,被保险人黄舜强雇佣司机戴杨亮从汕头国龙公司拉纸运往揭阳,途经炮台与骑单车的苏映雪碰撞,造成苏映雪死亡。交警认定同等责任。该事故车以“非营业用汽车”性质向中国大地保险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合同约定出险时如是营业用途,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黄舜强向受害人赔偿后向大地保险索赔,大地保险以特别约定货车赚取差价是营运性质为由拒赔。被保险人黄舜强遂向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出险时系原告以自有汽车运载其所有的货物进行营业活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该行为有直接或间接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行为。因为出险时车辆并不属于保险条款“营业运输”的情形,保险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投保车辆尽管办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出险时以赚取货物差价,并没有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行为,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营业运输”的情形。黄舜强对自有货车使用性质理解为“非营业用”符合常理,符合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不存在隐瞒车辆的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主张以未如实告知解除保险合同理由不成立。另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出险车辆使用性质认定为“营业性用车”依据两份文件为交通部门的内部函件,从内容上看,是上级交通部门对下级交通部门如何区分“营业性用车”和“非营业性用车”的专门复函和指导性意见,其中有对投保车辆运输行为的认定。交通部门对此种运输行为性质的区分都需要向上级部门请示,这对于一般投保人来说更加难以知悉或了解。从此方面来说,保险公司更应就“营业性用车”和“非营业性用车”的概念和区别向黄舜强解释,故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裁判解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涉保险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引发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更为严格。
本案争点在于:如何认定“营运”?对于“营运”“非营运”概念保险公司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营运车辆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管理,一般需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各省对于货车营运的定义不尽相同,法律未有统一界定,也因此引发不少诉讼争议,如运输自己农产品买卖的是否构成“营运”。出于行政管理需要,运管部门对车辆营运性质扩大化,对不收取运费、租金但货价并计的方式也纳入营运车辆管理,但保险合同条款确实只将营运车辆限定于“运费与租金”。本案大地保险在庭审中引用了以下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
关于对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划分问题的复函
公运政字【2000】57号
广东省交通厅:
你厅《关于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划分问题的请示》(粤交运【2000】4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交通部、国家经委《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86】交公路字1013号)第五条规定:“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营业性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除运费单独结算这种方式外,还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承包费并计等结算方式。另外,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交通部《关于规范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增加公路建设资金的通知》(计价管【1998】1104号)关于“取酬运输的车辆”的规定,以有否取酬来划分经营性运输将更加科学、更合适。所以,凡参加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业户都应持有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车辆持有营运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车籍所在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交纳运营费。
交通部公路司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但遗憾的是,交通厅对“营运”的专业界定并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相反,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就保险条款中已定义的词汇进行重新解释,尽管这个新的解释更加合理,更加符合实际生活。如需进行新的解释,保险公司必须在投保时进行明确说明。
本案中未透露的保险实务内情是:由于保险市场竞争激烈,保险公司为竞争保费价格,采取更改车辆实际使用性质的办法,对2吨以下货车实际性质为营运的投保为非营运车辆,而特别约定加以出险后则以营运性质拒赔。如果投保时被保险人明确告知保险人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而保险公司仍以非营运性质承保,则出险时,根据保险弃权及禁反言原则,保险公司仍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裁判文书法律争议归纳要点:
1、被保险人是否隐瞒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此解除保险合同?
2、货价并计的运输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营业性运输,该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 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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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非营运车辆的损失是否应该赔偿
非营运车辆的损失是否应该赔偿
10-02-01 &匿名提问
我现在想知道的是车辆的营运与非营运性质到底应该是哪个部门进行判定?交警还是运管?     有运管判定你若装载的是生活用品。。。那没问题的,可你装载的是生产资料,属非法营运了。因你的生产资料中包含“利润”;
如果你到市场买东西,装到你车上的东西已经是你的,这情形叫自用。你送货那你车上的东西是别人的,运费其实你早已考虑在成本里(你做生意不会是学雷锋,挣的利润原计划要超过损失的运费吧,超市的免费停车丢了车也能向超市索赔的,这理由也是超市也把损失的停车费考虑在费用成本中)。转贴:自家货车也要办营运证
日期:[日]  版次:[DA10]  版名:[东莞读本 城市雷达]  稿源:[南方都市报]   网友评论:条
    问:本人有一台人货车,是自己店里免费帮客户送货的,日前被交通局查到,说没有办营运证要罚款,请问是怎么回事?  答:广东省交通厅对东莞市《关于对经营性货物运输有关问题的批复》,对几种运输行为是否属于营业性货物运输进行了界定,其中企业的货车将企业自身生产或销售的商品送到客户指定的地点,其运输货物的所有权最终都属于客户,本质上都是为客户提供了运输服务,因此,可认定这种运输行为属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建议市民在运输之前先办理营运证,如果被查获将面临罚款。(罗禹雨)
如果是自己的货运车辆,就到运管部门办理营运证,免得天天跟他们磨嘴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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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运车辆被保险公司买成营运车的交强险怎么办 还能改吗?能退到钱吗 车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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