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财产保全 抵押后的房产还能进行抵押吗

论被保全房屋上的抵押权实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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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论被保全房屋上的抵押权实现方式
【英文标题】 On the Way of Realizing the Mortgage Right of the House Being Preserved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保全;抵押;实现方式;变价清偿
【文章编码】 16)06-0050-03【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6
【页码】 50
【摘要】 房屋抵押后,又被其他债权人申请保全查封,债务人无力偿还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也无力履行保全案件的生效裁判,抵押权人和保全申请人均寄望于房屋价值实现债权,因目的竞合和实现方式差异而不可避免产生利益冲突。在目前立法“抵押权优先”的制度框架下,保全申请人的利益蒙受更大的现实危险。从民法的基本原则、保全制度功能等层面综合分析,禁止处于优先地位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以“协议折价清偿”方式实现抵押权,而采用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的“变价清偿”方式实现抵押权,是兼顾各方利益、避免恶意串通等规避行为的合理设计。
【全文】【】 &&&&   一、抵押权实现和保全财产执行发生冲突的现实可能性
  (一)目的性竞合引发冲突
  抵押权和保全分别从实体法、程序法两个不同视域着眼,最终殊途同归,都是为了保证权利人的权益实现。当抵押权人和保全申请人即胜诉原告同为一人时,两者并行不悖、相得益彰,基本不会发生冲突,也大多不会同案出现,一方面是抵押权人享有的有效担保物权足以控制所涉抵押物及其上权利不会流失,另一方面是抵押权人可选择更为经济、高效的《》第十五章第七节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维权。但当抵押权人与保全申请人非为一人时,如标的物价值足以满足两个或更多债权诉求尚可顺利协调:《》15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即人民法院保全查封抵押物,债务人不偿还抵押担保债权也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时,由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按先抵押权人后保全申请人的顺序清偿即可;而一旦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主张,两者在适用上因均要求权益实现最大化的目的性竞合和标的物重叠则可能发生冲突。
  (二)差异性方式引发冲突
  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依《》195条共有两种即: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折价清偿,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变价清偿;如未能达成协议,则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折价或变卖应参照市场价格。该规定“同时采用了当事人自救主义与司法保护主义……克服了《》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方式实行抵押权导致的复杂与耗时的问题,使抵押权实现兼顾了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1}。
  保全最终“兑现”判决的方式即:裁判生效后未能主动履行,胜诉的保全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诉讼保全依《》(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168条自动转为执行强制措施,债务人在指定期间仍不履行,人民法院依《》247条“应当拍卖”查封抵押物,所得款项对应裁判结果和迟延期间利息等其他合法费用的部分交付申请人执结。
  保全的抵押物如采用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方式变价,即使未必物价相称,但至少程序完善,结果相对公平,抵押权人和保全申请人无论实现权利多寡应无太多异议。但抵押权实现方式中的“协议折价”,目前却不在生效法律规范框架之下,通过协议折价方式“做空”保全之可预期价值的可能性客观存在。
  (三)实务冲突的现实表现
  日,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资金紧张向乙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期4个月、利率3%/月,并以所开发某项目中15套住宅房屋(销售挂牌均价约30万元/套)设定抵押担保,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并将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借期届满后,甲公司未能如约还本付息。日,因拖欠大额电费,甲公司被所在地电力公司起诉,受案人民法院依电力公司申请于日对包括前述房屋在内的25套房屋裁定保全查封。日,电力公司一审胜诉,甲公司需给付拖欠电费及赔偿损失710万元,乙公司未上诉也未主动履行判决。日,电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日,甲乙公司签订折价清偿协议,以抵押担保的15套房屋作价408万元抵偿所欠全部本息。日,乙公司向执行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15套房屋的查封措施。电力公司坚决反对。
  二、实务冲突的法律解析
  (一)直观理解
  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借款债权和15套房屋抵押权。其中借款债权中的利息依《》26条存在1%/月的部分无效情况,但有甲公司自愿履行而按照“自然债务”发生有效支付的效果;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和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依《》135条、《》202条,应截至于日。日甲乙公司签订协议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也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内,且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约,属“协议折价清偿”的正当方式,结果是抵押权实现,15套房屋转归乙公司所有,债权和抵押权消灭。
  电力公司对甲公司享有债权且经生效裁判判定,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可以通过获得强制执行结果的方式获得最终权益实现。
  人民法院依申请保全25套房屋,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化为执行强制措施,后续可依评估拍卖等程序收取执行费用并执结电力公司的债权。现乙公司以房屋原在先担保物权人和新权利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并请求解除15套房屋的查封,人民法院也没有充分的驳回理由,极有可能依《》227条审查并裁定“中止”对该15套房屋的执行。
  (二)需要研究的问题
  第一,甲公司15套房屋抵押又被查封后,是否形成处分权的双重限制,是否还可自由与乙公司协议折价清偿债权?
  “折价清偿协议”实质上就是财产处置性质的民事合同,奉行《》“自愿”原则,但也应以处分权充分为前提。该协议系为乙公司抵押权实现所为,对抵押权权利的处分限制不生影响。但该协议对保全申请人电力公司则显然可能产生各种影响,当协议放弃或部分放弃甲公司本可享有的抗辩权、扩张乙公司权利范围、低价折抵等情形出现时,将对电力公司合法权益在事实上产生相当不利。如甲公司本可主张依24%/年计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抗辩,从而将债权总额控制在372万元而不是408万元,再如可主张房屋总值核算在450万元而不是408万元,甚至可能经充分协商说服乙公司放弃部分利息权益。凡此种种,都可使电力公司获得不同额度的房屋余值执行清偿。而如上这种自由协议显然使电力公司“吃了哑巴亏”。
  第二,乙公司享有抵押权的房屋被查封后,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是否受到限制,还能否与甲公司自由协议折价?协议时是否有权以36%/年的利息标准实现权利?
  如前所述,先抵押后保全,抵押权并不受影响。就目前法律制度而言,协议清偿的抵押权实现方式也并未因此予以否定,尤其在双方诚信协商、公平折价的情况下更无可厚非。但随意性、主观性极强的如前述之类协议内容,或显失公平的折抵协议等,确实存在保全申请人客观上蒙受不利的可能,形成抵押权人和保全申请人“苦乐不均”的失衡状态。前述协议中36%/年的利息标准首先于法无据(仅在已支付已受领状态下可有保持力),其次足以因此造成电力公司36万元左右预期可得利益的落空。
  第三,甲乙两公司以“折价清偿”实现抵押权为目的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就抵押物的变价处分达成协议,属于订立新的合同,自有《》加以规范和适用的余地{2},其效力评价当然也要遵循《》规定的客观标准。应当认为:该协议并不具有《》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而不属无效合同;当然,如甲乙两公司恶意串通,以损害电力公司正常情况下可得利益(即合理变价与乙公司合法债权之差额)为目的故意提高利息标准而降低房屋折价额度,则属无效合同。该协议不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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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参考文献】 {1}王旭光,范明志.物权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刘智慧.中国物权法释解与应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3}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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