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低保户去世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明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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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这里正在动迁,我家房子的产权人是已去世的父亲,
我们这里正在动迁,我家房子的产权人是已去世的父亲,现由大弟弟和妹妹居住(有户口),我和小弟弟以及老母亲在外居住。由于旧居很小,动迁获得的安置款加上各项补贴仅有139万,为此请教两个问题:1、安置款是先用于老母亲和我们兄妹四人遗产分割还是由我大弟弟和妹妹购买动迁?2、如果是先进行遗产分割,那大弟弟因为残疾无业也无其他财产(靠低保度日),靠分得的遗产无法购买最小的安置房(即使在遗产分割时对起倾斜,大弟弟购买一室一厅尚缺20多万),动迁政策对其是否会有照顾?因事急,麻烦尽快给予释疑,谢谢!我家现有老母亲和我们兄妹4人,房子的产权人是已去世的父亲,现由大弟弟和妹妹居住(有户口),我和老母亲以及小弟弟在外居住。由于旧居很小,动迁获得的安置款加上各项补贴仅有139万,为此请教两个问题:1、补偿的动迁安置款是先由我母亲和兄妹四人进行遗产分割还是该由我大弟弟和妹妹两家购买安置房?2、如果是先进行遗产分割的话,那我大弟弟因为残疾无业且无其他财产,即使在遗产分割中给予倾斜,其所获得的动迁安置款即使购买一室一厅的安置房,仍约缺25万元,动迁政策对此是否有保障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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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的补偿款是作为你父亲的遗产,由来的。其他补贴是由住在里面的人享有的。该给谁的钱就给谁,是先分割还是先不冲突的,你们也可以协商。2、动迁款不够,你们可以去跟动迁办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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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进步,城市建设的发展,房屋的拆迁补偿与老百姓息息相关,因此国家出台了相关条例规范拆迁补偿;为了避免被拆迁者得不到应有的补偿而影响生活,国家也制定了一系列补偿标准供政府部门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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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低保户危房改造可获5万元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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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财政投入4亿补助农民改造危房
本报讯 (记者倪明)按照广州市政府今年民生十件实事的要求,广州今年将完成2012年在册城市零散危破房9.88万平方米改造任务,以及1万户农村泥砖危房改造工程。市政府常务会议昨日审议通过本年度城市零散危房、农村泥砖房修缮改造工作方案,财政将给予农村低保低收入家庭5万元/户、非低保低收入家庭3万元/户补助。
无主危房使用者是安全责任人
据市国土房管局副局长黄文波介绍,一直以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城市危房改造,每年开展房屋安全普查和危房鉴定,并将危破房改造作为改善城区居民居住和生活环境的重大惠民工程来抓。
部分老房子产权不明晰,可能导致危房问题的出现。根据《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房屋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原状修缮不需规划报建
在不增加原产权建筑面积和原产权建筑高度、不改变原产权建筑红线(即原房屋四至界址)、不改变建筑外立面和建筑层数的前提下,对危房进行维修加固的,只需凭原房屋证据保全资料到街道城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不仅可免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还可免办理消防、环保报批报建手续。经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在对原房屋进行证据保全的基础上,允许按照原产权建筑红线(即原房屋四至界址)及不少于原产权建筑面积进行重建,需要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出租危房罚款1万元
危房不得出租。市民违规出租危房将被罚款1万元,已经出租的,租赁双方应终止租赁合同,房屋使用人应自行迁出;拒不解除租赁关系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根据《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予以查处。
广州市约有4.89万户农村危房,2008年至今已完成17989户农民危房的改造,2013年年底前,完成全市统计在册的10000户(其中6180户属于低保低收入家庭)农村唯一居住的泥砖房和危房改造任务。黄文波表示,农村危房多为80平方米左右,很多用5万~8万元可完成改造,改造资金按照“市出一点、区(县级市)出一点、农户出一点”。市、区(县级市)两级财政给予补助农村低保低收入家庭5万元/户、非低保低收入家庭3万元/户。对于集中改造的,市财政按照0.5万元/户的标准另行给予奖励。按此标准估算,市、区(县级市)财政共需投入42360万元。
作者:倪明
本文来源:大洋网-广州日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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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2017年关于农村住宅国家有了新规定以下八种情况将失去房屋所有权,是农村的快看看吧!
2017年关于农村住宅国家有了新规定以下八种情况将失去房屋所有权,是农村的快看看吧!
涂磊有话说
农村宅基地确权和土地确权是一样的,同样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确权的意思就是到底归谁?就是说土地的所有权到底归谁。农村宅基地确权,表面意思是给农村人民的利益上加一层保障,实际上由于家庭成员的户口变动及家庭成员的减少,将导致一部分人在宅基地确权的时候失去原本房屋的所有权。主要包括以下八种情况:一.农民在农田上建房,而未经城建规划局的许可的属于违章建筑。二.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三.家庭成员又组建了新的家庭,另申请了别的宅基地。四.除继承和分居立户外,农户一户宅基地超过一处以上的。五.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时候没有登记的家庭成员。六.将户口迁走的人,已经不是本村的成员。七.因拆迁或原住宅依法被征收,已依法进行统一安置或补偿的。八.村集体以外的人员(如城镇居民)购买的本村宅基地或建房,在确权时,合同当属无效。在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尽管农村村民对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可自由处分,但因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城镇居民不得享有。如果村民将其房屋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城镇居民,法院在判决城镇居民购买农民的宅基地房屋纠纷时,一般认定该买卖行为无效。这么下去估计有好大一部分农民都会失去房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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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磊有话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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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嘻哈人生百态,有话就说。
作者最新文章农村房屋申请人已去世,拆迁时是否还有份额
上海房地产律师团队,处理过多种类型复杂房地产纠纷(居间协议纠纷、定金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动迁房买卖纠纷、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房屋拆迁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具有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
本律师团队代理一审、二审、申请再审案件。​
案件胜诉后收取律师费,不胜不收取律师费。​
王律师手机:159
  原告A(以下简称第一原告)诉称,2010年上海市镇房屋拆迁,被拆迁人为孙XX(已故)、A、B等人。由被告代表全体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补偿四套安置房屋及现金安置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因原、被告对四套房屋及现金安置款的分割意见不一,致使四套安置房屋的具体权利人至今无法明确,故第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对动迁安置利益进行分割,判令上海市XX路XX弄室归第一原告一人所有。&
   被告B辩称,不同意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动迁协议,第一原告只享有40平方米的补偿利益,现其主张XX路室房屋全部归其所有,远远超过了其可以获得的拆迁利益。&
  经审理查明,
1991年相关部门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将位于上海市XX镇XX村XX街X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及被继承人孙XX名下。
2003年10月29日,孙XX过世,未留有遗嘱,且其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至房屋动迁时,被拆迁安置人口为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内的6人,即第一原告与五被告。根据该基地动迁政策,该户第一原告与五被告6人共享建筑面积350?,其中第一原告为居民户口可享有40?,被告AXXXX作为独生子女享有100?,其余四被告各享有50?,另有10?作为对该户整体补偿。该户有证面积211.08?,应建未建面积138.92?。房屋重置单价470元/?,土地使用权基价补贴1,950元/?,价格补贴450元/?。2009年3月30日,第一被告代表该户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X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项下的拆迁利益为:一、有证房屋及购房补偿款:1、房屋有效面积:211.08?&(1,950+450+470)元/?=605,799.60元;2、应建未建面积:138.92?&(1,950+450)元/?=333,408元;3、装饰补偿:76,680.50元;4、有证棚舍:10,637.64元;5、速迁奖励费:8,000元;上述1至5项合计1,034,525.74元;二、除兑换动迁安置房补偿款外的其余补偿款:1、附属设施:16,885元;2
、搬家补助费350?&10元/?&2次=7,000元;3、自行借房过渡费255.5?&8元/?&10月=20,440元;4、设备移装费2,900元;5、其他费用518,626元;上述1至5项合计565,851元。综上,该户补偿款总额共计1,600,376.74元,其中1,034,525.74元为动迁可购房款,其余565,851元则为除兑换动迁安置房补偿款外的补偿款。该户共获得4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332.26?),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360弄4幢8号1202室(89.22?、单价4,405元),XX路199弄2幢2号2504室(83.38?、单价4,135元),XX路199弄1幢1号106室(106.32?、单价3,650元),XX路199弄1幢1号1605室(53.34?、单价4,260元)。其中该户超购面积72.32?,支付超购面积差价465,851元(5?某4,405元/?、10?某5,405元/?、57.32?某6,800元/?)。该户结余款100,000元由第一被告AXX领取。目前4套安置房均已交付该户。在审理中,五被告不要求对各自享有的动迁份额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合理分割原、被告之间的动迁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动迁利益的分割方法均有失偏颇,现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公平原则予以合理分割。&
  首先,确定两原告应得动迁补偿款。根据动迁结算单,该户动迁补偿分两部分,第一部分系货币补偿款(即可调换安置房款),第二部分系其余补偿款。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关于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根据相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权利人为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本案被拆迁房屋在1991年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登记在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及被继承人孙XX名下,故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应归上述四人共同所有。本案被拆迁房屋地上物的补偿款总计为203,410.74元(即211.08?&470元/?+76,680.50元+10,637.64元+16,885元),其中16,885元为不可购房款。由于第三被告在房屋建造时尚未成年,故从对被拆迁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及被继承人孙XX在被拆迁房屋中各自所占的权利份额分别为26%、26%、22%、26%,即属于被继承人孙XX的动迁利益为52,887元(取整),其中48,497元系可购房款,另4,390元为不可购房款。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现被继承人孙XX死亡,未留有遗嘱,其可得动迁利益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第一原告、第二原告、第一被告均为其合法继承人。第二原告虽未参加本案诉讼,但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故应视为其接受继承。由此,在货币补偿款的有证房屋、房屋装修、有证棚舍的补偿中,经析产继承,第一原告可得32,331元,第二原告可得8,083元。在面积补偿中,因第一原告系居民户口,按相关动迁政策,可享有应建未建面积的补偿款96,000元,[即40?&(1,950+450)元/?]。另根据相关动迁部门意见,24,000元补偿款[10?&(1,950+450)元/?]系补偿给该户,该户人口6人,故每人分享4,000元[10?&(1,950+450)元/?/6]。速迁奖励费8,000元系按户计算,该户人口6人,故每人分享1,333.33元(8,000元/6)。经结算,第一原告可换购安置房款共计享有133,664元(96,000元+32,331元+1,333元+4,000元),第二原告可换购安置房款为8,083元。在其余补偿款565,851元中,其中附属设施16,885元,按析产继承后,第一原告可得2,927元、第二原告可得731.5元。对于搬家费、自行借房过渡费、设备移装费,考虑到第一原告与五被告均实际居住于被拆迁房屋的具体情况及为方便计算,本院均按户进行结算。经结算,第一原告可得搬家费1,167元(350?&10元/?&2次/6),自行借房过渡费3,407元(255.5?&8元/?某月&10月/6),设备移装费483元(2,900元/6);由于第二原告非被安置对象,故该三项费用均无权享有。对于结算单中其余费用518,626元的分割,经本院向动迁部门了解后,动迁部门称系基于对该户的整体照顾,其中包括考虑到AXX开设小厂的因素后所作的一次性补偿。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动迁部门的意见,酌定第一原告享有70,000元,基于上述相同理由,第二原告无权享有。综上,第一原告A应得补偿款211,648元,其中可购房款为133,664元(101,333元+32,331元),不可购房款为77,984元(2,927元+1,167元+3,407元+483元+70,000元);第二原告应得补偿款8,814.50元,其中可购房款为8,083元,不可购房款为731.5元。&
  其次,第一原告应得安置房面积及具体安置房的确定。根据动迁政策规定,只有第一部分补偿款可换购平价安置房面积,第一原告主张XX路199弄1幢1号1605室(建筑面积为53.34?,单价为4,260元/?,按标准价格计算房屋总价为227,228.4元)房屋归其一人所有。该户整体购房超面积达72.32?,超面积购房款为465,851元,经本院测算,系争房屋按比例计算分摊超面积为11.61?,超面积购房款为74,786元[465,851元/72.32?&11.61?]。如此,系争房屋可平价购房面积为41.73?(53.34?-11.61?),平价部分需支付购房款177,769.80元(41.73?&4,260元/?),加上超面积购房款后,该套安置房实际占用动迁补偿款为252,555.8元(177,769.80元+74,786元)。现第一原告可购房款为133,664元,可换购系争房屋中的安置房面积为31.38?(133,664元/4,260元/?),即使加上其他补偿款77,984元,与该房屋购买的实际价格仍有较大差距,且第一原告明确表示无资金支付相应差价款,故本院无法确认系争房屋归第一原告一人所有。现五被告同意采用按份共有的方式与第一原告共享房屋,且同意由第一原告独自居住使用至其终年,现实际也由原告独自作用,故系争房屋由双方共有比较合理,也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一原告在系争房屋中所占具体产权份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确定由第一原告占83.8%份额。原告A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可继承的动迁补偿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原告AX可行主张。至于剩余动迁利益,因五被告未要求分割,故本案不作处理。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1幢1号1605室房屋所有权由原告A占83.8%份额、被告B占16.2%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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