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IPO才承认股权代持协议书范本,认错会不会有点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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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台前幕后:最高法认可代持协议合法性
资料图片。
  天津爆炸案的主角瑞海公司日前被查出股东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并将股权代持问题升温至沸点。在证券市场,股权代持并不少见,尽管证券法津法规中是明令禁止股权代持的,但是在利益的诱惑下,依然有人铤而走险。事实上,无论是对显性股东还是对隐性股东,股权代持的风险都非常大。
  台前:证券市场禁止代持股权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来持有股份的一种行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通过一纸协议来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的事实,而这也是股权代持成为合法行为的一个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言外之意是认可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性。
  不过,在证券市场,代持股权的行为是被禁止的。证券律师刘伟涛在接受北京商报记者咨询时表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不允许股份代持的存在,但是在证券市场,代持是证监会禁止的行为”。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刘伟涛表示,发行人股权清晰这个表述就是表明不允许IPO企业股权代持,如果企业出现股权代持情况,就无法上市。
  另外,新三板也禁止股权代持行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第二章第一条规定,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必须“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普遍
  近期以来,资本市场就有几起股权代持的案件曝光,最典型的是二股东政泉控股自曝曾为方正集团代持的股份,此事被炒得沸沸扬扬,据说监管层已经介入调查;两个月前,证监会刚处罚一起保荐代表人隐秘持有拟上市公司股份的案件。而这也反映出股权代持在资本市场的普遍性。据北京商报记者了解,股权代持的行为最容易出现在企业IPO前夕。
  “有些地方企业在上市前,会让政府官员入股,形成利益共同体。为掩人耳目,政府官员往往会找一家企业或者远房亲戚、朋友来代持股份,等公司上市后,限售期一过,马上就套现走人。”一位知情人士称。
  除此之外,股权代持还经常出现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和IPO保荐代表人身上。公司上市后,对大股东持有的股份有三年限售期要求,而如果是普通股东,只有一年的限售期,为了回避股份限售期,大股东往往也会剥离一部分股权,让别人代持,以尽早套现资产。
  IPO保荐代表人的股权代持亦是建立在违法入股IPO企业的基础上。今年6月3日,证监会刚曝光两起保荐代表人违法入股、找人代持的案件。前保荐代表人李黎明在承做江西西林科的IPO项目时,通过上海嘉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购买了江西西林科的5%股权,没想到此事东窗事发,江西西林科的IPO也因此倒在上市前夜。
  的前投行人员戴丽君、刘兴华也存在股权代持行为,并因此获得巨额收益。该两位投行人士在保荐的IPO项目时,合计出资1260万元入股,并找人代持。天润曲轴上市后,戴丽君和刘兴华通过套现股票,获得上亿元的收益。事发后,证监会对他们做出了没收相关投资收益,罚款以及市场禁入的处罚。
  事实上,证监会对股权代持行为的惩处态度非常坚决。8月14日,证监会还专门发文,称严厉打击保荐代表人借保荐机会违法入股行为。《证券法》第43条也明确规定,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证监会认为,保荐代表人持股IPO项目的股份后,无法保持独立性,必将严重影响其对拟上市公司核查意见的客观公正性,也将影响保荐机构依法履行保荐责任,最终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危害巨大。
  幕后:各怀不为人知的目的
  股权代持相比直接持股,最大的特点是具有隐蔽性。这也给不想公开身份的实际出资人带来很大的便利。换言之,如果不是怀着不可示人的目的,一般也不会利用股权代持。
  据北京商报记者了解,有些股权代持是为了规避法律上的限制性要求,有些是怀有非法的意图。
  “如果是为了规避法律上的限制要求,则可能主要是为回避股份限售期的要求和回避关联交易表决程序的要求。”研究员郑论文中表示。他指出,如果是基于非法的目的,则有可能是为了逃避同业竞争的监管要求、逃避主体资格的合规性要求、逃避内幕交易的监管要求、逃避上市公司收购的监管要求。
  以逃避内幕交易的监管要求为例,据北京商报记者了解,一些上市公司的内幕知情人,通常采取股权代持的方式来隐藏内幕知情人的身份,进而通过从事内幕交易来牟利。
  为了隐藏主体资格而做股权代持的案例也很常见。前述保代非法入股IPO企业,找人代持股份的行为就是其中的典型。此外,某些公务员入股IPO企业也通常利用股权代持这种手法,因为《公务员法》第53条规定,公务员是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股权代持风险巨大
  尽管股权代持有隐藏身份的好处,但是它所带来的风险也很大。以政泉控股曝光其替方正集团代持北大医药股权的事件为例,虽然此事的真假还难辨,但最终弄得两败俱伤。由此也可以看到,如果操作不当,股权代持的双方都容易受伤。
  股权代持的实际出资人一般被称为隐性股东,代持人被称为显性股东。对于隐性股东来说,他的风险不仅表现在双方反目后,被显性股东曝光股权代持的事实,还表现在如果显性股东将股份抵押,那么就可能存在股权收不回来的风险。“股权代持人还可能出现道德风险,比如将代持的股份偷偷转让。若股权代持人有经济纠纷,那他持有的股份还可能被冻结。”一位业内人士在接受北京商报记者采访时分析道。而对于显性股东来说,如果隐性股东做了一些违法违规的事,那么显性股东很可能就得为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北京商报记者 马元月 叶龙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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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股权投资的人都会遇到代持的情况,但是却对此不是很了解。9月19日上会的中农立华,就存在委托持股情况,并在报送申报稿前解除了代持关系,顺利过会。而赛纬电子创始人曾以方式设立赛纬电子却没有过会。那么过会和不过会的过程中,监管机构会关注哪些方面?哪些关键方面需要IPO企业和相关人士注意?今天给各位梳理梳理。
所谓股权代持,也被称为委托持股、隐名持股、股权挂靠,是指实际(即被代持人)与名义出资人(即代持人)以协议或其它形式约定,由名义股东以其自己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由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的一种权利义务安排。股权代持出现场合也分两种情况:
一是企业不进入资本市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通过股权代持协议以约定双方/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比如,江苏联动(被否)在2000年设立时,存在创始人儿子未成年,创始人和外甥作为股东的情况,后创始人外甥的股权转让给创始人的儿子(2006年之前《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人数应该在2名以上,修订后的《公司法》自日起允许除国有独资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一人设立)。
二是企业进入资本市场。那么涉及的问题就比较复杂。关键在监管层要重点关注的问题上。监管机构对于IPO企业的股权要求,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从这里可以看出,证监会对IPO企业的要求之一是“股权清晰”,当IPO企业的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产生纠纷或者善意第三人介入,受让(或转让)股份于显名股东,股权纠纷就可能产生;另外,IPO企业的历史沿革复杂,股权代持,再结合历史中多次股权转让和增资,就会导致股权关系过于复杂。因此,证监会要求企业在IPO前要进行股权代持关系的清理。
同时证监会的审核关注点在于股权代持的历史真实原因及关系真实性、股权代持过程是否合法有效、股权代持的处理结果是否达到股权权属清晰的要求。
那么在真实性上如何判断呢?一方面可以通过查阅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委托持股协议并向双方确认,另一方面通过查明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以及隐名股东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益来判断代持关系的真实性。其中,如果代持关系成立之时,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没有签署委托持股协议,那么由显名股东出具《关于所持股权实际归属情况的说明》,可以有效明确股权的实际归属,并声明自己对代持的股权并无异议。
另外,对公司实际出资,是股东资格形成的基础。其中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隐名股东的出资资金从哪儿来,来源是否合法;二是资金是还是自有资金,隐名股东出资的资金是借贷资金,那么就需要借款人确认,明确借款人对代持股权不存在争议或权利主张。
相对的,如果显名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益,则会形成对代持关系的最大否定。比如股权代持期间,企业实施分红的实际受益人是否为隐名股东;股东会审议事项的表决及签署是否有隐名股东授权;显名股东是否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投入资产、设备、资金或人力资源。
解决好股份代持的问题和明确证监会要关注的问题,在以后IPO的道路上才能走的更远。
&最近有一部热剧《人民的名义》股权代持的那些事~">连达康书记的水杯也上了微博热搜,淘宝同款也紧跟其后。『股权观察室』自然也不甘落后今天就来和您聊聊“股权代持那些事”引子:《人民的民义》中大风服装厂原本为国有企业,后来国企改制,允许核心员工和骨干以较低的价格出资购买公司40%的股权。鉴于当时的历史原因,员工的股权统一通过职工持股会代持。后来,大股东蔡成功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以公司股权作为质押,向山水集...&法询金融近期精品课程作者金融监管研究院研究员忍冬,谢绝转载,欢迎个人转发。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及相关答记者问,同时上交所与深交所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及答记者问。大股东、董监高减持一直备受关注,此次新规历史性第改写了“大股东减持这个概念”,增加对持有非公开发行股份和首发前发行股份的限制。《上市公司股东、董监...&李超执业证书编号:S2内容摘要供给侧改革仍是2017年经济工作主线,农业供给侧改革是新增亮点供给侧改革仍是2017年宏观经济主线。去产能方面继续推进,去库存方面,三四线地产去库存将与城镇化结合起来,去杠杆方面继续控制总杠杆率、降低企业杠杆率,降成本和补短板也将继续推进。会议提出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这是一大新增亮点,要点包括增加绿色优质农产品供给、改革农产品价格形成...&今日要闻国内:(一)央行旗下金融时报:房贷利率上调给市场预期降温(二)雄安新区初期建设投资或达五千亿PPP成招商引资重要工具(三)养老金投资有望增500亿有关部门研判合理调动更多养老金可用空间(四)环保行业一季度迎来开门红水处理板块增幅超预期(五)券商智能投顾首次迎来监管层现场"考察"(六)新华社:加强金融监管是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七)浩丰科技:股票涨幅异常股东孟丽平减持250万股(八)本周国常...&从上周新上市的江丰电子、我乐家居、卫光生物到今天上市的必创科技、杰恩设计,小编集中阅读了上述新股在审核阶段所收到的证监会的反馈意见,发现有些共性的问题,是证监会反复提出的,以下和大家分享一下,就关联方和关联关系方面,证监会的关注角度:以往证监会主要关注发行人的关联方为:(1)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属控制、共同控制或能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2)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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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IPO股权代持原因汇编以及“股权代持”解决方式
新三板/IPO股权代持原因汇编?无论是IPO还是新三板挂牌,股权代持问题均是审核部门关注的重点,构成上市、挂牌障碍。因为即便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但仍然给被代持股份的权属以及被代持股份对应股东权利的行使带来不确定性,从而不符合《首发管理办法》、《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基本标准指引(试行)》关于“股权明晰”的要求。清理代持问题,可将隐名股东显名化,可由隐名股东将股权(份)转让给名义股东或有关联的第三方,或者将股权(份)转让给无关第三方。股权代持的解决难点在于对其形成原因、演变及解除过程(真实性、合法性、彻底性)的确认,确保不存在因此而发生的潜在纠纷。结合数十个上市、挂牌案例,一起来看看经确认的代持原因都有哪些。&▌一、(以为)身份不适合做股东(一)身份不适合做股东案例NO.1& 欧浦钢网(002711):夫妻间代持&&&&代持原因:由于陈秀萍在发行人2010年8月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时已取得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若其受让发行人股份,将使发行人的企业性质发生变更。因此,基于不改变发行人企业性质的考虑,萧铭昆、陈秀萍夫妻二人同意由萧铭昆持有发行人的股份。&&&&点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内资企业不因股东取得外籍身份而改变企业内资性质。案例NO.2& 新视野(833828):国企中高层管理人员&&&代持原因:2008年4月新视野有限设立时李航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网通广州分公司”)总经理,属于国有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根据相关规定,未经任职单位同意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为方便持股,李航以郑良斌的名义对新视野有限出资。 点评:据反馈回复,李航在中国网通广州分公司任职期间(2010年离职),新视野有限未实际开展任何经营活动。这是开着公司盛情等小股东(彼时持股10%)的节奏啊!案例NO.3& 万佳科技(836572):银行工作人员&&&代持原因:团军于万佳有限设立时任职于中国工商银行镇江支行,直至2002年离职,在职期间进行对外投资违反在职单位的规定。&(二)“以为”身份不适合/不便做股东案例NO.4& 志诚教育(836711):中学教师&&&代持原因:志诚有限设立时,被代持人金全荣当时作为中学教师。虽直接以自身名义投资入股不存在法律障碍,但由于尚未离职,决定由其岳母作为持股代表,代为持有公司股权。案例NO.5& 博伊特(833980) 代持原因:金静芳女士于2004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任职于无锡市天联化工有限公司,由于其对公司法的理解存在误区,其认为在企业任职期间不能作作为股东参与投资设立其他企业,故委托吴国忠先生代持其股份。&▌二、规避法律的某些强制性规定案例NO.6& 正新农贷(833843):持股限制代持原因:《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1〕50号)规定,“最大股东及关联方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0%”。因汶河房地产及其关联方徐雷、王渠合计持有公司43.75%的股权,超过规定(最大股东及关联方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0%),徐雷、王渠采取了委托持股的方式。点评:本案中,公司取得了扬州市金融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市金融办表示对股权代持问题不再追究,公司已取得的相关业务资质不受影响;取得了江苏省金融办出具的监管意见书,省金融办也表示对前述问题不再追究,并支持公司新三板挂牌。这支持力度,让人动容啊!案例NO.7& 扬杰科技(300373):中外合资企业问题代持原因:梁勤、唐杉、沈颖、刘从宁、戴娟、左国军、徐萍、王冬艳等8名自然人拟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扬州扬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25%。因为梁勤等无法注册中外合资企业,因此委托广禾洋行(香港公司)代为出资。点评:境外股东代持事项涉及外商投资、外汇、税务等各方面的合法合规问题,因此,涉及的外商投资、外汇、税务部门的必要确认不可或缺。案例NO.8& 时代华影(832024):中外合资企业问题代持原因:朱翠玲系周永业的朋友,因周永业为澳大利亚国籍,华影有限设立之初,按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规定,针对外国人做股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手续比较繁琐、时间较长,为不影响华影有限的设立及业务开展,周永业委托朱翠玲代为持有其14%的股权。经历华影有限两次股权转让后,朱翠玲作为邦图海 100%持股的股东代持 11%股权,为不影响华影有限整体变更的时间进度,邦图海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了华影股份,朱翠玲继续间接代持有股份公司 11%的股份。&&&点评:从公司设立时的直接代持,到整体变更时的间接代持,这朋友比较给力!案例NO.9& 光环新网(300383):合营企业问题代持原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根据上述规定,中国相关主管部门不批准中国自然人以其自身的名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出资组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受限于上述规定,耿殿根不能以其自身名义出资,故委托光环集团代其向光环有限出资并以光环集团名义持有光环有限 65%的股权,以光环集团名义投入光环有限的货币人民币250万元和实物 91,000元均为耿殿根所有。点评:虽然光环集团实际并未出资,但耿殿根与光环集团约定,在当时以光环集团名义持有的光环有限的股权中,光环集团实际占有12%的权益,耿殿根占有88%的权益。&▌三、实际投资者人数太多 &&&&案例NO.10& 葵花药业(002737):股东代表&&&&代持原因:2000年12月,伊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伊经贸发[《关于&黑龙江省铁力制药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铁力制药厂进行改制,由铁力制药厂职工出资购买改制资产并以所购资产作为出资设立红叶制药。红叶制药成立于2001年2月,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入股职工为518人。鉴于当时的法律法规对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限制,因此,红叶制药设立时的部分职工作为股东代表代其他职工持有股权。点评:根据发行人介绍,红叶制药成立后经营效益一直较差,因此,部分职工已将其所持有的出资对外转让。现十余年后,葵花药业的市价约35元每股。哪知呢?案例NO.11& 苏州设计(300500):职工持股会代持原因:鉴于苏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共有154名职工拟出资成为苏州有限的股东,股东人数超过了当时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多50人的规定。因此,日,苏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向苏州市总工会提交了《关于设立苏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会的申请》,申请成立由张林华等124名拟持有苏州有限股权的职工组成的职工持股会。经苏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苏州市总工会于日出具的《关于同意组建&苏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的批复》(苏工持复( 号)批准,苏州有限成立职工持股会。苏州有限在办理工商登记时,职工持股会以苏州有限工会的名义进行登记,苏州有限工会代表张林华等120名职工股东持有苏州有限210.40万元出资额。点评:本案中,职工持股会清理,须经过有权部门批准,须将其所持发行人股份按原持股比例转给其内部成员。&▌四、提高工商登记以及股东会效率案例NO.12& 施勒智能(833556):股东工商局签字麻烦代持原因:施勒有限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普陀区工商局(现为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及公司股东和资本变更登记事宜要求股东本人亲自到场进行确认,但实际出资人韩中华、孙巍、牛赫楠、王琦楠、孙芷茵、张海珠、朱星奇、王旭峰在施勒有限住所地以外的省份居住,不便于现场出席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亦不便于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由他人代为持有施勒有限的股权。点评:外地股东工商局现场签字是不能承受之“远”!案例NO.13& 华虹计通(300330)&&&&代持原因:为了便于管理并提高股东会效率,根据《合资经营》协议及自然人股东40万元的总出资额,经三家法人单位协商同意,按每4万元出资额一名自然人股东代表的比例,确定自然人股东代表(显名股东)人数为10名,其余实际自然人股东均不进行工商登记,其实际所持股权及投票权由股东代表(显名股东)代为持有及行使,成为隐名股东。案例NO.14& 晨晓科技(835820)代持原因:晨晓有限设立时,王志骏等四位实际出资人仍在 UT斯达康有限公司任职尚未办完离职手续,为方便办理工商设立登记手续等原因,委托时任公司出纳的刘丽娟(亦为研发人员陈罡之配偶)以其名义办理晨晓有限的工商设立登记手续。案例NO.15& 澳沙科技(833051)代持原因:代持原因为单秋芳常住衢州,王丽娜常住上海,为了便于办理公司在杭州设立时的签字手续,故委托张学禹代为持股。案例NO.16& 天智科技(833145) 代持原因:叶显柏等五人投资额较小,为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等便利起见,叶显柏等五人授权毛龙兵进行代持。案例NO.17& 正帆科技(834317)&&&代持原因:正帆有限当时生产经营亟待补充资金,由俞飞(名义股东)持有股权,所需的工商审批程序周期较短。案例NO.18& 中电环保(300172)代持原因:为保持公司股权架构的稳定性,稳定入股对象,提升共同创业的积极性,提高公司管理决策的效率,避免因实际持股状况变动而频繁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案例NO.19& 万佳科技(836572)代持原因:谭煜东在万佳有限设立时在国外留学,并拟申请Intel公司的研发岗位,不便直接持有万佳有限股份,直至2014年4月回国后在携程(上海)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任职。&▌五、一切为了公司的经营业务案例NO.20& 中电环保(300172):相对分散的股权结构代持原因:公司创业之初,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王政福从公司经营发展的长远角度考虑,为使其本人直接持股不致于过高,营造股权相对分散的持股结构,创造有利于引进人才的经营氛围,因而采取了出资代持方式。点评:用心良苦。。。案例NO.21& 时代电影(834146):借导演影响力&&&代持原因:滕文骥(名义股东)为资深导演,在中国电影界具有重要影响,希望通过以滕文骥名义出资提升公司影响力,促进未来业务开展。点评:“虚假宣传”啊!案例NO.22& 施勒智能(833556):核心员工持股代持原因:2012年2月增资时,原股东同意部分核心员工魏路、贾慧霞、杨晓杰、时述楠对公司出资持股,为避免削弱其他员工工作的积极性,保障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该等核心员工出资人的股权由控股股东张国义代为持有。点评:“善意”的谎言。案例NO.23& 思维实创(834560):关联性问题代持原因:2011 年8月,肖红彬筹划收购思维有限,由于肖红彬当时仍在北京北控电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职,为了避免思维有限的客户误以为思维有限与北控科技有关,因此其真实持有的公司股权由翁秀美和陈建民代持。案例NO.24& 三茗科技(836595)代持原因:公司初创时期,面临较大的融资压力,且只能以出让股权的方式进行融资。李增胜作为技术骨干,不太擅长也没有过多精力考虑此事。因此考虑在引进投资者时,由李丽萍向新投资者协商转让股权事宜,有利于李增胜集中精力与公司经营,也有利于李增胜与新股东今后的合作。案例NO.25& 拂尘龙(831426)代持原因:王继武亦与孙亚新、王晋、曹玉兰、苏严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决定将其持有的有限公司全部股权(17.232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孙等。考虑到王继武当时担任公司销售总监,为保证公司开展业务的延续性和便利性,决定王继武仍登记为公司股东。案例NO.26& 麦克韦尔(834742)代持原因:麦克有限设立前,陈志平已经控制深圳市思摩尔科技有限公司(目前已注销)等公司,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电子烟生产及销售”与拟设立的麦克有限的经营业务相同。考虑到下游终端客户一般避免与竞争对手选择同一供应商或同一控制下的供应商,为便于麦克有限开发客户及后续客户关系维护,陈志平委托赖宝生和刘平昆代持麦克有限的股权。&▌六、其他几类原因及情况(一):股东自有资金无法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案例NO.27& 艾迪普(836600):姐弟间代持代持原因:根据唐兴波、唐睿出具的说明,唐睿与唐兴波系姐弟关系。2003年4月艾迪普有限设立及2007 年10月、2011年4 月艾迪普有限增资时,由于唐兴波创业初期资金有限,因此向唐睿借款对艾迪普有限进行出资,双方约定在唐兴波归还借款之前,由唐睿代唐兴波持有艾迪普有限的股权,并约定在唐兴波归还借款之后,唐睿将代唐兴波持有的艾迪普有限股权全部转让给唐兴波。点评:真是这样的话,亲兄弟明算账,真够理性!案例NO.28& 拂尘龙(831426)代持原因:由于孙亚新个人资金有限无法向孙宏伟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孙亚新经与王晋、曹玉兰、苏严协商,由王晋、曹玉兰、苏严与孙亚新共同出资以孙亚新名义受让孙宏伟持有的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二)同业竞争、竞业禁止问题案例NO.29& 中驰股份(834444)代持原因:袁地保欲成立另外一家同行业公司故委托宋丰四代持中驰装饰股权,后该公司并未成立。点评:这是企业刚成立就在考虑挂牌、上市时的同业竞争问题啊!案例NO.30& 万佳科技(836572)代持原因:谭煜东当时在西安交通大学就读计算机专业,由于万佳科技的主营业务也与计算机软件相关,考虑到就业后可能会存在竞业禁止限制,所以采取了股份代持设立公司。(三)法律意识淡薄案例NO.31& 富源智慧(836772)代持原因:王维英、孙佳为母子关系,冯建芬、张敏菊为母女关系,孙佳、张敏菊为夫妻关系,有限公司阶段由于公司股东的法律意识淡薄,未意识到股权代持的不规范之处,王维英、冯建芬分别根据儿子孙佳、女儿张敏菊要求,各自分别代为持有公司股权,后为了公司规范化发展,股东已在股份公司成立前对股权代持进行了全部清理,目前公司股东股权权属清晰,不存在为他人代为持有股权的情形。& 案例NO.32& 明星电缆(603333)代持原因:由于李广元对股权登记规范意识不强,同时盛业武、沈卢东均是李广元的亲属和创业伙伴,李广元对二人比较信任,因此,李广元将其对明星有限的出资登记在盛业武、沈卢东名下。&&&&(四)其他原因及情况案例NO.33& 毅航互联(834212):规避初创企业的成长性风险代持原因:一方面创立初期股东对股份权利人的合规性认识不足,另一方面系对创立期的企业成长性风险规避。点评:这股东当得太谨慎了!案例NO.34& 施勒智能(833556)代持原因:实际出资人程明在其他单位任重要职位,由于个人时间和精力所限,不便直接行使施勒有限的表决权、参与施勒有限的公司治理,鉴于对陈世英的信任,委托其代持股权(2014年12月程明受让股东张国义对施勒有限的股权,对公司的出资额和持股比例有所增加,工作精力向施勒有限有所侧重,欲亲自行使表决权,且 2015年2月陈世英退出施勒有限,还原股权代持)。点评:这“亲自当股东”怎么和“亲自吃饭”一样听着怪怪的。案例NO.35& 炬华科技(300360)代持原因:2010 年10月,炬华实业准备进行增资而炬华实业原股东田龙因个人和身体原因拟离开公司,并决定将持有炬华实业的股权转让。为维持炬华实业增资时股东的出资比例(本轮增资系炬华实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田龙同意待炬华实业增资至4,000万元后再行转让股权。考虑到田龙不愿继续对炬华实业投资,因此由丁敏华出资41.67万元,并委托田龙以其名义进行增资。案例NO.36& 易事特(300376):工会委员会代持股权代持原因: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相关规定,内部职工所持股份可以“职工合股基金”组成的法人作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东方电缆(即东方集团前身)在设立过程中曾计划向内部职工募集资金135万元以成立职工合股基金会,并由职工合股基金会代表全体会员成为东方电缆股东。日,东方集团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由于职工合股基金会并未依法成立,经东方集团股东会同意,职工合股基金会所持东方集团135万元股权变更为由东方集团工会委员会持有。日,农工商总公司与张福来、姜巨祥、周天华、康翠兰和武林5 名自然人签订了《资产出售成交协议书》和《出售资产付款协议书》,农工商总公司将投入东方集团的所有资产经清产核资后全部出售给张福来等5 名自然人。本次资产出售后,东方集团不再实际拥有任何资产,成为零资产公司。日,农工商总公司与何思模签订《镇有集体净资产出售成交协议书》,该协议书作出了如下约定:农工商总公司将扬州市东方电源设备厂经审计后的镇有集体净资产308.63万元转让给何思模,同时要求何思模对原镇办集体性质的“扬州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东方电源设备厂”的营业执照进行变更,由何思模组建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或有限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农工商总公司出售给何思模的资产是镇有集体净资产,故原企业“扬州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东方电源设备厂”改制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何思模承担。购买东方集团后,何思模以其同时购买的扬州市东方电源设备厂的电源业务资产为基础,个人开始经营东方集团,主要从事稳压电源设备的生产、销售,东方集团的主营业务也由电线电缆的生产变更为电源设备的生产和销售。东方集团工会委员会与何思模之间关于东方集团的股权代持关系由此形成。案例NO.37& 山东华鹏(603021):离职股东股代持代持原因:2001年5月新星厂工会(持股会)将所持华鹏有限股权全部转让后,华鹏有限由全体职工持股变为由高层和中层管理职级员工持股,秉承了此前“人资结合、劳资结合、对内不对外、只能内转不能带走”的股权管理原则。2002 年1月 1日,华鹏有限43名登记股东联合签署《股权内部管理规定》,对华鹏有限股权的转让条件、转让价格、付款方式等作出书面约定。鉴于公司股东人数较多,股东因退休(病退)、辞职、调离管理职级岗位等原因退股的情形时有发生,公司难以同步确定新的管理职级员工作为股权受让人。为尽可能减少人事变动对公司股本结构的影响,公司自2001年10月华鹏有限第二次股权转让时起引入了夏炎作为名义股东,受让并暂时持有离职股东转让且无明确受让人的股权,等待受让人确定后再进行转让,由此形成“离职股东股代持”现象。点评:本案中发行人垫付股权受让人股权款是否构成事实上的股份回购、是否违反《公司法》第143条“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份”是关注重点。&&&案例NO.38& 四通新材(300428):委托管理委托管理的原因:臧娜因生育孩子未在发行人处任职,也未参与发行人的经营决策与管理,为保证发行人经营决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遂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委托其父管理;臧永建、臧亚坤、臧永奕、臧永和虽已成年,但当时尚在上学,无经营管理企业的条件,且从未参与发行人的实际经营管理,为保证发行人经营决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遂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委托其父管理。点评:股权委托管理只是股东委托他人行使股东权利,此种情形下,股东的身份是明确的,与股权代持存在本质区别。& &&“股权代持”解决方式& “股权代持”问题是企业首发上市及新三板挂牌中经常碰到的问题,而且往往会拖慢项目进度。在企业上市过程中,该问题的出现可能会损害到拟上市公司股权的清晰性,进而可能引起很多的利益纠葛和法律纠纷,所以证监会对此一直是明令禁止的。同样,对于拟挂牌新三板的企业来说,全国股转系统也明确要求企业清理好股权代持问题。结合从业经验及项目实际情况,我们对股权代持问题及解决方案作出如下总结。一、股权代持的原因分析& & &关于股权代持的原因,大体可以总结出如下几点:(1)某些人的身份当时不适合做股东,通过代持间接向企业投资;(2)实际投资者人数太多,将一个团体的股份放在一个人身上,既保证了工商程序的简便也便于员工管理;(3)为了相互担保银行融资,通过代持的方式设立多家非关联企业;(4)为了规避法律的某些强制性规定,采取代持形式完成投资或交易。二、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及风险1、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 &我国《公司法》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股权代持的条款,关于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主要规定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规定说明股权代持协议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是有效的。& & &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具体规定为:“有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委托持股安排中易引发争议的投资权益归属、股东名册变更、股权处分等事项也进行了规定,这从侧面认可了委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2、股权代持存在的法律风险& & &(1)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根据以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如果设定股权代持的目的在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股权代持协议通常就会被认定为无效,因而更容易引发法律纠纷。比如,外资为规避市场准入而实施的股权代持或者以股权代持形式实施的变相贿赂等,该等股权代持协议最终可能认定为无效,公司也有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2)名义股东被要求履行公司出资义务的风险。由于代持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义股东承担公司的出资义务。如果出现实际投资人违约不出资,那么名义股东面临着必须出资的风险。在实践中,也存在出资不实被公司或善意第三人要求补足出资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名义股东不得以代持协议对抗议公司或者善意第三人。虽然,名义出资可以在出资后向隐名股东追偿,但也不得不面对诉讼风险。& & &(3)税收风险。在股权代持中,当条件成熟、实际股东准备解除代持协议书时,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都将面临税收风险。通常而言,税务机关往往对于实际投资人的一面之词并不认可,并要求实际股东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对于企业个人代持股的限售股征税问题进行了明确。具体而言,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依照该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缴税。然而,国家税务总局公2011年第39号文件仅适用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情形,对于实际生活当中普遍存在其他代持现象仍存在双得征税的风险。& & &(4)面临公司注销风险。这种风险主要存于外商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权代持情形中。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为规避这种行政审批准,存在一些外商投资者委托中国境内自然人或法人代为持股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纠纷,根据相关审判实务,相关代持协议效力能够得到认可,但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恢复股东身份,需要先清算注销公司,再经相关部门审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三、新三板对股权代持的态度& & & 在中国的多层次资本市场,股权代持是一直绝对的禁区。对上市公司而言,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诚信和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股市对上市公司的信心和千百万股民的切身利益。&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因而,“股权清晰”成为证监会禁止上市公司出现代持现象的理论依据。同时,股权代持在新三板挂牌中也是不允许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中明确要求挂牌公司要“股权明晰”。《证券法》及其他与企业上市、挂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代持这一行为本身是无效的,因而监管部门为确保满足“股权清晰”的监管审查口径,也只是要求公司对股权代持的行为进行清理,但并未否认股权代持本身的合法性。但为了防止因股权代持引发不必要的纠纷,进而对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进行“清理”是必须的。&四、充分信息披露排除新三板挂牌实质性障碍& & & &目前新三板挂牌规则要求拟挂牌公司对股权代持进行彻底清理,而目前的清理,基本上都是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那么是否只要企业存在股权代持就不允许新三板挂牌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股权代持目前还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如果存在股权代持就一刀切的否定,那是不符合实际情况和企业挂牌的最终目的。清理不是目的,只是实现企业上市和防止股权纠纷的重要手段。企业不论登陆哪个层次的资本市场,都应首先强调信息披露,即:只要企业将问题说清楚讲明白就是可行的。之所以强调信息披露,是因为即使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只要企业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把问题解决掉,之后就不再构成新三板挂牌的实质性障碍。& & &信息披露最主要关注以下几点:①股份代持的原因;②股份代持的具体情况;③股份代持可能存在的后果,如果引起争议或者诉讼是否会导致股权大幅变动甚至是实际控制人变更;④股份代持没有及时解除的原因和障碍(比如成本太高或者时机不够成熟);⑤股份代持解除的具体时间和方案,以后如果存在问题,后续有什么解决措施。& & &另需券商与律师就以下问题发表意见:股权代持的形成、变更及解除情况以及全部代持人与被代持人的确认情况,并对代持形成与解除的真实有效性、有无纠纷或潜在纠纷发表意见。& & &总之,通过披露股权代持情况,同时给出解除代持的具体方案,股权代持问题就是可以解决的。如果企业充分披露了股权代持的相关情况并且愿意承担可能出现的后果,同时市场投资者等参与者能够认知并判断这种风险,那么对于负责审批口径的监管机构来说,就不会一刀切地禁止这样的情形。当然,如果企业愿意主动披露并接受监管的话,监管机构也应该适当放权给市场进行博弈和取舍,让资本市场更加透明、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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