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家有一块地澳门被侵占的过程了,对方拒不退还,我家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找辩护律师该怎么办?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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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刑事辩护执业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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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刑事辩护执业技能
接谈案件和会见 1
调查取证和会见 4
形成辩护思路 13
庭前会见和庭后准备 18
庭审技能(上) 21
庭审技能(下) 26
接谈案件和会见
(一)接谈案件
在接谈案件当中,我想谈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耐心倾听而不轻信。在接谈案件的时候,当事人的家属、朋友或者相关的人来谈,他们既不懂法又心情急切,感到无依无靠,很惶恐,所以,我们可能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很难应付的一些情况,他们可能说了一些没有意义的话,甚至挺不着边际的话。但是,我的一个体会——不管什么样的话,都要耐心倾听,就像一个医生面临一个患者治病。找我们办案的人比求医的人有时候更可怜,他们更需要帮助、同情和理解,所以千万不要对他们表现出厌烦、不耐心、居高临下、不屑一顾。
当然,我们和国外不一样,国外按小时收费,把表一按,说话的人就发慌,尽量少说。我们没有计时收费,他们就放开了说。我遇见有人几个小时都没说完,我们可以适当地引导一下,但是不要粗暴地打断对方。
为什么要不轻信?因为你没有理由轻信。他可能不了解情况,可能分析判断,还可能说假话或者出于各种目的来和你谈一些他的想法。我有一条体会:我谁都不信——当事人不信,亲友不信,警察不信,检察官不信,连法官、判决书都未必信。为什么?都可能有假,都可能有错,都可能有各种问题。信什么?信证据。
我说不信不是太自信,而是一切都要从证据出发。我们办案,查明真相,查清事实,根据是证据,别的都不能作为根据。这是说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冲突问题。在现有条件下,当代条件下,我们所依据的只能是法律真实——证据真实。
不要期望相信当事人都说真话,未必如此。换一个角度,即使他和你讲真话,没有任何证据,你也束手无策。在当前情况下,从法律角度最公平的认定是什么?就是靠证据,别的都没有意义。
有一年,我到德国去考察,德国一个教授讲,按照德国的理论体系,庭审的目的是查明事实真相。但是我是有保留的,我认为把查明真相作为目的不对。我的观点:查明真相是手段,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司法公正的基础是证据真实。有的时候,真相未必查明,但是让人家感到公正了,达到这个目的就行了。
我所强调的就是,我们依靠的是证据。但话说回来,谁说的你都得听,你不能拒绝别人说,也不能不听就简单地相信你自己。什么都要听,但什么都不要信,最后看材料,看证据,重调查,重研究,这才是办案子最坚实的基础。
第二,客观分析而不承诺。中国现在的当事人层次还比较低,一找到你就像抱着一棵大树找到了救星,最爱听的就是你的一个承诺——你能够办到什么程度,对这个案子给他一个结果。这是最普通也是最可怕的问题。我遇到好多次,我不敢给他承诺,我说我们既没有承诺的水平,也没有承诺的条件等等。他说人家某某律师都能够答应做到什么程度,你怎么做不到?我只能说人家比我强。但是我告诫大家:千万不要做这样的承诺。而且,你承诺之后会出现副作用,会让人抓住把柄很难交代。所以,绝不能讲大话,最多可以客观分析——根据我们掌握的材料,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应当达到什么样的水平。但是不能说能够保证或者预测到是一种什么样的结果。
第三,告知权利、防范在先。为了保护我们自己,也为了给当事人一个比较稳妥的说法,我们要做到告知权利、防范在先。就是口头说还不足,最好签约时还有一个权利告知的回执,比如律师不能够承诺,不能够讲大话,不能私自收费等等。我也体会很深。从我做律师以及给律师们讲课的第一次起,我从来坚决告诫大家不要讲大话,不要给承诺。但是有的当事人就投诉过我讲大话,承诺了肯定能办到什么程度。我是有苦说不出,什么样的当事人都有,你防不胜防。所以我们要搞一个东西,让他签一个字,这也是自我保护的一种方法。
(二)会见
第一,摆正关系。要明确我们的权利来源——受人委托而形成,我们是委托人的代言人。为什么我要讲这个话?到今天为止,有的律师正襟危坐、煞有介事地去训斥当事人,“我是代表国家、代表政府的。”不是,你收了人家的律师费,接受人家的委托,人家随时可以撤换你,可以解除这个委托,你是私权利的代言人。一定要摆正这个位置,这样你才能放下身段,放下架子。依照法律是前提,为委托人服务才是目的。
第二,端正态度,要有亲和力、信任感。你会见当事人,他见了你像见了亲人,像找到救命稻草一样,不管这个人罪轻罪重、官大官小、是好还是坏。当他落入到这个境地的时候,他肯定拿你当一个救星。当你了解到这样一种状态,理解对方这样一种心态,一定要给他一种亲和力,让他如见到亲人的感觉,让他信任你,这样他才能把他想说的话都告诉你。
有的当事人不信任我,当然有各种各样的理由和原因,我很难和他沟通,我觉得他眼睛背后藏着一种东西。这样有两种原因:一是当事人本人太狡猾,顾虑太多,城府太深;还有很大程度是律师没有给人家亲切的感觉。
第三,耐心倾听而不轻信。你对当事人会见的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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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页94页117页69页12页[绵阳刑事诉讼辩护]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下的律师有效辩护
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下的律师有效辩护
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下的律师有效辩护(一):诉讼法作业
确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
——遏制冤假错案从源头开始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佘祥林“故意杀人”案①
日上午11时群众发现无名女尸。下午2时45分,雁门口镇派出所赶赴现场,此后,当通过尸体辨认确定女尸是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当日下午5时,京山县公安局刑警赶到现场,与此同时,佘祥林已经被警方确定为嫌疑人并当晚被带至一宾馆进行审查。我们通过媒体所报道的资料看到,当时警方将佘祥林带至宾馆进行控制的目的并非是为了防止他逃跑、毁损藏匿罪证,而是连续对他进行了十天十一夜的审讯(自4月11日晚至4月22日),在这连续十天十一夜的审讯过程中,佘祥林供述了四种作案方式,最后警方认为佘祥林的第四次供述“符合案件客观事实”,遂以其第四次的供述定案。后来因张在玉“意外”回家,佘祥林才得以无罪释放。
案例二:“东棉坳血案”②
日晚,河池市东江中学老师覃某与女友开摩托车途径东棉坳地段时,被两名歹徒用棍打到,身中三十多刀。覃某的女友逃脱后报警。警方接到线索,案发当晚,原河池市东江镇的兰永奎和覃俊虎曾在案发地出现过,有重大作案嫌疑,3月2日晚,民警们对兰永奎和覃俊虎拳打脚踢。犯罪嫌疑人最终只好按照审讯人员的提示和诱导,做出了结伙在东棉坳抢劫、杀人的虚假供述。在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等环节中,公安部门出具了一份所谓“侦查程序合法,没有体罚虐待过犯罪嫌疑人”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没有刑讯逼供。2000年7月,法院终审分别判处覃俊虎和兰永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后真正的凶手投案自首,2003年6月,法院开庭重审“东棉坳血案”,宣判覃俊虎、兰永奎无罪。
本文将从两个冤假错案为证,分析冤假错案背后侦查权与辩护权的博弈,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在侦查阶段担当的角色,以及对遏制冤假错案有怎样的重大意义。
二、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缺失是错案多发的主要原因
(一)违法侦查是造成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
侦查是法定侦查机关为证实犯罪和查获犯罪行为人而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③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侦查阶段的主要诉讼目的和任务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为预防、遏制犯罪和提起公诉提供可靠的证据。因此,有学者主张我国的侦查目的为“公诉准备说”。④
刑事案件经立案之后历经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各程序,所以,立案后的侦查程序是后续所有程序的基础,侦查工作的好坏影响整个诉讼程序的进行。如果把整个诉讼程序比作一座大厦,那么侦查程序则如同这座大厦的地基。如果地基的构造不合理,不坚固,那么整个大厦就可能倾覆。“如果侦查程序的构造不合理,那么整个诉讼程序就有可能发生偏差,甚至导致出入人罪。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①
② 转引自张军,陈卫东:《新刑事诉讼法案例解读(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5页。
转引自张军,陈卫东:《新刑事诉讼法案例解读(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7页。 ③ 龙宗智,杨建广:《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271页。
④ 参见汪海燕、胡广平: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11期。
⑤上的。”违法侦查是国家公权力滥用的结果,被追诉者的权利受到侵害不可避免。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平衡惩罚犯罪与被追诉者人权保障问题长期以来受到各
界的关注,尤其是震惊社会各界“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更是将侦查程序改革问题推上了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风口浪尖。目前,我国侦查阶段存在的违法侦查表现在:看守所由公安机关直接管理,超期羁押屡禁不止;在办案过程中,侦查人员往往靠经验,想当然,把侦查破案的重点放在抓人上,习惯于先抓人,后取证,以拘代侦,以审代侦,不供就逼,围绕口供去收集相关证据,刑讯逼供屡禁不止;⑥逮捕由有侦查权的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对于其自侦案件特别容易出现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的权力乱用,“够罪就捕”时有发生。种种弊端表明“中国的侦查程序不具有‘诉讼’的形态,而完全属于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行政化的单方面追诉活动。”⑦
不同的侦查目的决定不同的侦查结构模式。由于学界对侦查目的的理解不同,对侦查结构的界定就有所不同,如有“纠问式侦查”、“控辩式侦查”和“诉讼上侦查”⑧。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在国家追诉主义主导下坚持实体真实主义,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我国侦查阶段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加之我国刑事诉讼侦查是侦查机关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行为具有主动性、进攻性,所以从形式上我国属于“纠问式侦查”。整个侦查程序从侦查阶段起,经过审查起诉到最后的审判、执行,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基础,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是为以后的起诉、审判做准备的。在我国,“侦查所获证据可以无阻碍地进入法庭并作为法庭判决依据可以说侦查阶段在我国是整个刑事诉讼中最具实质意义的阶段。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命运的程
⑨序往往不是审判,而是侦查。”审判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蜕化成对侦查结果的确认
程序,侦查程序成为了最终的“治罪程序”,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侵犯被追诉这人权的违法侦查极易发生,必然的冤假错案也极易发生在侦查阶段,相对的律师辩护发挥保障功能至关重要。
可见,侦查阶段的秘密性、强制性特征,使得该阶段成为侵犯犯罪嫌疑人权
利的高发场合;而从防止公权力机关的侵权行为、遏制冤假错案、维护犯罪嫌疑人人权角度来说,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应当受到格外重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具有独立的价值。
(二)律师辩护具有独立价值,能有效遏制违法侦查,保障被追诉人人权
1、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尴尬境地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
规定,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自愿性。然而,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的义务,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如实回答”义务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存在矛盾,前者对后者带来了冲击,所剥夺的不仅是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自由,而且还包括犯罪嫌疑人有效辩护的权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拒不“如实回答”的,会带来对他不利的后果,例如,犯罪嫌疑人始终保持沉默或者⑤
⑥ 李心鉴:《形势诉讼构造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9页。
转引自刘梅香:《刑事侦查程序理论与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3页。
⑦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4页。
⑧ 转引自陈光中,王海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⑨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反复翻供的,侦查人员往往以“案件侦查困难”为由,反复延长未决羁押期限,使犯罪嫌疑人受到超长羁押;犯罪嫌疑人迫于压力不得不提供自证其罪的言词证据;犯罪嫌疑人如不据实回答的,侦查人员为了获取有罪供述,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车轮式”预审,或者将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于看守所以外的秘密场所,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以获取有罪供述。另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没有如实回答,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如实供述,在庭审阶段翻供,提出无罪辩护的,都可能被指控为“认罪态度不好”,公诉人会要求法院在量刑时从重处罚,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也会予以采纳,将此作为从重量刑的酌定情节。⑩
被追诉人因为行使辩护权而遭到惩罚,这说明被追诉人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并没有得到真正确立。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被追诉人因为其诉讼角色的不同而具有两种不同的地位:一是享有辩护权的当事人,二是了解案件事实的证据提供者。作为当事人,被追诉人可以获得律师的帮助,并可以提出本方证据,参加法庭辩论。而作为言词证据的提供者,被追诉人被要求如实回答,向侦查机关提供真实可靠的陈述。在前者被追诉人是辩护方,在后者反而成为指控自己有罪的“控方证人”,刑事诉讼法的矛盾规定使被追诉人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一旦做出有罪供述,就可能获得宽大处理,却经常是违心的、不自愿的;而若选择无罪辩护,就有可能受到严厉的惩罚,但这恰恰是出于自愿的选择。在这种被追诉人放弃辩护权的制度下,他们的诉讼主体地位和当事人资格就无法得到保障,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客体,各种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变相羁押、随意逮捕侵害被追诉人人权的违法侦查手段层出不穷,也必然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律师辩护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2010年由两高三部颁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基础上正式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另外,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又详细规定了“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陈述,应当排除”,对刑讯逼供的形式作了具体列举。又规定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提前到侦查阶段,同时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的权利。
这其实确立了法院对侦查阶段侦查行为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根据这一制度,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向法院提出侦查人员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法院只要认为这一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就应当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优先解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在这一程序中,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方要承担举证责任,传召侦查人员及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出示案卷表,播放录像资料,以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由此,在中国的刑事审判中,首次出现了一种针对侦查行为合法性问题进行的程序性裁判机制。这是一种“诉中诉”、“案中案”或者“审判之中的审判”,是中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最大发展。11
律师作为被追诉人的辩护人,其辩护人地位一直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能发挥防止违法侦查,遏制冤假错案,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作用。如在侦查阶段律师享有基本的权利有会见通信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此外,刑事诉讼法还应赋予辩护人参加具体侦查行为的权利,如在讯问、搜查、查封、扣押、辨认、指认等侦查活动中,辩护人应当享有在场权;在鉴定活⑩
11 参见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4页。
陈瑞华,黄永,褚福民:《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代序言。
动中,辩护人应当享有独立启动鉴定的权利等。只有在具体侦查活动中享有参与的权利,辩护人才能有效约束侦查行为,防止违法侦查、冤假错案的发生。可见,在侦查阶段,侦查权与律师辩护权博弈就是“敌强我就弱,敌弱我就强”的反比例关系。
三、确立律师侦查阶段辩护权对遏制冤假错案的意义
我国是“单轨制”侦查结构12,单轨制侦查结构是指侦查活动由警方侦查人员单独进行,而且是从属于或者主要服务于公诉方的。刑事诉讼的进行要求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分工,互相配合,公安机关负责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负责诉讼活动中的审查起诉工作,法院负责审判工作,三个机关就像流水作业线上的三道工序,为着一个共同目标,各自负责一段,陈瑞华教授将这种诉讼模式概括为“流水作业模式”13所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对诉讼的进行起着重要作用,法官最后的裁判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侦查结论,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刑事诉讼的中心不在审判而在侦查。这是与“审判中心主义”相对的“侦查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强调的是审判程序对侦查结论的认可,所有的诉讼活动都围绕侦查结论展开,即使开庭审判,审判的形式也都是书面审理,侧重于对案卷笔录的审理,证人一般都不出庭,陈瑞华教授将这种审理方式总结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14。
在“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侦查机关拥有超强的决定权、自主权,缺乏第三方的介入和监督,程序的秘密性极易导致违法侦查行为以及冤假错案的出现。2012年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以辩护人的地位,通过辩护律师介入侦查活动,约束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职责包括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两个方面。15一是通过调查取证,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分析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被追诉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主张,从实体上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二是辩护律师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以及其他侦查中不合法的行为有申诉、控告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通过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抑制公权力机关的违法行为,从程序角度防止权力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侵犯。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不仅仅是一种法律形式的变革,而且涉及到不同诉讼理念、不同诉讼价值之间的冲突和妥协。目前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制度对被追诉人人权最大限度的保护还尚未做到,比如没有从真正意义上确立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侦查讯问和强制措施执行时律师在场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惩罚犯罪和尊重人权并重的诉讼目的,但要真正实现控辩平等还有很多路要走。可喜的是,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正在逐渐得到重视和完善,冤假错案的源头正在被治理,辩护制度正在程序正义的引导下朝着更加民主的方向发展。
13 黄豹:《侦查构造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4页。
14 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15 陈光中,王海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下的律师有效辩护(一):刑事诉讼历真题解析
刑事诉讼历真题解析
一、单项选择题:
(2010年)
21.甲涉嫌刑讯逼供罪被立案侦查。甲以该案侦查人员王某与被害人存在近亲属关系为由,提出回避申请。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2010年卷二单选第21题)
a.王某可以口头提出自行回避的申请
b.作出回避决定以前,王某不能停止案件的侦查工作
c.王某的回避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d.如甲的回避申请被驳回,甲有权申请复议一次
「考点」回避制度
「解析」选项a说法正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条规定,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据此可知,王某自行回避的,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
选项b说法正确。《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选项c说法错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1
款规定可知,刑讯逼供罪由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因此,王某是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而不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刑事诉讼法》第30条
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据此可知,王某的回避应由检察长决定,而不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选项d说法正确。《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4款规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22.在张某故意毁坏李某汽车案中,张某聘请赵律师为辩护人,李某聘请孙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关于该案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10年卷二单选第22题)
a.赵律师、孙律师均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方可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b.赵律师、孙律师均有权申请该案的审判人员和公诉人员回避
c.赵律师可在审判中向张某发问,孙律师无权向张某发问
d.赵律师应以张某的意见作为辩护意见,孙律师应以李某的意见为代理意见
「考点」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
「解析」选项a正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
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
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据此可知,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赵律师、孙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选项b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可知,有权申请回避的人员除了回避人员本身外,还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包括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因此,赵律师、孙律师均无权申请该案的审判人员和公诉人员回避。
选项c错误。《刑诉解释》第133条规定,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据此可知,孙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也有权向被告人张某发问。
选项d错误。《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诉解释》第48条规定,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
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可知,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提出辩护意见或代理意见是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而不是以当事人的意见为依据。
23.法院审理一起受贿案时,被告人石某称因侦查人员刑讯不得已承认犯罪事实,并讲述受到刑讯的具体时间。检察机关为证明侦查讯问程序合法,当庭播放了有关讯问的录音录像,并提交了书面说明。关于该录音录像的证据种类,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10年卷二单选第23题)
a.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b.视听资料
「考点」证据种类
「解析」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影胶片或电子计算机相关设备存储的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音响、活动影像和图形,统称为“视听资料”。本题中,检察机关播放的录音录像是以音响、图像等动态的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属于视听资料。
24.下列哪一选项既属于原始证据,又属于间接证据?( )(2010年卷二单选第24题)
a.被告人丁某承认伤害被害人的供述
b.证人王某陈述看到被告人丁某在案发现场擦拭手上血迹的证
c.证人李某陈述被害人向他讲过被告人丁某伤害她的经过
d.被告人丁某精神病鉴定结论的抄本
「考点」证据分类
「解析」选项a错误。“被告人丁某承认伤害被害人的供述”是原始证据且是直接证据,不是间接证据。
选项b正确。“证人王某陈述看到被告人丁某在
案发现场擦拭手上血迹的证言”既属于原始证据,又属于间接证据。
选项c错误。“证人李某陈述被害人向他讲过被告人丁某伤害她的经过”是传来证据和直接证据。
选项d错误。“被告人丁某精神病鉴定结论的抄本”是传来证据,而不是原始证据。
25.甲乙两家曾因宅基地纠纷诉至法院,尽管有法院生效裁判,但甲乙两家关于宅基地的争议未得到根本解决。一日,甲、乙因各自车辆谁先过桥引发争执继而扭打,甲拿起车上的柴刀砍中乙颈部,乙当场死亡。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不需要用证据证明的免证事实?( )(2010年卷二单选第25题)
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下的律师有效辩护(一):刑事诉讼法期末复习 单选题
(2012年)
22.关于《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规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体现了以人为本、保障和维护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理念
b.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至上的理念
c.体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
d.体现了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理念
【考点】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解析】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加入“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体现了以人为本、保障和维护公民基本权利
和自由的理念。
23.甲发现自家优质甜瓜常被人夜里偷走,怀疑乙所为。某夜,甲带上荧光恐怖面具,在乙偷瓜时突然怪叫,乙受到惊吓精神失常。甲后悔不已,主动承担乙的治疗费用。公安机关以涉嫌过失致人重伤将甲拘留,乙父母向公安机关表示已谅解甲,希望不追究甲的责任。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乙父母与甲签订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并提出从宽处理建议。下列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刑事诉讼理念的概括,哪一选项与本案处理相一致?( )
a.既要充分发挥司法功能,又要构建多元化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
b.既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又要考虑对特殊群体区别对待
c.既要追求公平正义,又要兼顾诉讼效率
d.既要高度重视程序的约束作用,又不应忽略实体公正
【考点】刑事诉讼法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念竞合
【解析】刑事和解的意义在于有效化解矛盾、提高纠纷解决的满意程度,符合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背
景。此外,严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理性地权衡案件所关涉的各种社会利益,妥善把握和处理好案件所关涉的各种关系,对各类案件作出正确处理,对各种纠纷予以有效化解。本题中被害人亲属向公安机关表示已谅解行为人,希望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和解协议,及时解决了纠纷。
24.关于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
a.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依据法律规定而设定
b.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诉讼代理人也享有被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c.诉讼代理人应当承担被代理人依法负有的义务
d.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是帮助被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
【答案】d【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下的律师有效辩护】
【考点】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义务
【解析】选项a错误。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在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授权范围
内进行代理,而不是依据法律的规定。
选项b错误。法定代理人享有广泛的与被代理人相同的诉讼权利。但法定代理人不能代替被代理人作陈述,也不能代替被代理人承担与人身自由相关联的义务,例如服刑等。
选项c错误,选项d正确。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是帮助被其代理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
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行使诉讼权利。诉讼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既不得超越代理范围,也不能违背被代理人的意志。如果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诉讼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进行的诉讼活动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25.关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
a.在侦查期间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b.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c.收集到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均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检察院
d.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经实施犯罪的,应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考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
【解析】选项a错误,选项b正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选项c错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
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选项d错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26.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遇有下列哪一情形依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
a.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
b.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c.犯罪嫌疑人要求会见律师的
d.共同犯罪的
【考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解析】《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27.关于辨认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辨认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b.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c.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d.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考点】辨认
【解析】《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二)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三)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四)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五)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28.下列哪一选项表明我国基本确立了自白任意性规则?( )
a.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b.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c.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交看守所羁押
d.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考点】自白任意性规则
【解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1条和《髙检规则》第265条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取得的审判前供述及其具体程序。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已经基本确立了自白任意规则。
29.甲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10月5日上午10时被刑事拘留。下列哪一处置是违法的?( )
a.甲于当月6日上午10时前被送至看守所羁押
b.甲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考虑通知家属有碍进一步侦查,决定暂不通知
c.甲在当月6日被送至看守所之前,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讯问
d.讯问后,发现甲依法需要逮捕,当月8日提请检察院审批
【考点】刑事拘留
【解析】选项a不违法,选项b违法。《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
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据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在暂不通知范围内。
选项c不违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
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选项d不违法。《高检规则》第三百一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
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30.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诉讼程序中的保全措施,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
a.法院应当采取保全措施
b.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检察院都可以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c.采取保全措施,不受《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
d.财产保全的范围不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或与本案有关的财产
【考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解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31.下列哪一选项属于刑事诉讼中适用中止审理的情形?( )
a.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b.需要重新鉴定的
c.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长时间无法出庭的
d.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考点】中止审理
【解析】选项a、b、d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选项c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32.下列哪一情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
a.未成年人案件
b.共同犯罪案件
c.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d.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案件
【考点】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解析】《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33.关于死刑复核程序,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不讯问被告人
b.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c.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检察院应当向最高法院提出意见
d.最高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检察院
【考点】死刑复核程序
【解析】《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34.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b.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下级法院审理;由原审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c.不论是否属于由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再审案件,逮捕由检察院决定
d.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应当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考点】审判监督程序
【解析】选项a错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选项b正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选项c、d错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35.下列哪一选项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加的规定内容?( )
a.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b.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检察院
c.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检察院
d.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
【考点】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内容
【解析】《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百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五条:“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36.关于附条件不起诉,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 )
a.只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
b.应当征得公安机关、被害人的同意
c.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应当起诉
d.有悔罪表现时,才可以附条件不起诉
【考点】附条件不起诉
【解析】选项b说法错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据此可知,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时,无须征得公安机关、被害人的同意。公安机关或被害人不
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下的律师有效辩护(一):2006年7月自学考试公证与律师制度试卷
全国2006年7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公证与律师制度试卷
课程代码:00259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条的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a.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b.国家法律工作者
c.司法工作人员
d.行政执法人员
2.下列情形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原因的是(
a.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b.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c.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d.曾经担任过法官、检察官而又申请办理律师执业证书的
3.张某因涉嫌贪污120余万元被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张某通过看守所提出要求其家属为其聘请律师的申请,张某的家属联系了m律师事务所,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提供法律帮助、辩护的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指派陈律师为张某提供法律帮助,张某的家属按规定向律师事务所交纳了相关费用。此后,陈律师会见了张某。在侦查过程中,张某因突发心脏病死亡,检察机关遂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对于张某家属交纳的律师费,处理正确的是
a.本案非因律师事务所原因而终止,费用不得退回
b.本案非因委托人的原因而终止,委托人可以要求适当退还部分办案费用
c.本案委托合同签订后,陈律师已开展了工作,费用不得退回
d.案件已经被撤销,张某亲属所交纳的费用应当全部退还
4.对律师与律师协会的关系,表述正确的是(
a.律师既可以加入地方律师协会,也可以根据意愿加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b.凡是执业律师,就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也是当地律师协会的会员
c.只有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才可以加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d.律师可以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
5.不属于我国《律师法》所规定的律师执业原则的是(
a.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原则 b.回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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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网络培训班(c.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原则 d.保密原则
6.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行使拒绝辩护权的前提条件是(
a.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被告人仍不认罪
b.被告人没有如实陈述案情
c.律师认为准备辩护的时间不够充分
d.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无辩护成功的可能
7.律师执业纪律不包括(
a.律师在诉讼和仲裁活动中应遵守的纪律
b.律师在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关系方面应遵守的纪律
c.律师在同行之间的关系方面应遵守的纪律
d.在日常行为规范方面应遵守的纪律
8.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 应当事先告知侦查机关,并应提交相关证件及材料,但不需提交(
a.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的委托书
b.律师执业证书
c.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d.律师资格证书
9.通知辩护律师出庭的通知书至迟应在开庭前(
a.3天送达辩护律师
c.7天送达辩护律师 b.5天送达辩护律师 d.10天送达辩护律师
10.不属于律师在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中的特别权限范围的是(
a.代为承认诉讼请求
c.代为放弃诉讼请求 b.代为变更诉讼请求 d.代理申请重新鉴定
11.律师在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告知其委托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纠纷是(
a.合同纠纷
c.劳动纠纷
12.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
a.应当接受聘请企业的领导
b.是聘请企业的成员
c.与聘请企业是平等的法律关系
d.应当与聘请企业签订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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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行政纠纷 d.运输合同纠纷 自考网络培训班(13.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正式成立于(
a.1996年3月
c.1997年1月 b.1996年5月 d.1997年6月
14.关于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表述正确的是(
a.可依职权强制当事人办证
b.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违反自愿原则
c.必须贯彻自愿公证与法定公证相结合的原则
d.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出证,后办理核实审批
15.j省a市为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经j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a市相继成立了省一级的m公证处、a市公证处和s区公证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上述公证处之间关系表述正确的是(
a.a市公证处系s区公证处的上级机关
b.a市公证处对s区公证处不享有领导权但享有监督权
c.m公证处有权撤销a市和s区公证处作出的错误的公证文书
d.a市公证处与s区公证处不存在隶属关系
16.申办房屋买卖合同公证,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是(
a.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地公证处
c.买方住所地的公证处 b.房屋所在地的公证处 d.卖方所在地的公证处
17.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书生效的日期是(
a.从送达当事人之日起
c.从公证书付印之日起 b.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 d.从当事人领取签字之日起
18.受理公证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
a.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b.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c.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d.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
19.对公证具有作为证据的效力的内涵理解错误的是(
a.公证书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采证的证据
b.公证书的效力高于其他证书的效力
c.有相反证据时,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将消灭
d.已经被有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20.非争议事实公证的范围中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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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网络培训班(a.亲属关系公证【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下的律师有效辩护】
c.婚姻状况公证 b.共有无争议财产关系公证 d.生存和定居公证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所规定的律师执业的法律限制内容包括(
a.律师不得跨所执业
b.律师可以跨地区执业
c.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d.律师执业过程中对涉及其近亲属的诉讼业务应当回避
e.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22.属于违反律师义务的行为有(
a.某甲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担任本案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b.某乙自行与委托人联系办理刑事案件的辩护,并协商收取律师费用
c.某丙在代理一起民事诉讼案件后,安排其在法院工作的弟弟与委托人见面
d.某丁原系s市检察院检察官,2000年考取研究生后,在a市从事仲裁活动的代理
e.某庚在接受民事诉讼原告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后,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另一起案件的法律事务
23.律师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之前,应当审查的内容有(
a.是否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证据
b.刑事诉讼是否提起
c.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
d.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是否适格
e.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是否正确
24.律师作为被告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在行政诉讼代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包括
a.认为被代理人没有如实陈述事实时的拒绝代理权
b.调查取证权
c.出席法庭,参与诉讼权
e.与相对人要求调解结案权
25.涉外律师实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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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网络培训班(a.国家主权原则
c.同等和对等原则
e.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
26.公证程序包括(
a.普通程序
c.执行程序
e.终结程序
27.张某系某公证处的公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关于回避的规定,其本人不得直接办理的公..证事务包括(
a.张某购买甲市房屋开发公司的商品房时双方所签定的合同
b.张某妻子的父亲要求作出的关于遗嘱的公证申请
c.张某妻子所取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
d.张某同学收养某乙的收养协议
e.对同学李某委托自己处分其国内财产的委托书的签名
28.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一般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公证程序规则》第1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申办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有不动产转移内容时,可以由法律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其根本原因在于(
a.公证便利原则的要求
b.公证的内容均是证明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c.公证事项所涉及的不动产并未发生实际转移
d.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不便管辖
e.遗嘱、委托、赠与和声明均为单方法律行为
29.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公证应符合的条件包括(
a.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非经公证不发生法律效力
b.该事实或文书对公证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c.事实或文书真实无误
d.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下的律师有效辩护】
e.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必须经过公证
30.属于有关股票事务方面的公证有(
a.股票遗失公证
c.股票继承公证 b.股票抵押公证 d.股票赠与公证 b.特别程序 d.复议程序
b.优先适用中国法律原则 d.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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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网络培训班(
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下的律师有效辩护(一):2016法律毕业论文范文
第1篇:法律毕业论文范文
由于法制观念的演进和人权思想的发展,原来在刑事诉讼中居于客体地位的被告人一跃成为刑事司法的中心,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日益完备,这是刑事诉讼科学文明的表现。但是与此相反,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却逐渐萎缩,在诉讼法上受到的保护较少。在有些时候,被害人只有告诉人的地位,甚至在诉讼程序中被以证人的身份传唤,并要接受案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问,这就存在使被害人再度受害的可能。如何保护被害人和重视被害人的权利问题,产生了重新探讨的必要。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发展趋势。
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工作已经进入关键阶段。作为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在依法治国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必须以加强诉讼民主、强化人权保障、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而在具体修改议题即改革热点的关注上,则要秉持一定的"问题意识",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着重解决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为此,本文就有关刑事诉讼中犯罪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配置和保障作一番探讨,以此希望能加强对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保护。
一、刑事被害人界定及其诉讼地位
犯罪被害人是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在历史上曾经是刑罚的发起者和实施者,直至后来成为犯罪的起诉者。被害人的态度直接决定着犯罪人的命运。
(一)刑事被害人界定
刑事被害人,亦称为刑事受害者或受害人,是与加害人相对应的称呼。被害人的概念,从不同的视角,学界有不同的定义。
我国著名学者康树华认为,被害人即是指因犯罪行为而使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人,是相对于犯罪人而言的。
而学者汤啸天则认为,被害人是指正当权益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国家。
综上所述,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正确理解被害人这一概念的内涵,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1)必须是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认定一个人是否刑事被害人,应当首先看其被侵犯的权益是否合法权益,也即其权利和利益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2)必须是直接遭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直接,则将受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人排除在外,如被害人的近亲属,其因为犯罪行为心灵上也受到了创伤和打击,同时可能伴随着被害人的医药费等物质损失,但是他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被害人;(3)必须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因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自然灾害等造成损失的人,并不是刑事意义上的被害人。
从范围来看,刑事被害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被害人,还包括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其他组织,即单位被害人。
(二)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
纵观世界各国,对被害人保护的思想和制度发展史,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私力救助阶段-公力救助阶段-公力救助与私力救助相结合阶段。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另一种是公诉案件的当事人。首先从国家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平衡角度讲,当公诉无力或不能时,被害人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实现其追究犯罪的愿望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要求。其次,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讲,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利于让被害人通过亲眼目睹审判的公正,缓解被害人过激的报复心理,消解犯罪这一矛盾源所带来的冲突主体间的心理对抗及其对法制和司法过程的不信任感。最后,从被害人实质权利保护的角度讲,刑事司法的目的是要尽可能地恢复被害人受损的权益,只有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才能透过刑事程序的运作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有效避免当事人在侦查、起诉、审判和最后执行过程中再次受到伤害。这是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应有之意。
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只属于一般诉讼参与人,法律没有赋予其当事人的地位。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明确将被害人界定为"当事人",同时赋予被害人多项诉讼权利,从而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这是我国人权保障刑事改革的重大进步。刑事被害人拥有当事人地位具有天然的正当性。被害人作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对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有最深刻的感受,在解决其利益遭受侵害的刑事犯罪冲突中,他是当然的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主体,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惩罚的要求。
二、国外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立法状况
西方流传着一句法谚: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但是,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和救济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长期以来,刑事法学的研究基本上是从被告人的角度着手而很少关注到已经受到伤害的被害人,被害人不仅受到犯罪行为的一次被害,在诉讼过程中乃至之后还可能受到二次被害或者更多。
随着刑事被害人学研究的深入以及人权保障的发展,刑事被害人的权利逐渐受到重视。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是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乃至国际公约发展的一大趋势,是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化进程的表现,也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
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西方国家关于保护犯罪被害人权利的政策和措施主要呈现出三个阶段的发展:第一阶段是建立对被害人金钱资助的制度。第二阶段是加强对犯罪被害人间接和直接的帮助,具体表现为非营利性组织如英国的被害人支助、美国的被害人支援的全国组织等开始向被害人提供间接和直接的援助。第三阶段,就是根据这个原则,一些国家纷纷制定或改进法律确立被害人的权利。目前,随着国际范围内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加强,世界各国在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上已形成诸多共识。
从权利保护来看,被害人的权利主要是:(1)控诉权。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一定途径启动公诉程序。(2)诉讼参加权。为使司法程序满足被害人的需要,应当让被害人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陈述其观点和有关事项以供考虑。各国立法中对被害人的诉讼参加权都有不同的规定。(3)知悉权。从上世纪60年代起,英美澳及欧洲各国纷纷制定了有关保护被害人的法律,规定了被害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享有知悉权。(4)援助权。联合国《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从法律援助的时间、途径、内容和对特殊被害人的适当照顾几个方面详细确立了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英美法系国家在传统上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有所忽视,但是在当代被害人学运动的影响下,这些国家纷纷改变了做法。(5)隐私权。在刑事诉讼中加强对被害人隐私的保护,其旨意是能有效避免刑事诉讼中的"第二次被害人化"。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有关被害人保护的特别立法之中,都体现了保护被害人隐私权的内容。(6)处分选择权。在国外,在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自诉领域,由于没有国家公诉机关的干涉,被害人可以享有相对完备的实体处分权利,比如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放弃部分权利。(7)赔偿和国家补偿权。对被害人给予不同形式的经济赔偿或补偿,各国对此已经形成了普遍的立法潮流。
总体说来,国外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加强是当前刑事诉讼立法的一个重要趋势。从理论上来说,刑事法律关系应当是由国家、犯罪人、被害人这三个主体构成的"三元结构模式",而非只定位于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二元结构体系",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应当具有真正独立的法律地位,应对强化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也是加强刑事法律中的人权保障,实现刑事司法全面正义的需要。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现状及其制约因素
长期以来,维护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一直是刑事司法活动的主要方向,被告人的地位问题始终处于许多国家刑事司法领域的核心。
随着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意义的认识深入,顺应世界范围内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发展趋势,我国刑事立法在这个方面也做了一些努力,取得了一些成果。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配置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权利作了规定,具体概括为以下几种权利。(1)报案、控告权。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是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控告人的安全。报案、控告权及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负有保护被害人安全责任的规定,有利于保护被害人人身、财产不受侵犯,也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2)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由于原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害人的此项权利,实践中是否允许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做法是不一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委托的代理人可以是律师、被害人的监护人、亲友及人民团体或者被害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明确规定,为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3)申请回避权。被害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审查人员及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认为具有符合法定的回避的理由时,有权申请其回避。这一诉讼权利,是被害人地位被立法承认后增加的诉讼权利,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有重要意义。(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5)参加法庭审理权。被害人有权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可以向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发问;可以对法庭上出示的物证、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发表意见;可以申请通过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勘验;可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有权与被告人互相辩论。(6)异议或申诉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强奸案被害人可以选择是否出庭;被害人报案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配置存在问题
通观我国立法关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诉讼领域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其中有些措施也是很有力度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现行刑事诉讼对被害人权利保护也存在明显不足,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围,没有予以界定现行刑事诉讼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而正是由于被害人地位获得,确立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2)对被害人的诉权限制太多,保障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权制约私诉权给予了高度重视,但对私诉权制约公诉权重视不够。(3)没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目前,我国尚无有关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立法,在司法实务中,对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而造成生活极为困难的被害人,有的由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偿,有的由被害人单位给予救济,有的由某种援助团体予以资助。(4)对被害人的赔偿范围过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赔偿仅仅是一种"填平式的赔偿"。对加害人而言,没有惩罚性赔偿,对受害人而言,没有抚慰性赔偿。此外,未赋予精神损害赔偿权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5)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过于空泛。在法律援助的具体规定和要求中,没有对被害人如何进行法律援助的内容,以至于讲到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人们只知道对被告人有法律援助。(6)民事赔偿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诉讼只能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一并审判,而不能提前进行,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6)国家补偿缺位。目前,我国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可以说是一片空白。尽管各地都有对被害人实施国家补偿的做法,但由于法律没有关于如何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明确规定,也没有将被害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导致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一,标准混乱。
四、完善诉讼权利配置,强化我国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对策
被害人及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广泛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经过多年的发展,国外在立法上和实践中积累了许多成熟的经验。他们的做法对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制度提供了丰富的参考。
结合我国的刑事立法现状,为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为保障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整性和实现司法公正,针对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缺陷,有必要重新构建并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框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被害人援助
许多被害人由于其特殊的诉讼地位或者某些特殊原因而不能有效行使诉讼权利,甚至还可能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强化我国被害人的法律援助主要是:(1)对法律援助权予以明确规定。从宪法高度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给予明确,同时在刑事诉讼立法上规定被害人享有和被告人相对应的法律援助权,比如对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自己参与诉讼能力较差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诉讼代理;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害人应当缓、减、免诉讼费、鉴定费等。(2)司法实践要细化援助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当将被害人法律援助纳入法律援助制度的总体框架中考虑,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和律师应当为被害人参与刑事程序提供相应的物质便利和法律上的帮助,如提供免费法律咨询、设立被害人误工补偿制度、对被害人的人身保护制度、被害人出庭期间的休假制度、为出庭被害人提供与他人隔离的休息室或者设立专门的被害人室等。(3)建立对被害人的社会救济制度。主要是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建立经济援助的体系,充分尊重被害人的人格。所以,我国有必要设立被害人人权问题研究机构和被害人保护机构。有些国家,例如美国等国家早已成立了"国家犯罪受害者调查"机构。若要在财力还不够强的我国普遍建立这种机构是有许多困难的,但我国被害人的人权却急需加强保护。因此我们不能再等待,国家各级司法机关、立法机关以及监察机关设置的信访机构,可以增设窗口,承担对被害人的免费法律咨询援助。
(二)确立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制度
赋予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是十分有必要的。毕竟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同源不同质,其在保护被害人民事权益方面有先天的不足。民事侵权之诉中尚且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为何较之社会危害性严重许多的刑事案件,如强奸、猥亵、侮辱等行为,被害人只能就直接物质损失获得赔偿,这一制度显然不合理,而确立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制度则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三)赋予被害人提起国家补偿的权利
所谓国家补偿,是指被害人受犯罪行为侵害后,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实际赔偿,国家在法定情形下加以补偿的制度。从社会的角度讲,在犯罪分子无法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时,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适当的补偿,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避免被害人过激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从国际上看,新西兰、英国、德国、法国、美国、日本等国家相继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确保被害人经济利益不受损害,也是值得借鉴的。20世纪60年代开始,很多国家制定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保障被害人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还没有制定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鉴于中国的具体国情,可以规定:无法从犯罪人或是其他来源获得物质保障的、因故意犯罪受重伤的被害人及因故意犯罪死亡的被害人的遗属,有权利获得国家补偿。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政府的根本职能是为人民服务,它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国家应尽最大力量实现犯罪人对刑事损害的赔偿,如果犯罪人本人没有任何赔偿能力,国家应当尽可能使有赔偿能力的与犯罪人有某种关系的人,合理地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对于不具有前述两类赔偿能力的犯罪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可取自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判处的罚金和变卖罚没物品所得的钱款,亦可以按一定比例提取来自海关、行政机关、工商管理机关收取的罚款、没收的非法钱款和变卖没收的非法物品所得的钱款。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时机已基本成熟。
(四)完善被害人赔偿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解决好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可以有效地使被害人从被害后果中获得恢复,平复被害人的心理,消除和缓解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冲突,提高被害人及其他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进而有于实现诉讼目的,维护社会安全。
借鉴国外立法与司法经验,完善被害人的赔偿制度主要是:(1)将犯罪人赔偿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作为一项基本规定。在考虑赔偿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时,不但要考虑赔偿损失的数额,而且也要考虑犯罪人对赔偿损失的态度和所做的努力。(2)将赔偿损失与缓刑、减刑和假释结合起来。(3)进一步完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对某些没收的犯罪工具,可以用来优先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不仅仅拘泥于犯罪人的没收财产,以此来最大限度地保证犯罪人的经济赔偿能力。(4)加大对犯罪人逃避赔偿责任的惩罚力度。(5)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法定赔偿范围。
(五)尊重被害人人格,避免其再度受害
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保证刑诉的公正,能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要求,促进刑事诉讼立法的日趋完善。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由于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其财产已经蒙受损失,身心也已遭受巨大的痛苦,尊重被害人的人格,避免对被害人的人身和人格造成进一步的损害,不仅是保证刑事司法顺利进行和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也是缓解被害人的痛苦,防止其产生对社会的敌对心理的必要条件。在被害人中,有一部分人尤其容易因诉讼程序本身再次受到伤害,比如性犯罪中的女性被害人、未成年的被害人等。日本在2000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规定:当证人(包括)被害人有可能看到"显著的不安或紧张时",可以允许陪同人陪伴作证;可以在证人与被告人之间设置屏风等物以使相互看不到对方;可以让证人待在法庭以外的其他房间,通过连接设置在该房间和法庭的录像装置进行作证。因此,我国的刑事司法要在这方面给予改进,从法律层面赋予刑事被害人足够的尊重和尊严。比如,对受害者不应抱有轻蔑指责的态度,对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情应避免传播、限制公开报道;对性犯罪被害人在侦查、调查时应由经过专门训练的人员进行询问,询问中应进行适当的安抚,并对其隐私进行保密。另外,我国可借鉴日本的规定,在审判程序中加强对易受伤害被害人的保护,防止其再度受到伤害。促进被害人人格尊严的恢复,使其重归社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顺应世界范围内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发展趋势,我国刑事立法在这方面也做了一些努力,尤其是1996年刑诉法明确了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了规定,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也存在着一些明显的不足。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势在必行。
如何对待被害人,是反映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建立并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与进步的标志。笔者相信,随着中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不断完善和经济的发展,中国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各项制度必将日趋完善。
第2篇:浅析刑法立法效益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刑法效益的提高对我国构建法治社会有着深远的影响和意义。本文主要针对刑法立法效益问题进行了简单的研究和探讨。
目前,我国刑法立法的效益还不太理想。从社会现实生活中刑法的实施效果来分析,刑法法律体系不协调,刑法实现程度不高,刑法立法质量偏低,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刑法的立法效益。因此,对于刑法立法效益问题的研究有其必要性。
一、刑法立法效益的简析
(一)刑法立法效益
要想对刑法立法效益有一个全面的了解,首先就要了解立法效益的概念。目前关于刑法立法效益的概念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现阶段大家普遍认同的立法效益概念是从立法者和立法工作角度来衡量,主要看立法者设定立法的目的是否达到预期的效果。简单来讲,就是投入与产出的数量差。但是,不能想当然地将刑法立法效益理解为刑法立法的成本与收益之差。由于刑法的特殊性,既关系到刑法立法的时间、刑法的监督成本,同时,还关系公民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以及刑法的立法质量等等。所以,在对刑法的立法效益定义时,要结合实际情况,针对各个方面因素,进行全面的分析和了解,正确地理解刑法立法效益。
(二)刑法立法效益的实质
刑法立法效益主要表现为刑法立法收益除去刑法成本以后,所得的净收益。因此,刑法立法效益的实质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以耗费立法成本为前提的刑法立法效益。刑法的立法活动是享有立法权的机关制定、修改和认可刑法的行为。可是刑法在制定、修改和认可的过程当中是必须要耗费一定的社会资源的,即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一般而言,刑法立法成本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其中,直接成本就是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所消耗的成本,包括立法机关以及相关机构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立法调研费用、机会成本、法律草案或文本的制作费用以及宣传教育费用,如:立法的工资、机构建设费用、误工费、食宿费、办公设备费用以及相关的福利费用等;而间接成本是指由于刑法立法可能不合理而给社会造成的损失,其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因刑法立法不合理而导致民众对法律及立法者的消极评价以及随之而来的对刑法权威和尊严所带来的损失;二、基于立法者的法学素养或立法技术等原因使刑法缺乏可适应性,而必须进行较大修改而再次耗费的成本;三、立法者制定出的刑法存有疏漏而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给社会造成的损失。
其次,以刑法立法收益为其价值追求的刑法立法效益。从某种角度上讲,所有的立法活动,都是以立法收益的取得为目的的,同样,刑法立法活动也不例外,其作为资源耗费活动,是一种生产性活动,其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较大或者是良好的收益,如经济收益、社会收益以及政治收益等等,所以要想有刑法立法效益,就要有刑法立法收益。为此,在实践中,必须要通过刑法立法收益的取得来获取良好的刑法立法效益,在保证成本的前提条件下,立法收益越大,就会产生更大的立法效益。因此,刑法的立法效益是以刑法立法收益为价值追求的。
二、刑法立法效益之内容
(一)经济效益
刑法立法的经济效益,要求我们要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提高立法质量,达到预期的立法效果,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既要符合刑法立法的目的,也要符合社会目的。尤其是在当前的社会体制下,重视立法的经济效益是刑法立法效益的必然要求和必然趋势。一般来讲,刑法立法效益的主要内容及其组成部分是刑法经济效益,其可以通过相应的经济指标来表示,与其社会效益和政治效益相比,经济效益具有很大的显性作用。首先,刑法经济效益可定量预测立法效果以及立法目标,为人们从事各项社会经济活动提供有效的行为指导和框架,既减少了成本,也降低了风险,使其确定性提高,为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提供了重要的基础保障。其次,刑法立法活动还以立法机制为前提,量化经济效益,以最少的投入成本,获取最大的收益,尤其是当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出台相关的刑事法律,不仅可以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且还可以遏制刑事违法结果的进一步拓展,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各项社会活动正常进行,为我国经济市场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进而带来一定的社会效益。
(二)政治效益
刑法立法的政治效益是指刑法立法在维护稳定和谐的政治环境中而取得的效益。例如:我国刑法106条的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武装叛乱、暴乱罪的,从重处罚。根据刑法113条的规定,犯武装叛乱、暴乱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刑法56条的规定,犯本罪,除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刑法立法通过刑法的制定,加强对犯罪行为的处罚,有效地对我国人民进行保护,从而来实现刑法的政治目的。
(三)社会效益
刑法立法的社会效益,就是以刑法立法为基础,其对整个社会所产生的效果及其影响。对于刑法的社会效益要用辩证的理论去分析,在使用和实施刑法的过程中,要保持足够的警惕性,合理应用,不可以随意地滥用和扩张,这是刑法使用之道。因此,要保证刑法立法的社会效益,要做到以下三点:一、要加强对刑法的学习和研究,丰富和加深对刑法的理解和把握,并且,能够深入理解和正确贯彻刑法规定的原理、原则;二、要掌握各种具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使用刑法;三、及时发现刑事立法关于具体犯罪规定中的缺陷和不足,并提出修改和完善建议,从而有助于刑事立法的改革与健全。
三、刑法立法效益的影响因素
从我国刑法建设和发展的过程分析,影响刑法立法效益发挥和提高的因素是方方面面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刑法立法成本
简单来讲,刑法立法成本囊括了太多的资源支出,如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时间,通常我们将其划分为立法成本、立法监督成本以及实施成本。
首先,立法成本。在我国,由于刑法立法工作艰巨而又漫长,在这项长期的工作中,需要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时间,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刑法立法效益的提高。另外,还有一些法律文本费用、办公费用以及立法者的工资等等,这些固定的支出,都是其中所必须要承担的部分。尤其是在刑法不断地修正和出台的过程中,其相应的成本也会相应地增加,进而刑法立法成本就会增加,自然刑法立法效益就会受到影响。
其次,立法监督成本。立法监督成本对我国刑法立法效益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刑法立法活动,没有起到应有的监督,影响刑法的实施;二是缺乏对刑法立法结果的实施效果的监督,制约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三是由于相关的成本投入较少,导致刑法监督体系不完善,从而大大限制监督的充分和有效发挥。
再次,实施成本。在刑法实施过程中,其成本内容主要包括利益格局的耗费以及刑法制度结构的耗费等支出,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又可称之为违法成本支出以及守法成本支出。但是,无论从何种角度分析,这部分费用都是由组织或者是公众来投资,并不是由国家承担。由于组织、公众不愿意增加投入,客观上影响到了刑法立法效益的提高和发挥。
(二)刑法立法质量
从本质上将,法制社会的建设与刑法立法的质量具有密切的关联,这也是我国构建法制社会的必然要求。因此,刑法立法质量的好坏决定着刑法立法效益的高低。首先,在刑法立法中,立法政策、立法程序、立法体制以及立法思想都会影响到立法质量,因此,需要加强对这些因素的分析,从宏观角度分析和考察,提高刑法的前瞻性。其次,还有一些非立法因素的影响,如政治体制、社会发展水平、法学研究以及法治模式等,在刑法立法中,根据相关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水平,启用高素质专业人才,规范立法体制。
四、提高我国刑法立法效益的有效措施和方法
(一)建立刑法立法成本控制与管理机制,合理控制刑法立法成本
目前,我国刑法立法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刑法立法的成本控制机制。传统的刑法立法管理采取的是一刀切的方式,其所构成的社会管理,不仅成本高,而且执行力度不强,大大影响了刑法立法的效益。因此,在刑法立法的过程中,要尽量地减少成本支出,增强刑法立法成本的控制和管理意识,完善相关的控制管理机制,科学合理的设置控制目标,积极构建立法成本分析体系,并将其作为重点工作。同时,还要合理调控范围,避免一些社会因素的介入导致刑法的张狂,杜绝刑法惰性的产生,保证刑法的补充性、谦抑性、威严性以及内敛性,提高其经济性,以免刑法立法调控范围的随意扩大和消极萎缩,进而保证刑法立法效益的最大化。
(二)科学处理刑法立法与刑法实施,保证刑法实施效益的提高
在刑法制定后,刑法立法者要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要考虑刑法制定、出台后的实施效果,加强对相关问题的分析,确保刑法在实践中的顺利展开,促进刑法立法与刑法实施的高度协调,尤其是刑法中的条例不可以与其他的任何法律发生相互的冲突,造成法律概念的模糊性。另外,虽然单行刑法或者是立法、司法解释的出台会使得刑法立法成本增加,但是如果没这些相应的条款,那么刑法立法效益也就难以实现。因此,在刑事立法问题上,尤其是一些重大问题,必须要分析其可能的耗费和收益,从而保证其实施收益适合于刑法立法。
(三)构建完善的刑法立法体制,规范刑法的运作
要想促进刑法立法效益的发挥和提高,就要建立完善的刑法立法体制,国家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大投入,增强刑法立法监督力度,在立法过程中,规范相关的立法程序和立法活动。与此同时,要清楚地认识到我国刑法立法在整体上存在不足之处,虽然政府对此比较重视,也确立了一些立法体制,但是还需要做进一步的完善和加强,切实保证我国的刑法立法质量,最大限度地实现刑法立法效益。
(四)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强化公民法律意识
我们必须要加强宣传和教育,实现全民的普法教育,强化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特别是在一些新刑法出台和实施后,其中的利益关系就会发生一定程度的改变,利益受到影响的人们必然会抵制和反对,所以,要想保证出台的新刑法能够被公民良好的遵守,就要要求公民具有很强的法制观念,进而才能体现刑法的意义,提高刑法立法效益。
(五)合理配置刑法立法资源,提升刑法立法效益
在立法活动进行中,社会资源的消耗是必然的,如果资源在该领域被使用,那么其他领域就不可能再分配到这个资源,尤其是在我国立法资源有限的条件下,需要在刑法立法过程中,加强对各个环节的分析,合理分配资源,优化资源结构,强化刑法立法,加强经济投入与法律投入的分配与权衡,从而有效地推动刑事法治的建设,实现刑法立法效益的最大化。
总而言之,在刑法立法活动中,要采取一切可能的手段和方法,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法律意识和素质,规范刑法立法程序,保证刑事立法及其实施的有效性,最终实现刑法立法效益的提高。
第3篇:浅谈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
论文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构成条件
论文摘要:共同犯罪简称共犯,它是相对于单独犯罪的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
这里的人一般指的是自然人,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某些犯罪的主体,因此,无论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抑或是两个以上的单位乃至一方是自然人一方是单位均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当然,不论是自然人或者单位,要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都必须符合犯罪主体的资格。一般来讲,作为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却利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去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作为共同犯罪主体的单位也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成为犯罪主体的公司、企业、事业
单位、机关和团体。如果是非法组织之间相互勾结实施犯罪的,则不能认为是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而应当认为是自然人相互之间构成的共同犯罪。
(二)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共同犯罪行为的主要含义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是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即他们各自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独犯刑法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如果在多人实施的共同行为之中,有的人实施的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其他人利用该行为实施犯罪,则此人的行为便不是共同犯罪的行为,在他们相互之间也不构成共同犯罪。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尽管在具体的分工和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它们之间并不是孤立的,而是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
共同犯罪的表现形式,根据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大多表现为共同的作为,也有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还有共同不作为的形式。
(三)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彼此之间的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在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对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共同犯罪的故意虽然与单独犯罪的故意有别,但亦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首先,就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而言,其主要内容包括:(1)各个共同犯罪人都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2)各个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方面的内容说明,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在主观上都有犯意,而且有犯意的联系,他们之间的犯意相互沟通、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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