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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 条款
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保寿发[2009]18号,2009年 2 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附加险合同、其他书面协议都是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为“本主险合同”。
1.2 合同生效
本主险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主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险费应交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3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起,有10 天的犹豫期。在此期间您可以认真审视本主险合同,若您在此期间提出解除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我们会无息退还您所交的全部保险费。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主险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1.4 保险期间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时,保险金额须符合保险监管机关的相关规定。
2.2 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满期生存保险金
被保险人 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我们按2 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 人于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身故,我们返还所交保险费并按照年增长率2.5%单利增值,本主险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以后(含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身故,我们按3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所交保险费”按照身故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年交保险费计算。
以上“身故保险金”中所称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包括因红利分配产生的相关利益。
2.3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
(4)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2 年内自杀;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10.2)、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10.3),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 10.4)的机动车(见10.5);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 10.6)期间因疾病导致的;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4)项情形,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主险合同终止,如果您已交足2 年以上的保险费,我们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未交足 2 年的保险费,我们在扣除手续费(见10.7)后退还保险费。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是需要书面通知我们,由我们在保险单上批注。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另有约定外,满期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 天内通知我们。否则,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我们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见 10.8)导致的延迟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满期生存保险金申请
由满期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 合同 ;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身故保险金申请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在收到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天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
3.5 保险金申请时效
受益人对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 年不行使而消灭。
3.6 保险金领取方式选择权
受益人在领取保险金时,可以一次性领取,或者转换为年金领取。如果选择年金领取,领取金额按照转换当时我们提供的年金领取标准确定。
4.1 保单红利
本主险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您有权参与我们分红保险业务的盈利分配。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按照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我们每年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的分配。若我们确定本主险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于保单周年日分配给您,我们会向您寄送每个保单年度的分红报告,告知您分红的具体情况。
您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领取方式:
(1)累积生息:红利留存在本公司,按我们每年确定的利率储存生息,并于您申请或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给付。
(2)抵交保险费:红利用于抵交下一期的应交保险费,如果抵交后仍有余额,则用于抵交以后各期的应交保险费,但该余额不计利息。
交费期满后,抵交保险费方式自动变更为累积生息方式。
(3)购买交清增额保险:依据被保险人当时的年龄,以红利作为一次交清的保险费,增加基本保险金额。
购买交清增额保险后,交清增额保险对应的被保险人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的身故保险金为交清增额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后(含 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的身故保险金为 3倍交清增额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
如果您在投保时未选择红利领取方式,则以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我们审核同意,您可以变更红利的领取方式。
如何交纳保险费
5.1 保险费的交纳
您应当按照本主险合同约定向我们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5.2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单所约定的交费日期的次日起 60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主险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由于本主险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您的保单实际具有的现金价值除保险单上载明的数值之外,还包括由于红利分配而产生的相关利益,即累积红利的余额、红利购买交清增额保险部分产生的现金价值和抵交保险费后的红利余额。因这部分利益无法事先确定,只能根据每年分红的实际状况确定,所以未在保单上载明。
6.2 自动垫交
如果您选择了保险费自动垫交, 您在宽限期结束时若仍未交纳保险费,我们将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所垫交的保险费视同借款,按照保单贷款
利率计算利息。
当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一期保险费的,我们将根据现金价值的余额计算保险合同可以继续有效的天数。当现金价值余额为零时,保险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条款中所称的“保险合同”包括本主险合同及其附加险合同。
6.3 减额交清
如果您决定不再交纳续期保险费,您可以向我们书面申请办理减额交清。办理减额交清后,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将会减少,被保险人 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的身故保险金调整成减额交清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后(含
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的身故保险金为3倍减额交清后的基本保险金额。您不需要再为本主险合同交纳保险费,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6.4 保单贷款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 期内,经我们同 意,您可以凭保险单向我们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 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按我们当时确定的利率执行,并在贷款协议中载明。
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时,保险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7.1 效力中止
在本主险合同效力 中止期间,我们 不承担保险责任,本主险合同不再参与红利分配,同时累积生息的红利余额从合同中止日起停止计息,交清增额保险的效力也同时中止。
7.2 效力恢复
本主险合同效力中 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您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我们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经我们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利息及其他未还款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应付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见10.9)计算,但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主险合同复效后,本主险合同中止当时存在的交清增额保险在补交其现金价值差额后同时复效,累积生息的红利余额重新开始计息。
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 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现金价值;未交足 2年保险费的,我们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8.1 合同解除
您在犹豫期后,可 以 书面通知要 求 解除本主险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您的身份证明。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天内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您未交足 2 年的保险费,我们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如实告知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会向您明确说明本主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我们会就您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您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9.2 年龄错误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 见10.10)计算。本主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0周岁(指出生满28 天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至 55周岁。
(2)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①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主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2年的除外。对于解除合同的,我们将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您退还保险费。
②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且我们有权对已分配的红利进行调整。
③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保单红利、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应付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但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9.4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主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主险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5 地址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 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主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主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 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2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属于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饮酒驾驶或醉酒驾驶。
10.3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 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未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10.4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
(2)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未按时进行或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5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 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6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0.7 手续费
指本主险合同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我们依据本主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 3项之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等于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上所载明的金额加上因红利分配而产生的相关利益。
10.8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0.9 本条款约定利率
按“计息期间人民银行每月第一 个营业日适用的人民币 6 个月期贷款利率平均值与4.5%之较大者”计算。本条款约定利率为年利率,按年计收复利。
10.10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
平安附加鑫祥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条款&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保寿发[2009]18号,2009年2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订立
&平安附加鑫祥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1.2 合同生效
本附加险合同须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
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与主险合同相同.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单周年日同主险合同的保单周年日.
1.3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险合同次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在此期间您可以认真审视本附加险合同,若您在此期间提出解除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我们会无息退还您所交的全部保险费.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附加险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您和我们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您必须选择以下方式中的一种:
(1)申请将该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和本附加险合同同时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2)您可以不用解除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但需经我们审核同意,并按我们的规定增加该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保险费.
1.4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1)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3倍基本保险金额.
2.2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等待期 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重大疾病&(见8.1),(二)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退还未满期净保费,本附加险合同终止.这90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8.7)发生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无等待期.
如果在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提前给付主险合同部分或全部保险金并相应调整主险合同各项保险利益: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见8.8)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我们按照3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如被保险人在年满3周岁前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将乘以下表所对应的比例给付:
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年龄
1至2周岁(含1周岁)
2至3周岁(含2周岁)
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照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等额减少,如被保险人在年满3周岁前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照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与
&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比例的乘积等额减少;主险合同约定的各项保险责任及保险单上载明的现金价值按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当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
额减少至零时,主险合同终止.
2.3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8.9);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8.10),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8.11),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8.12)的机动车(见8.13);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8.14);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见8.15),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8.16).
发生上述情形,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重大疾病保险金申请
由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3 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在收到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3.4 保险金申请时效
受益人对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如何交纳保险费
4.1 保险费的交纳
您应当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向我们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必须随主险合同保险费一同支付,不能单独交纳.
4.2 保险费率调整
我们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的权利.
我们将根据本附加险合同计算费率所用的重大疾病发生率与实际情况的偏差程度,决定保险费率是否调整.本保险的费率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
我们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并向保险监管机关备案后,您须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续期保险费.
合同效力的恢复
5.1 效力恢复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您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我们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经我们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利息及其他还款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应付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见8.17)计算,但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险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6.1 合同解除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您的身份证明.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天内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如果您和我们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您必须选择以下方式中的一种:
(1)申请将该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和本附加险合同同时解除;
(2)您可以不用解除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但需经我们审核同意,并按我们的规定增加该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保险费.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7.1 年龄错误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8.18)计算.本附加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0周岁(指出生满28天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至55周岁.
(2)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①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
起超过2年的除外.对于解除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②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或
在给付保险金时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
③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7.2 效力终止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1)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2)主险合同办理减额交清;
(3)您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7.3 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1)保险事故通知;
(2)宽限期;
(3)效力中止;
(4)如实告知;
(5)未还款项;
(6)合同内容变更;
(7)地址变更;
(8)争议处理.
8.1 重大疾病 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或初次接受符合下列定义的手术.该疾病或手术应当由专科医生(见8.2)明确诊断.
以下重大疾病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制定了规范定义的疾病.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见8.3);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见8.4);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8.5)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见8.6)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在0至3周岁保单周年日期间,被保险人双耳失聪不在保障范围内.
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0mmHg.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在0至3周岁保单周年日期间,被保险人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以下重大疾病是本公司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制定了规范定义的疾病范围之外增加的疾病.
严重的多发性硬化
指因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而导致的不可逆的身体部位的功能障碍,需由神经科专科医生提供明确诊断,并有CT或核磁共振检查结果诊断报告.不可逆的身体部位功能障碍指诊断为功能障碍后需已经持续180天以上.
由神经科专科医生提供的明确诊断必须同时包含下列内容:
(1)明确出现因视神经,脑干和脊髓损伤而导致的临床表现;
(2)神经系统散在的多部位病变;
(3)有明确的上述症状及神经损伤反复恶化,减轻的病史纪录.
严重的1型糖尿病
严重的1型糖尿病为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引起的慢性血糖升高,且已经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180天以上.须经血胰岛素测定,血C肽测定或尿C肽测定,结果异常,并由内分泌科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在本附加险合
同有效期内,满足下述至少1个条件:
(1)已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
(2)须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
(3)因坏疽需切除至少一个脚趾.
侵蚀性葡萄胎(或称恶性葡萄胎)
该类疾病是指异常增生的绒毛组织浸润性生长浸入子宫肌层或转移至其他器官或组织的葡萄胎,并已经进行化疗或手术治疗的.
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重度的肾功能损害
该类疾病保障仅限于女性.
该类疾病是指一种自身免疫性结缔组织病,于体内有大量致病性自身抗体和免疫复合物,造成组织损伤.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诊断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临床表现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中的4个:
① 蝶形红斑或盘形红斑;
② 光敏感;
③ 口鼻腔黏膜溃疡;
④ 非畸形性关节炎或多关节痛;
⑤ 胸膜炎或心包炎;
⑥ 神经系统损伤(癫痫或精神症状);
⑦ 血象异常(白细胞小于4000/μl或血小板小于100000/μl或溶血性贫血).
(2)检测结果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中的2个:
① 抗dsDNA抗体阳性;
② 抗Sm抗体阳性;
③ 抗核抗体阳性;
④ 皮肤狼疮带试验(非病损部位)或肾活检阳性;
⑤ C3低于正常值.
(3)狼疮肾炎致使肾功能减弱,内生肌酐清除率低于每分钟30ml.
严重的原发性心肌病
指不明原因引起的一类心肌病变,包括原发性扩张型心肌病,原发性肥厚型心肌病及原发性限制型心肌病三种,病变必须已造成事实上心室功能障碍而出现明显的心功能衰竭(指按照美国纽约心脏协会心功能分类标准心功能达四级*),且有相关住院医疗记录显示四级心功能衰竭状态持续至少180天.
本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它器官系统疾病造成的心肌病变不在保障范围内.
*美国纽约心脏协会分类标准心功能四级是指有医院的医疗记录显示病人不能进行任何活动,休息时仍有心悸,呼吸困难等心力衰竭表现.
8.2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8.3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8.4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8.5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8.6 永久不可逆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8.7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8.8 医院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8.9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8.10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属于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饮酒驾驶或醉酒驾驶.
8.11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未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8.12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
(2)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未按时进行或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8.13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
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8.14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8.15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8.16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8.17 本条款约定利率 按&计息期间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适用的人民币6个月期贷款利率平均值与4.5%之较大者&计算.本条款约定利率为年利率,按年计收复利.
8.18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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