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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五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422号原告:。法定代表人:鲁根荣。委托代理人:王金林。委托代理人:汪伟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朝洪。委托代理人:郭春堂。原告(以下简称五州公司)为与被告(以下简称野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林、汪伟明,被告野风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春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州公司诉称:野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五州公司于2004年3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租用乙方施工升降机一台,并约定了租金等。合同签订后,野风公司共租用了升降机10个月,按约应付租金120000元、拆卸费18000元、加班费5000元,合计143000元,但野风公司仅支付了93000元,尚欠余款5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野风公司支付50000元。被告野风公司辩称:1、野风公司未设立过第一项目部,也未向五州公司租赁过升降机,故不存在欠款。2、即使存在欠款,因徐乔承诺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06年5月底前,而五州公司就本案欠款第一次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时间为2007年10月,故本案亦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要求判决驳回五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五州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野风公司与五州公司的租赁关系。2、徐乔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野风公司尚欠五州公司款项。3、银行进帐单四份及杭州萧山北干爱玉钢管租赁服务站(以下简称爱玉租赁站)证明一份,证明野风公司已付金额。4、五州公司经理王金林自己制作的开销记录本中的部分记录,证明王金林与证人陈某于2007年3月21日向野风公司催讨过款项。五州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欲以证明其与五州公司王金林于2007年3月21日向野风公司催讨过款项,本院予以准许。据证人陈某当庭陈述,其退休后受聘于爱玉租赁站担任业务员,爱玉租赁站是出租钢管的,五州公司是出租升降机的,二家单位互相合作,爱玉租赁站承接的业务需用到升降机时,爱玉租赁站就将升降机的租赁业务介绍给五州公司,反之亦然。爱玉租赁站与野风公司无业务往来&#x年3月20日左右,五州公司王金林叫上他一起去野风公司催讨租金,但被野风公司告知找徐乔本人要钱,并告诉了徐乔当时上班地址,但仍寻找不到徐乔,时至中午,王金林请客吃饭支出了一、二百元。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一、野风公司对五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徐乔与野风公司无关,其不能代表野风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上所盖的野风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不是野风公司的公章。二、野风公司对五州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徐乔出具的证明与野风公司无关。三、野风公司对五州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进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三份进帐单是野风公司向爱玉租赁站支付的业务款项,其中一份进帐单的付款人是,而不是野风公司,均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3中的证明仅系爱玉租赁站单方陈述,缺乏凭据。四、野风公司对五州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五州公司经理王金林单方制作。五、五州公司对证人陈某陈述无异议。野风公司对证人陈某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五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证据2证明的出具人徐乔即为在证据1合同中代表野风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合同的经办人,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2均予以确认。二、五州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进帐单所涉收款人虽均为爱玉租赁站,但爱玉租赁站已出具证明证实这些款项系五州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且审理中经本院向野风公司调查,野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与爱玉租赁站有业务外来,野风公司对该四份进帐单的款项性质不清楚。结合证人陈述的爱玉租赁站与五州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付款人为野风公司的三份进帐单和爱玉租赁站的证明,可以证实野风公司向五州公司付款的事实。对于其中一份进帐单的付款人不是野风公司,但是否支付款项的举证责任在于野风公司,该证据对野风公司有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也予以确认。三、五州公司提交的证据4虽系其经理单方记录,但该记录来源于王金林较长时间、多笔开销的记录本,节选于整本本子,且该记录与证人陈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及证人陈某所述的催讨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3日,甲方野风公司与乙方五州公司签订SCF200200J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租用乙方施工升降机一台,施工电梯进出场费、安装拆卸费18000元由甲方于合同签订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租费每&#x元,按季付款,次月10日前收费,验收合格后开始计费。野风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了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徐乔作为其代表签了字。合同签订后,五州公司按约提供了升降机,野风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款项&#x年1月24日前,徐乔出具结算欠条,称“欠五州租赁公司塔吊租费余额为7万多元,于2006年1月24日前付清。”2006年1月26日,徐乔出具证明一份,称“野风毛家桥欠五州租赁租费余额于2006年4月底到5月底前全部结清。”同日,野风公司支付20000元,余款50000元未付&#x年3月21日,五州公司到野风公司催讨所欠款项未果。本院认为:一、关于野风公司第一项目部与五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审理中,野风公司辩称其未与五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上盖的是野风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不是野风公司的公章,野风公司仅仅提出了否定的意见,但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五州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故本院认定该份租赁合同真实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野风公司第一项目部的权利义务应由野风公司享有与承担。徐乔代表野风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嗣后又代表野风公司与五州公司进行结算,且野风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上述事实具有完整的证据锁链,虽野风公司辩称进帐单反映的收款人为爱玉租赁站,而非五州公司,但野风公司对其向爱玉租赁站支付的款项性质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也提供不出相应付款的基础事实凭据,显然,野风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五州公司将租赁物交付野风公司使用,野风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结合本案,徐乔代表野风公司承诺欠款于2006年4月底到5月底前付清,五州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向野风公司催讨欠款,诉讼时效因五州公司提出要求而中断,现五州公司在本案中起诉野风公司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野风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该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五州公司要求野风公司支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支付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劼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2068202186****0023?651603132****6936?122404182****1831?91505188****4341?7590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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