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新中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律师您们好:本人原先在单位上上班,期间办了两张信用卡和手机分期付款逾期好久。

敦促宁夏律协会长辞职的公开信
&违法产生的宁夏律师协会会长应辞职并向公众道歉
——致宁夏律师协会赖声洪“会长”的公开信
尊敬的赖声洪“会长”:
从宁夏律师网上得知您是宁夏律师协会的会长,我就忍不住要给您写这样一封公开信。在您的“会长”衔头上加了个引号,是因为最近有媒体报道称您是在一场违背选举规则的选举中“当选”的会长。还向您表示尊敬,是由于您比我出道早,是个老律师了,我是一个不算年轻的小律师,应该尊重长者;同时也因为您作为一个老律师或者或少已经为律师行业和法律职业做出了一些贡献。但面对媒体近日关于宁夏律师协会选举丑闻的报道和铺天盖地的评论,以及您目前的表现,我对您的尊敬已经降到了冰点。
从媒体的报道来看,我确信宁夏律师协会选举舞弊的事实是属实的,而您就是报道所称从十三选十一的常务理事选举中,被差额选掉而后又因为选举被宣布不算数搞第二轮投票才“复活”的领导“意中人”了。
作为一个一直在关注选举现象和研究选举制度的学者兼执业律师,我还没有看到过选举中被选下去而后又“复活”的前例。当然,您可能告诉我,湖南卫视的“超女”选拔游戏中就有“复活”环节。但我想告诉您,人家那是游戏,而且是有规则的,“复活”者是根据规则确定的程序“复活”的。
我相信,领导把您内定为会长,一定有领导的理由,比如:您有能力,有公益心,愿意为宁夏的律师同仁服务,原意为宁夏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做贡献,等等。但领导可能考虑还不够周到,只是从自己赏识您的角度去考虑问题了,没想到宁夏的大多数律师代表对您并不买账,不信任您,以致在十三选十一的常务理事选举第一次投票中,您会成为得票最少的两位理事之一(如果理事也实行差额选举,您可能还连理事都选不上),从而无法当选常务理事。
在您落选常务理事后,领导宣布选举投票不算,从而搞了第二轮投票,使您“当选”了常务理事,并最终以唯一会长候选人等额选举“当选”了“会长”。我不知道您对自己在合法的选举被宣布不算数的情况下再重新选举“当选”常务理事,并以唯一候选人“当选”为“会长”有何感想!?如果领导在选举之前就知道,宁夏的律师们都不愿担任那劳力劳心的劳什子会长,不得已找到您,好说歹说要您出来作会长候选人,我真要对让您“当选”会长的领导心忧律师事业由衷地生出敬意。但是在差额选举把您选下去的情况下,领导要求搞第二轮选举,我就对让您“当选”会长的领导大有微词了。领导即使是出于对宁夏律师业发展的考虑,在您已经被差额选举出局的情况下,宣布第一轮投票不算数再搞第二轮投票,都是对选举规则的破坏,是绝对不可取的。(当然,也不排除,信任您的领导与您关系好,一心就想把“会长”的帽子作为自己的私有之物送给您,而根本不考虑什么规则不规则。)
领导可能不学法,不懂法,不讲民主,没有原则,缺乏规则意识,但您是从业多年的律师,您应该是懂法的,有规则意识的。在第一轮投票落选常务理事后,您应该接受选举结果。(虽然媒体报道称第一轮投票结果并没有公布,但据说大家实际上都清楚您被差额选下去了。)如果您真的是为了宁夏律师业的发展考虑,在被差额选下去后,当选的十一名常务理事中没有人愿意干会长(做会长会有大量事务性工作,可能影响业务收入),在这次大会期间,您完全可以建议律师协会修改制度,给责任重大的会长一职提供足够多的酬劳,确保有人愿意干会长;而不应该像您所表现的那样,在被差额选下去后,听任领导宣布合法的常务理事选举不算数而搞第二次投票,并心安理得地听任领导一路把您扶上“会长”的位置。
“无论更高级别还是更低级别的选举,也没有这样肆意推倒重来的”(民主与法制时报语)。您“当选”常务理事和会长的这次选举被评价为“连村官选举都不如”,是“选举闹剧”,“律师之耻”,“法律之悲”。在我看来,说您“当选”常务理事和会长的这次活动是选举,简直是对“选举”这个寄托着人们民主权利的词语的“玷污”。
据了解,在律师行业,这些年律师协会换届选举中组织(其实也就是具体的领导)内定的常务理事及会长候选人落选的情况也曾出现过,但从来没有像您“当选”常务理事和会长的这次选举这样搞的!
1999年4月的第四届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选举律协理事,当时要求在163位理事候选人中差额掉12人,结果,主席台前排的九个人竟差掉了六个,连在主席台上主持选举程序的一位老律师也被选下去了。(您知道这位主持选举程序的老律师被差额掉后是如何表现的吗?人家很有风度,当在选举结果中没有听到自己的名字时,依然微笑着说:“谢谢大家!”然后站起来向全体代表鞠躬。)在这次选举中,原定的常务理事会19个候选人中已经有不少被差下去了。主席团紧急研究决定,原定办法和程序不变,继续推举新的候选人。这样,在重新推举的19位候选人中选出了17位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从而圆满地选出了新一届全国律师协会领导班子。2005年6月,第六届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常务理事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即在41位候选人中选出35位常务理事),原定的会长候选人也被差下去了!最后的结果是,主席团及时调整,并立即推出了新的候选人,从而使新一届全国律师协会领导班子得以正常产生。
您看,全国律师协会的这两次选举,司法部的领导们及全国律师协会的律师们是怎样正确面对和严格尊守规则的!!您再看看,您“当选”常务理事和会长的这次选举有多丑陋!!
作为一名靠运用规则为营生因而最应该讲规则并通过讲规则来赢得社会尊重的职业律师,在合法的选举被宣布不算数而重新选举的情况下,您对违反选举规则的选举不予抵制,还以合法选举中败选者的面目再次参加违法的选举,并接受了违法的选举中“当选”的“常务理事”和“会长”职务,实在让全国律师同行感到汗颜!作为一名律师,在这次选举中,您不仅丧失了个人全部的人格和尊严,而且也践踏了整个宁夏律师的尊严,践踏了整个中国律师的尊严!作为执业律师,我像很多人一样,一直在努力树立良好的律师形象,可您却如此作践这个职业,您想让我们在这个世道如何混啊?您可不要因为自己出道早,什么都有了,就来作践我们赖以谋生的律师职业啊!!
我都快被您气死了!!
赖先生,您知道吗,国家立法赋予律师职业高度的自治权,对我们这个职业是多高的信任啊!我们这个职业民主选举积累的经验,也将成为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经验呢。您想过没有,您们的这次选举丑闻,会让立法者多失望,会让全国人民多失望!!
赖先生,注意到了吗,您们宁夏律师网上现在还挂着“全区各地律师代表在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的选举上投下自己庄严神圣的一票,这次以选举公平、公正、公开为原则,充分尊重广大律师的民主权、选举权等政治权利”的内容呢!!
您告诉公众,宁夏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的选举,律师投下的哪一票是“庄严神圣的”?这次选举真的是“以公平、公正、公开为原则,充分尊重广大律师的民主权、选举权等政治权利”的吗?如果不是,我看您最好让管理员把这个内容删了!!否则,宁夏律师还会继续受辱!关注这次选举,关注中国律师事业,关注中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广大律师和社会公众,还会持续受到伤害!!!
赖先生,宁夏律师协会选举丑闻已经给中国律师的声誉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害。作为南风窗评选的“2006为了公共利益年度人物”、南方人物周刊评选的“2008青年领袖”),我认为自己有为中国律师界清理门户的道义责任。同时,我作为全国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根据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关于“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一人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理事候选人,并经过等额选举,代表团体会员担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的规定,以及个人会员有“对律师协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之规定,我也有权利对您及你担任会长的宁夏律师协会进行监督。
在此,我着重建议:您立即宣布辞去宁夏律师协会会长的职务,并向宁夏律师道歉,向全体中国律师和全国人民道歉!!在您辞职之后,现任副会长可暂时代行宁夏律师协会会长的职权,并召集宁夏律师重新开会以确认宁夏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合法选举的结果,并在合法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中重新选出会长。这样,或许对这起选举丑闻给中国律师声誉造成的损害,对中国民主法治事业造成的损害,还可以做一定的补救!!!&&&&&&&&&&&&&&&&&&&
赖先生,听我的话,一定辞要去宁夏律师协会会长的职务哈,必须的!否则,以后人们叫您“赖律师”、“赖会长”、“老赖”,可能就与您的姓氏无关,而与您的习性有关了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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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 周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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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6月26日
可宁夏律师协会换届选举公开舞弊,
强奸民意;代表愤然离开会场,以示抗议!
老& 实& 人
日下午,宁夏律师协会在银川凯达大酒店举行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常务理事实行差额选举,由39名当选理事在13名候选人中选举产生11名常务理事,差额2名。所进行的投票、计票等工作都完全符合经过大会通过的选举办法。但奇怪的一幕却发生了。由于合法的选举结果使个别领导重点安排的人选落选,当选的人员也不符合领导意图。大会主席团竟然拒不公布选举结果,而是强行命令各代表团分别“做工作”后重新投票。当代表们纷纷质询为何要重新投票时,执行主席对第一次投票为何不公开选举结果不做任何说明,只是强行命令大家必须重新投票。为了顾全大局,大家还是违心的填了选票。最终,第二次投票结果与第一次结果完全不同,符合了个别领导的意图。主持人向大会公布选举结果时,代表质问宣布的是第一次投票的结果还是第二次投票的结果,并对这种把非常严肃、庄严的选举视为儿戏的公开舞弊行为提出抗议时,执行主席无言以对,一句话都没说就灰溜溜的退回后台。然后又上来两名主持人不做任何说明就强行命令进行下一个程序:选举会长和副会长。这时台下一片抗议、喧嚣和责骂声,会场一片混乱。一名理事当场声明退出选举,愤然离开会场;还有理事当场声明放弃选举;一名监票人当场拒绝监票。但大会主席团丝毫不顾计民意和负面影响,仍然强行将选举程序走完。终于出现了:做为回族自治区的宁夏律师协会没有一名回族常务理事的“大结局”。
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坚定不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宁夏律师协会换届选举中所曝出的丑闻,恰恰出现在举国上下认真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的热潮中。这就不得不使人产生一个疑虑:党的“十七大”所确立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思想我们究竟是要作为行动指南?还是只把它当作唯我所用的工具或遮羞布?总书记提出的“尊严”和“权威”如何实现呀!
律师是法律之师,是公平、正义的化身,更是广大人民群众心目中国家法治的希望。然而在律师群体的选举中却曝出如此丑闻,实在令人感到悲哀!这是中国民主法制的悲哀!更是中国律师的巨大悲哀!当选者作为律师这个特殊主体来说就更令人无法理解了,以公开强奸民意的手段来当选协会领导今后将如何面对社会、面对同行、面对律师这个神圣的职业!律师应当是最懂得规则,最遵守规则的群体。律师带头践踏规则而且心安理得地接受践踏规则的“成果”实在是令中国律师脸红的一大丑事!不要说律师了,任何一个稍有良知和稍微顾及脸面的人都不会欣然而又可怜巴巴的去接受这种“成果”的。更何况这只不过是个为行业服务的民间组织的领导而已。
当前,全国正在进行省级换届选举。宁夏律师协会换届选举中所爆出的丑闻,尽管是一个特例,但也足以给全国的换届选举工作蒙上一层阴影。特别是最近《人民日报》连续刊登了署名“仲祖文”的两篇文章《不能让老实人吃亏》和《不让投机钻营者得利》。这应当是党中央的声音。但宁夏律师协会换届选举所爆出的丑闻实在是对党中央声音的公开对抗。尽管律师协会属于民间组织,但当选的律师协会领导同时又是该律师协会党组的书记和成员。所以律师协会的选举本质上仍然是党的选举范畴。理所当然的应当接受党的领导,遵守党的纪律。
公开选举是全人类告别独裁走向民主的最伟大成果,广大律师不去维护这个成果还要靠谁去维护呀!
附记者调查:
宁夏律师协会选举结果莫名作废引发代表抗议
.cn 日21:38
  宁夏律师协会一次原本普通的换届选举,但其过程一经网上披露,旋即在业界引起轩然大波。
  第一次选举结果在漫长的等待后,却被莫名作废,选举旋即推倒重来。律师们说:如此选举,全国少见。
  □《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李继锋 发自宁夏银川
  “连村官选举都不如。”
  有着20多年执业经历的老律师吴剑(化名),是第七届宁夏律师协会39位理事会理事之一。在距离宁夏律师协会换届选举过去半年多后,他给那次选举定了性。“无论更高级别还是更低级别的选举,也没有这样肆意推倒重来的。”
  面对《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吴剑回忆起那次选举,依然不能平复自己激愤的情绪。
  从13名候选人中差额选举产生11名常务理事,本来5分钟就可以宣布的结果,拖了将近80分钟却被主持人当场宣布作废。
  “无奈领了第二轮选票,作为老同志,为了顾全大局,我又不能甩手走人,否则其他律师会跟着走,冷了场。”吴剑说,“坐在台下,看着主席台上的人个个表情尴尬,如坐针毡,我的心彻底凉了。”
  “与会的领导拿着发言稿却没有念,干瘪地说两句话了事,这是这么多年来,我参加的唯一的一次会终领导发言时,没有说‘这是一次成功的大会、团结的大会’的大会。”另一位宁夏的中年律师调侃道。
  匿名的帖子
  2008年初,一则名为《宁夏律师协会换届选举公开舞弊,强奸民意;代表愤然离开会场,以示抗议!》的帖子,在各大社区论坛被广泛关注。
  一桩律师协会换届选举的风波,遂成为人们街谈巷议的热点。
  “律师们虽然懂法,但对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却一点办法也没有。”一位网名叫“老拳迷”的网友感叹道。
  “律师有时候就像医生,只能给别人看病,但治不了自己的病。”一位山东网友留言。
  帖子介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协换届选举的风波。
  知情人在帖子中写道:
  日下午,宁夏律师协会在银川凯达大酒店举行的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上,进行换届选举。常务理事实行差额选举,由39名当选理事在13名候选人中选举产生11名常务理事,差额两名。
  所进行的投票、计票等工作都完全符合大会通过的选举办法。
  但奇怪的一幕却发生了。由于合法的选举结果使个别领导重点安排的人选落选,当选的人员也不符合领导意图,大会主席团竟然拒不公布选举结果,而是强行命令各代表团分别“做工作”后重新投票。
  当代表们纷纷质询:为何要重新投票?执行主席对第一次投票为何不公开选举结果?执行主席未作任何说明,只是强行命令大家必须重新投票。为了顾全大局,大家还是违心地填了选票。
.cn/c//.shtml
宁夏律协换届选举两轮投票结果截然不同
.cn 日21:38
  最终,第二次投票结果与第一次结果完全不同,符合个别领导的意图。记者联系到了宁夏自治区司法厅律师公正管理处杨晓琴副处长,律协选举时其系主席团成员之一。向其核实帖子中列举的选举细节时,杨晓琴副处长称:换届选举是由律协组织的,应该找律协秘书长杨金林了解情况。
  “选举确实存在问题,但我是不能跟你说的,如果有人,比如纪委来查这个事情(选举),我可以如实反映情况。”在电话中,针对《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提出的各种疑问,杨金林秘书长回答道。
  “(选举)这是个很敏感的问题,也是个笑话,参加会议的律师们都知道选举中的情况。”
  陡生波折的选举
  “迟迟不见主持人上台宣布常务理事的选举结果,足足等了七八十分钟,会场开始有些骚动。”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的律师隋军(化名),向记者介绍了当时会场的气氛,“大家开始不耐烦了,‘这么长时间不公布,一定是选举出问题了’,主席台下的会场有人说。”
  隋军律师最初接到的“关于召开第七届全区律师代表大会的补充通知”上写明,会期从12月21日至23日在银川召开,可到了银川后,会期被压缩成一天,即12月22日。
  12月22日上午,各代表团的会议开得四平八稳。
  临近中午,选战气氛渐次浓郁,谁与谁竞争下届会长的传闻不断传来,版本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
  直至下午,39名理事顺利产生,选举仍有条不紊地进行着。
  真正的选战下午开始,由39名当选理事在13名候选人中选举产生11名常务理事,差额两名。
  投票也是在平和的气氛中进行的。
  然而,最简单的票单统计,却耽误了最多的时间。
  人们长时间焦急等待选举结果。
  可是,令律师们诧异的是,大家等待的却是第一次常务理事会的选举结果作废。
  “突然间,台下炸开了锅。一片抗议、喧嚣和责骂声,会场一片混乱。一名理事当场声明退出选举,愤然离开会场;还有理事当场声明放弃选举;一名监票人当场拒绝监票。”隋军介绍了会场瞬间失控的场面。
  大家又被集中到各个代表团的驻地开会。
  “在第二次常务理事结果出来以后,主持人向大会公布选举结果时,有位代表站出来质问宣布的是第一次投票结果还是第二次投票结果,并对这种把非常严肃、庄严的选举视为儿戏的公开舞弊行为提出抗议,执行主席无言以对。”一位律师代表描述当时双方剑拔弩张的紧张气氛。
  然而,两位表情尴尬的大会主持人不做任何说明,就强行命令进行下一个程序:选举会长和副会长。
  “他们连参选会长和副会长的人员名单都没有来得及酝酿,就直接拿出名单。”吴剑称他们少走了一道程序。
.cn/c//.shtml
空白的一个多小时
.cn 日21:38
  “一般来讲,每次换届大会之前,首先要起草一个选举办法,然后由大会主席团表决通过。通过之后,就不能更改了。”姜鸣(化名)向《民主与法制时报》的记者介绍全国律协换届选举时出现的花絮时说,“俗话说,游戏规则一旦确定,就必须照着来。”
  “意外并不可怕,越是选举的关键时刻,越是能考验大会主席团的胸襟和智慧。”姜鸣说。
  吴剑律师认为,此次大会的主席团,不但缺少临场的应变,而且鲜有政治智慧:作为回族自治区的律师协会竟没有一名回族常务理事。
  “即使为了以后律协的工作方便开展,一定要选上银川的律师做会长,但也不能出此下策,推倒重选,把淘汰的再重新选上来,难道其他的银川律师就没有能力了吗?”吴剑反问。
  据一知情人透露,此次宁夏律协换届选举的结果,直到今年4月份仍迟迟没有上报到全国律协。宁夏律协内部人士称,直到今年5月份,才给全国律协发去了选举结果的传真,没有发正式的文件。
  空白的一个多小时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记录上,出现了一个多小时的空白。因为这段空白时间里的“议事日程”,是不能写在纸上的。
  在这一个多小时的时间里,会场里,焦急等待的律师们发泄着不满,隔壁小会议室里,由会议主席团、选举常务理事会监票3人组和各代表团带队的各市司法局分管局长参加的临时会议也在紧张地讨论着。
  “‘临时会议’里出现了严重的分歧,有人看不下去,提出坚决退出监票组。”一位参加当时紧急会议的律师回忆当时的情形,“但最后被劝住,让他‘只是走走程序’。”
  “第一次常务理事差额选举中被差额掉的,得票分别为19票和22票的倒数‘第一先生’和倒数‘第二先生’,在第二次差额选举中终于如愿以偿,挤掉其他两位当选常务理事,而进入常务理事会,其中一位还当选律协会长。”这位参加过当时紧急会议、但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律师对《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说,“其实,现在大家心里都已经清楚了:当时谁落选、谁得多少票。另外,两次的选票都在那儿封存着呢!”
  律协选举解困
  “这是一种借选举之名、瓜分及分配权力的行为,是对选举的玷污,是对宁夏律师权利的集体践踏,负面影响是十分巨大的。”看罢网上的帖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刘子龙一针见血地指出,“民主是每个人的事情,不是小部分人演戏。”
  刘子龙律师无党派,无公职,但却热心社会公共事务。2004年,他因深圳律师协会买楼事件提出对会长的罢免案而轰动律师界。
  刘子龙律师认为,一些地方律协换届选举的问题往往出在“主席团”上。主席团的暗箱操作才是使律协民主选举走向死亡的根本原因。
  必须对主席团的构成严加限制或加以取缔:有什么样的主席团就会有什么样的选举结果或什么样的民主状况,不能再让律协主席团成为民主选举的拦路虎。
  2003年7月,在深圳市司法局的大力支持下,深圳律协在全国第一次采取代表民选、直选和差额竞选的方式,选举产生了深圳律协第四届理事会,实现了深圳律协正副会长、理事和秘书长全部由深圳执业律师担任的零的突破,为探索出一条适合深圳律师业乃至中国律师业发展的“两结合”的行业管理新模式作出了大胆和有益的尝试,深圳律师再次义无反顾地站到了中国律师改革的最前沿。
.cn/c//.shtml
地方司法行政机关操纵律师协会选举
.cn 日21:38
  2005年8月,极富创新特色的深圳律协新《章程》诞生,在《章程》中第一次增设了监事会。作为深圳律协的专职监督机构,在全国首次将律协的工作全部纳入到监事会的监督之下,从制度层面上建立和完善了深圳律协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真正实现了民主监督下的行业自律,再开中国律师制度改革创新之先河。
  “内地律协换届选举,需要司法行政机关与时俱进,有一种开明的理念与开阔的胸襟。”刘子龙律师说,“不要什么都要管,什么都要抓。”
  “一些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协会选举的操纵,显然是受到了过去长期延续下来的对律师管理思维的影响。”一位资深律师分析宁夏选举风波的深层次原因。
  律师在我国一度被定位为国家工作人员,并由政府发工资,在这样的背景下,律师协会本质只能是一个行政机关。
  这位律师认为,现在律师法将律师协会界定为社团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自律的前提就是自治,律师协会的选举则是律师自治的基本内容。行政机关通过指定会长候选人的方式对律师协会选举进行操纵,是有违自治原则和律师自律性组织的法律精神的。
  针对该选举所造成的影响,这位律师分析,在一个转型国家,像律师协会这样的行业自治组织的成功选举,对国家的政治选举将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追求民主和法治,应该是律师的天职,律师协会选举的舞弊是律师行业的耻辱!
  “大到国家管理,小到行业组织的管理,莫不有选举的需要。”他说,“而有序规则的建立与遵守,则需要我们每个公民去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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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道德-法律职业道德的概念    法律职业道德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所应遵循的道德规范的总和。法律职业道德的特征法律职业道德具有示范性、规范性和约束性三个主要特征。法律职业道德具有以下基本原则:1.坚持社会主义法制,实现社会正义。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于事实和法律。3.严明纪律,保守秘密。4.互相尊重,互相配合。5.恪尽职守,勤勉尽责。6.清正廉洁,遵纪守法。7.为人表率,注重修养。法律职业责任的种类法律职业责任包括纪律处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法官、检察官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一:法官职业道德的概念和特征法官职业道德,是指法官等从事审判职业的人员所应遵循的道德规范的总和。我国现行法官职业道德的规范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发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这一准则对于规范和完善法官职业道德标准,提高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维护法官和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具有重要意义。法官职业道德具有以下特征:(1)法官职业道德适用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其适用的主体包括法官、人民陪审员、法院行政人员和法警。根据法官法第2条的规定,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48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期间,应当遵守本准则。人民法院的行政人员和法警,参照执行本准则的有关规定。因此,法官职业道德适用的主体并不限于法官。(2)法官职业道德的调整时间具有后续性。《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46条规定,法官退休后应当继续保持自身的良好形象,避免因其不当言行而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因此,法官职业道德在法官退休前后都应当适用。(3)法官职业道德的调整空间具有广泛性。《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不仅适用于法官的业内行为,也适用于法官的业外行为。二:法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根据《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规定,法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有六个方面,即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和约束业外活动六个方面。三:保障司法公正的主要要求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法官应当遵循的道德原则主要有:1.司法独立原则。(1)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和维护审判独立的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来自法律规定之外的影响。(2)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3) 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独立行使,并做到:a.除非基于履行审判职责或者通过适当的程序,不得对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评论,不得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b.不得擅自过问或者干预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c.不得向上级人民法院就二审案件提出个人的处理建议和意见。(4)法官除履行审判职责或者管理职责外,不得探询其他法官承办案件的审理情况和有关信息。(5)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2.中立原则。(1)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件的请求。(2)法官应当抵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案外人利用各种社会关系的说情,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3)法官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不正当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撤诉或者接受调解。(4)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得私自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5)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其言语和行为表现出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的任何歧视性言行。3.避免偏见原则。(1)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避免主观偏见、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等情形的发生。法官应当充分注意到由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的差别,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2)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3)法官调解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并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4.职业廉正原则。(1)法官在公众场合和新闻媒体上,不得发表有损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评论。如果认为生效裁判或者审判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本院院长报告或者向有关法院反映。(2)法官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不得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联系和介绍承办案件的法官。(3)法官根据获得的情况确信,其他法官有可能或已经违反法官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有可能或已违反职业道德,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向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反映。四:提高司法效率的主要要求法官应当勤勉敬业,全身心地致力于履行职责,不得因个人的事务、日程安排或者其他行为影响职责的正常履行。在提高司法效率方面法官应当遵循的道德要求主要有:1.遵守时限。(1)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2)法官必须杜绝粗心大意、无故拖延、贻误工作的行为,认真、及时、有效地完成本职工作,并做到:a、合理安排各项审判事务,提高诉讼效率;b、对于各项司法职责的履行都给予足够的重视,对于所承办的案件都给予同样审慎的关注,并且投入合理的、足够的时间;c、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注意节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时间,注重与其他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共事的有效性。2.勤勉管理。(1)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监督当事人遵守诉讼程序和各种时限规定,避免因诉讼参与人的原因导致不合理或者不必要的延误。(2)法官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予以执结。五:保持清正廉洁的主要要求在保持清正廉洁方面对法官的道德要求主要有:1.不滥用法官身份。(1)法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利用职务和地位谋取任何不当利益。(2)法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为了获得特殊照顾而有意披露自己的法官身份;不得利用法官的声誉和影响为自己、亲属或者他人谋取私人利益。2.清正廉洁。(1)法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款待、财物和其它利益。(2)法官不得参与可能导致公众对其廉洁形象产生不信任感的商业活动或者其他经济活动。2.管理个人及家庭经济事务。(1)法官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方式和水准,应当与他们的职位和收入相符。(2)法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财产。(3)法官必须向其家庭成员告知法官行为守则和职业道德的要求,并督促其家庭成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3.不得执业。法官不得兼任律师、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顾问等职务;不得就未决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提供咨询意见和法律意见。六:遵守司法礼仪的主要要求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司法礼仪,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的举止,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在遵守司法礼仪方面对法官的道德要求主要有:1. 尊重他人人格。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并做到:a、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除非因维护法庭秩序和庭审的需要,开庭时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b、使用规范、准确、文明的语言,不得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任何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2.遵守法庭规则和司法礼仪。法官开庭时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并监督法庭内所有人员遵守法庭规则,保持法庭的庄严,并做到:a、按照有关规定穿着法官袍或者法官制服、佩带徽章,并保持整洁;b、准时出庭,不缺席、迟到、早退,不随意出进;c、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审判活动无关的事。七:加强自身修养的主要要求法官应当加强修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在这方面对法官的道德要求主要有:1.法官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现实的深刻理解。法官应当具备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念,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2.法官有权利并有义务接受教育培训,树立良好的学风,精研法理,汲取新知识,提高驾驭庭审、判断证据、制作裁判文书等各项司法技能,具备审判工作所必需的知识和专业能力。3.法官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严格自律,行为检点,培养高尚的道德操守,成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的楷模。八:约束业外活动的主要要求法官从事各种职务外活动,应当避免使公众对法官的公正司法和清正廉洁产生合理怀疑,避免影响法官职责的正常履行,避免对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在业外活动方面对法官的道德要求主要有:1.避免不当行为。(1)法官必须杜绝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良好习惯相违背的,可能影响法官形象和公正履行职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2)法官应当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交友,慎重对待与当事人、律师以及可能影响法官形象的人员的接触和交往,以免给公众造成不公正或者不廉洁的印象,并避免在履行职责时可能产生的困扰和尴尬。(3)法官不得参加带有邪教性质的组织。(4)法官可以参加有助于法制建设和司法改革的学术研究和其他社会活动。但是,这些活动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不妨碍公正司法和维护司法权威、不影响审判工作为前提。2.保守审判工作秘密。法官在职务外活动中,不得披露或者使用非公开的审判信息和在审判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非公开的信息。3.法官不得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或者可能借法官影响力营利的社团组织。4.言论自由的限制。法官发表文章或者接受媒体采访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不得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当的评论,避免因言语不当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九:法官的职业责任的概念和种类法官的职业责任,是指法官违反法律、法规和法官职业道德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考生应当重点掌握《法官法》所规定的纪律处分。1.纪律处分的种类。《法官法》第33条规定,法官有该法第32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官法》第34条规定,对法官的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2.应受纪律处分的行为。《法官法》第32条规定,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2)贪污受贿;(3)徇私枉法;(4)刑讯逼供;(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6)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7)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9)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1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十:检察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为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全面提高检察队伍的职业道德素养,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出台了《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确立了“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八字职业道德标准。1.忠诚。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事实和法律,忠于人民检察事业,恪尽职守,乐于奉献。2.公正。崇尚法治,客观求实,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自觉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3.清廉。模范遵守法纪,保持清正廉洁,淡泊名利,不徇私情,自尊自重,接受监督。4.严明。严格执法,文明办案,刚正不阿,敢于监督,勇于纠错,捍卫宪法和法律尊严。十一:检察官的职业责任检察官的职业责任中重点掌握纪律处分。《检察官法》第35条规定: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二)贪污受贿;(三)徇私枉法;(四)刑讯逼供;(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检察官法》第36条规定:检察官有本法第35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7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十二:法官和检察官的回避制度《法官法》第16条规定,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第17条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法》第19条规定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四) 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第20条规定,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律职业道德-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    一:律师职业道德的界定1.概念。律师职业道德,是指律师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的道德规范。2. 律师职业道德的适用对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范。”第46条规定:“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因此,律师职业道德的适用对象包括律师以及在律师事务所中辅助律师开展业务活动的实习律师和律师助理人员。3.律师职业道德的内容。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2年3月修订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规定,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具体包括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律师执业纪律规范两个组成部分。二者是互补的关系。二:律师职业道德的特点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具有以下特点:1.职业性。律师职业道德的适用对象是特定的,调整的是律师及其辅助人员的执业活动,因而其职业道德具有鲜明的职业性。2.自律性。律师职业道德是律师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自律性规范,目的在于在行业的自我管理的基础上,实现律师行业独立性。3.现实约束性。律师职业道德的现实约束性是指在律师在违反有关律师职业道德的规定后,会受到职业性的惩戒。4.内部的互补性。所谓内部的互补性,是说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比较概括、原则,但是涵盖面广,而执业纪律规范则比较明确、具体,但是范围相对狭窄。二者的结合则能实现互补。三: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容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2年3月修订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规定,我国律师的职业道德包括10个方面的内容。在这些规定中,重点掌握两个内容:1.律师的保密义务。《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8条规定:“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律师职业秘密问题有关规则在适用上具有以下特点:(1)律师应当保守的秘密范围包括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A.所谓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的规定,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上述两个规定中,《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为“国家机密”,范围比《律师法》的规定要狭窄,从理论上讲,应当采取范围更广的《律师法》上的规定;B.所谓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C.所谓当事人的隐私,一般是指与当事人的声誉有关,本人不愿意公开的个人生活事件。(2)律师的保密义务具有后续性。《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39条规定:“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这是因为有关事项的秘密性并不因委托代理关系的结束而消灭,为了保证委托人能够坦率、全面地向律师披露案件的有关情况,律师在委托关系结束后也仍然要承担保密义务。2.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10条规定:“律师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律师法》第41条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帮助。”根据有关规定,法律援助的对象可以分为一般案件法律援助对象和特殊案件的法律援助对象。(1)一般案件法律援助对象国家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本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帮助权,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原则。作为法律援助制度的对象,应当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一般的法律援助对象,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中国公民:①确有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②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③申请人所申请的必须是需要法律专业人员提供帮助才能解决的法律事项。(2)特殊案件的法律援助对象特殊案件的法律援助对象,主要是指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几种情形。①一般法律援助对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②特殊法律援助对象。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四: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律师在其工作机构应当遵守的纪律重点掌握两个内容:1.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执业。(1)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14条规定,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执业,首先有利于律师更好地开展工作。如果一名律师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各律师事务所可能将同一案件指派同一律师办理,违反律师不得同时代理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规定;其次,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一个人的精力毕竟是有限的,不可能同时高质量地完成大量的工作。(2)律师也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执业。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在业务范围上基本相同,从法律服务的角度看,可视其为性质相同的法律服务机构。因此,《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14条也明确规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2.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或财物。《律师法》第23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律师乱收费现象的发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15条也明确规定:“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五:律师在诉讼与仲裁活动中的纪律这部分主要掌握以下内容:1.维护法律职业廉正性的义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0条规定,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2.律师对裁判庭的真实义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2条规定,律师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第23条规定,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这些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保证裁判庭能查明案件真相,做出正确裁判。重点六: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关系的纪律这部分主要掌握以下内容:1.律师的忠诚义务。(1)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2)律师不应接受自己不能办理的法律事务。(3)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2.律师的服务信息传播规则《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1条规定,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保证有关律师服务信息的纯正性,避免因不当信息的传播损害公众对司法活动的信任,避免委托人对律师能够取得的结果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3.律师工作权限的划分原则。(1)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2)对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予以拒绝。(3)律师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律师不得超越委托人委托的代理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4)律师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委托人或满足委托人的不当要求,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协助委托人实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4.信息沟通原则。《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31条规定,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5.不得任意拒绝代理和转委托义务。(1)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代理。(2)律师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6.利益冲突规则利益冲突规则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1)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8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这些规定的基本理由是:律师如果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担任代理人,将会导致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职责和忠诚于委托人的职责发生冲突。以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为例子,如果律师同时为民事诉讼原告和被告担任代理人,则律师与原告存在秘密信息的交流,也同被告存在秘密信息的交流。按照忠诚于委托人的职责,律师应当利用从被告那里了解的秘密信息来为原告服务,但是这样将违反其对被告的保守职业秘密的职责,损害被告的利益,同时违反了忠诚于被告的职责。反之,按照忠诚于委托人的职责,律师应当利用从原告那里了解的秘密信息来为被告服务,但是这样将违反其对原告的保守职业秘密的职责,损害原告的利益,同时违反了忠诚于原告的职责。(2)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A.《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36条规定,律师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B.《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37条规定,律师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C.《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35条第2款规定,律师不得挪用或者侵占代委托人保管的财物。重点七:律师同行之间关系的纪律这部分重点掌握律师的不正当竞争规则。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1.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2.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3.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4.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5.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八:律师的职业责任律师的职业责任,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所应承担的各种责任。律师的职业责任具体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和纪律处分。九:律师民事法律责任(一)律师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律师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17条规定:“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律师民事法律责任的特征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的民事责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律师事务所。律师法第23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律师和委托人的委托关系,是通过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形式表现的,并且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具有管理上的义务。因此,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首先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律师事务所的设立,都要求具有一定的资本,因此较律师个人而言,经济基础更加雄厚,承担民事赔偿的能力更强,更易使律师责任赔偿制度得到具体落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事务所在赔偿以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放下就是一种懦弱的表现,只要你没有勇气去面对,那么简简单单的一句放下就可以了事。真正的勇者应该是可以拿得起的人,毕竟俗语“拿得起,放得下”中“拿得起”还是放在第1位的(这句实在有点强词夺理……)。没有拿起,何来放下?拿得起,是迈开的第1 步,走不开这一步,永远无法前进!(其实这位仁兄大可以去啃一下武侠小说滴)!万事开头难,下决心并坚持下去难,要放弃就简单了我觉得放下更难一些.做一件事情时,总是做到某一程度时,会产生一些不要继续做下去的想法.但是以前已经做了这么多,总觉得放弃了怪可惜的,于是越往后,就越不想放弃,一直要坚持做到完全成功或者完全失败.拿起来,并不需要什么勇气或者能力,只要你敢于接受挑战即可.但是当你接受了之后,你的情况多半是骑虎难下.
中外工作倦怠研究现状的比较分析日期:   来源:王艳妮      摘 要:近年来, 对工作倦怠的研究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现在它已经成为西方组织行为学和人力资源管理研究的热点。文章回顾了国内外关于工作倦怠的相关研究,并从理论研究、测量与结构研究和干预研究三个方面对国内外相关研究的成果进行了比较分析,最后对今后的研究提出了展望。  关键词:工作倦怠 测量与结构 干预  一、工作倦怠概述  纽约临床心理学家Freudenberger 被认为是现代心理学关于倦怠研究的创始人。1974 年,他在“Journal of Social Issues”上发表了一篇名为“人事倦怠”的文章,采用“倦怠”一词来描述工作中的个体所体验到的一组负性症状,如长期的情感耗竭、身体疲劳、工作卷入程度降低、对待服务对象不人道的态度和降低的工作成就感等。  Maslach等(1986)将工作倦怠定义为“在以人为服务对象的职业领域中,个体的一种情感耗竭、人格解体和个人成就感降低的症状”。Pines 等人认为工作倦怠体现在生理衰竭、情绪衰竭、心理衰竭等方面。他从衰竭方面分析工作倦怠,提出了工作倦怠的单维度理论。  二、中外工作倦怠研究现状的比较分析  1.工作倦怠的理论研究  Hobfoll 的资源保存理论(conservation of resource theory, COR theory)是工作倦怠研究中很有影响的理论,适用于广泛的职业领域。该理论认为人们总是努力获得和保持他们认为有价值的资源,这些有价值的资源可能是与物质有关的事物、工作控制权与决定权、工作自主性、报酬、时间等,也可能是与人格有关的自我效能和自尊等。有价值的资源作为一种重要资源,它可以激励个体,帮助其有效地处理和应对工作环境中的应激问题。当有价值的资源丧失或受到限制不足以满足个人需要时,负面的结果即工作倦怠就有可能发生。而化解资源丧失所产生的压力和防止倦怠现象发生的主要方法在于防止和减少珍贵资源的继续丧失以及增加获取其他珍贵资源的机会。  近几年,工作倦怠理论得到进一步发展,Demerouti 等人在COR 理论模型的基础上提出了工作需求——资源模型,该模型的核心假设是任何职业都有与工作压力和工作倦怠相联系的潜在因素,这些潜在因素通常被分为两类:工作需求因素和工作资源因素。工作需求是指工作中需要付出大量的身心努力,并且与特定的生理和心理成本相联系的因素,如情绪耗竭。工作资源是指实现工作目标所需要的资源,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内部资源和外部资源。当外部环境缺乏资源支持时,人们就无法应对环境需求,当工作需求高,工作资源受限时,往往使人们的身心资源耗竭,从而导致能量的衰减及健康受损,使个体产生消极态度,降低角色承担意识。  关于工作倦怠的研究在中国还只是刚刚起步,目前研究的领域主要集中在工作倦怠的测量与结构方面,到目前为止,还未有学者针对工作倦怠的理论进行系统的研究。  2.工作倦怠的测量与结构研究  工作倦怠的测量与结构问题是工作倦怠研究的重要问题。国外学者对此问题30年来一直未能达成共识。Maslach等(1982) 提出,工作倦怠包括情感耗竭、人格解体和个人成就感降低三个维度,并据此编制了工作倦怠调查问卷MBI (Maslach Burnout Inventory ,简称MBI);Pines 等人认为工作倦怠体现在生理衰竭、情绪衰竭、心理衰竭等方面,他从衰竭方面分析工作倦怠,提出了工作倦怠的单维度理论BM(Burnout Measure ,简称BM) 。  MBI和BM是工作倦怠研究中应用得最为广泛的测试工具(1996)。文献综述的结果表明,在 MBI 的结构与测量问题上,至今仍存在着广泛的争论。不同学者采用不同的样本,得出的因素结构具有很大的差异。在国外学者对单一样本的相关研究中,虽然大部分研究结果最终都支持了工作倦怠的三因素结构模型,但这些研究在最初却并未能为三因素模型提供良好的支持。如在Byrne (1991) 的最初研究中,三因素模型并没有得到支持,在删除了一定数量的项目,并允许误差项相关后,三因素模型才得到支持。即使在对不同职业样本的交叉验证中,所得到的研究结果也不一致,如Kalliath 等(2000) 在三个健康护理职业群体上的交叉验证结果表明,工作倦怠为包括情感耗竭和人格解体的两因素结构模型.  Pines 在编制BM 时认为BM 是单维的工作倦怠测量工具,但他同时又假定BM测量三种不同类型的耗竭,依据倦怠的定义将项目分配到三种类型的耗竭中去,这样看起来,BM又像是一个多维的问卷。到今天为止,Pines 仍然没有发表一篇关于验证BM因素结构的研究报告。  从总体上来看,国外关于工作倦怠结构的研究,无论是采用MBI还是BM,大多数研究都支持了倦怠的三因素结构模型,但是这些研究都是以删除一定的问卷项目或允许项目误差项之间相关为代价的。  国内对于工作倦怠量表的编制最早见于教育领域。王国香、刘长江、伍新春(2003)修订了一个适合中国文化的教师倦怠量表。它是参照MBI且以 Maslach等的倦怠模型为理论基础,并以访谈中学教师为基础增加了一些项目,再经过初测分析和修订而形成的问卷。经过检验证明这个问卷的信度和效度都达到了心理测量学的指标要求。  李超平,时勘(2003)第一次在国内使用和修订MBI-GS,采用探索性因素分析和验证性因素分析,得到了较好的构想效度,证实了MBI-GS的三因素结构。李永鑫等参考国外相关工作倦怠问卷,经过开放式访谈和问卷调查等程序,编制了适用于中国文化背景的工作倦怠问卷(Chinese Maslach Burnout Inventory , 简称CMBI),探索性因素分析的结果证实了CMBI的三因素结构。  自从引入工作倦怠的研究以来,国内学者的研究重点就放在对工作倦怠结构和测量的研究上,编制了适合中国国情的工作倦怠量表,并采用验证性因素分析方法对量表的结构进行了检验。为今后的研究提供了科学的测评工具。  3.工作倦怠的干预问题研究  工作倦怠的影响因素有很多,大体可以分为两种——个体因素和情境因素。根据工作倦怠的影响因素, 可以把工作倦怠的干预策略分为内部干预和外部干预。  个体并不是机械地对工作情境进行反应, 个体的一些特征会影响个体与环境间相互作用的结果,这些个体因素包括个性或人格、态度和人口学变量如性别、年龄和受教育程度等。工作倦怠内部干预策略主要是从个体自身的影响因素出发, 旨在提高个体的自我效能感和自尊,改变个体的归因方式, 提高个体应对压力的能力和技巧等。Pines & Aronson(1988) 提出了个体干预可以使用放松训练、认知压力管理、时间管理、社交训练、压力管理以及态度改变等方法。这些训练的目的是为了增加个体对工作场所的应对能力。对这些干预训练的有效性检验表明,职业倦怠的核心——情感衰竭可以被证实的确减少了,尤其是通过应对技巧的使用,如放松技巧、认知重建和社交技巧。  相对外部干预方法而言, 内部干预的方法更容易, 成本也更低, 但其影响力却远比不上外部干预,因为与个体因素相比,工作情境因素对工作倦怠的影响作用力更大。  Maslach 等人很早就认为工作倦怠自一开始就不是一种个体现象, 而是一种与工作情境有关的社会现象,因而必然会受到各种情境因素如工作特征、职业特征和组织特征的影响。工作倦怠的外部干预着重强调对个体以外的工作情境的改造和改善。早期有关组织干预的研究主要侧重于对工作量改变的研究。Maslach 和Leiter (1997) 提出了工作倦怠的工作匹配理论,他们认为员工与工作越不匹配,就越容易出现职业倦怠。这一理论提倡对工作倦怠的干预训练项目应该放在对工作不匹配的转变上。这就不仅需要对员工个体进行训练,还需更强调管理上的训练。只有员工个体和组织干预双管齐下,才可能收到满意的效果。  随着研究者对工作倦怠的情境影响因素的研究越来越多, 工作倦怠的外部干预也越加受到关注,其潜力虽大, 但施行起来却很困难, 需要组织和员工等多方的合作以及大量的时间、金钱和努力的投入, 因此这部分的实证性研究还不多。  相对于国外干预研究理论的发展,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还只是刚刚起步,干预研究大部分是通过证实一些影响因素而间接地证明其有效性,并且干预方法都是针对某一特定行业而言的。李永鑫就在调查影响教师工作倦怠因素的基础上提出了教师工作倦怠的干预方法,例如加强心理保健与调适、提高教师的薪酬福利以及对教师进行入职培训等方法。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通过真正的干预训练直接得出训练有效性与否的研究,这也是我们今后研究的重点。  三、对今后研究的展望  相对于国外大量的研究,大陆地区关于工作倦怠的研究刚刚起步。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工作倦怠研究虽然对我们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是由于文化传统不同,因此我们在借鉴国外研究成果的同时,要与中国的国情相结合。  在研究方法上, 有关工作倦怠的大部分研究都是采用问卷调查法进行横向研究。问卷调查法会导致研究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受个体的认知一致性或社会期望的影响, 而横向研究也不利于研究者对变量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推论。因而, 还需要加强实验或准实验的研究及长期的追踪研究。  涉及工作倦怠干预的研究, 以前的研究单纯考虑内部干预或外部干预, 都没能取得显著的成效, 较理想的方法是内部干预和外部干预双管齐下。 另外, 当工作倦怠发生之后对其进行干预, 这虽有利于个体的身心健康和组织的发展, 但问题的根源还在于预防, 因而对预防进行投资要比倦怠发生后再来亡羊补牢好得多。国外研究者至今也没有发现一种对工作倦怠三个方面的改善都有效的干预策略,这也应该是我国学者今后研究的重点。  参考文献  [1] Freudenberger,H. J. . Staff Burnout. Journal of Social Issues,):159-165  [2] Pines,A. Burnout:From tedium to personal growth. New York. Free Press,1981  [3] 王国香,刘长江,伍新春. 教师职业倦怠量表的修编. 心理发展与教育
灰指甲是指(趾)甲感染致病真菌引起的甲真菌病,医学上成为甲癣。它不仅影响美观,而且是皮肤真菌病的重要传染源,是我们健康的严重隐患,因此应该给予积极的治疗。治疗灰指甲首先要明确诊断。引起甲板色泽、厚度改变的不全是真菌病,有些皮肤病,如:银屑病、湿疹、红皮病等,全身或局部营养不良,某些内科疾病、遗传病都可以使甲板外观发生改变。治疗前应找皮肤科医生诊断,必要时通过化验检查来确诊。灰指甲的传统治疗方法主要是外治法。一种治疗方法就是通过外科手术拔除灰指甲。俗话说十指连心,拔甲的痛苦自不必说,而且拔甲后露出的甲床血肉模糊,也难以外用抗真菌药物,真菌得不到及时的消灭,新生的甲板很容易再感染真菌使甲癣复发。还有一种方法就是局部外用抗真菌药物治疗。局部涂抹5%的碘酊,外用达克宁霜等抗真菌的药膏。这种治疗方法简便易行,但由于甲的生长速度很慢,为保证新生的甲板不被真菌感染,需要持续不断的涂药6~9个月,比较麻烦,也不容易坚持。而且由于甲板是一层十分坚韧致密的角蛋白,外用药物很难透入,难以彻底杀灭甲板中及甲板下的真菌,临床疗效不理想。最近,许多国内、外药厂开发出许多治疗灰指甲的外用药,采用药物剥甲或在药物中加入渗透剂方法,增加药物对甲板的透入,提高了疗效。灰指甲的内服药物治疗一直是医生和患者期望的,因为他省去了反复上药的麻烦,而且对于坚韧的甲板来说更容易通过内治法取得疗效。一个好的治疗灰指甲的内服药物,应该具有对几乎所有致病真菌都有效的广谱抗真菌作用,服药时间尽量缩短,副作用越小越好。六十年代出现的灰黄霉素,八十年代出现的酮康唑,虽然有很好的抗真菌作用,但用药时间长,副作用大,曾经出现引起急性肝坏死的病例,因此难以在临床广泛应用。九十年代国外新近开发的抗真菌药物,如:伊曲康唑、特比耐芬等,具有抗真菌谱广,副作用小,用药时间短的优点,使内服药物治疗灰指甲的方法得以在临床广泛使用,获得良好的疗效。特别是伊曲康唑由于能够在皮肤和指甲中长期保持有效的抗真菌浓度,采用间歇冲击服药的方法,大大减少了服药时间,降低了治疗成本,减轻了药物的副作用。临床应用几百万患者,至今仅有个别患者出现一过性转氨酶升高,还未出现严重的毒、副作用。深受临床医生和患者的欢迎。如今,灰指甲的治疗已经不再是医学的难题,外用、内服抗真菌药物的治疗都有了长足的进步。如果您有灰指甲,应该在皮肤科医生的指导下,选择适当的方法和药物,积极地治疗,及时清除您健康的隐患。
摘要:对消费主义的迷醉构成了现代性发展理念的灵魂。由消费主义所制导的发展观,在逻辑与现实中必然造成人与自然的对峙,并进而导致严重的社会异化和生态环境的危机。环境法走出了消费主义的狭隘伦理观,将和谐理念贯穿于整个法律规范之中,它是站在和谐的角度上反对消费主义。环境法坚持和主导的发展观是协调共生的和谐发展理念,是一种能够体现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自我三重价值维度的和谐发展理念。  关键词: 消费主义;环境法;价值维度;和谐发展  Abstract:Infatuation with consumerism proves to be the soul of the ideas of modern development. However, both in logic and in practice, the consumerism-oriented development ideas will inevitably trigger a confrontation between Man and Nature, and further serious social alienation and ecological environment crises. Forsaking narrow consumerist ethics, environmental law cherishes consistence of norms and rules and resists consumerism from the angle of maintaining harmony. The main ideas of development the environment law maintains are coordination, coexistence and harmonious evolution, which indicate a tri-dimensional notion that embodies the values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an and Nature, man and society, and man and egos.  Key Words: consumerism; environmental law; value-dimensions; harmonious development    一、消费主义制导的发展理念    就一般意义而言,发展是人类社会的特征。但人类社会现代意义上的发展是从工业革命开始的。当代语境中的发展又是与国际社会中贫富悬殊以及后来的对于现代性发展理念的反思相联系的[1]。  工业革命在开辟出一个完全不同于中世纪文明的新时代的同时,也创造了一个关于现代性发展的神话,现代性发展理念在没有批判的征程中可谓是一路凯歌。(注:现代性发展理念是惟经济效益是问的发展理念,实现经济增长是现代性发展理念的唯一目标。现代性发展理念认为凡是能够带来经济增长的办法都是可行合理的,经济增长是人类的福利,是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基础,与其他社会因素相比,增长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有“经济奇迹之父”称号的德国经济学家路德维希·艾哈德对于现代性发展理念的表述最为典型。他认为经济上的成就是一切的基础,一切社会决策不能损害经济增长,间接损害也不行。他要求不惜一切代价发展经济,通过扩大市场需求和生产规模,扩大对自然利用的广度和深度,获取最大的经济增长。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当面对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的二难问题时,现代性发展理念选择前者,抛弃后者。比如,科斯在谈及河流污染导致鱼类死亡时,他认为要解决的问题是鱼类损失的价值究竟是大于还是小于可能污染河流的产品的价值。他还认为要求工厂对排放烟尘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或责令该厂搬出居民区的解决办法并不合适。西方经济学对发展至上的肯定与崇拜,从理论和实证问题分析上都给予了现代性发展理念支撑。前引观点分别参见路德维希·艾哈德来自竞争的繁荣[M]祝世康,等,译商务印书馆,8、179R·科斯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M]上海三联书店,)这个时代以经济的快速发展、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为标志,使人类拥有了叹为观止的物质力量和日新月异的知识财富,人类消费需求的满足一度成为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的同义语。但是,就在人类尽情享受着工业文明所带来的丰硕成果,陶醉于不断得到满足的消费需求的时候却发现,消费的急剧增长固然带来了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进步,但是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资源的大量耗费和废弃物的大量排放。虽然人类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但同时也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困境。消费活动给人类带来的灾祸似乎并不少于福祉的事实,前所未有地突出了人类消费所带来的环境问题,引发了严重的资源危机和环境危机。  对现代性发展理念进行深刻的透视,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现代性发展理念缘由于对消费的无批判性崇拜和追从,它在经济生活中的集中表现就是消费至上论或消费主义。毫不夸张地说,对消费主义的迷醉构成了现代性发展理念的灵魂,形成了在经济发展观上的盲目虚妄信念。所谓消费主义是指一种鼓吹在大众层面上追求欲望满足的消费价值观念,或者说是指超出实际经济能力甚至压抑基本需要的满足而去追求群体心理所推崇的消费水平的生活态度和价值观念。消费主义将欲望消费合理化,使欲望获得人的资格且成为人的标志。消费本来是满足人需要的活动,但是随着消费主义形成,特别是进入消费社会以来,消费活动本身却越来越同需要失去了必然的联系。(注:应当说,消费主义价值观曾经切实迎合了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尤其是在二战后,消费甚至被渲染为一种爱国责任,西方许多国家正是通过刺激和扩大人们的消费,帮助自己摆脱了经济萧条的困境,度过了一次大的经济危机,从而使资本主义经济转向繁荣,挽救了资本主义的命运。事实上,就笔者看来,这种消费价值观的产生并不意味着人的自甘堕落,当一个国家的政府将刺激消费作为经济政策的目标,当消费被推崇为公民的爱国主义的义务与责任时,大众没有理由不为能亲身将其付诸实践而感到自豪,尤其是当这种实践确实还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超出人们基本需要的物质欲望和心理欲求的时候。由是,传统的以生产为中心的社会转变为以消费为中心的社会。详情还可参阅艾伦·杜宁多少算够:消费社会与地球的未来[M]毕聿,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12)消费不再是对需要的满足,而是越来越被人的欲望所支配,并成为支撑生产发展、保障经济增长的金科玉律和绝对有效手段。  由消费主义所制导的发展观,旨在通过鼓吹大量生产、大量消费,人为地制造保持高效益经济增长的生产消费循环,这样理解的消费既是现代经济学的追求,又是人生意义的追求。一方面,在现代经济学看来,一切东西都是资源,一切东西都可以转化为商品,进而成为利润的载体。因而,当需要通过使商品满足人们欲望的方式来实现利润时,那么,商品的消亡就是必要的、合理的。而且,商品的消亡越快越好、越多越好。因为通过加快消费速度,就可以节约单位商品的流通时间;通过增加消费量,就可以提高单位流通时间的商品流通量这两种方式都可以加快商品的流通,进而实现利润量的增值,实现经济的增长。“确保适度的经济增长,保持人们雇用、就业的机会,对于人类社会来说是一种至上的命令。万一生产活动缓慢,经济停滞,连续发生企业破产和生产缩小的事态,就没有增进福利的希望”[2]。因此,在这样扩张性的经济学的盘算中,“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现代生产生活方式是最经济的、最合理的。作为这种生产生活方式的价值支撑的消费主义也是最合理的。另一方面,从人生的意义和价值就体现为消费的质和量的角度来看,越能大量消费就越能体现人生意义和价值,“工业社会的价值观念是‘消费更多的物质是好事’的美学意识和‘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的物质欲望’的伦理观念的总和”[3],而大量消费需要大量生产,也必然要求大量废弃,由是在这样的价值观视野中,“大量生产 ——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现代生产生活方式也是最有价值的了。因此,市场和生产者总是通过各种方式不断刺激消费需求,并不断满足消费者无限膨胀的消费需求,从而保证生产空间的扩大和经济持续的增长。  现 代 法 学 秦鹏:论环境法发展观的价值维度——面向消费主义的批判与超越总之,消费主义从社会宏观的经济模式和个人微观的价值追求两个维度支持了“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现代生产生活方式。然而,这样的经济发展模式是建立在“自然资源是无限的”这一假设之上的,现代性发展理念忽视了一个生态学真理,那就是地球这个生态系统是有限的。现代性发展理念主张的大量生产和大量消费所导引的人类欲望将超越地球生态圈的承受限度,而大量废弃所造成的垃圾过剩将超越生态系统的自我修复和转化限度。可见,今天所面临环境问题的两个重要方面——资源枯竭和废弃物过剩——是直接由这种经济模式造成的。对此,艾伦·杜宁曾指出:“迎合全球消费者社会的经济学对于人类共同的地球资源遭受损害应负最大份额的责任。”[4]同时,这种发展理念还使人类在消费过程中丢失了自我,成为依赖于物的人,人与人的关系物化而冲突。这种冲突不仅表现为代际不公,即因本代人挥霍过度地消费、滥用自然资源,占用了属于后代的资源,威胁后代的消费能力及生存权利,还表现为代内不公,即穷人和富人、穷国和富国之间的消费不公,消费中的贫富差距、两极分化现象还是造成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不稳定及国际恐怖主义肆虐的重要原因。  消费主义价值观是伴随着工业文明的节节胜利与科技革命的推动而深入人心的。这不仅使社会的精英阶层对 “消费万能论”深信不疑,就是社会的普通大众也坚信消费促进增长论。消费主义如果只是个人生活方式的一种自由选择,那倒无可厚非,但消费主义却成为现代社会占统治地位的生活价值观念,并企图以裹挟一切之势,从全社会的人生意义和价值追寻的定位导向系统的高度来为消费社会的经济增长提供精神动力,其影响已关乎整个文明的发展方向[5]。事实上,这种消费价值观制导下的发展模式已经给全球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异化和生态环境的危机。  二、环境法发展观的理论解读  法治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共识。法治社会的形成不仅依赖于法律制度的完善,而且依赖于法律思想给人类社会带来的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这种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是伴着历史实践的脚步由人们对生活秩序的理想设计并历经一定的变革过程而形成的。一种法治观念的变革,常常是法律革命或改革的先导[6]。随着生态危机的日益加剧,无数学者从自然科学、哲学、人类学、生态学、经济学、法学等多方面对西方几百年的工业文明给人类带来的灾难性后果进行彻底的批判,并试图找到变革现代性发展理念的解决路径。法作为社会调控的主要手段,再次扮演了举足轻重的角色,从法学领域反思现代性发展理念成为时代的主旋律。伴着各国对理想法治模式的艰难诉求,在多种思潮前赴后继涌来的当代世界,在人与生境冲突几近无法挽回的情势下,法治生态化己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趋势。尤其在人类步入生态经济社会的今天,亟待生态法律来调整人们在保护和开发利用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使之既符合生态规律,又符合社会经济规律,从而达到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和谐[7]。  环境法作为一种全新的法律部门,正是在人类对生态法律终极诉求的过程中伴随着人与自然冲突日益加剧却难维持的情况下做出的理性反应。环境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坚持生态主义伦理主导的法治观即生态法治观。与传统法治观“只是一种即时的、非历史的价值观”[8]不同,生态法治下的法律受体或当事者不限于当代人类,它还包括未来主体或非人主体,他们都是非意识自觉或非现在主体,缺乏法律所要求的完全行为能力。这表明,在这样的法律关系中,人是主动的,而相对当事者或关系者却是被动的。如此之情形,必要求我们的法律需强化人方的责任、义务,要求人有利他的伦理关照和付出。这正好与人类意识自觉的主体概念相吻合。人类之性的自觉和智的能力都要求它在生态法治中具有守衡、和谐、中庸的观念,并依之立法、司法,只有这样,才足以形成有利于人自身、环境及整个生态系统的共同秩序,才足以保障这种秩序中的公平、正义、合理原则的实现[9]。这充分彰显出生态主义是支撑整个生态法治大厦的基石。生态自然并非是由人类创造出来的,相反,人类倒是由生态自然所创造,人类社会的存在方式必须与生态自然的存在方式相适应,人类社会的法律规范也必须与生态自然的运行法则相适应[10]。就消费领域而言,环境法正是基于这一点,承认消费问题不仅仅是反映人与人之间或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更重要的还是反映了人与生态自然之间的关系。人作为生态自然界中的一个物种,并不能超乎生态自然法则之上,人类在生态自然中的各种活动必须受到生态自然法则的约束。人类的所有消费活动都是以生态自然为基础的,人不过是自然生态系统中的普通一分子,他与自然万物密切关联构成了一个鲜活的有机整体。人类在行使自己消费权利的时候,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如果我们把“己欲立而立人”这一道德金律推广或应用到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去,那就意味着人希望自然怎样待他,人也应当怎样对待自然。而环境法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通过对包括社会主体消费行为在内的行为干预和调整,促使人类重新省察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关系。诚如庞德所言,法律的使命在于“通过经验来发现并通过理性来发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方式,使其在最小的阻力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以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11]具体来说,作为一种以生态主义价值观为基础的法律规范,其不仅要实现人类由“征服自然”向“保护自然”的转变,而且要实现由“我保护自然”向“自然保护我”的转变。也就是说,环境法以维护人类和生态的共同利益为己任,强调对人与自然以及人与人关系的重建要求,力图消除人类消费活动中所带来的种种对立和不协调,从而在消费活动中培养出社会公众自觉的生态法治意识。  环境法走出消费主义的狭隘伦理观,将保护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作为最高的道德命令,强调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是人类应当追求的终极价值。环境法所坚持的生态主义价值观认为,人类生命的价值和意义不仅存在于满足需要的消费之中,在更加广阔的范围之内,还存在于与自然总体进化的关联之中。消费主义尽管以感官为支配,满足了人的情绪、欲望和快感,但却排遣良知、觉悟和信仰,终是无法摆脱人类贪婪与物质的强大张力,使人的欲望无度地膨胀,并无视周遭生境的困窘,对自然的戕害几近无法挽回。长期以来,在对待人与自然、人类与生态环境的相互作用时,人们已经习惯了不顾一切地追逐消费欲望的满足,把人类欲望的满足当作是人类处理自身与自然生态环境关系的根本价值尺度。其实,正是由于人类把自己与自然对立起来,把人作为衡量万物的尺度而一味地对自然加以索取和破坏,才导致了自然环境的极度恶化。消费主义的认识论根源在于,它本身是人类中心主义的,它没有认识到包括人类在内的一切事物在本质上是互相联系的,“生态和社会领域共属于一个不可分割的领域,自然界的组织无论如何都是与人类的组织联系在一起的”[12],人类消费行为的选择自由被自然界整体动态结构的极限所束缚,必须保持在自然系统的价值范围之内。虽然把消费问题的肇因仅仅归结为人类中心主义有些简单化,但地球上所发生的环境污染事件和对自然资源的肆意掠夺又无不与人类的消费活动息息相关。“错误在于人类社会——在于社会用来赢得、分配和使用那种由人类劳动从这个星球上的各种资源所摄取来的财富的方式”[13]。  应当指出的是,环境法在强调生态平衡、环境保护时,并不是为了遏止消费和经济增长。面对当前全球性的生态灾难,一方面要看到“贪婪和短视”的危害,看到环境法所主张的合理消费观的积极意义,另一方面还应当看到,贫穷就是最大的污染,停止发展就意味着倒退,它将带来比发展所造成的问题更为严重的恶果。尽管人类活动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自然环境,造成了自身生存环境的巨大威胁,但只要人类社会存在,人类就必须要消费,人与自然界就不可避免地相互作用,并必然引起一系列或好或坏的变化。在对待生态危机的问题上,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有停止发展、回归自然才是惟一的出路。环境法坚持整体有机的生态思维,从其调整和规制的内容就可以看出,环境法是引导社会公众塑造健康文明、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生活方式,是限制奢侈过度消费鼓励适度理性消费,是强化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的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环境法承认人与自然关系的互动和整体性,不是要求社会公众单向片面地为生态平衡而放弃消费活动和生活水平的增长。环境法主要满足人的正常需求,对正常需要之外的欲求满足有选择地进行,使之更多地在生态主义维度上获得实现。它坚持生态主义的整体有机思维,并不否认人类的生存权,也不让人的消费行为逾越生态承受能力,更不危及整个生态系统的安全,甚至不否定人类对自然的改造和一定程度上的控制。它只是把人类的物质欲望、社会的经济增长、对自然的影响限制在生态系统所承受的范围之内。  所以,笔者认为,环境法是一种限欲的法律,它有关人的欲望的关键词是限制和升华。基于生态思维,并不是人的任何消费欲求都应该满足,人若想作为一个“类”平安而无害地生活在生态圈中,就必须适当地限制自己的欲望,使自己由习惯于通过物质消费来满足欲求的“商品动物”升华为灵性的存在。对于这种以限制为关键词的制度,美国学者丹尼尔·贝尔曾在探讨资本主义文化危机时进行过阐释:“我们正在探索一种语言,它的关键词看来是‘限制’。对发展的限制,对环境开发的限制,对军备的限制,对生物界横加干涉的限制。”[14]受限制的不仅仅是人的征服欲、占有欲、享受欲,更包括人以为自己能够开拓无限的自大与高傲。这就要求人在消费活动中虔诚而谦卑地对待自然,寻求人与自然的和谐之路。从这个意义上讲,环境法是和谐性法律、限制性法律而非遏止性法律,是制度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的统一。环境法将和谐性理念贯穿于整个法律规范之中,它是站在和谐的角度上反对消费主义,追求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自我的和谐共生协调发展。因此,和谐发展观与现代性发展理念,或那些传统的谋生性发展观、增长性发展观有着根本的区别,无论从应然或实然的角度,环境法所坚持和主导的发展理念就是协调共生的和谐发展理念。    三、环境法发展观的三维价值    基于当代世界的现实,笔者鲜明地指出,当代世界生态灾难社会异化的根源不是科学技术和工业生产本身,而是现代性发展理念以及与之相应的制度安排。笔者认为,环境法所坚持的和谐发展理念启示我们,只有从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自我三重价值维度上全面评价包括消费方式在内的发展模式,才能从理论和实践上真正超越消费主义,也才能超越现代性发展理念和非科学的发展观。  (一)人与自然的价值维度  近代以前,西方和中国的自然观有些接近,那就是将自然自身理解为有意义的,世界作为一个整体就蕴含着充分的意义,这与我们今天从自然科学的角度所理解的没有自身意义的自然是有明确区别的。我们今天的现实,是发源于西方的资本主义和科学技术成为支配世界命运的东西,尤其是科学技术,作为理智主义思维方式在当今的最高成就,已经被接受为现代世界观的基础,接受它就意味着接受一种将自然看作对象的思维方式。  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人和原始人的区别就在于原始人没有技术,必须生活于自然的环境中,而现代人却以拥有技术而自以为成为世界的主人。为生存和生活的需要,原始人对他们的生存环境的认识达到了令现代人难以置信的程度,非洲的布什人居住在地球上最贫瘠的地区,食物和水都极度匮乏,气候也很严酷,在他们的生存条件下,现代人可能是无法忍受活不下去的,但是这些人仍然幸存地活着,因为他们有着对自然的一种难以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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