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冒用签名并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济赔偿

司法实务:冒用他人身份进行企业工商登记案件应如何处理?(疑难问题+典型案例)|法客帝国-微众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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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冒用他人身份进行企业工商登记案件应如何处理?(疑难问题+典型案例)|法客帝国
摘自公众号:发布时间: 3:25:39
法客帝国所有文章版权清洁,欢迎↑订↑阅↑在后台回复数字"9"可合作、交流、咨询,投稿: 冒用他人身份进行企业工商登记案件的分析――基于其产生背景、危害及司法实务 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作者|冯建坤律师、舒志明律师[中豪律师集团]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延伸阅读:点击→ 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涉刑问题的实务理解(2015)点击→ (新增8个)最高法院第1-15批77个指导性案例汇总(最完整版)点击→ 【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答复及判决书点击→ 实务:与企业名称权有关的几个重要法律问题汇总梳理(含详细分析2016)点击→ 注意:关于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的最新规定(10.1全文施行)点击→ 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处理意见点击→ 年终福利:工商查询大礼包!"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手机版上线(体验报告+全文)点击→ 最新:工商登记须前置审批的34个项目汇总(2015全文及21项改后置项目)阅读提示:近年来,因冒用他人身份进行企业登记的案件呈多发趋势,在部分地区更是出现爆发式的增长,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工商登记行为各方责任的认定、企业登记行为的判决较为一致,但在鉴定费、公告费和诉讼费等的相关诉讼费用的分配各地法院的裁判结论却不尽相同,甚至存在矛盾,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分析。[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引言 近年来,因冒用他人身份进行企业登记的案件呈多发趋势,在部分地区更是出现爆发式的增长,过去一年,在成都某区级人民法院,仅笔者作为代理律师的冒用身份案件就高达近十件。在代理这些案件的过程,发现冒用他人身份进行企业登记的产生的背景复杂,既有登记材料形式审查制度设计、社会层面各种利益驱动,也有个人信息保管不善或泄露因素、信息共享的滞后等原因。身份被冒用后将会给个人生活、国家税收、国家机关公信力以及市场交易秩序都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在形成诉讼案件后,对于企业工商登记行为各方责任的认定、企业登记行为的判决较为一致,但在鉴定费、公告费和诉讼费等的相关诉讼费用的分配各地法院的裁判结论却不尽相同,甚至存在矛盾,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分析。 一、冒用他人身份进行企业工商登记的产生背景 (一) 登记材料形式审查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八条均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只是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应该由申请人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第三条中更是明确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此外,在国家鼓励创业、简便行政审批和许可等趋势下,企业工商登记未来将会更加宽松。在实际工商登记过程,当事人无需要亲自到登记机构办理,对当事人的签名也仅审核是否完整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所以,在操作层面,可以达到仅需要一张身份证复印件或者照片就可以将某个人注册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任何成员。 (二) 社会层面各种利益驱动 1. 虚开发票赚取违法收入。利用虚开发票赚取费用的情况一直存在,特别是日营改增全面铺开后,虚开发票,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利润更加丰厚。对于新设企业,税务机关会按照企业生产经营规模、经营模式、行业特点、开具发票特殊性等因素设置增值税发票基本月供应量。一般情况,每次最多可以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25份。若提供签订的相关供货合同、供货协议,近三个月内已认证的大额进项发票等信息,还可以申请升级为50份。按最高开票限额十万,50份发票最高的虚开金额可接近500万,若按17%的税率,将涉及税款85万元左右。因此,冒用他人身份注册虚假公司后通过申领发票后进行虚开,将可获得巨大的利润,这也是目前冒用他人身份进行公司登记最为普遍的直接原因。 2. 规避一人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部分人员在设立公司或合伙企业时,因未找到或不愿意与其他人员一同设立公司或合伙企业,但又想规避一人公司中投资人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和合伙企业对合伙人的人数限制,就会自行或委托中介结构随意寻找他人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或合伙人。同理,为规避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不履行法院判决时一同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的风险,也会出现冒用他人信息将其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3. 登记申请人或中介结构为图简便省事导致的潜在风险。许多合法注册和经营的公司在委托或自行办理工商登记的时候,为图简便省事,其股东、高管等人员的签字都是在不知情甚至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代签。当然,对于即使不知情签字系他人代签,但知晓并同意该办理事项的,严格意义上不能称之为被冒用身份,一般情况也不会引发后续的行政诉讼案件。但在公司设立尚未实际经营时,若股东之间或公司高管引发矛盾,就可能出现部分股东或高管以登记材料中的签名非本人签署,身份系被冒用为由,要求撤销登记,从而达到强制退出的目的。 (三) 个人信息保管不善或泄露因素 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人对于个人的身份信息的保管缺乏意识,没有对身份证复印件的进行特定用途标注,随意公开身份证照片,甚至身份证原件也因缺乏妥善保管,导致遗失。而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个人信息非法买卖的猖獗,更是导致个人信息泄露成为普遍的现象。这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工商登记获得了便捷、稳定和廉价的信息源泉。 (四) 信息共享滞后 目前,个人在身份证原件遗失后,即便及时到公安局办理了身份证挂失,该挂失信息也仅能在公安局内部系统内才可以查询,其他机关是无法查询的。日,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等8部委(未包括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公告》,建成推出了的失效居民身份证信息系统,但目前也仅在银行系统试点。 二、冒用他人身份进行企业工商登记的危害结果 (一)对被冒用人的危害 个人被冒用身份进行工商登记后,若冒用身份设立的企业存在违法行为,被冒用人将可能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甚至牵涉进入刑事案件。在冒用身份设立的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名单后,根据《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和十五条第规定,被冒用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即便冒用身份设立的企业尚未发现违法行为,因冒用身份设立企业本身的违法性,也存在极大的潜在风险,若被冒用人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等对个人财产状况审核严格的人员,因其在外“设立或投资企业”,还会严重影响其升迁、考核等。 (二)对国家税收的危害 如前文所述,现实中存在不少违法人员通过冒用他人身份设立虚假公司,达到虚开发票,赚取非法收益的目的,这将最终损害国家税收。笔者在代理的一个案件中,案涉的公司就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百万元。而因开票公司、股东和高管人员信息均为虚假,将会给确定最终的违法人员增加难度。 (三)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危害 公民个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轻易被注册为公司的股东、高管或法定代表人,势必会对国家机关行政行为的严肃性产生怀疑,特别是在已经及时办理遗失身份证挂失后该身份证仍然可被不法人员畅通使用,更会对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产生极大的质疑。 (四)对市场交易秩序的危害 法人作为现代经济最主要的交易主体,在其本身、法定代表人或其部分股东、高管为虚假的情况下,法人的责任承担能力都将不复存在或受到极大影响,任何与其发生的交易也都将陷入极大的不确定性,最终严重危害市场交易秩序。 三、冒用他人身份进行企业工商登记的司法实务及疑难点分析 司法实务方面,目前各地法院对于冒用身份进行工商登记的案件,主要是通过笔迹鉴定的方式确定身份是否存在冒用,在认定存在身份冒用后,因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则会判决撤销相关企业登记行为。此类案件中,对于如何确定原告身份确系被冒用而非实际知情以及案件进程中产生的鉴定费、公告费及诉讼费的由谁承担是此类案件的疑难点,以下将通过各地的典型案例对司法实务及疑难点进行介绍和简要分析。 (一)各地法院冒用身份案件司法实务情况的介绍及分析 1. 撤销登记且由工商管理机关承担全部或主要费用 (1)不涉及第三人参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日二审判决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与何娟行政诉讼一案(2015一中行终字第1524号)中,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海淀工商分局虽然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企业设立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最终判决撤销北京金鹏恒宇商贸中心的设立登记。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海淀工商分局负担。二审法院基本赞同一审法院观点驳回了海淀工商分局的上诉。本案中因为并未追加第三人,导致案件的相关费用只能在原告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选择。在原告无过错且企业登记结果违法被撤销的情况下,判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案件的相关费用也在情理之中。 (2)涉及第三人参加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日判决的黄锐萍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以下简称天河工商分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案(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23号)中,第三人广州咔隐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无不正当理由未出庭。法院认为被告天河工商分局核准的咔隐公司设立登记所依据的申请材料中存在虚假情形,属于违法人员以欺骗手段获取的行政许可,其核准该公司设立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最终判决撤销案涉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鉴定费6340元由被告天河工商分局负担。 本案虽然追加了第三人,但第三人并未出庭,导致法院无法查明冒用身份的责任人,在未确定相关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可能认为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无过错的原告和登记结果违法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最终也还是判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案件的所有相关费用。 2. 撤销登记且由第三人承担主要或全部诉讼相关费用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日判决的翁木庚、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山湖工商局)、南昌市青云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16赣01行终19号)中,案件追加了案涉公司及股东作为第三人,但第三人经公告无不正当理由未出庭。南昌中院以被答辩人(原告)在一审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用是由于冒名登记行为人的非法侵权行为导致的,与青山湖工商局无关为由,最终判决确认登记和变更行为中落款为原告签字的登记行为违法(案件审理时,原告已非公司股东),鉴定费15000元,由第三人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上诉人青山湖工商局承担。因第三人实际上是无法联系,判决给第三人的鉴定费事实上是由原告承担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日判决的李秋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工商(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15海行初字第1264号)中,法院认为公司在申请登记时应提交客观真实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最终判决撤销了案涉公司登记事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负担,笔迹鉴定费19000元,由第三人公司负担。从判决内容上看与南昌中院的基本一致,但本案因为第三人出庭应诉,所以案件鉴定费在判决第三人承担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可以事实转移到第三人。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在日判决的白仕焱与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攀枝花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15攀东行初字第30号)与南昌中院的情况基本一致,均是追加了案涉公司作为第三人,但公告无不正当理由未出庭。最终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登记机关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相关责任依法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最终判决撤销案涉公司登记事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均由第三人负担。 从上诉案例内容可见,南昌中院是从免责对角度出发,认为在企业工商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本身未违反法律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北京海淀区法院则是从归责的角度出发,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提交的材料真实性存在问题的情况下,鉴定费应当由第三人(公司)承担。但可能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案件还是判决企业工商登记机关承担金额较小的诉讼费和公告费。而攀枝花市东区法院则是既从归责的角度指明公司系登记申请人,应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又从免责的角度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无需承担责任,将案件是所有相关费用判决给了第三人承担。 (二)冒用身份案件司法审判的疑难点分析 1. 冒用身份事实的调查确认 目前各地法院在审理冒用身份进行企业登记的案件中,一般都要求对企业登记申请材料中原告的笔迹进行鉴定,以确定原告身份是否存在被冒用的情况。但从冒用身份的本质应当是个人对他人使用其身份的办理事务的事实不知情,而非其办理事务个人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署。而原告是否知情属于对个人主观心理的判断,只能通过相关证件进行推定,证明本身存在更大的困难。因此,对于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需要综合笔迹鉴定、案涉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原被告对案件情况的陈诉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告的身份是否确系被冒用,而非仅依据笔迹鉴定结论,防止法院称为企业股东强制退出等行为的工具。 2. 诉讼相关费用的承担 诉讼相关费用承担问题是一个利益考量的问题。从原告的利益看,因案涉的公司、股东、高管及经办人因为本身的虚假性难以取得联系,导致法院虽然可直接判决案件的相关费用由作为登记申请人的第三人承担,但事实上的费用还是会落在原告身上。若照顾原告的利益,判决企业工商登记机关承担费用同样存在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工商登记机关仅审查材料是否完整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是一种形式审查义务。判决企业工商登记机关承担责任首先在行政行为不违法的情况下,法律依据不充分,且在案件频发的情况下,将会给企业工商登记机关带来较为严重的资金压力,对行政管理行为产生重大的影响,进而直接改变企业登记的流程和要求,导致登记行为事实上违反形式审查的法律规定和简化行政许可的政策方向。
三、冒用他人身份进行企业工商登记行为的行政管理及裁判建议 (一) 冒用他人身份进行企业工商登记的行政管理建议 要从根本上完全杜绝冒用身份进行企业工商登记,从目前看,只能是更改立法,要求申请人的股东、高管都要携带身份证原件办理登记,但这显然不符合简化行政流程的方向,也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而较为现实和有效的方式是:1)加快信息共享建设,使企业工商登记机关可以实时查询身份证挂失情况;2)通过建立企业工商登记经办人及中介机构许可或备案制度等方式,保障经办人或中介机构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及时更新,并要求经办人或中介机构对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否则承担相应责任。 在上述机制建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冒用身份情况的发生:1)办理工商行政登记时,使用身份证刷卡取号机,锁定经办人员的真实身份信息,防止经办人员本身也使用虚假身份;2)将曾涉及冒用身份案件的中介人员列入内部黑名单,重点核查其资料的真实性;3)主动召集辖区内中介机构进行普法教育,阐明冒用他人身份的违法性及法律后果。 (二) 冒用他人身份进行企业工商登记案件的审判建议 对于前文所述此类审判的第一个疑难点,笔者个人认为,对于案涉公司合法存续且存在正常经营的情况,法院应当更加谨慎判定原告的身份是否确系被冒用,还是实际上对登记事宜事先知情但因为种种原因主张身份被冒用从而达到强制退出公司等目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相关企业登记本身很可能是合法的,原告作为也很可能是知晓该登记事宜。法院应当在笔迹鉴定之外,更加重视原告与第三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以及法庭上的相互对抗,综合确认案件事实。对于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注册资本高、涉及对外交易众多等),应实际查看公司经营地址和经营状况,甚至可以通过向税务和工商等机关了解企业的真实情况。 对于前文所述此类审判的第二个疑难点,笔者个人认为,对于对方成功送达的,应将相关费用判决由第三人全部承担;若第三人无法送达,基于利益平衡,公告费及诉讼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鉴定费由第三人承担。因为若第三人可以送达,案件的相关费用将具备由第三人实际负担的可能;若第三人无法送达,因笔迹鉴定是原告举证责任,垫付可视为正常的诉讼成本,且法院也判决是由第三人最终承担。而公告费和诉讼费判决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原告的实际诉讼成本,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也较为容易接受。当然,上述处理方式将存在同案不同判决的后果,但目前也属利益权衡之选择,笔者在此也期待法院或者相关人士提出法律和利益平衡上更优的解决方式,共同催进该类案件的妥善解决。法客大礼包关注“法客帝国”,回复关键词“互联网金融”下载《互联网金融40部法规汇编》关注“法客帝国”,回复关键词“保理”下载《(商业)保理48部法规汇编(精编版)》关注“法客帝国”,回复关键词“”下载《最新民诉法解释有关系列总结》关注“法客帝国”,回复关键词“”下载《最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汇总》关注“法客帝国”,回复关键词“北京法院”下载《北京94家法院法庭地址电话汇总》关注“法客帝国”,回复关键词“备忘录”下载《新规:44部门惩戒老赖备忘录-共60页》关注“法客帝国”,回复关键词“文书样式”下载《2016版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稿》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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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剩 5 秒&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违法类型和法律依据全在这儿
一、《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一)违法行为类型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二)法律法规依据
1.《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一)违法行为类型
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法律法规依据
1.《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4.《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一)违法行为类型
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收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法律法规依据
1.《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4.《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5.《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6.《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7.《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8.《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9.《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10.《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四、《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一)违法行为类型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法律法规依据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6.《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7.《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法律责任: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8.《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法律责任: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9.《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法律责任: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1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一)违法行为类型
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法律法规依据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2.《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一)违法行为类型
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法律法规依据
1.《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2.《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七、《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
(一)行为类型
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法律法规依据
1.《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5)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6)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7)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5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八、《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
(一)违法行为类型
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二)法律法规依据
1.《商标法》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2)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3)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2.《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公开通报,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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