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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爱虎新乡市亨利热力有限公司申请人宏宇铸特与被申请人亨利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民三撤仲字第50号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戴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耀,律师。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冯红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查勇、张炯,律师。申请人(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与被申请人(以下简称亨利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x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耀,被申请人亨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宏宇公司申请称:2013年3月28日,申请人为乙方与(以下简称郑州银行新乡分行)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方、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自愿选择以下第二种方式解决…:二、提请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后郑州银行新乡分行将该债权转让与被申请人亨利公司,被申请人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提请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认为,该仲裁条款是其与郑州银行新乡分行之间的约定,双方明确约定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甲方、乙方发生争议”,故仅对签订合同双方的申请人(乙方)与郑州银行新乡分行(甲方)生效。郑州银行新乡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亨利公司,该债务转让行为并不基于双方之间的义务,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适用合同中约定的提请仲裁的约定。另,申请人与郑州银行新乡分行签订合同时,合同第十六条并没有约定进行仲裁还是诉讼。被申请人亨利公司答辩称:被申请人合法受让了郑州银行新乡分行对申请人1000万元的债权,且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约定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我们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综上,对方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郑州银行新乡分行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自愿提请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3月27日,郑州银行新乡分行将对申请人的债权转让给与亨利公司&#x年3月28日以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通知了申请人。本院认为,申请人称其与郑州银行新乡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合同第十六条并没有约定进行仲裁还是诉讼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x年3月27日与共同受让了郑州银行新乡分行2000万元的债权,依该受让享有郑州银行新乡分行对申请人的相关合同权利。其可以依据郑州银行新乡分行与申请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负担。审 判 长  崔海霞审 判 员  谢颂琳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改婷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1669802186****0023?615303132****6936?120904182****1831?90305188****4341?750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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