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同时主张,可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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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承包合同不付工程款,可以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吗
华律小编和大家又见面了。今天咱们来说一个工程的法律问题。大家都知道工程承包是要签合同的,以此来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那么如果工程承包合同不付工程款,承包方可以同时主张利息以及吗?我相信大家对这个问题是比较有疑惑的,因为我们是签订了协议的,可能觉得这要看协议里面的内容来觉得。还有一种看法是应该收取。那么到底是怎么样的呢,咱们今天就来一起看看。一、合同的概念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类形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情形下,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如果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能否适用合同约定,同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我认为关键分析迟延履行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性质及其相互关系。二、逾期付款利息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法律性质1.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许多情况下特别是在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数额确定的情况下,双方关系已经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条规定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情况下,即使合同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发包人也应当支付利息”。利息的性质属于法定孳息,逾期付款利息本质上属于违约方占用对方资金所获得的不当收益。在律关系中,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对方赔偿损失,其中包括拖欠资金的法定孳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定孳息性质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已有相应的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性质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或由法律的规定,支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量的货币。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违约金补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机构予以适当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将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激励当事人积极大胆从事交易活动和经济流转。同时《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又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一般高于实际损失则无权请求减少,这一方面是为了免除当事人举证的繁琐,另一方面表明法律允许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大于损失,显然大于部分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那么拟违约的一方就会衡量其违约的后果,如果约定了明显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尤其是违约金超过了因违约而带来的利益时,任何一个理智的人都会在权衡利弊后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由于《合同法》奉行自愿原则,当事人仍然可以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此种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仍然有效。法律规定预定违约金,除了给当事人施加心理压力外,也避免了违约后损失计算的麻烦和当事人证明损失大小的麻烦,使当事人能迅速确定自己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因此工程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如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约定具体数额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三、关于违约金与利息的相互关系确定了欠付工程款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与工程款本金之间具有随附性的属性之后,特别是最高法院《施工合同纠纷解释》对其作出明确规定之后,其实也就不难理解判断其是否可与违约金并用的问题。通说认为,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即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可见违约金是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条文对违约金的性质、作用、国家干预(即违约金的调整)、损失赔偿额的约定等作了明确规定,其与作为法定孳息且具有与本金附随性质的利息显然是两种不同的给付。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均承认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的双重性质,但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它与损失赔偿是一种相互补充的关系。我国尚无任何法律明确规定违约金与利息不能同时适用,如果说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后就不能适用违约金,明显对守约的承包方不公。当然,对于承包人主张利息与违约金并用的情况下,发包方如果认为其违约金过高而要求调低,对此,应另当别论。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好了,以上就是华律小编今天为大家带来的如果工程合同没有付款可以要求违约金以及利息的法律相关知识,希望各位已经对这个问题有了一个完整的认识,并且能让您知道您所遇到的问题的下一步该怎么去做。如果您在合约进行期间遭遇了这样的问题,一定要用法律的武器为自己捍卫公平,如您需要,请进入,咨询专业律师。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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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违约责任可否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
13:44&&来源: |
  一、案情简介:
  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yifang))与某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yifang)为甲方施工某养殖基地科技楼工程;承包方式:1.甲方负责供应全部材料,乙方实行人工费、自带机械设备工具、周转使用材料包干;承包价格:人工费(综合价)210元/㎡,其中包括基础、主体框架、砌墙、内外檐抹灰、水暖电安装、屋面及室内防水工程、外檐二层以上面砖、陶瓦、内檐地面砖、花岗岩、内檐木门窗,不包括外檐门窗、粗装修以外的全部二次装修;2.设备工具及周转使用材料费50元/㎡,包括:塔吊、卷扬机提升机械、混凝土、木、钢筋机械、钢模及脚手架等工具;管理费15万元(一次保死),结算总额=(210元+50元)实际面积+15万元。付费方式:每月28日付当月完成额的70%,工程竣工付总承包额的95%,余款一年付清;工期:日开工,10月15日竣工。工程质量:按天津市质量验收规范验收
  乙方于日正式施工,施工部位为首层框架、游泳池基础(挖土除外),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款20万元,日,经协商双方终止了合同,并制作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终止施工合同,&按实结算&。乙方给甲方出具结算书,甲方不予认可,双方发生分歧。乙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甲方给付工程款35.8295万元及利息6.8667万元。
  法院审理结果:由于双方就结算价格存在分歧,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对被上诉人所施工的部位进行鉴定(当时提交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未提交终止协议),经鉴定工程造价为36.8308万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款11.8308万元。乙方不服,进行上诉。由于一审对部分诉讼请求未进行审理,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将终止协议提供给原鉴定部门,请该鉴定部门依据终止协议及第一次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造价为58.8675万元,根据该鉴定书,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33.8675万元及漏算的临建费用1.82万元、清工费用1420元,共35.8295万元。最后判决甲方欠乙方工程款35.82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由于终止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因此对乙方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判决后甲方不服,上诉至中级人院,二审法院认为应以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基础,核定已完工程造价,但第一次鉴定时,未将全部周转材料计算在内。因第一次鉴定时,周转材料费含在&机械费&之内,故应对第一次鉴定结论中&机械费&部分予以调整,实际应为8.158872万元,加上一审漏算的临建费用1.82万元、清工费用1420元,共计40.627472万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5万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5.627472万元。
  二、评析
  这是一起建筑工程结算纠纷案件。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共涉及两次工程造价鉴定但两次鉴定结论相距甚远。另外,两次审理对于是否支持乙方所主张的利息问题也存在分歧。那么从角度来看,建筑工程结算中,到底该依据哪种计价方式,在未约定违约责任时,甲方拖欠工程款,乙方就无权取得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吗?
  1.关于计价方式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将计价方式约定为一次包死,而在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中,约定按实结算。第一次鉴定依据的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乘以系数(已完工程量的定额造价与全部工程的定额造价之比),其前提基础是双方约定的包死价。第二次鉴定依据的则是定额。双方用终止协议书终止了原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并约定按实结算,乙方认为,按实结算这一约定变更了计价方式,其中的&实&是指实际定额;而甲方认为计价方式并没有变,按实结算是指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两级法院的看法也不一致,一审法院支持了乙方的主张,而二审法院则支持了甲方的主张。从法律上说,二审法院的主张是正确的。这是因为,由于合同的终止,乙方没有完成原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因此工程量发生变化,存在核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问题。而从计价方法上,双方终止协议时,乙方所施工的工程从质量上、标准上没有发生变化,仍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的状态一致,除非双方均认可改变原来的计价方式,否则不存在改变原来计价方法的基础。
  2.关于工程款利息。本案一审法院驳回了乙方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认为不予支持利息的诉讼请求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未在合同和终止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而二审法院支持了乙方的诉讼请求。因为,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代表违约方不需承担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该案件审理时还未出台该司法解释,但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了损失。因此,即使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但是受损一方可以主张合同如约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也可以主张因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从而弥补受损人的损失,本案中乙方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甲方可以预见到其违约给乙方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应支持乙方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但二审中乙方对利息损失不再主张,因此二审法院仅就存在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审理。
  3.关于利息的支付时间。本案未进行结算,那么利息该从何日起支付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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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010- 投诉电话:010- 建议邮箱:&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际大厦18层()【工程款清欠】工程款利息和延期付款违约金能否同时主张?
【焦点问题】
在建工合同案件中,承包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时,诉讼请求通常包括如下几个:
1、工程欠款金额
2、工程欠款利息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5、律师费等
有的法院认为,工程欠款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否则构成重复主张。
【律师观点】
胡威律师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工程欠款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的条款,除了合同法第116条明确规定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之外,再无此类规定。
因此,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欠款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或者未约定违约金之外,承包人在诉讼中可以同时主张工程欠款利息和违约金,并不构成重复主张。
【典型案例】
1、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民一终字第283号
2007年8月31日桂溪公司向安徽三建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桂溪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漳州市新浦东路与九龙大道交叉口的万嘉世贸广场1~4#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07年8月30日确定为安徽三建承建,中标价3.5亿人民币(币种下同),中标工期1095日历天,工程质量达到市优良标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2011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万嘉世贸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关于解除万嘉世贸广场工程合同的框架协议》,同意解除原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为此所签订的一切补充协议,同时对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时间、金额,工程竣工资料交付、发票开具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双方对补充协议的履行再次发生争议,引发诉讼。
安徽三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桂溪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桂溪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5月18日约为元);2、桂溪公司按照应付款项元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桂溪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5月18日约元);3、赔付安徽三建1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4、确认安徽三建在万嘉世贸广场项目上就桂溪公司拖欠安徽三建工程款本金部分,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桂溪公司承担安徽三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万元。以上1、2、3、5项诉讼标的总额合计约为: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违约金是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安徽三建对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主张。安徽三建要求桂溪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规范索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胡威律师,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主任,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建筑与房地产事务中心主任、湖北省律师协会建筑与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法律评论特约撰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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