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为什么什么是预缴税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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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讲解建筑业增值税的预缴与申报
  一、增值税预缴业务
  1.采用一般计税方法时的预缴
  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11%)&2%
  例1:甲建筑公司一般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为北京。 2016年10月承接天津市的一项工程项目,2016年12月取得该项目的建筑服务价款555万(含税价),当月支付给分包方乙公司分包款111万(含税价,乙公司为一般纳税人,提供的为清包工服务,未选择简易计税)。
  甲建筑公司应在天津工程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555-111)&(1+11%)&2%=8万
  在本案例中,如果乙公司选择了简易计税方法,假如分包款含税价还是111万的话,甲公司依然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款。并且,此预缴行为与甲公司、乙公司如何开发票,即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关系。
  2. 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时的预缴
  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小规模纳税人与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一般纳税人,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例2:甲建筑公司2016年2月承接河北承德的工程项目,2016年12月取得该项目的建筑服务价款206万(含税价),当月支付给分包方丙公司分包款51.5万(含税价,丙公司为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计税)。
  甲建筑公司应在河北承德当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206-51.5)&(1+3%)&3%=4.5万
  在本案例中,如果丙公司选择了一般计税方法,假如分包款含税价还是51.5万的话,甲公司依然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款。并且,此预缴行为与甲公司、乙公司如何开发票,即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关系。
  在预交税金时,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二、增值税的申报缴纳
  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计算当期应纳税款,扣除已预缴的税款后的余额在机构所在地缴纳。
  例3:2016年12月,甲建筑公司除了天津和承德两项目分别取得555万、206万建筑服务价款外,另有北京本地项目取得了333万建筑服务价款,此外无其他业务。当月天津项目取得可抵扣进项税额35万,北京项目取得可抵扣进项税额22万,总部机关取得可抵扣进项税额2万,承德项目采用简易计税项目而不得抵扣的进项。
  甲建筑公司向北京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北京、天津、承德项目不含税价款分别为:
  北京项目不含税价款=555&(1+11%)=500
  天津项目不含税价款=333&(1+11%)=300
  承德项目不含税价款=206&(1+3%)=200
  应纳税款=[(555+333)&(1+11%)&11%-(35+22)-2&(500+300)&(500+300+200)]+[(206-51.5)&(1+3%)&3%]=29.4+4.5=33.9万
  应补税款=应纳税款-已预缴税款=33.9-(8+4.5)=21.4万
  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到,增值税的计算和申报缴纳是以纳税人整个企业来计算的,而不是按照单个项目分别计算增值税申报缴纳。
  一般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提供建筑服务,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
  三、进项税额抵扣或差额纳税对票据的要求
  首先,只有企业采用一般计税方法时,才存在进项和销项税额抵扣的问题;只有企业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时,才存在总分包差额纳税的问题。
  在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时,企业只要能拿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论税率是17%还是11%,或者是6%,甚至是3%,进项税额一般都可以抵扣。
  在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进行总分包差额纳税时,分包方应该提供工程分包的发票,也就是必须是&建筑服务&、&工程服务&等发票才可以,这些发票的税率一般为11%或3%.同时,这些发票既可以是专用发票,也可以是普通发票,但我们建议开普通发票。所谓的材料分包、设备分包所产生的材料采购发票、租赁发票都不应该作为差额纳税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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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应如何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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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互联网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条例、新细则)从日起施行。新旧法规的变化使得原来关于建筑业营业税的规范性文件失去了法律效力。继国家税务总局于日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条例、新细则)从日起施行。新旧法规的变化使得原来关于建筑业营业税的规范性文件失去了法律效力。  继国家税务总局于日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后,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本文从新条例、新细则以及上述文件入手,分析建筑业应如何纳营业税的问题。  建筑业纳税义务人  根据新细则第十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  新细则将原细则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依法不须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关于承包人,新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建筑业扣缴义务人  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筑业的总包人不再被规定为分包人的扣缴义务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问题的批复》明确总包人为扣缴义务人。建设方与总包方均不再是分包方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分包方应自行于劳务发生地缴纳税款。  新细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那么,对总包方而言是可以差额纳税的。这里会有一个关于发票的问题,假设总包工程款为200万元,其中分包工程款为50万元,如何开发票更合理呢?现在的处理模式应为:总包方向建设单位开200万元的发票进行工程结算,分包方向总包方开50万元的发票进行分包工程结算,然后总包方将分包方开来的发票进行营业额抵减并申报纳税。现实中因为征收管理的方便,税务机关通常采取委托建设方代扣总包方和分包方税款的办法。  建筑业征税范围  新条例附表《营业税税目税率表》取消了原条例附表中的征税范围规定。根据新细则第二条规定,加工、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非应税劳务)。  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维修大型成套装置征收营业税的批复》规定的&维修化工等生产企业所用的大型成套装置的维修费是参照建筑行业的收费标准确定的,因此维修单位为化工等生产企业维修塔、罐、管道等装置取得的维修费收入,暂按&筑业&税目中的&修缮&项目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不得比照。&不再执行。  建筑业营业额  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费用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这里强调只有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不包含在应税营业额中。  基于原条例及细则条款制定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营业额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不再执行。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新条例规定,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取得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之日。  纳税人和纳税地点  根据新条例的规定,对建筑业纳税人和纳税地点要特别关注,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取消了纳税人承包的跨省工程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规定。同时借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超过6个月未申报纳税,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税务机关可以补征税款。  几个特殊问题的处理  一、装饰劳务如何纳税  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费用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新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新细则已对装饰劳务作了除外规定,即对于装饰劳务,无论是否为清包工的形式,其营业额可以不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费用和动力价款。这样就避免了对装饰劳务重复征税的问题。  二、混合销售如何纳税  根据新条例、新细则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的规定,建筑业劳务只有在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情形下须分别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其他情况下的混合销售行为均应缴纳营业税。  三、关于境内外劳务的划分  新细则第四条对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的界定为: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因此,对外商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进行的工程项目设计,均应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流转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规定的除外条款不再执行。  四、扣除凭证管理  新条例规定,总包方在取得分包方开具的合法有效凭证后,才可以差额缴纳营业税。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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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7〕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此条的五个关键点:&&
&&(一)适用对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至于为何只适用于总包单位,与建筑法律法规对总包与分包的相关规定有关。
&&(二)特定业务: 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以及主体结构。可以理解为建造房屋时的“地基与基础(包括土方工程、基坑支护、地基处理、桩基础、地下防水、混凝土基础、型钢、钢管混凝土基础以及钢结构基础)”和“主体结构(含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钢结构,型钢、钢管混凝土结构,轻钢结构,索膜结构,铝合金结构以及木结构)工程。既然明确限于“房屋建筑”,那就不能拓展至桥梁、道路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三)适用范围:提供工程服务,新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此处可理解为:为建造房屋提供地基与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工程作业。不要联想到什么工程设计啊、修缮、装饰乃至房屋拆除等其他项目。&&
&&(四)必要条件:正列举四类建筑材料(主材)。建设单位(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共四类建筑材料。此处无“等”字修饰,因此不应再扩展到其他材料。另外,至于甲方在列举的四类主材之外还自行采购了其他材料的,不影响适用本项规定。更不应联想到是“甲供材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缩小。&
&&(五)计税方法: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从文字表述来看,此处未用“‘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少了“可以选择”这四个字,那就将其理解为“必须适用”吧。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将“建筑服务”从原条款中删除。从此,建筑服务(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退出了收到预收款即产生纳税义务的序列。&&
&&本次修改后,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建筑服务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的当天,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服务完成之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此条分别就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时点、计税销售额;预缴地点;预征率等问题作出规定。
&&(一)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时点、计税销售额及预征率:&&
&&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销售额,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按照3%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建筑服务增值税预缴地点:&&
&&1.纳税人跨地级行政区范围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的,应在收到预收款时,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2.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含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内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的,应在收到预收款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五、自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日起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自日起废止。
&&被废止的条文&&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二十三)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财政部 & 国家税务总局
(责任编辑: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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