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不规范经营商家欺骗消费者者应受什么处罚

游客参与低价团将受处罚引业界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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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近日发文称:游客参与“不合理低价游”将被处罚,并希望游客要坚决抵制“不合理低价游”,不得与经营者签订虚假合同,积极举报和监督“不合理低价游”等行为。8&法律、法规规定的旅行社、导游领队及购物场所经营者通过安排购物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原标题:【大陇关注】游客参与低价团将受处罚引业界争议
国家旅游局近日发文称:游客参与“不合理低价游”将被处罚,并希望游客要坚决抵制“不合理低价游”,不得与经营者签订虚假合同,积极举报和监督“不合理低价游”等行为。该文甫一发布便引起热议,一些市民认为应该重罚旅行社而不是游客,业内人士和专家学者则认为此举能有效遏制旅游市场的恶行竞争,规范市场秩序。
新规:“低价旅行团”事故频发引旅游局“出招”
尽管《旅游法》正式实施已经两年有余,但旅游市场的不规范行为仍屡有发生。近期,一名内地游客在香港旅游时因和当地导游发生冲突遇袭后死亡,该案自云南“1元旅行团”之后再度引发各界对旅行团低价游的关注。针对“不合理低价游”导致旅游纠纷频发甚至暴力冲突,国家旅游局10月25日发文明确:包括旅游者在内,非法“不合理低价游”的买卖双方均须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旅游局发布提示称,游客在出游前要认真仔细阅读,防范“不合理低价游”背后的陷阱。国家旅游局监管司提醒游客,如果在明知是不合理低价团的情况下,与旅行社签订虚假的合同,一方面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一旦被查获,不仅不能获得赔偿,还将受到处理。国家旅游局正在研究制定相关的处理办法。家旅游局也已开通了“我要投诉举报”平台和“12301”服务热线,对举报查实的将给予奖励,有关奖励办法正在制定中。
五种行为被认定为“不合理低价”:
1 旅行社的旅游产品价格低于当地旅游部门或旅游行业协会公布的诚信旅游指导价30%以上的。
2 组团社将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不向地接社支付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3 地接社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
4 旅行社安排导游领队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要求导游领队垫付或者向导游领队收取费用的。
5 法律、法规规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不合理低价”行为。
处理:犯事旅行社至少罚30万;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相关责任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罚款;被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法人代表和主要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犯事旅行社和相关人员将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并转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向社会予以公布。
八种行为被认定为欺骗、强制购物:
1 旅行社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安排购物的。
2 旅行社、导游领队对旅游者进行人身威胁、恐吓等行为强迫旅游者购物的。
3 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属于非法营业或者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
4 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5 旅行社、导游领队明知或者应知安排的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有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记录的。
6 旅行社、导游领队收取购物场所经营者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
7 购物场所经营者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8 法律、法规规定的旅行社、导游领队及购物场所经营者通过安排购物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处理:购物场所及其经营者也将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并转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向社会予以公布,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带游客进入此类购物场所。对旅行社和相关人处理与“不合理低价”上述处理方式相近。
旅行社:“游客同罚”能有效遏制时常恶性竞争
甘肃陇上行旅行社一名负责人就此表示,低价旅行团之所以一直存在,主要是由于旅游市场的不规范和恶性竞争引起的,一些旅行社特别是地接团为了抢生意,恶意压低价市场价格,甚至作出“亏本买卖”,以低于最低消费标准的报价吸引游客。“低价团费势必就会在服务和旅游景点上给打折,要么是把你带到指定消费点购物,要么是减少旅游景点或缩短游玩时间,而旅游购物则是业内低价团的一个普遍现象,甚至说是一个潜规则。”
这位负责人称,一些旅行团的低价游行为已经严重的破坏了市场秩序,业内也很排斥这种恶性竞争,但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改善。这位负责人认为,国家旅游局此次发布的“游客同罚”的规定,有利于引导旅客合理消费,利于旅游市场的健康发展,“低价游没有人报了,这种恶性竞争自然而然就会终结。”
消费者:价格标准难以鉴别,“游客同罚”成“一刀切”
低于成本价和市场标准的低价团有猫腻。那成本价到底是多少?市场价格标准到底又是多少?
“就拿港澳游来说,有报价两万多元的,有一万多元的,也有七八千元甚至五千多元的,像我们这样没去的人,怎么知道哪一个才是合理价格呢?大家肯定都想又舒适又省钱的经济游最划算,但问题在于怎么鉴别这些成本。”喜爱出外旅游的小王对“游客同罚”的规定不以为然,甚至觉得有些“一刀切”,她认为最难界定的就是“何为低价”这个问题。
一些网友甚至认为,低价游受坑害的是游客,
违规并违约的是旅游公司,什么样的收费标准属于超低是游客无法界定的,为什么处理游客?“
旅游局应该去打击旅行社的低价游,发现后对旅行社重罚才对,怎么现在变成了罚游客?这不是本末倒置吗?”网友文煊如是说。
采访中,记者发现也有一些兰州市民赞成对参加低价游的的游客作出处罚。“我们家老人出门旅游就喜欢贪便宜报低价团,每次回来后又直呼上当受骗进而捶胸顿足的后悔,本来是去旅游散心的,到最后成了怄气了,这个规定出来后正好可以断了他们这种贪小便宜的心思,让他们知道助长这种低价游的行为是要受处罚的。”市民小刘笑着说道。
专家:“游客同罚”能用法律手段引导消费者维护市场秩序
“低价旅游团以低于消费成本的价格吸引消费者,不仅造成旅游市场的恶性竞争,也滋长消费者贪便宜的心理,于任何一方来说都是无益的。”西北师范大学旅游学院副院长高亚芳表示,从个人的角度来说,她是赞成国家旅游局“游客同罚”这一举措的,“消费者抱着侥幸心理,一味的选择超过市场正常标准的低价这本身也不是一个公民正常的法律行为。市场秩序的维护需要法律的保障,法治的建设需要全民的配合,从法律的角度对消费者的这种非理性行为作出引导和警示性提醒是完全有必要的,有了这个规定,市民在参加旅行团的时候至少做一下鉴别,会多一些心理上的权衡,这对规范旅游市场来说也是积极的促进作用,那些无底线的低价团在这种机制下逐步消失,从而使市场回归到正常的运行轨道上来。”
如何界定旅行成本的的高低和市场价格水准。高亚芳认为,现在网络资讯如此发达,出外旅行的人自己都会做攻略,即使你懒得做攻略,但上网查一下火车票、机票的价格和旅游景点门票的价格是很容易的事情,从这些信息中就不难推算出该次旅行的最低成本。“高亚芳说,旅行社本身是一个产品+利润的盈利性企业,它在做好产品和服务的前提下适当提高费用是合理的盈利行为,但消费者往往只希望旅行社给出的价格越低甚至无底线的低价才好,这种消费思想势必会影响其行为,最终影响到整个市场。“我们是时候调整消费观念了。”高亚芳说。
(责编:吕守奎、周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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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欺骗、强制购物行为和不合理低价的意见
发布时间: 14:18:32
国家旅游局于日发布《关于打击旅游活动中欺骗、强制购物行为的意见》旅发〔号(以下简称217号文)和《关于打击组织“”的意见》旅发〔号(以下简称218号文)两份意见。现就相关意见的理解和适用问题浅谈如下,以供大家参考。一、“欺骗、强制旅游购物”行为认定217号文规定了“欺骗、强制旅游购物”行为认定的八种情形:“一是旅行社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安排购物的;二是旅行社、导游领队对旅游者进行人身威胁、恐吓等行为强迫旅游者购物的;三是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属于非法营业或者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四是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五是旅行社、导游领队明知或者应知安排的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有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记录的;六是旅行社、导游领队收取购物场所经营者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七是购物场所经营者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八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旅行社、导游领队及购物场所经营者通过安排购物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现就上述规定情形,笔者分别阐述如下:1. 旅行社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安排购物的;《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从法条规定来看,并未规定安排购物活动必须签署书面文件。《旅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也并未包含安排购物活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旅行社与旅游者就购物安排达成合意即可,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当然采用书面形式,可以有效保护双方,便于收集、固定证据。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必须签订书面文件的情况下,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鼓励,但不应强制一律要求书面形式,否则涉嫌违反《合同法》,创设超越法律的规定。比如,旅行社与旅游者以口头形式就购物安排协商一致,并安排购物活动。事后,旅游主管部门知悉的,是否可以依据217号文处罚旅行社?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是欠妥当的。2. 旅行社、导游领队对旅游者进行人身威胁、恐吓等行为强迫旅游者购物的;《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并未规定强迫购物情形,而《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区分情形:(1)旅行社、导游领队未与旅游者协商一致安排购物,而是采用威胁、恐吓等行为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的,属于旅行社单方指定购物场所,则违反《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旅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处罚;(2)旅行社、导游领队与旅游者协商一致安排购物活动,但在购物过程中,旅行社、导游领队采用威胁、恐吓等行为强迫旅游者必须购物的,侵害了旅游者的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则违反《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按照《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3. 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属于非法营业或者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非法营业如何界定,是没有合法设立取得经营资质,还是取得资质后违法经营?旅行社的义务应当限定在选择的购物场所具备合法经营资质即可。关于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社会公众如何界定?如果按社会公众是除旅游者以外的普通社会大众解释,那么有门票景区内的购物场所如何界定,它面向的仅是购买门票进入的游客,也不是面向普通社会大众。此外,经营者仅接待旅游团,为赚取利润,较多情况下是通过提高商品价格,亦或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但如果购物店仅是商品价格较高,且明码标价,并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不应当认定违法。因此,该规定不论情况一律禁止的方式,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的。4. 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该情形包含在第七情形之中,将在下文一并阐述。5. 旅行社、导游领队明知或者应知安排的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有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记录的;该情形等于宣判犯错的购物场所死刑,一旦犯错,再无改正机会,未免过于苛刻,难免让人产生疑问,法律法规中对违法主体的责令改正处罚还有何意义。主管部门整治市场的初衷是好的,但难免过于严苛。对于违法者,是应当惩治,但是应当有法可依。目前,并无禁止与违法者进行交易的法律规定,作为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通过行业自律,让违法者信誉降低,来降低其交易量,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违法者难以经营,共同营造出守法经营的市场环境。6. 旅行社、导游领队收取购物场所经营者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从法条可知,该规定主要是打击零负团费行为,旅行社通过“不合理低价”诱骗旅游者参团,并通过安排购物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以此来弥补团费的不足,获取收益。因此,“不合理低价”与“回扣”是紧密联系的,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加以区分对待:(1)旅行社通过“不合理低价”诱骗旅游者参团,并通过安排购物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则违反《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按照《旅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处罚;(2)旅行社没有采用“不合理低价”的,而是合理价格的,并协商一致安排购物,但从购物场所收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则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商业贿赂行为,按照《旅游法》第一百零四条处罚,“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7. 购物场所经营者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十种情形:(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未免过于苛刻,旅行社也难以控制,即使之前合法经营的购物场所,旅行社也难以保证购物场所每次都能不违反规定,不出现假冒伪劣产品。比如,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商场购买一瓶2元的矿泉水,旅游者饮用时发现问题,经鉴定该矿泉水系用自来水灌装。如按照217号文规定,对旅行社的处罚是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处三十万元罚款等。而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商场赔偿旅游者500元,工商部门处罚商场20元。显然,旅行社承担比商场更重的责任。主管部门严厉整治的出发点是好的,但难免一刀切,规定过于苛刻,没有考虑实际情况。此外,即使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依据《旅游法》进行查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8. 法律、法规规定的旅行社、导游领队及购物场所经营者通过安排购物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该条款属于兜底条款,以免出现未列举的情形。综上所述,217号文的合法性、合理性值得商榷,如果旅游主管部门依据该意见予以处罚,旅行社恐怕也会不服,势必引发行政诉讼。二、“不合理低价”的认定218号文规定一是旅行社的旅游产品价格低于当地旅游部门或旅游行业协会公布的诚信旅游指导价30%以上的;二是组团社将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不向地接社支付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是地接社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四是旅行社安排导游领队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要求导游领队垫付或者向导游领队收取费用的;五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不合理低价”行为。关于第一种情形旅行社的旅游产品价格低于当地旅游部门或旅游行业协会公布的诚信旅游指导价30%以上的,笔者认为应区分情况,在旅游行业中,旅行社包机、包酒店,因期限将至,剩余机位、房间未销售完毕的情况下,为降低损失,常降价销售,亦或者是之前已销售的包机位、酒店已经收回成本,剩余空位即使1元销售也是盈利的,此种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违反《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不合理低价”。当然,是否涉嫌不正当竞争,那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畴,而不是依据《旅游法》处罚。国家旅游局于日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旅游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的通知》旅发【号文规定,旅行社以低于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价格或者行业公认的合理价格提供旅游服务,且无正当理由和充分证据证明的,应认定为“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362号文规定,旅行社的旅游产品价格低于当地旅游部门或旅游行业协会公布的诚信旅游指导价30%以上,且无正当理由和充分证据证明的,应当为“不合理低价”。此外,旅游产品线路成千上万,即使同一旅游线路,服务内容、标准等级也会千差万别。当地旅游部门或者旅游行业协会如何制定诚信旅游指导价呢?有无相关的程序、规则,如何保证公平、公正。如此庞大的工程,也是对地方旅游部门或旅游行业协会的巨大考验。比如,某条线路是某旅行社首创开发的,市场上没有同类产品,那如何制定指导价呢?三、旅行社操作建议鉴于主管部门已经发布相关意见,在未作出调整或废止前,旅行社为避免受到行政处罚,应当规范操作,笔者提出以下操作建议,以供参考。(一)关于“不合理低价”1、旅行社应根据自身经营状况、采购成本、市场行情等因素,合理定价旅游产品,不低于当地旅游部门或旅游行业协会公布的诚信旅游指导价30%以上;2、作为组团社,应选择合格、有实力、信誉好的供应商、地接社等,将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及时签署合作协议、单团确认规范,确认的费用不得低于地接社接待和服务成本,并按照约定时间向地接社支付费用;3、作为地接社,应选择合格、有实力、信誉好的组团社合作,及时签署合作协议、单团确认规范,确认的费用不得低于地接社接待和服务成本,并督促组团社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费用;4、旅行社安排导游领队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依法支付报酬,不得要求导游领队垫付或者向导游领队收取费用的,即不得卖团。 (二)关于购物安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70号,以下简称“《答复》”)中明确规定,商场以吸引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组织旅行团到商场购物,按旅行团人数以“人头费”、“停车费”等名义或按游客购物成交额的一定比例给付旅行社或导游人员一定的财物,属于以不正当利益争取交易,给予方和收受方均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七条明确了佣金的定义,即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佣金”产生于居间合同,《合同法》分则第二十三章规定了“居间合同”一节,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但是,《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规定,作为中间人收取佣金必须“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经纪人管理办法》对经纪人资格取得、经纪执业人员、佣金收取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许多旅行社并没有领取专门从事经纪活动的营业执照,也没领取兼营经纪活动的营业执照,且其工作人员亦没经考核领取经纪人资格证书,因此是无法合法收取“佣金”的。根据上述规定,旅行社领取专门从事经纪活动的营业执照,或者领取兼营经纪活动的营业执照,且其工作人员考核领取经纪人资格证书,才能从事居间业务,收取购物场所支付的“佣金”,否则属于商业贿赂。旅行社如安排购物,如何有效降低风险,建议采取以下方式:1、旅行社应选择的购物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1)有合法资质;(2)向社会公众开放;(3)不存在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记录,可通过“中国旅游诚信网”查询,或者要求购物场所开具无违法行为证明;(4)不存在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5)实地考察。旅行社应与购物场所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商品质量、安全责任、退换货等内容,并约定严苛的违约责任。如旅行社未依照《经纪人管理办法》取得中介资格,则不能收取佣金。2、旅游者报名参团时,旅行社应与旅游者就购物安排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的补充协议。3、旅游途中,应旅游者要求安排购物的,旅行社应当签署书面补充协议,妥善安排其他旅游者,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4、旅行社、导游领队不得采用威胁、胁迫等行为强迫旅游者购物,加强导游领队法规培训,督促其合法执业。5、购物出现问题,及时、妥善处理。6、不断督促购物场所合法经营。综上,为降低风险,本着长远发展角度,旅行社必须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大力发展纯游玩旅游产品、自由行产品,减少购物团,依靠品质和服务赢得市场。四、如何制定诚信旅游指导价218号文涉及当地旅游部门或旅游行业协会公布的诚信旅游指导价,那么如何制定指导价呢?旅行社产品价格包括供应商采购成本、运营成本(包括经营场地费用、人工成本、宣传推广费、税费等)及合理的净利润三部分,供应商采购成本就是采购吃、住、行、游、娱等要素的成本。(一)在制定指导价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参考市场上各个单项要素的价格,并考虑集中采购的优惠价格;2、旅游行业的薪酬、税费、广告费等平均运营成本;3、市场上相关线路产品的普遍价格;4、旅行社合理的净利润。(二)可以采用如下方式:1、查询各大旅游网站、航空公司、酒店官网价格;2、要求旅行社提供参考价格,或者采用调查问卷形式;3、召开座谈会,邀请旅行社代表、旅游者代表等讨论。以上意见属于笔者的个人理解与看法,如有不当之处,恳请大家批评指正。您当前位置:
旅行社操作不规范 导游竟无导游证
姚先生2006年8月参加了上海某旅行社组织的北京长征双飞5日游。旅游过程较愉快,但姚先生却发现,该旅行社提供的导游没有佩戴上岗证(导游证),要求他出具证件时也是支支吾吾。让姚先生不解的是,该旅行社作为知名旅游服务公司怎么安排无证导游带队旅游呢?
姚先生2006年8月参加了上海某旅行社组织的北京长征双飞5日游。旅游过程较愉快,但姚先生却发现,该旅行社提供的导游没有佩戴上岗证(导游证),要求他出具证件时也是支支吾吾。让姚先生不解的是,该旅行社作为知名旅游服务公司怎么安排无证导游带队旅游呢?于是要求该旅行社给予一个合理的解释。
调解结果:
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同时《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带导游证。
消保委旅游专业办认为,该旅行社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操作不规范,违反国家及旅游行业相关规定,应该对做出解释。最后,该旅行社同意一次性补偿100元*2人共200元,作为违规安排无证导游负责本次旅游活动的补偿。姚先生表示满意。
消费提示:
无证导游属旅行社违规操作,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消费者在选择旅行社时不要盲目,更不要被&低价&所吸引。应事先了解旅行社是否具有组团合法资格和经营范围,最后选择规模较大、管理较规范、员工素质较好的旅行社出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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