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表缴纳期限和纳税地点是怎么规定的

正确确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起止时间
以土地使用税为例说说这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新旧条例的这两条规定在修改前后没有变化。
遗憾的是新旧条例均没有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定义。造成对条例的执有不同的观点。例如,某纳税人2月份经批准取得非耕地使用权,税务机关核定该纳税人为按月申报纳税,具体执行中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纳税人于2月份经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2月份的次月)3月份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会计应在3月份计提土地使用税,增计3月份“管理费”支出,应在4月份的申报期内将3月份计提的税款缴纳。第一个年度内应该纳10个月份的税款,实际入库9笔,12月份应纳的税款要结转至下年1月份;
第二种观点认为,2月份取得土地使用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月份,会计应在2月当月计提税款,同时增计“管理费”。按条例规定(其次月)3月份的申报期内缴纳2月份的税款;当年应该缴纳11个月份的税款,实际入库税款10笔,因为12月份的税款要结转下年1月份。
第三种观点认为,2月份取得土地使用权,
3月份(即次月)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会计应在3份当月计提税款,同时增计3月份当月管理费,并在3月份当月申报期内缴纳本月税款,以此类推,以后各月申报期内计提并缴纳本月的税款,全年应该缴纳10个月的税款,实际应该入库税款10笔,其中12月份税款于12月本月入库,年末没有结转下年数。这种观点认为土地使用税属“上打租”税款,当然房产税也一样。
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两点:
第一,条例第九条: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对条例中“缴纳”的正确理解应该是将税款入库,对此除有权机关外,任何人不能做扩大的解释,只有第三观点符合法理。
第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财政部的这个文件明确了房产、土地使用税计算的截止时间。条例规定这两个税种按“年”征收,这里的“年”应该理解为会计年度,按此逻辑倒推,不难得出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是取得房产、土地权力次月的当月这一结论。
各地的具体规定不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印花税纳税期限的通知》湘地税函〔2010〕24号
“纳税人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印花税,以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分别于3月、6月、9月、12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以月为一个纳税期的,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本人理解力较差,不知道湖南的规定说的是啥意思。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辽地税函〔号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或土地使用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属明确后,从土地使用权属确定之次月起,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第三十六条纳税人应自占用或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次月起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新征用的土地为非耕地的,应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次月起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纳税人新征用的土地为耕地的,应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满一年之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和湖南的文件一样,对辽宁的文件本人也理解不透。
真的搞不懂,税务机关出台税收文件,为什么不使用税制要素中的术语。明确一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什么难度呢?
大连的文件是个好东西:《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通知》&
大政发〔2008〕86号
“ 除金融保险业纳税人每季度第一个月1至15日申报缴纳当季度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纳税人每月1至15日申报缴纳当月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个体工商户可在有利税收征管的前提下经主管地税机关确定实行简并征期。”感觉大连文件简洁明了,大连地税人的水平不服不行。
有意思的是不同于其他税种,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不应该有结转下年或上年结转的余额。
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关于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
  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二、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
  三、关于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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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74号公告明确土地“招拍挂”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时间
来源:信息时报
作者:叶静 余慧萍 陆晓红 人气: 发布时间: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明确,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明确,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记者向地税部门了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这是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由土地使用人直接征地的情形所做的规定,随着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土地管理方式的逐步规范,目前土地出让的主要方式是:由地方土地储备中心征用土地,经过前期开发,然后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给土地使用人。
此外,依据《》()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目前,地方土地储备中心征用耕地后,对应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方式是由地方土地储备中心缴纳,作为土地开发成本费用的一部分,体现在&招拍挂&的价格当中;另一种方式是由受让土地者缴纳耕地占用税。对后一种情形,需要进一步明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政策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有关规定,未利用的土地出让前,应当完成必要的前期开发,经过前期开发的土地,才能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出让。
所以,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土地都是建设用地,不属于直接取得耕地,无论耕地占用税以何种方式缴纳,都应当适用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政策规定。
因此,本次公告明确: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均应按照《》()第二条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问题详情
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说法正确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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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匿名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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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说法正确的是A.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B.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C.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D.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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