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村经济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待遇和单位缴纳保险有什么联系

聂斌宏、王平平、杨春花、聂某甲、聂某乙与千阳县城关镇西关村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律所: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1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斌宏,男,生于1978年5月16日。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平,女,生于1984年3月24日。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花,女,生于1941年4月12日。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聂斌宏,个人信息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甲,男,生于2008年1月12日。法定代理人聂斌宏,个人信息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乙,女,生于2011年10月26日。法定代理人聂斌宏,个人信息同上。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会兵,男,生于1989年1月1日,初中文化程度,系上诉人聂某甲、聂某乙舅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千阳县城关镇西关村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高波,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绪成,律师。上诉人聂斌宏、王平平、杨春花、聂某甲、聂某乙与被上诉人千阳县城关镇西关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关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2016)&#x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聂斌宏、王平平、杨春花、聂某甲、聂某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x民初24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30000元、电表改造费150元&#x年春节过年福利费500元,共计306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但上诉人并未放弃自己继续追讨余款的权利。一审武断认定上诉人放弃对于收益款的追讨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对于2008年春节村民过节福利费500元的主张当庭认可。但一审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明显不当;3、一审对于必要的电表改造费未予以调查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西关村七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聂斌宏、王平平、杨春花、聂某甲、聂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30000元;2、支付2008年春节福利费500元&#x年春节福利费2500元&#x年春节福利费5000元;3、支付2015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500元&#x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600元;4、支付2015年度及2016年度农村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996元;5、支付电表改造费&#x元,以上共计40246元。一审千阳县人民法院查明:1983年,原告杨春花与千阳县城关镇西关村七组村民裴存财再婚,再婚时杨春花带儿子聂斌芳、聂斌宏与裴存财一起生活,并将母子三人户口迁入西关七组&#x年2月,聂斌宏与王平平结婚,王平平于2007年4月12日将户口迁入西关七组,聂斌宏儿子聂某甲和女儿聂某乙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和2011年12月6日将户籍登记在西关七组&#x年以后,原告聂斌宏去外地打工,其妻子及子女随其在外生活,逢年过节回千阳居住&#x年6月,被告西关七组将属于该组所有的集体财产修理城整体出售,经村民会议研究决定:参与分配成员为2014年6月30日前户籍登记在西关七组的人员,每位村民的分配金额为26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亡故的村民、人走户未走的出嫁人员不参加分配等相关内容&#x年10月4日张贴的公示分配方案显示,原告杨春花、聂斌宏被纳入参与分配人员之列,但未将原告王平平、聂某甲、聂某乙纳入分配范围。原告聂斌宏为此找城关镇、西关村及七组领导,要求将王平平母子三人纳入分配范围。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西关七组关于取消杨春花家修理城分配款及村民地位的决议》,取消杨春花等五原告参加修理城分配款及组上的所有福利,只将户口挂靠在西关七组&#x年5月5日,五原告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修理城分配款130000元,经做工作,被告支付五原告100000元,原告申请撤诉。另查明,被告分给原告杨春花耕&#x亩;2015年及2016年度,西关七组给其他村民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2015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每人100元,2016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每人120元;2015年春节前被告给每位村民发放福利费500元,2016年春节前给每位村民发放福利费1000元(春节福利费发放的是上一年度收益);2014年10月28日之前被告为原告方缴纳养老保险费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但2015年度及2016年度养老保险费至今未交&#x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系原告自己缴纳。一审千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五原告是否具有西关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应享有所在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待遇。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因外出务工、经商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迁出户口的。本案中,杨春花与西关七组裴存财结婚后,将户口迁入西关七组,聂斌宏系随母亲将户口迁入西关七组,王平平与聂斌宏因结婚于2007年4月将户口迁入西关七组,聂某甲与聂某乙因出生将户籍登记在西关七组。被告也当庭认可2014年10月28日之前五原告享受的村民待遇与其他村民完全一样,因此,应认定五原告已取得了西关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经村民会议决定取消五原告西关七组集体成员资格,并据此剥夺五原告西关七组集体成员待遇资格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西关七组村民大会取消了五原告己经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其决议与法律、法规的精神相悖,侵犯了五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合法财产权利,应认定该决议无效。五原告主张的修理城分配款30000元的请求,因该款项已于2015年10月,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申请撤诉,视为放弃剩余&#x元,该纠纷已经解决,原告不得就此再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城分配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x年度及2015年度的春节福利费7500元,2015年度及2016年度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1100元,因被告当庭认可,被告将收取西关七组集体所有的房屋租赁费用于给其他村民发放过节福利费及缴纳养老保险费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五原告作为西关七组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及2015年度春节福利费及缴纳2015年度及2016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2015年度及2016年度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因此项费用只能以村组为单位缴纳,个人无法缴纳,且缴纳的具体数额不确定,故应由被告按相关规定予以补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春节福利费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电表改造费&#x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西关七组辩称若原告认为被告经村民会议做出的决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申请撤销该决议,无权直接主张分配收益款和其他款项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x年度的春节福利费已在前次诉讼中涉及,应驳回原告请求的辩解意见,因前次诉讼中未涉及该项费用,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千阳县城关镇西关村第七村民小组支付原告聂斌宏、王平平、杨春花、聂某甲、聂某乙2014年度及2015年度春节过节福利费7500元&#x年度及2016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1100元;二、被告千阳县城关镇西关村七组补缴原告聂斌宏、王平平2015年度及2016年度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数字为准);三、驳回原告聂斌宏、王平平、杨春花、聂某甲、聂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聂斌宏、王平平、杨春花、聂某甲、聂某乙负担600元,被告千阳县城关镇西关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21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集体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上诉人对于3万元收益分配的主张构成重复起诉,故上诉人该请求不能成立。关于2008年春节村民过节福利费,被上诉人西关村七组在诉讼中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故上诉人主张2008年过节福利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电力改造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该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聂斌宏、王平平、杨春花、聂某甲、聂某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聂斌宏、王平平、杨春花、聂某甲、聂某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小剑审 判 员  王家英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楠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1236902186****0023?538803132****6936?118204182****1831?87005188****4341?711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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