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房产被冻结有虚假诉讼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能让法院调查相关案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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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及防范离婚中“虚假诉讼”
11-19 14:18
【内容摘要】离婚诉讼中的“虚假诉讼”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司法现象,其不仅利用了我国法律制度方面的空缺,同时也利用了我国民事司法权应用方面的局限性。由于其表现形式复杂和隐避性,如何进行有效规制成为了一道司法实务中的难题。本文从考察离婚中“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和背景出发,对诉讼权利的滥用的发生、类型、识别标准及规制措施等问题进行了相关的讨论,同时也从借鉴外国法院先进做法的角度并结合国内诉讼实践中如何防范“虚假诉讼”的产生提出了合理化的建议。
& &【关键词】虚假诉讼&&恶意调解&&识别标准&&侵权责任& &法律规制
& &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飞速发展,金秋十月新中国已然走过了六十年的辉煌历程。如今的国民早已过上了丰衣足食的生活,随之而来的是在快速致富后精神生活和价值观取向却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匮乏和偏失。特别是对于婚姻的态度方面,从之前纠结的“中国式离婚”发展到轻率的“美国式离婚”,在草率的离婚决定作出后,面临的是夫妻财产的分配问题。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属于夫妻及个人的可分配的财产也越来越多。由早些年离婚时夫妻双方分配的主要是家具及锅碗瓢盆等零碎物品,发展到现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分配的主要是房子、车子,股票和基金这些高价值的财产。这种现实情况的变化,导致某些人的心灵也发生了扭曲。为了在离婚诉讼中让对方少分或不分财产,或是夫妻双方为了逃避他人债务,或是夫妻双方为了转移财产而进行的假离婚而提起“虚假诉讼”的现象屡见不鲜。本文正是通过对离婚中“虚假诉讼”这一现象的透视和原因的探析,阐述了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的“虚假诉讼”的规制及不足,并借鉴国外有关防范“虚假诉讼”的做法和经验,呼吁建立对“虚假诉讼”进行积极有效防范的应对机制。
& & 一、 “虚假诉讼”形成的背景及成因分析
&&(一)社会背景的成因分析:社会诚信的丧失,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
& & 现在离婚时可分配的财产越来越多,财产价值也是越来越高,人们的想法也变成复杂和自私。特别是现代社会中各种纯物质的思潮冲击着人们固有的、传统的道德观念,功利主义、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思潮日益盛行,“诚信危机”已经成了我们当今社会无法回避的社会问题。诚实信用原则一直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因为如果没有诚实信用的存在,那么所有的民事活动的进行就没有了根本的保障。但是在当今社会,在利益面前人们失去了自我,失去了做人的原则和底线,利益被无限放大。某些人利用各种手段,甚至不惜挑战公权利的尊严,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企图得到一纸生效的法律文书,来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诉讼目的。
& &(二)法律规制的成因分析:法律规定的漏洞给不法者带来可趁之机。
& &(1)民法领域内相关规定的空白和生搬硬套给虚假诉讼带来了恣意的空间。
& & 首先,是关于民事证据的审查制度。虚假诉讼是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的形式,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方式,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而使自己或他人获得本不应获得的利益或是达成其它非法目的的行为。那么,行为人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在证据提交时必将下足功夫,即从证据形式上尽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般形式上的合法性,掩盖了这些证据并不具备的客观性,躲过了法官的合法性审查而被轻易采信。如果在调解环节,对于第三人的所提出的证据和主张的债务,串通方一概予以承认,此时更让事实变得真假难分,很容易让法官做出错误的判断。可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自认规则的运用如果不加以限制的话,很容易给虚假诉讼提供条件和空间。
& & 其次,需要谈的共同被告和第三人的保护制度。在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起来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第三人通常只起诉与其串通的一方,而另一方却被完全蒙在鼓里,对于所谓的诉讼完全不知情。通常情况下,这种判决主要是调解结案,当事人不存在上诉的可能性。即使发生错误裁判,在很大程度上也只能依赖被损害方的控告和再审程序的启动才能予以救济。如果受损害方是夫妻双方中一方,起码还算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享有再审和控告的权利。但是,如果夫妻双方串通起来损害的是案外人利益时,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被虚假诉讼所侵害的案外人以提起诉讼或申请再审的权利,即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侵害的案外人无法主动进入到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也无法在诉讼结束后通过申请再审请求来撤消生效的裁判,对此,造成的损害将是无法弥补的。
& & 最后,从立法层面来说,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并未重视虚假诉讼的存在。《民法通则》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定义和防止并未有任何规定,更没有将其当作一种侵权行为予以正确对待。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民法典修订工作,很多学者参与到侵权行为法的起草过程中,曾提出将虚假恶意诉讼列为17类侵权行为之一,但是全国人大最后公布的草案中却否定了将虚假诉讼作为一类独立的侵权行为的提议。面对“虚假诉讼”的侵害,被侵害方的权利却得不到法律明文规定的救济,而对于虚假诉讼实施方而言却能因此得到非常丰厚的利益。这也是为什么近些年虚假诉讼激增的背后深层次的原因。
& &(2)刑事制裁的不力和民事强制措施的不足助长了虚假诉讼的不法行径的产生。
& & 我国刑法现阶段对虚假诉讼尚无专门的罪名,也没有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作为诈骗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法的规定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不过这种规定确实也存在不足之处。首先,虚假诉讼不光是对公权利造成侵害,即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更重要的是对私权利的侵害,给被损害方带来了财产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刑法应对非法损害他人财产的行为予以法律上否定性的评价,即刑事的惩罚,这样才能使某些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谋利的人望而却步,才能对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予以充分保障。其次,该规定仅对虚假诉讼中伪造印章和指使他人作伪证这两种具体行为方式进行考量和定罪,未免也太具有局限性。虚假诉讼中有很多种作假的行为方式,例如:作假者本人作虚假陈述、或是他人主动帮助虚假诉讼行为人作伪证等,都需要刑法的否定性评价。最高院应对虚假诉讼行为作出概然性的规定,而非仅简单列明几种作假的行为手段。
& & 从另外一方面来说,仅依靠《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来威慑虚假诉讼者是显然是不够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通常所采取的惩罚措施也仅仅是罚款或司法拘留15日了事,显然无法与虚假诉讼人通过虚假诉讼所得到的利益相提并论。因此,在刑法管不了,民法又管得太轻的情况下,虚假诉讼者的气焰才会越来越嚣张。
&&(三) 司法权应用方面的成因分析:被动的审判方式更容易让不法者达到其目的。
&&(1)民事调解中合法性审查和当事人意思自冶原则之间的冲突易被虚假诉讼者所利用。
虽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85条所强调“事实清楚、分清是非”被作为民事调解的基本原则,但事实上如果真的要做到查清事实和分清是非的话,往往会抑制调解功能的发挥,使当事人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该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被否定的。在调解中,遵循当事人意思自冶原则,尊重当事人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已经成了司法界开展调解工作的共识。因此,法官在调解中合法性审查意识越来越淡薄,基本上放弃了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权力。
&&(2)我国以往的审判方式一般是法官的职权主义居多,而现在的司法实践也在尝试借鉴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特别是现在所强调的“司法的被动性”极有可能会导致审判权的缺位,很难规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存在。审判权的缺位是指司法审判中审判者应当发挥审判职权,但却怠于行使权力,在事实发现领域以及程序指挥和管理领域出现不作为状态,导致公正等价值目标的缺失。
& &二、离婚中“虚假诉讼“的具体类型及表象特征
&&(一)离婚中“虚假诉讼”的几种具体类型
&&(1)离婚诉讼过程中,夫妻一方为了达到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与第三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
& & 婚诉讼中,对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债权债务的范围是必须得查明的。实物性财产及依法登记在夫妻双方或某一方名下的财产容易查明,但是涉及第三人的夫妻债权债务却容易虚构,真假难辩。在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的案件中,通常会选择在离婚诉讼前的一段时间内,由第三人去法院起诉夫妻一方或是双方,要求确认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此类虚假诉讼的核心问题是债务的证据,通常形式为借条,而借条也是极易伪造的。如果起诉的是夫妻双方的话,不知情一方在此类虚假诉讼中只能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但目前司法鉴定的技术并不是百分百有效和正确。假若司法鉴定不能做出明确而具体的鉴定结果的话,不知情一方极有可能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背上莫须有的共同债务。如果起诉的只是夫妻一方的话,法院若不在诉讼中追加夫妻另一方加共同被告,那么申请法院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都将会丧失。而未知情的一方只能在看到法院调解书时大吃一惊,开始漫长的再审之路。
&&(2)离婚时,夫妻一方与其父母串通,将父母原先是赠与性质的财产说成是借贷,由父母提起或加入到离婚诉讼中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 &子女结婚后,父母给予金钱支持用于购房购车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了。夫妻两人感情良好的时候,父母也甚感欣慰,自然不会提及购房购车的钱到底是赠与还是借贷的问题,但是小夫妻感情破裂时,父母则多数会主张之前给予小两口的钱是借贷而不是赠与,并要求两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来达到使己方子女多分财产的目的。在此类诉讼中,已方子女也通常会与父母联合起来串供表示,该款项当初就是向父母借的,补借条的方式在此类案件中也是相当常见。如果串通一方能提供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据,那么不知情一方就极有可能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3)夫妻双方故意假离婚,以达到多分拆迁补偿款,或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是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
& &当前市场经济下,自然人做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开公司或是经营合伙企业的非常之多。在经营风险加大和企业出现亏损时,为了达到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夫妻常以假离婚的方式到法院起诉离婚。在该离婚诉讼中,一方会主动放弃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归另一方所有,而将所有的债务归自己背负。两人离婚后,债权人虽然有权对双方继续追偿,但实务中极有可能夫妻财产早已随着离婚一方不知去向,让债权人的利益完全落空。
& & 另一种情况是城市建设加快,土地征用频繁,特别是在北京这种城市土地资源稀缺的城市,拆迁款甚至可以高达几万块一平方米。拆迁时,夫妻双方通过去法院诉讼离婚的方式,户口分立,完全可以获得更多的补偿、安置待遇。等拿到拆迁补偿款后,两人可再选择复婚。
&&(二)离婚中“虚假诉讼”的表象特征
& & 因为当事人之前并不存在真正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中的很多环节完全是当事人虚构和串通出来的,在虚假诉讼的庭审中通常会出现与别的正常案件不同的表象特征。我们通过归纳和总结这些虚假诉讼的共通性,也能方便我们识别虚假诉讼,显出它的真实本质。
&&(1)离婚诉讼多为身份关系的案件,通常涉及当事人的隐私。此类案件中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很少是毫不知情的外人,一般都是存在着亲属,朋友、同事等特殊关系的知情人。究其原因:一是因为离婚的事情涉及当事人的私生活,不方便让更多的外人来参与;二是找亲威或朋友来造假进行诉讼,成本较低,而且操作方便;三是虚假诉讼成功后,分得利益返还问题更让造假者放心,避免出现黑吃黑的现象。
&&(2)在离婚诉讼中伪造债务有可能同时冒出来几个或十几个的同类型案件。十几个债权人同时或是先后向一个债务人主张债权,通常委托代理的是同一个诉讼代理人,且提供的证据非常类似。在律师实务中,也经常有律师事务所的某些律师明知此行为的违法性,却为了非法的利益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协助当事人铤而走险。
&&(3)从当事人在庭审上的表现来看,不象一般诉讼中存在激烈对抗的场面,当事人相互配合,一般较默契。即使是在法庭辩论阶段,也只是以假乱真的相互指责一番,最后都以早早认输收场。有些当事人为了不露出破绽来,干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本人回避出现在庭审现场。有的虚假诉讼当事人为了想早日拿到法院的生效的裁判文书,甚至会为虚假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交纳本应由其自行交纳的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来推进诉讼的进程。
&&(4)从庭审表象上来分析,在法庭庄严的庭审气氛中,面对法官的威严询问,作假者一般表情都可能不太自然,容易紧张。特别是对于证据不足或是证据存在重要可疑之处的地方,如果法官多加询问,作假者经常会而答非所问,漏洞百出,或是以种种理由百般搪塞,含糊其辞。
&&(5)在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一般都会主动地在庭审时接受法庭的调解,以调解结案的方式居多。此类案件的调解显示出调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都异常容易。当事人早已在庭下做好了功课,到了庭上只是做个姿态而已。
& & 三、离婚中“虚假诉讼”的防范和规制方法的研究
& & 上文我们谈到了离婚中“虚假诉讼”出现的类型和表象的共通性问题,但是光是靠发现去解决虚假诉讼是远远不够的。要从根本上解决虚假诉讼的问题,需要的是一整套包括诉前预防、诉中审查、诉后提供被侵权人救济方式、以及对虚假诉讼作假人严惩的规制办法。本文将结合这几个方面来谈谈如何更好的防范和规制离婚中“虚假诉讼”现象。
& &(1)立法层面的法律规制的完善
& & 由于我国现阶段在民事实体法中对于虚假诉讼的界定和救济方法并未进行明文规定,仅在宪法和其它相关法律中规定了相关的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光凭这些法律原则法院就立案受理此类虚假诉讼的侵权赔偿。因此,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应积极地对虚假诉讼进行明确的定义,并对虚假诉讼的范围予以界定。例如,正在修订的民法典中,如果能将虚假诉讼加入到侵权行为法编进行具体规定,确立虚假恶意诉讼侵权责任制度,这将是规制虚假诉讼最为直接和有效的方法。但如果考虑到现阶段我们缺乏司法实践的经验,贸然进行实体法上的规定可能会带来一定缺漏的话,那么也应该在现有的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对虚假恶意诉讼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予以受理。这不仅给被侵权者提供一条切实有效的救济途径,而且可以对虚假诉讼的作假者予以警示,更为重要的是可以为我们的司法实践积累宝贵的经验,待条件成熟时,再将其纳入到民法典中成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建立起完整的侵权赔偿责任制度。这是一种比较稳妥的方案,与我国目前民法典侵权行为篇的立法思路应该是相一致的。
& & 同时,不仅是民事领域,在刑事领域中也应对虚假诉讼予以重视。对于情节严重,涉及金额巨大的虚假诉讼案件,必须用刑法予以否定性评价,才能追究与其对应的法律责任。事实上,也只有加大对虚假诉讼者的严惩力度,才能让作假者望而却步,起到真正的威慑作用。因此,我们建议在对刑法进行重新修订时,对于虚假诉讼的规定不能只局限于对某些诉讼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应该透过现象看到虚假诉讼的本质。特别是应该在第二篇第六章第二节的“妨害司法罪”中应添加一条: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隐瞒事实或与他人恶意串通,造成当事人一方或是使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蒙受重大损失的,应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在法院审查环节中应对“虚假诉讼”方法的建议。
& & 首先,从立案环节就应建立立案警示和虚假诉讼嫌疑的报告制度。法院在立案大厅或是立案窗口设立醒目的有关虚假诉讼的警示宣传,同时在诉讼告知中明确告知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合理的引导当事人进行诚信诉讼。作为立案法官应该认真审查前来立案案件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对于第三人只起诉夫妻一方的债务案件更是要着重审查。对于已经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应在法院的内网立案系统中予以警示,以防作假者钻空子予以立案。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如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应及时向法院领导进行报告,在审理的各环节予以特别关注,对于证据的链条予以着重要求,审查的过程及情况也应详细记录并附卷,为以后可能产生的再审作到有据可查。
& & 其次,庭审阶段的审理把关工作。庭审阶段是查处虚假诉讼案件最为重要的阶段,有时在立案阶段无从发现的案件,到了庭审阶段通过细心法官的审理,也能发现珠丝马迹。在庭审阶段,无论是走正常的案件审理程序还是调解程序,法官都应以查清事实为目的进行审理。对于虚假诉讼的查处可以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委托代理的情况、相关证据的提供、当事人的庭审表现、案件与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衔接等方面着手。主审法官可以采取以下几点措施,(1)要求当事人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参加诉讼;(2)要求当事人出示原始证据,而且对于证据的链条必须完善,如果有证人的必须出庭作证;(3)及时追加共同被告或是向利害关系人通报,必要时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4)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尤其对于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不能单凭一张简单的借条就予以确认,还应对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凭据、基础协议以及债权人的经济能力等方面予以综合考虑。(5)在调解过程中,应强化对当事人达到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案件的知情人参与调解。
& & 浙江省的法院在防范与处理虚假诉讼的方面非常值得借鉴,特别是台州中院出台的《关于防范“诉讼欺诈”的实施意见》,对于发现和防范虚假诉讼作了详细规定。例如:如审理过程中,如该案涉及第三人或诉讼参加人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可能性时,应将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时通报给利益关系人知晓,由其做出是否提起或是加入诉讼的选择。审判人员应以“诚信义务”原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不当处分应加以必要的限制和约束,以防范虚假诉讼的发生。全国各地的其它法院可以借鉴台州中院的做法,只有法官擦亮发现事实真相的眼睛,才能让虚假诉讼无处遁行,才能让妄想通过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的人发现此路不通。
& & 最后,应做好可疑虚假诉讼的案卷备案工作。对于在庭审中发现可疑虚假诉讼的案件,一定要详细的记录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包括在法庭调查环节、质证环节的表现的方面的内容。如果是调解结案,不能单纯的只记录调解的结果,对于在达成调解过程中双方的表现和陈述也应该详细记入调解笔录,做到有据可查。
&&(3)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提供给虚假诉讼被侵害人救济方式
& & 增加虚假诉讼的作假人诉讼风险,对于蓄意提起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在法律上给予否定性评价,进行严厉的制裁。这不仅需要从民事诉讼领域进行罚款或是拘留处罚,对于情节严重的还应从刑事领域以妨害司法罪被起诉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目的都是让虚假诉讼作假人意识到严重的违法后果,权衡利弊后,不敢以身试法。
& & 对于被虚假诉讼侵害的受害者,一定给予法律上有效的救济途径。首先是作好普法宣传,应该让受害者知晓:根据一般法律原则对所受的损害是可以提起侵害侵权之诉的,同时也可以提起再审;其次,对于案外人提起的由于虚假诉讼所受到的损害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现在有很多法院在面对虚假诉讼人起诉时,通常的反应是不予立案或是驳回其诉讼请求,这种做法将会使虚假诉讼受害者的合法诉求排斥在司法救济之外,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和发展。最后,对于虚假诉讼侵权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予以明确,虚假诉讼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应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关于财产损害方面,一是受害人为了应诉必须参加相关的诉讼活动,会支出一定的费用;二是由于虚假诉讼而造成的财产的直接损失;三是受害人因为虚假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等其它费用,以上这些都与虚假诉讼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或返还。关于精神损害方面,主要是由于虚假诉讼对于受害人的名誉或精神上的刺激,造成一定的损害,这也符合我国法律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也应由虚假诉讼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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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师网登入第一编 民事诉讼
第一章 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和原则
第一问:哪些案件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类型主要有以下:
(1)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如财产所有权、债权、著作权、人格权、身份权等案件。
(2)因婚姻家庭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如离婚、继承、赡养案件等。
(3)因民商事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如买卖、票据、股东权益案件等。
(4)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的劳动争议案件。如开除、辞退案件等。(需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处理)
(5)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如公示催告、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等。
第二问:起诉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问:什么是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答: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诉讼时效依据时间段长短和适用范围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我国一般民事诉讼的时效为2年,但以下案件的诉讼时效只有1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规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诉讼时效的起点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最多20年,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法院不再保护。
第四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何种权利?
答:1、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原告起诉后有放弃、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被告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有提起反诉的权利。
3、当事人有权对受理案件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是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4、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5、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有收集、提交证据的权利,有进行辩论的权利,有请求调解的权利,有自行和解的权利,有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权利,有提起上诉的权利,有申请再审和申诉的权利,有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6、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小额诉讼程序进行诉讼。
7、当事人有权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也可以复制本案法律文书,但应当遵守法院对查阅、复制范围和办法的规定。
8、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第五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履行的义务是什么?
答:1、当事人必须遵守诉讼秩序和法庭纪律,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者提交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者有利于自己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
3、当事人应当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
4、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5、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依法对其予以训诫、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诉前联调
第六问:什么是诉前联调?
答:矛盾纠纷一定要到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吗?不一定。到法院起诉诉称&打官司&。&打官司&是一项高度专业性的活动,一般需要委托专业律师进行,整个过程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耗时费力,成本高昂,世界各国概莫例外,而且愈是法治发达国家愈是如此。因此,探索建立更便利更适宜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让人们以更低的成本实现公平正义是现代国家的历史使命之一。
诉前联调,具体而言,就是在全省各县(市、区)构建&党委领导、政府支持、政法委牵头、综治办协调、法院为主、多方参与&的联合调解平台,对当事人起诉至各县(市、区)法院的各类矛盾纠纷,在立案前先行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组织、协调相关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调解,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前的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
第七问:选择诉前联调解决纠纷有何好处?
答:诉前联调机制运行近几年来,各地经验显示,通过诉前联调达成和解的比率甚高,当事人对结果感到满意。选用诉前联调机制解决纠纷有以下好处:
1、程序简便,不收取费用。
2、当事人可避免诉讼中出现的矛盾升级、激化或其他风险。
3、当事人可以最大限度的得到社会力量的支持。
4、联调的形式多样,不限场所,时间自由,化解纠纷快速有效,一般7日内即可结案。
5、联调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的,一般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
6、联调协议成功达成后,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法院进行司法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7、联调协议的条款可保密不公开。
8、联调有助于维持各方当事人的关系,甚至改善关系。
9、联调于15日内达不成协议的,法院优先办理立案受理手续。
第八问:哪些案件属于诉前联调的受理范围?
答:(一)下列民商事纠纷可以进行诉前联调:
1、民间借贷、电信欠费、信用卡欠款、物业服务管理等合同纠纷;
2、婚姻、赡养、抚养、扶养、继承等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财产部分的纠纷;
3、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4、相邻权纠纷;
5、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引起的赔偿纠纷;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7、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合同履行引起的纠纷;
8、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进行诉前联调的其他民商事纠纷;
9、适宜通过诉前联调解决的争议标的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给付之诉纠纷。
(二)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进行诉前联调的行政纠纷。
第九问:哪些案件不纳入诉前联调范围?
答:以下案件不纳入诉前联调范围:
1、刑事诉讼案件(刑事自诉案件除外);
2、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包括选民资格、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等案件);
3、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
4、适用破产程序的案件;
5、有关身份关系确认的案件;
6、可能规避法律或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第三人利益的纠纷及其他依纠纷性质不宜进行诉前调解的,不宜适用诉前联调。
第十问:诉前联调工作室在哪里?
答:诉前联调工作室是开展诉前联调工作的重要载体,一般设在县(市、区)法院的立案大厅,现在大多数乡镇也都设置有诉前联调工作室(站)。
广州市白云区诉前联调工作室共有三个,分别派驻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668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人和法庭(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蚌湖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钟落潭法庭(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大道116号)。
第十一问:诉前联调案件的期限是多长?
答:诉前联调工作室受理的纠纷须自收件登记之日起7日内办结;重大敏感、跨地区、跨部门纠纷或者群体性纠纷等疑难案件,经诉前联调室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批准后,可自收件登记之日起15日内办结。
上述规定调解期限届满,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诉前联调工作室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批准的,调解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二问:什么是司法确认?司法确认裁定书有没有强制执行力?
答:经基层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或其他调解组织、诉前联调工作室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告知双方当事人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赋予强制执行力。
双方当事人对诉前调解达成的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调解协议有效,并告知主动执行制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可直接移送强制执行,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  小额诉讼
第十三问:什么是小额诉讼程序?
答: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十四问:哪些案件属于小额诉讼案件范围?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小额速裁的适用范围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标的额为广东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简易民商事案件。以下案件属于小额诉讼案件:
1、借款、买卖、租赁、借用、承揽、农村土地承包、储蓄存款和服务合同等合同纠纷案件;
2、身份关系明确的继承纠纷,不涉及子女抚养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3、身份关系明确,仅在给付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等人身和财产侵权案件,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纠纷案件;
5、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给付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纠纷案件;
6、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7、其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上述第5项规定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如当事人请求的单项数额均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已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如当事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可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第十五问:哪些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答:以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细地址的案件;
2、发回重审的案件;
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四人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4、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案件;
5、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6、与破产有关的案件;
7、知识产权案件;
8、涉及人身关系争议的案件;
9、涉及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
10、其他不宜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十六问: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收费标准是怎样的?
答:小额速裁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
第十七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审理期限要求是怎样的?
答: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特殊情况经领导批准,可延长至三个月。
第十八问: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诉讼程序有何区别?
答: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审理可以申请在晚间、休息日进行调解或开庭;还可以口头方式申请法院询问证人。
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如以判决书方式结案,判决不得上诉。如对判决不服,可以申请再审。
第十九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何优势?
答:小额速裁简便、快捷,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第二十问:何种情况下终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审理或转按普通程序审理?
答:小额诉讼程序小额速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将终止适用小额速裁程序,转按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审理或转按普通程序审理:
(一)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导致案件性质发生改变,不符合小额速裁案件受理范围的;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超过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的;
(二)当事人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法院认为需要追加当事人的;
(三)被告提出反诉的;
(四)案件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勘验、评估的;
(六)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确有必要且案件不能在45日内审结的;
(七)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情形的;
(八)小额速裁案件本身情况特殊,45日内审结困难,实行二审终审更有利于案结事了;
(九)其他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
第二十一问:小额诉讼的答辩期有何要求?
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可协商放弃或缩短答辩期限。双方当事人同意放弃答辩期限的,原则上应安排当天开庭。当事人协商的前述内容,应当记入笔录。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本院可指定答辩期限,但不得超过7日;
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法院可于开庭审理前用捎口信、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告知原告答辩意见,也可开庭审理时向原告送达答辩状。
第二十二问:小额诉讼判决有何须注意的问题?
答:简易判决不记载当事人诉辩主张、理由和法院裁判理由,但是这些内容将充分记录在庭审笔录中,当事人若对裁判理由不清楚,可以向法院要求复印开庭笔录。
完整的庭审记录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非常重要,当事人应当关注庭审笔录完整记录自己的主张和法官裁判的理由,发现没有及时记录的,应当提示法院及时记录。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得上诉,若有疑问可申请法官答疑,答疑内容将记录在案。
第四章 管辖
第二十三问:什么是级别管辖?我市两级法院级别管辖方面如何分工?
答:级别管辖是指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管辖。法律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
在我市,除了以下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以外,一般民事案件由市辖各区法院管辖:
(1)诉讼标的为8000万以上(含本数)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不受以上级别管辖标准的限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12】41号《关于施行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
(2)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比如专利、海事海商案件和商标纠纷(除著作权侵权纠纷外)案件等。
(3)在本省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第二十四问:什么是地域管辖?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是什么?
答:地域管辖是同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与权限。
一般地域管辖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被告的住所地(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哪个法院辖区,就由哪个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下民事诉讼是例外,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采取强制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五问:什么是专属管辖?专属管辖适用于哪些案件?
答: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变更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问:什么是协议管辖?
答: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是指当事人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在纠纷发生前后通过书面方式自主合意约定管辖法院,体现了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七问:当事人通过协议确定管辖法院需要注意些什么?
答:当事人通过协议确定管辖法院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协议管辖只适用第一审民事案件;
(2) 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3) 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
(4) 可以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应当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不能和合同及当事人完全无关;
(5) 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必须是确定的、单一的,否则视为无效,作一般管辖处理;
(6) 协议管辖不得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八问:如何确定原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
答: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 1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超过1年的,由其居住地法院管辖。
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九问:如何确定涉外婚姻案件的管辖法院?
答:涉及婚姻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涉外婚姻案件的管辖法院按以下标准确定: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法院都有权管辖。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对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则由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5)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外要求离婚的,当地法院是否受理,由该法院依其国内法决定。
第三十问:如何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
答: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外,还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则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问:什么是合同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一般性原则是什么?
答:合同履行地,是指按合同约定或者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合同履行地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合同,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第三十二问: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合同履行地?
答: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问:如何确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合同履行地?
答: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问:如何确定补偿贸易合同纠纷案件的合同履行地?
答:补偿贸易合同纠纷案件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三十五问: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
答: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问:如何确定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
答: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中铁路运输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问:如何确定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
答: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外,还可以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
第三十八问:如何确定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
答: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九问: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
答: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中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四十问:如何确定海事海损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
答:(1)海损事故赔偿纠纷: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海难救助费用纠纷: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法院管辖。
(3)共同海损纠纷: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达到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法院管辖。
第四十一问:如何确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
答:(1)著作权侵权纠纷: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2)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专利侵权纠纷: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4)商标侵权纠纷: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四十二问:如何确定票据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
答: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除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外,还可以由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四十三问:如何确定公司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
答:我国民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
第四十四问:选择管辖是什么?对具体适用选择管辖时的常见问题如何处理?
答:选择管辖是指当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诉讼案件都有管辖权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提起诉讼。
在具体适用选择管辖时,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
第四十五问:什么情况下案件才会被移送或者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答:【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六问: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如何处理?
答: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另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异议人仅限于当事人,通常是被告,一般不包括第三人,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诉讼的,其有权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第四十七问:应诉管辖是怎么回事?如何认定被告应诉答辩的情形?
答:应诉管辖,也称默示管辖,是指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对于被告&应诉答辩&具体包括的情形一般认为应该包括被告出庭、被告就实体内容进行答辩和陈述、被告提出反诉等活动中未提出对管辖权的异议。
第五章 诉讼参与人
第四十八问:什么是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答: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四十九问:涉及法人、组织的案件,如何确定当事人?
答: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中涉及法人、组织的案件按照以下规则确定当事人:
(1)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
(2)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4)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5)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6)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7)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第五十问:什么是共同诉讼?
答: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一问:什么是集体诉讼?
答:集体诉讼是指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二问:什么是公益诉讼?
答:公益诉讼是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问:什么是民事审判活动中的第三人?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怎样的?
答: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五十四问:什么是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
答:诉讼代理人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委托,在一定的权限范围内代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第五十五问:法定代理制度是怎么回事?
答:法定代理制度是基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一般统称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分辨是非和表达自己的意思而设立的制度。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是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直接行使诉讼代理权的人。
第五十六问:法定代理人如何确定?
答: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诉讼代理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法定代理人不能推卸自己代理诉讼的责任。
确定法定代理人,关键是要确定监护人: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未成年人的祖父母;未成年人的兄、姐;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同意的。
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同意的。
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七问: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可以行使哪些权利?
答: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没有对法定代理人的权利作出限制性规定,所以法定诉讼代理是一种全权代理。在诉讼中,诉讼法定代理人有权代为处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起诉、上诉、提起反诉等;也有权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等。
第五十八问:什么是委托代理?哪些人可以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答:委托代理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前款第(二)项的近亲属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前款第(三)项的工作人员是指与法人、其他组织存在劳动、劳务或人事关系的人员。
根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
第五十九问:委托诉讼代理权如何取得?
答: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十问:诉讼代理人需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的要求是什么?
答: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法院提交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以及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应当向法院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
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接受委托参与诉讼的,除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向法院提交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明与当事人之间近亲属关系和受委托人身份相关证明。
当事人委托单位工作人员的,除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等证明双方存在工作关系和受委托人身份相关证明。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接受委托参与诉讼的,除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向法院提交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或者劳动合同以及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材料和受委托人身份相关证明。
法院经审查发现当事人提交的委托代理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通知当事人限期补正;当事人不能按期补正的,或者接受委托的代理人不属于法定情形的,法院不予认可其代理资格,并通知委托的当事人。
第六十一问:委托诉讼代理权可否变更或者解除?
答:当事人可以在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对代理人的权限予以变更或解除。对诉讼代理人权限的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法院,并由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章 证据与举证
第六十二问:什么是举证责任及其分配?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问:什么是举证责任倒置?
答:在一些特殊诉讼中,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很难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这就需要对方提供证据,并且由对方承担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
第六十四问:哪些情形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答:以下具体情形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五问:还有其他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情形吗?
答:除了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还有以下一些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情形:
(1)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相关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六十六问:证据有哪些法定种类?
答:证据类型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第六十七问: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形式上有什么要求?
答: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时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第六十八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域外形成的,向法院提交时有何特殊要求?
答:(1)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也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2)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六十九问:哪些事实无需举证即可成为证据?
答: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即可作为证据,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7)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其中,自然规律及定理不仅无需举证,还不能通过其他证据推翻。
第七十问:哪些人可以成为证人?
答:凡是指导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七十一问: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应在什么时候提出?
&答: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法院许可。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二问:哪些情况下需要进行鉴定?如何确定鉴定人?
答:鉴定启动有以下两种方式:当事人申请和法院委托鉴定。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三问: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是多久?
答: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法院指定,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七十四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证据是否有效?
答: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七十五问:关于举证期限在是诉讼中还有哪些要求?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举证期限的其他要求还有: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2)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3)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法院许可;
(4)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5)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七十六问:当事人如何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申请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七十七问:婚姻纠纷案件应提交哪些证据材料?
答:婚姻纠纷案件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婚姻关系的证明材料(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或婚姻登记部门的证明书)。
【2】曾经有过纠纷并作了处理或进行过离婚诉讼的,应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裁定等法律文书,或街道调解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出示的证明。
【3】、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后共同购置、婚后继承、受赠所得财产、双方每月的经济收入)、婚前个人财产(财产的来源、价值、夫妻共同使用的年限)及家庭共同财产的情况(提供银行存款账号、发票等有关单据,具体说明物品种类、原购价值、特征、数量、来源、购置或取得日期和存放地点)和处理主张,有债权债务的,提供债权人姓名、地址、借款用途以及处理意见。
【4】、夫妻纠纷因打架引起伤害,应提供医院诊治记录、居委会证明、法医鉴定。
【5】、子女的情况(具体说明是婚生子女、还是继子女、收养子女。已死亡子女、送养子女的基本情况和现子女居所地、带养人的证明)、对抚养子女的意见。
【6】、家庭住房情况(是谁所有、共有或租赁、借用)、离婚后住房安排意见(迁出去向、接收方意见、单位证明等)。
【7】、认为有第三者插足的,提供第三者的姓名及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据、证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等。
【8】、有生理缺陷,提供法医鉴定或医院鉴定。患有精神病、痴呆病、性病等,要提供患病时间、医院诊治证明、结婚时有无隐瞒等证据。
第七十八问:继承纠纷案件应提交哪些证据材料?
答:继承纠纷案件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书。
【2】、被继承人生前户籍地、居住地、死亡地点的证明材料。
【3】、被继承人遗产种类、数量、现价值及遗产现由谁占有、使用、收益、保管等证据、证明材料。
【4】、被继承人的婚姻、生育和抚养子女状况的证明材料(在法定继承人中如有死亡的、应提供具体死亡时间及其婚姻、子女的基本情况)。
【5】、被继承人生前有遗嘱,如书面遗嘱的应提供书面遗嘱。如口头遗嘱的应提供与接受遗嘱人无利害关系的两人以上的见证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证明材料。如认为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受胁迫、欺骗情况下所立,或遗嘱已被篡改,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6】、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的,应提供其亲笔书写的放弃继承权书、公证放弃或经有关单位证明放弃继承权的证明书。
【7】、认为非法定继承人有权取得遗产的,应提供非法定继承人扶助继承人的证明材料。
【8】、被继承人生前有债权、债务的,应提供有关债权、债务的详细数额及证明材料。
第七十九问:赡养、抚养、扶养纠纷案件应提交哪些证据材料?
答:赡养、抚养、扶养纠纷案件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当事人亲属关系证明材料(户口簿、单位或居委会证明)。
【2】、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证明材料。
【3】、要求赡养、抚养、扶养者应提供本人现实的劳动能力状况、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由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给付方现实的经济状况及家庭人口。
【4】、要求改变子女抚养关系或增加子女抚养费者,提供证明子女关系的司法文书或有关证明材料。请求增加抚养费的,提供对方的经济收入的证明材料。请求变更抚养权的,提供对方不利于子女生活、学习成长的证明材料。
【5】、请求确认或解除收养关系的、应提供收养协议或有关证明证实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关系及共同生活情况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纠纷的,应提供个人及家庭财产清单。因疾病而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应提供医疗诊治证明及送养时是有隐瞒等证明材料。
第八十问: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应提交哪些证据材料?
答: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当事人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单等。
【2】、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应提交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明具体诉讼请求已经仲裁,非经过仲裁处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受理。
【4】、有具体诉讼请求的,应提交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清单。
第八十一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提交哪些证据材料?
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各方的司机驾驶证复印件。
【2】、事故各方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交通事故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5】、死者直系亲属提起诉讼的,应提交死者原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亲属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
【6】、受害人伤残的法医鉴定书、残疾等级评定证明书。
【7】、受害人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状况。
【8】、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残疾用具费(以国产用具为准)、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
【9】、财产受到损失的、应提供财产名称、原价值及损失情况等证据。
附:关于起诉书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1、原、被告的确定:
①、发生交通事故,无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由受到损害的一方为原告,由事故的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作为被告;
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死者一方要求赔偿的,如死者未婚的,一般由死者的父、母作为原告,死者有子女的,其子女也应作为原告。
2、当事人在提交的起诉书中、诉讼请求的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等)要具体、明确。
第八十二问: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提交哪些证据材料?
答: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提供买卖合同或契约及补充、变更、解除合同或契约的协议,无书面合同的.应提供能证明口头合同成立的证明材料。
【2】、提供交付买卖标的和支付货款的凭据。
【3】、提供办理标的交付的一切手续,没有办理交付的,提供不能交付的原因、理由等证明材料。
【4】、因买卖标的的价格发生争议的,提供国家定价、市场价格或物价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等证明材料。
【5】、买方对买卖标的的质量、数量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三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提交哪些证据材料?
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或契约及补充、变更、解除合同或契约的协议,无书面合同的,应提供能证明口头合同成立的证明材料。
【2】、提供交付房屋和支付房款的凭据。
【3】、提供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4】、出卖共有房屋的,应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卖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或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等有关材料。
【5】、出卖出租房屋的,应提供提前通知承租人和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材料。
【6】、公买私房的,应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购买私有房屋的文件。
【7】、讼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
【8】、能证明案件争议事实的材料。
【9】、如诉请涉及房屋过户的,应提交房管部门出具的《购房资格证明》。
第八十四问:房屋租赁纠纷案件应提交哪些证据材料?
答:房屋租赁纠纷案件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应提供租赁合同及补充、变更、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口头租赁合同应提供该口头合同成立的有关证明材料。
【2】、出租共有房屋的,应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材料。
【3】、提供出租房屋的权属证明、租赁许可证和租赁登记资料。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承租城市私有房屋的证明文件。
【5】、证明发生房屋租赁纠纷的证明材料。
A、出租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等提供房屋、提前撕毁合同、强行要求承租人退房,房屋毁损或倒塌出租人拒绝修缮、承租人修缮房屋的证明材料。
B、承租人不按约定接受房屋或拒交、迟交租金、私自拆改房屋、擅自转租、转借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等的有关证明材料。
【6】、一方向另一方履行约定义务或保证履行义务或要求另一方履行义务的证明材料。
【7】、承租人在使用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装修或增添其他附属物的,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八十五问:房屋产权纠纷案件应提交哪些证据材料?
答:房屋产权纠纷案件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提供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书、房屋来源,如继承、接受赠与、买卖、抵押、典当、取得房屋产权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2】、提供房屋坐落地点、楼屋、结构、面积及使用情况等证明材料。
【3】、房屋属共同所有的,应提供共有的形式、共有形成的原因、共有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联络方法等材料。
【4】、改建、扩建、新建房屋或增添附属物,应提供有关的报建、审批、施工资料。
【5】、提供有关部门对双方纠纷进行调处的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六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应提交哪些证据材料?
答: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再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书等。
【2】、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情况材料。
【3】、预售方应提供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质证明材料。
【4】、提供预售商品房建设情况及预购方预付房款数额、时间、方式等证明材料。
【5】、预购方对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七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件应提交哪些证据材料?
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件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拆迁人应提供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等证明材料。属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出具委托拆迁合同书。
【2】、被拆迁人应提供被拆迁的合法建筑的面积、结构质量等级、附属物的名称等证明材料。
【3】、被拆迁人的家庭人员的户籍证明材料。
【4】、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等。
【5】、属二次性安置的,提供临迁房屋的状况证明;已回迁的,提供回迁房屋的状况证明。
【6】、支付或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凭证。
【7】、属强制拆迁的,提供有关实行强制拆迁的原因、理由、实施情况的证明材料。
【8】、能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你们认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十八问:合作建房纠纷案件应提交哪些证据材料?
答:合作建房纠纷案件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提供合作建房的合同及补充、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2】、出地一方的合作者应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其他有关的报建、审批材料。
【3】、提供有关实际出资数额、方式、时间等的证明材料。
【4】、提供有关房屋建设情况的证明材料,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材料、竣工验收证明等。
【5】、提供资金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已预售或者已建成出售的,应提供收回资金数额、时间、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等证明材料。
第八十九问:土地使用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应提交哪些证据材料?
答:土地使用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提供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等。
【2】、提交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证书。
【3】、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交纳土地出让金的证明材料。
【4】、提供主管部门同意批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5】、提供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的证明材料。
【6】、提供有关讼争土地开发、利用、建设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九十问: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提交哪些证据材料?
答: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或装修工程合同。
【2】、经规划部门审核批准的建筑工程的图纸。
【3】、装修工程的图纸、尺寸。
【4】、工程完工验收的凭证及交付使用的凭证。
【5】、对工程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及依据。
【6】、工程结算凭证。
【7】、支付工程款的凭证。
【8】、如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提交损失的证明。
第九十一问: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应提交哪些证据材料?
答: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如有委托代理人,应提交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律师作为代理人的,还应提交律师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
【2】、加工承揽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的相关证据,如合同书、口头协议的内容及证人证言;公证书;变更协议;合同解除协议等。
【3】、合同履行的情况及证明,如定作物完成的数量、质量;给付的价款、各种票据、鉴证证明等。
【4】、违约的证据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证明。
第九十二问: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提交哪些证据材料?
答: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1】、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如借款合同。
【2】、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提交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抵押物登记情况的证据;
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提交保证合同或保证函等证据;
以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提交质押合同、质押动产或质押权利凭证交付的证据,以依法应进行出质登记的财产权利出质的,还应提交出质登记的证据。
【二】、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证明贷款人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即已向借款人提供合同项下借款的凭证,如借款借据等。
【2】、证明借款人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即各自还本付息的付款凭证,如银行进账单、现金缴款单等。
【三】、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明细。
【1】、提供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计算本金和利息数额的清单,包括:1)借款人还本付息情况的明细清单;2)本金余额的计算清单;3)利息金额的计算清单(应注明计息时段及适用的利率标准)。
【2】、对支持诉讼请求的约定和法定依据做出说明。
第九十三问: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应提交哪些证据材料?
答: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证明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的证据
【1】.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出资)的证据;
【2】.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公司章程等;
【二】、证明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
【2】.出让或接受股权(出资)的证据,如给付、接受转让股权,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出让方将公司的管理权转移给受让方的证据等。
第九十四问:合伙纠纷案件应提交哪些证据材料?
答:合伙纠纷案件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合伙协议及各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
【2】、退伙协议及退伙清算的证据。
【3】、合伙财产状况包括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开户行账号、债权债务情况等证明及会计账册。
【4】、是口头合伙协议的,应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第九十五问:债务纠纷案件应提交哪些证据材料?
答:债务纠纷案件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债务存在的证明(合同、收据、借据、欠据、协议、信件、电报等)。
【2】、债务人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证据。
【3】、利息计算方法、起止时间、依据。
【4】、担保或抵押的证明材料、债务转让的证明材料。
【5】、请求诉前财产保全或财产保全的,提供可保全财物的存放地点、数量价值、银行存款开户行、账户。
【6】、债务人家庭成员的情况。
第九十六问:民事赔偿案件应提交哪些证据材料?
答:民事赔偿案件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侵害人何时何地实施了何种侵害,造成受害人何种损害的证明材料,如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当事人承认或双方达成的协议、信件电报、电传等材料。
【2】、人身受侵害的,应提供能证明伤情的医疗单位诊断书、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伤残等级评定书、医药费、住院费单据。请求赔偿交通费的、应提供票据、请求赔偿误工费的,应提供受害人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其收入及有否扣发其收入的证明;请求赔偿护理费的,应提供确需专人护理的证据。
【3】、财物受到侵害的,应提供财物受损情况的清单和有关证明材料。如物证、照片、证人证言、受损财物原价值、受损程度评定、修理费用等证据材料。
【4】、因产品质量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应提供致害产品的供应者或制造者的名称、地址及造成财产、人身损害后果的证明材料。
第九十七问: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提交哪些证据材料?
答: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原告须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或知识产权权利利害关系人或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人。
【2】、可以证明知识产权权属的证据:(1)涉及著作权纠纷的,应提供作品(含未发表的)手稿、原件、原著、创作素材、史料或版权证明文件等。(2)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应提供软件登记证明文件。(3)涉及商标权纠纷的,应提供商标注册证书、续展注册证书。(4)涉及技术成果纠纷的,应提供确认技术成果完成者身份和授予荣誉证书的技术成果文件。(5)证明作品系合作创作、科技成果系合作开发的意向书、协议书等。(6)用以证明知识产权权属的其他各种证据。如技术合同、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等合同文本。
【3】、可以证明被告人侵权行为的证据:(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证据;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证据。(2)非法使用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证据。(3)用于证明侵权人侵犯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各种证据。
【4】、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所提出赔偿金额的证据。
【5】、与诉讼请求相关的其他证据。
第九十八问: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应提交哪些证据材料?
答: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鉴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技术性强,诉讼难度大,本院特对部分知识产权案件进行举证指引,以利于当事人诉讼。
【一】、权利凭证证据
(一)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
【1】、作品(包括未发表的)底稿、原件、原著、创作素材、史料;图书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提供的合法出版物;
【2】、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提交软件源程序、目标程序及文档;
【3】、著作权证明文件(包括计算机软件登记证明文件及作品发表的报刊、杂志、图书、网页、数字化制品、版权认证机构的认证书及其他合法载体);
【4】、合作作品创作过程和完成创作时间的证据;
【5】、著作权转让、许可合同;
【6】、其他证据。
(二)商标权纠纷
【1】、商标注册证书、商标公告、续展注册证书、商标权人变更名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商标权属的证据;
【2】、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商标行政部门登记公告文件;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的类型(独占、排他、普通)、商标行政部门的登记备案文件;
【4】、支付转让、使用费的支付凭证;
【5】、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文件;
【6】、其他证据。
(三)不正当竞争纠纷
【1】、商业秘密纠纷
(1)商业秘密的载体;
(2)说明商业秘密的内容或者秘密点的证据;
(3)说明商业秘密开发形成过程的证据;
(4)商业秘密转让、许可使用合同;
(5)保密措施的证据(如保密合同、保密承诺书、保密规章制度等);
(6)其他证据。
【2】、假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1)提交该商品在一定市场上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据;
(2)与已有名称、包装、装潢有明显区别的说明;
(3)使用在先的证据;
(4)其他证据。
【二】、侵权证据
【1】、被诉侵权人侵权的时间、地点的证据;
【2】、侵权实物;
【3】、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书;
【4】、被诉侵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或非法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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