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的企业合同风险防范可以防范不正当竞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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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范“合同风险” 周日免费听专业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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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创办自己的企业到经营管理一家中小型企业,这个过程中往往会遇到有关签订合同、投资合伙以及遭遇不正当竞争等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如何解决?怎样防范经营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本周日,互助公社邀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广秧,为中小创业者和企业家进行《民营企业常见法律风险管理与防范》法律讲座。如果您正遭遇这类烦心事,或者想“防患于未然”,可以直接到活动现场参与讲座。
  有意参与活动的中小创业和企业家请于周日上午直接到金水路金源大厦活动现场,本次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
  活动时间:6月28日(本周日)上午9:00~12:00
  活动地点:郑州市金水路与经四路交叉口东北角金源大厦八楼(紫荆山立交桥向东200米路北河南省公安厅东)
  (商报记者纪宇)
  作者:联系记者
本文来源:河南商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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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企业法律顾问考试: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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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2011年:反不正当竞争法。2011年的考试时间为10月22日和23日,小编特为大家编辑整理了2011年企业重要考点,希望对大家的备考有所帮助。  精彩推荐: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调整对象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过程中因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日颁布、日起实施。其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几种特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了相关的行政规章《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峦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此外,在其他法规中,也有涉及竞争规范的内容,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价格法》、《广告法》、《招标投标法》。   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关系及监督检查部门与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竞争管理关系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由于我国的特殊情况,反不正当竞争法亦调整在政府及经营者之间产生的与竞争有牵涉的关系。   (二)立法目的   竞争法是市场竞争的基本法和兜底法。凡是其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而经营者的市场行为与竞争法所确立的市场竞争原则相违背的,均应依照该法进行规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1)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该法的直接目的;   (2)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该法直接目的的必然延伸;   (3)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市场竞争原则   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应当遵循下列市场竞争规则:   (1)自愿、平等、公平;   (2)诚实信用;   (3)尊重并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二、限制竞争行为   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妨碍甚至完全阻止、排除市场主体进行竞争的协议和行为。在我国,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者通常为两类主体:一是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二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1993年立法时,限制竞争的方式常见的有两种:一是附加不合理条件;二是在招标投标中非法串通。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针对性地列举出四种情形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现将四种情形分述如下:   (一)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   1、概 述。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为了使该规定具有可操作性,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0号令&)。依照该规定: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由于各种原因,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一般都具有某种程度的垄断,使这些企业天然具有某种经济优势,如何防止其滥用这种优势地位妨碍公平竞争及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项任务。   根据国家工商局&第20号令&,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产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2)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5)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6)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7)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2、行为要件。   根据上述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   第一,主体具有特殊性,即必须是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   第二,行为的特定性,即主体利用自己优势地位实施了法律、行政法规明文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   第三,行为具有现实或潜在社会危害性,表现在一方面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另一方面损害了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3、法律责任   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若违犯法律、行政规章的规定,实施上述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和滥收费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考虑到这种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法律规定有权查处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职能部门是省级或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包括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该条是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中第1款禁止其实施行政性强制经营行为,第2款禁止其实施地区封锁行为。   行政性强制经营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对市场经营活动进行非法干涉,强制经营者从事或者不从事某种经营活动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原则,损害了法律保护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由于这种行为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为,又滋生着官商结合、权钱交易等腐败因素,其危害性极大。地区封锁行为,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行政权力为后盾,无法律依据地限制商品在本地和外地之间正常流通,以牟取地方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人为地分割市场,影响全国性市场经济体系结构的统一和完善,必须予以禁止。   1、行为要件   认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应把握的要点有三:   第一,行为主体限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这里的&政府&指除中央政府外的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所属部门&指中央机构中的各有关职能部门(部、委、局等)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   第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实施了法律、行政法规蔡止的限制竞争行为,亦即客观上有滥用行政权力的事实。   第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其目的在于保护本部门、本地区的利益,从而损害外地经营者和本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的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实施了该法第7条所禁止的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没收违法所得,还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该条涉及的是附条件交易行为。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交易中一方或双方均可附加一定的条件,但附条件必须合理合法。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导致受害一方依竞争法提起诉讼。搭售是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中的一种,是指经营者出售商品时,违背对方的意愿,强行搭配其他商品的行为。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搭售行为相当普遍,因此被作为限制竞争的方式之一而特别予以禁止。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搭售以外的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如限制转售区域、限制技术受让方在合同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技术的研制开发等。   1、行为要件   判断交易行为中是否存在搭售,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搭售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并且通常是具有经营优势的经营者;如果是其他主体(如国家行政机关、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等)则可能构成其他限制竞争行为而非搭售行为;   第二,所搭商品违背购买者的意愿;   第三,搭售行为不当阻碍甚至剥夺了同行业竞争对手相关产品的交易机会。   2、法律责任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法律责任&中,并无专门规定搭售行为法律责任的条款。因此,可援引该法第10条的规定(详见本章最后一节),使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受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还可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   反不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招标投标是一种竞争性缔约方式。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如果招标入与投标人或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使招标投标的竞争性降低或丧失,就完全失去了招标投标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作为限制竞争行为予以禁止。日颁布的招标投标法,使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的规定更加完备,更易于操作。   1、行为要件   (1)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招标投标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   第二类,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   (2)认定第一类行为,其要点在于:   第一,行为主体是投标者,既可能是投标者中的一部分,也可能是全体投标者:   第二,在客观方面,投标者之间实施了串通行为,其方式如进行联络、进行私下协议、作出共同安排等;   第三,串通的目的是通过某种安排排挤其他投标者或使招标者得不到竞争利益,即理想的价位及其他合同条件。   (3)认定第二类行为,其要点在于:   第一,行为主体包含两方,即招标者和投标者;   第二。在客观方面,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有共谋行为;   第三,这种共谋行为目的是为了让参与共谋的投标者中标,以排挤其他的投标者(如果共谋其他与招标事项无关的内容,不构成招标投标中的限制竞争行为)。   2、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的规定,在招标投标中,招标者和投标者有上述两种行为之一的,造成的法律后果首先是中标无效;此外,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投标法对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招标投标法。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或者其他能影响交易的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商业贿赂的形式不胜枚举。在我国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以回扣、折扣、佣金、咨询费、介绍费等名义争取交易机会的现象非常普遍,如何判断其是否违法,我们必须以法律为标准,分析其实质特征,从而得出正确结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1、行为要点:   (1)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和受经营者指使的人(包括其职工);其他主体可能构成贿赂行为,但不是商业贿赂。   (2)行为的目的是争取市场交易机会,而非其他目的(如政治目的、提职、获取职称等)。   (3)有私下暗中给予他人财物和其他好处的行为,且达到一定数额。如若只是许诺给予财物,不构成该行为;给予的财物或好处数额过小,如为联络感情赠送小礼物,亦不构成该行为。   (4)该行为由行贿与受贿两方面构成。一方行贿,另一方不接受,不构成商业贿赂厂方索贿,另一方不给付,也不构成商业贿赂。   2、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经营者有商业贿赂行为,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l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这条规定是处罚商业贿赂行为的基本依据。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日《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有关单位或个人购买或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同样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对经营者行贿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即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性能、成分、用途、产地等所作的引人误解的不实宣传。以广告或其他方式销售商品,是现代社会最常见的促销手段。但各类虚假广告和其他虚假宣传,或乱人视听,有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直接误导用户及消费者,使其作出错误的消费决策,引发了大量社会问题;或侵犯其他经营者,特别是同行业竞争对手的合法利益,造成公平竞争秩序的混乱。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将此类行为作为必须禁止的违法行为予以规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广告法》第3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1、行为要点:   (1)行为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代理制作者和广告发布者。在某些情况下,三者身份可能重叠。   (2)上述主体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   (3)上述虚假广告或虚假宣传达到了引人误解的程度,因而具有社会危害性。   (4)主观方面,广告商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方对虚假广告负法律责任;对广告主,则不论其主观上处于何种状态,均必须对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   2、法律责任:   (1)经营者(广告主)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商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这里的&依法&指广告法。广告法第37条规定的罚款,指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连带责任。广告法第38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主应负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1、商业秘密的概念。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权是权利人劳动成果的结晶,商业秘密权是权利人拥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是十分必要的。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和注册商标。它可以为多个权利主体同时拥有和使用,只要获得及使用手段合法。如自主研究开发,或者通过反向工程破译他人商业秘密等。   2、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日发布)指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根据法律和合同,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人(包括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在权利人单位就职的职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实践中,第三人的行为可能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   3、行为要点:   (1)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必须首先依法确认商业秘密确实存在。   (2)行为主体可以是经营者,也可以是其他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绝大多数要求其具有经营者的身份,而侵犯商业秘密的人则不受该限制。   (3)客观上,行为主体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的方式有盗窃、利诱、胁迫或不当披露、使用等。   (4)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或者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或可能给权利人带来损害后果。   4、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规定的处罚方式:   一是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是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践中,权利人还可依照《合同法》、《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约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求制裁。此外,我国《刑法》第22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五)低价倾销行为   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低倾销违背企业生存原理及价值规律,在市场竞争中往往引发价格大战、中小企业纷纷倒闭等恶性竞争事件,甚至导致全行业萎缩的严重后果。1998年,上海市场牛奶经销商为争夺市场低价倾销,造成行业亏本经营、不堪支撑就是明证。后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出面干预,才使牛奶市场竞争秩序重新走上正轨。为了防患于未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价格法都禁止经营者为打击竞争对手而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掘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因特殊原因而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则不构成低价倾销行为。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列举了四种除外情况: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低价倾销的行为要点如下:   (1)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大型企业或在特定市场上具有经营优势地位的企业。   (2)经营者客观上实施了低价倾销行为。这里的低价倾销,如上所述,是指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在国际贸易中,构成倾销并非以低于成本价为条件,这一点不同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3)经营者低价倾销行为的目的是排挤竞争对手,以便独占市场。因此,并非一时就某一种商品低于成本价格销售,而是较长时间以较大的市场投放量低价倾销。有些国家在其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中,明确规定连续一段时间大量低价倾销,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无此类定量的技术性规定。   (六)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不正当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以提供奖励(包括金钱、实物、附加服务等)为名,实际上采取欺骗或者其他不当手段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或者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奖销售是一种有效的促销手段,其方式大致可分为两种:   一种是奖励给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   另一种是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法律并不禁止所有的有奖销售行为,而仅仅对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破坏竞争规则的有奖销售加以禁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以列举方式禁止经营者从事三类有奖销售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日《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第13条加以细化,禁止以下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1)谎称有奖销售或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鲡,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   (2)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3)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或者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4)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5)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6)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行为要点如下:   (1)不正当有奖销售的主体是经营者。有关机构、团体经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有奖募捐及其彩票发售活动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和国家工商局第19号令。   (2)经营者实施了法律禁止的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如欺骗性有奖销售或巨奖销售。   (3)经营者实施不正当有奖销售,目的在于争夺顾客,扩大市场份额,排挤竞争对手。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6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该法第13条的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当事人因有奖销售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侵害的,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   (七)诋毁商誉行为   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从而削弱其竞争力的行为。   商誉是社会公众对市场经营主体名誉的综合性积极评价。它是经营者长期努力追求,刻意创造并投入一定的金钱、时间及精力才取得的。良好的商誉本身就是一笔巨大的无形财富。在经济活动中,最终又通过有形的形式(如销售额、利润)回报它的主人。法律对通过积极劳动获得的商誉给予尊重和保护,对以不正当手段侵犯竞争者商誉的行为予以严厉制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诋毁商誉的行为要点如下:   (1)行为的主体是市场经营活动中的经营者,其他经营者如果受其指使从事诋毁商誉行为的,可构成共同侵权人。新闻单位被利用和被唆使的,仅构成一般的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而非不正当竞争行为。   (2)经营者实施了诋毁商誉行为,如通过广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使用户、消费者不明真相产生怀疑心理,不敢或不再与受诋毁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活动。若发布的消息是真实的,则不构成诋毁行为。   (3)诋毁行为是针对一个或多个特定竞争对手的。如果捏造、散布的虚假事实不能与特定的经营者相联系,商誉主体的权利便不会受到侵害。应注意的是,对比性广告通常以同行业所有其他经营者为竞争对手而进行贬低宣传,此时应认定为商业诋毁行为。   (4)经营者对其他竞争者进行诋毁,其目的是败坏对方的商誉,其主观心态出于故意是显而易见的。   四、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部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总则中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所谓其他部门,主要指与市场管理有关的其他行政职能部门,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物价部门、食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等。   (二)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的规定,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有以下三项:   (1)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2)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3)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上述职权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义务。同时,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出示检查证件,否则当事人可拒绝接受检查。   五、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种类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各种竞争行为的,它除了调整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外,还涉及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维护竞争权、市场管理权时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调整。因此,下列行为均属违反该法的行为:   1、限制竞争行为,即本章第二节论述的四种限制竞争行为。   2、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本章第三节论述的七种行为。   3、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1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以及第32条规定的徇私舞弊行为。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专章规定了违反该法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   1、民事责任。为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正当竞争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对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此条规定,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所有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设有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例如。第27条中的&中标无效&,就是专门针对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设置的。   2、行政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具有行政执法职能。反不正当竞争法几乎对每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规定了制裁措施。这些行政制裁措施归纳起来有: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   (2)没收违法所得;   (3)罚款;   (4)吊销营业执照;   (5)责令改正;   (6)给予行政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有3种行为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未被提及,即第11条低价倾销行为、第12条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第14条诋毁商誉行为。对此,被侵害的经营者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要求赔偿,还可以依照相关法律(例如《民法通则》、《价格法》等)的规定保护自己的权利。第二,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仅适用上述六种行政责任中的第五种,即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3、刑事责任。对情节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刑事处罚,是各国竞争法的通行做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下列三种行为,即商标侵权行为,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商业贿赂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广告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中也有刑事制裁的规定。刑法也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作为罪行之一予以制裁。在学习中应注意各种法律之间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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