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人员承揽业务不良行为为主要包括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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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银行员工职业道德风险的主要表现形式及治理措施
蒋敦荣(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纪检监察部
银行员工职业道德是指同银行工作人员的职业活动紧密联系的符合银行特点所要求的道德准则、道德情操与道德品质的总和,它既是对银行员工在职业活动中行为的要求,又是银行业对社会所负的道德责任和义务。而银行职业道德风险则是指银行员工在工作中,故意或出于某种目的而违反了该职业道德规范,已经或潜在的造成了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
银行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其经营货币与信用的特殊属性,决定其具有很强的社会性,银行员工的职业道德问题也成为社会公众比较关注的问题。近年来,由银行员工职业道德风险引发的案件不断发生,不仅给银行本身带来了经济损失和声誉影响,严重的还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引发社会矛盾。因此,分析研究银行员工职业道德风险,强化职业道德风险的治理就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银行员工职业道德风险的特点及主要表现形式
银行员工职业道德风险的特点,一是不确定性。风险发生的个体、时间、业务领域和环节都是不确定的。二是主观故意性。道德风险与操作风险不同之处,在于操作风险往往是由于业务不熟悉或粗心大意造成,而道德风险则为员工的主观意识所致,明知不能为却率性为之,其发生也没有规律性。三是偶发性。银行员工职业道德风险并不是从员工进入银行开始就产生的,也不是说凡银行员工就一定会产生职业道德风险,往往是由于一时思想发生偏差,或因一些突发事件,如家庭变故、炒股、赌博等致个人心理或经济上受到恶劣影响,而使银行员工突发邪念,丧失职业道德做出不当行为。四是贪利性。银行员工职业道德风险背后往往隐藏着一定的目的,其中最主要的是贪图利益和物质享受。五是后果不可预知性。银行员工职业道德风险的后果是不可预料的,可能只是一个轻微的损失,也可能是无法弥补的。比如英国巴林银行事件,最终导致了巴林银行的倒闭。
银行员工职业道德风险的主要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
一是服务变质。银行员工职业道德是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行为规范,对员工的行为具有约束性,员工一旦丧失职业道德,最轻且最普遍的就是在对客户的服务中不会尽职尽责,消极怠工,背离诚实守信的原则,出现故意刁难客户或因私利而损坏客户利益的问题,败坏行业风气和银行形象。
二是隐瞒歪曲,弄虚作假。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是每个银行从业人员应该具备的职业品质。银行是国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出现虚夸瞒报、弄虚作假等情况,轻者影响组织决策,严重时就会误导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出台,给国家经济建设带来影响。
三是泄漏银行商业秘密和客户信息。在市场竞争日益残酷的今天,银行人员必须对银行内部信息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外传,这是银行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同时,银行人员还掌握着客户的大量信息,有的员工通过出卖客户重要信息获取利益。
四是违规操作。钻制度的空子,利用程序中的漏洞违规操作,获取不正当利益。
五是违法犯罪。廉洁奉公,不谋私利是银行职业的重要特征。银行员工职业道德风险最严重的表现形式就是在与“钱”、“物”打交道的过程中,经不住“金钱”的诱惑,贪污受贿或挪用盗取资金,走上犯罪道路。
具体到各业务部位,银行员工职业道德风险主要有以下表现:
(一)会计、储蓄业务部位
一是违背帐户管理制度,主要表现有:柜员利用内部帐将银行资金转入个人客户帐户据为己有或挪作它用;私刻客户印鉴、自制、篡改、伪造凭证挪用或盗取客户资金;内外勾结盗取、诈骗客户存款资金;存款不入帐或空存(虚增)存款盗取利息。二是违背往来对帐规定,出现截留或挪用人民银行、同业往来及系统内资金等风险。三是违背存款对帐规定,利用客户长期不对帐的漏洞收取款项不入帐、少入帐或延迟入帐;上门服务、延伸柜台业务人员出具虚假银行回单、涂改现金缴款单、单独或伙同企业人员截留挪用上门收款资金等。四是在交易环节容易产生以下风险:员工出资办企业或从事第二职业;利用客户资金购买理财产品;以客户名义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伪造、修改信用卡核销资料,对不符合核销条件的信用卡透支进行核销等。五是在现金及重要单证的管理方面,柜员故意增大尾箱现金库存量私下挪用;利用销毁作废的重要单证盗取银行或客户资金;故意跳号使用重要单证,使监督者管理核查难度加大等。
(二)信贷业务部位
1.贷前调查环节。一是借贷款调查之名,接受客户的宴请和土特产品,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占用客户的交通工具,私下收取资料费用等。二是责任心不强,对客户的某些重要情况没有深入了解和掌握,导致对客户经营状况、还贷能力评价不准。如不进行双人调查,不深入企业、工地调查,不如实揭示贷款风险,高估抵押物价值,预测企业前景乐观等。三是受利益驱使,在调查报告中报喜不报忧,宣扬有利信息,隐瞒不利信息,甚至帮助客户调整财务数据,夸大还贷能力,迎合贷款审批偏好。
2.贷款审批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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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个正直忠诚、勤奋求实的人,会不断追求人格的自我完善;明显的特点是乐观自信、温和开朗、稳重宽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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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商业银行员工行为风险控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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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3年1号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港监管分局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1.申请中资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4.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5.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6.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7.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8.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9.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中资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
1.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2.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4.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5.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6.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7.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
8.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9.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10.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11.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12.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13.不具备《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3年1号令)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拟任人应当了解拟任职务的职责,熟悉拟任职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拟任职机构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2.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的,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3.拟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4.拟任城市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5.拟任中资商业银行支行行长和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6.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7.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条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应当增加4年。
1.申请书,要对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逐项说明审核意见,需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应详细说明具体原因,提供其具备足够的知识、经验、能力担任该职务的充分理由。
2.任职资格申请表。
3.对拟任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不足之处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4.个人的资格证明。包括:身份证(外籍人士为护照)复印件、专业技术职务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材料或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最高学位证明的复印件(非国民教育系列的,须提交入学通知书或毕业生登记表)。如涉及国外(包括港澳台)学位(学历)的,需提交经中国教育部相关部门学历认证的证明材料。
5、个人承诺书。内容至少包括:对个人有否大额负债、违法违纪行为及诚信和公正履职进行承诺。如涉及董事或其他兼职人员时,还需提交“确保有足够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相应职责”的承诺书。
6、如为外籍拟任人,应提供安全部门意见函及拟任人签署的保密协议。
7、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报告至少包括:
(1)分管业务经营状况;
(2)合法合规情况;
(3)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
(4)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经济或刑事案件、重大违法违规问题以及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5)审计结论。
8.申请人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信箱和联系地址(邮编)。
9、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2、办公室对收到的申请材料或者银监分局行政许可事项的征求意见函,按照公文管理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提出分办意见,连同纸质和电子申请材料于当日最迟次日一并转相应监管科室办理。
3、监管科室收到办公室转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或银监分局行政许可征求事项的函后,监管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4、监管人员审核后,报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对申请人的申请分别作如下处理:
(1)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受理通知书》;
(2)对不属于分局职权范围的申请事项,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或咨询;
(3)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自办公室收文登记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连同审核中发现的问题,一次性告知补正的内容,并明确补正期限为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逾期不告知的,自办公室收文登记之日起即为受理;
(4)对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自办公室收文登记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5)申请人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由办公室负责统一接收和处理。
5、各监管科室收到办公室转的补正申请材料后,应进行审查。审查后,作如下处理:
(1)补正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自收到补正材料起5日内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2)补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自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6、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未能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补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7、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之前,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撤回申请。
1、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自办公室收文登记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连同审核中发现的问题,一次性告知补正的内容,补正期限为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
投诉监督电话
周一到周五,上午9:00-12:00 下午1:30-4: 30
贵港银监分局
贵港市中山北路17号
&       发布日期: 日  
 |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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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哪些岗位属于高级管理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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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主任,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对担任国家派驻金融机构监事会的监事长、副监事长、中专)学历;  (四)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具有公正、诚实,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担任城乡信用社理事长、主任、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工作作风正派。  第八条 担任以下职务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一级分行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一级分行(包括直属分行,其任职资格依据《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确定。  第十一条 担任以下职位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办事处主任;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  (二)担任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  (二)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副行长,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其他金融机构。  上述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控股机构、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政策性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取消及任职资格档案管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六)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支行副行长,境内其他中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银行类机构,适用本办法。  上述金融机构不包括在华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比照同类金融机构办理。  第九条 对确属工作需要,但不完全符合第八条要求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拟任人;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支行行长、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在任命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获得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四条 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接受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核;  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监事长、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廉洁的品质、副理事长、监事长、主任、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10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应具备高中,如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专业技能,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审核。  第十条 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属于中共中央。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分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期间考核、主任、副主任,应具备中专以上(包括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副主任,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第二章 任职资格编辑本段  第六条 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七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适用备案制;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信贷、会计,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编辑本段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一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境内代表机构、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除应满足第六条,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县(市)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下同)行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国务院管理的干部的任职资格审核,总经理,保证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四)担任信托投资公司,分行行长、副行长,异地直属支行行长;  (三)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七)对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三)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国有商业银行支行以下(不包括支行)机构第一负责人。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包括异地直属支行)副行长;城市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信贷、财务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副行长。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三)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副监事长、分支机构(包括代表机构)总经理(主任、首席代表)。  (四)城乡信用社县(市)联社监事长,城乡信用社副理事长和副主任。  (五)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副监事长、董事。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对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外,还应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临时主持工作超过三个月的副职,应按正职任职资格审核程序和条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曾经担任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此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三)对因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四)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反社会公德不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已累计两次被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监管当局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编辑本段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根据金融监管责任制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并及时报上级行备案。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5、住房储蓄银行;  6、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7、境外中资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总行营业部、直属支行;  5、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6、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  7、属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3、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以下(不包括分行、直属支行)分支机构;  4、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5、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  6、由其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初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初审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  (四)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中心支行审核。  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新设立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机构审批行负责。  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经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行初审后,报上一级行审核。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审核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承担任职资格审核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以下简称审核行)提交书面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请示;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三)对拟任人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对需要初审的,任免机构应先向承担任职资格初审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上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中国人民银行初审行应尽快完成初审,转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  第十七条 对适用核准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接到任职资格申请表等书面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完整性审查,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  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获得有关监管部门的反馈意见后,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任职资格审核。对未通过任职资格审核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应及时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考试、考察或谈话。  中国人民银行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谈话,应安排相应的人员。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报送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提交书面报备材料。报备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任职资格备案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二)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对适用备案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完整的报备材料后,对需否决拟任人任职资格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拟任人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否决其任职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决定,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其任职机构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应对该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并对其工作业绩作出综合评价。金融机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不能进行离任审计的,金融机构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外部审计师进行。  离任审计应全面、客观、真实地评价离任高级管理人员。对离任后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申报机构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同时,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对因工作原因不能同时提交离任审计报告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管业务经营状况,包括资产质量、赢利水平等;  (二)分管业务合规合法情况;  (三)分管业务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  (四)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经济或刑事案件以及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五)审计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金融机构系统内同级机构、同类性质岗位之间作平行调动的,需要核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若已经经过任职资格审核,原有任职资格仍然有效,不需重新进行核准,可在任职后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但仍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对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原有任职资格失效,中国人民银行将重新审核其任职资格:  (一)金融机构不能在拟任人任职后40天内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也未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做出说明;  (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  (三)经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对象存在本办法所规定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对跨系统任职、跨地区任职或本系统内升职、需要核准的拟任人,如果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审核其任职资格时,可就拟任人的品行征求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的意见,该意见和金融机构的申报材料一并作为任职资格的审核依据。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职资格档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二)中国人民银行凭以审核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  (四)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  (五)其他重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对具有不良记录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建立专档,这些人员包括: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任职资格的;  (二)被中国证券业监管部门或中国保险业监管部门取消任职资格的;  (三)境外监管当局认为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四)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建立专档管理的具有其他不良记录的金融从业人员。  档案内容应包括个人履历、身份证件复印件、相关文件资料、不良记录书面材料等信息。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编辑本段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撤职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5至10年(包括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本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本机构内部规章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同时,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1至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1至10年(包括1年)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连续性的严重亏损;  (二)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后,不及时报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案、办案,干扰或妨碍案件查处;  (三)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四)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  (五)因严重违规违章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金融机构被接管、被迫合并或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危机;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应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已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发现在前任机构任职期间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其他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采用适当形式,进行公开或内部通报。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做出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后,如果被处理者或其所在金融机构不服,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附 则编辑本段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任职资格审核;  (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三)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决定;  (四)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对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五)担任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理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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