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定购房合同是不是要到公正公证处公正要钱吗方可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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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购房款,开发商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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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月16日,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与被告张宏伟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张宏伟购买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在上海市浦东区南京大街28号开发承建的&华天公寓&12号楼2008房间,建筑面积为151.3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700元,总房价款为862410元;(2)该合同附件二中约定,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由被告张宏伟向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签约后1周之内,被告张宏伟应向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支付总房款的20%,计172482元(含其交纳的定金20000元),总房款中的400000元由被告张宏伟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余款289928元应于2004年6月31日前及12月31日前付清,每次支付为该余款的50%;(3)该合同的补充条款同时约定,被告张宏伟若未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房款,逾期超过60天,即视为被告张宏伟违约,届时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或终止《商品房预售合同》;(4)该合同中另约定,该房屋及其相应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地块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的差别超过士0.5%,对超出面积按预售合同中订立的单价予以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宏伟即向被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交纳购房定金20000元,并于2004年1月20日向被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交纳购房款152482元、银行贷款400000元。2004年6月24日,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通知被告张宏伟办理入住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张宏伟使用。
2004年6月1日,经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测定,该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3.01平方米,根据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张宏伟除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支付超出面积的房款,现尚欠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购房款共计295343元。
截至2005年12月20日,被告张宏伟未向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29534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张宏伟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2005年12月23日,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向被告张宏伟发出书面的《催款函》,要求被告张宏伟在收到《催款函》后3日内及时向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295343元,并承担逾期违约利息。被告张宏伟收到《催款函》后,仍未支付购房款。鉴于此,2006年5月12日,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向被告张宏伟发出《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张宏伟解除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被告返还所购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张宏伟对此事始终不予理会,亦不给予明确答复。
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认为,本公司于2004年1月16日与被告张宏伟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宏伟向本公司购买&华天公寓&12号楼2008房间,房屋总价款为862410元,该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本公司于2004年6月24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张宏伟居住使用,被告张宏伟亦向本公司支付了购房款572482元,但房屋余款295343元经本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张宏伟至今未付。2005年12月和2006年5月,本公司分别向被告张宏伟发出催款通知和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被告张宏伟至今未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亦未向本公司作出任何解释和说明。可见,被告张宏伟逾期未向本公司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鉴于此,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依法向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其与被告张宏伟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判令被告张宏伟及时返还该商品房,并支付自居住该商品房之日至一审判决生效时止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张宏伟认为,(1)自己与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属实,现其尚欠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房款295343元亦属实,自己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是因为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存有质量问题,而且交付的房屋与样板间的装修存在很大差异,地板起翘,卫生间、厨房漏水是经常的事情。对于上述情况,本人与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多次交涉,但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对此事不予处理、答复,导致本人正常的生活受到干扰。根据《合同法》第66条之规定,本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故本人未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并不构成违约。(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所述,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违约在先,且其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期限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根据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与被告张宏伟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若被告张宏伟逾期60天未支付购房款,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或终止预售合同,而合同中约定的最后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在之后的60天,即2005年3月2日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必须在多少时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之规定,虽然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在2005年12月才向被告张宏伟发出催款通知,其目的还是催讨购房款,直至2006年3月才向被告张宏伟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其发出通知的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时间,故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张宏伟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称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催告的时间,其随时可进行催告的抗辩理由,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基于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的后两项诉讼请求是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前提的,由于该项诉讼请求被驳回,则其余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购房者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购房款,开发商是否可以单方解除购房合同?
本案是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主要涉及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认定问题。所谓合同解除权,是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在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产生的依据不同,合同的解除权可以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预售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了被告张宏伟未按预售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天,即视为被告张宏伟违约,届时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或终止预售合同。因此,本案中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享有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但是,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如果亨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因此,解除权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行使。
《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但是,对&经对方催告后&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我国《合同法》亦未作出具体规定,对未经对方催告的,如何行使解除权也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对此问题,实践中亦有多种认识。在本案中,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即认为合同没有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时限,在被告张宏伟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其随时可催告付款,并在催告之后对方仍不付款的情况下可以行使解除权。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
为督促解除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结束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确定的状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对权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该《解释》第15条第1款是对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规定的解释,即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其中一方不履行主要义务,对方应当行使催告权,催告对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这一期限,在各类合同中应有所不同,要视合同履行的难度、各方当事人的情况等因素而定。针对房屋买卖合同,上述《解释》第15条第1款将这一期限规定为3个月,对于延迟交房或者延迟付款的一方来说,应当在对方催告后给予的这一期限内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另外,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是关于因迟延履行,守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而且迟延履行的必须是&主要债务&。在本案中,被告张宏伟已支付572482元,尚欠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295343元,可见,被告张宏伟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不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因此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的规定,也不能适用《解释》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即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不享有法定的合同单方解除权。但是,在本案中,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与被告张宏伟就购房合同中的解除权有特殊约定,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但由于双方对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未做约定,对此可以适用《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处理。上述《解释》第15条第2款的内容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经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即解除权发生以后,在违约方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权人应当在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的次日起3个月内行使解除权,期限届满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二是违约方不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即在违约方不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权人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也就是说,在解除权发生之后,如果违约方没有催告,解除权人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的期间内也没有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1年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是从解除权事由发生之日起开始起算,其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属于不变期间,即该1年的期限届满后,其法律后果是使当事人的权利消灭。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张宏伟与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签订《上海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双方又对签订的预售合同进行了补充,并约定被告张宏伟逾期付款超过60天,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或终止预售合同。本案中,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宏伟最后支付房款的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在60天后,即2005年3月2日起即可向被告张宏伟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上述《解释》第15条第2款之规定,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即应在2006年3月3日前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于2005年12月才向被告张宏伟发出催款通知,直至2006年5月才向张宏伟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已远远超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故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张宏伟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相应的,由于原告上海华天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建立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之上的,当然也得不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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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托啊!签证房产方面可以用购房合同嘛?还有本人存款不多可以用家人的存折证明吗?
来自论坛版面
打算近期签B2旅游去,LG在工作,B1,现有问题如下,恳请达人回答:1、本人名下有房产两套,一套是贷款,房产证抵押在银行,一套房产证还没下来,手上只有两本购房合同,可以翻译购房合同作为支持材料吗?如果翻译的话,以什么内容为主呢?不可能翻译整个一本诶...2、有固定工作,但基本月光,工资存折上没什么余额,可不可以用我LG的工资存折作为财力证明呢?3、两年前有过的一个拒签,是不是很影响呢?这几天已经开始准备了,但是这两个问题很头疼啊~还请各位走过路过,给小女子一点指点吧!!!不胜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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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老公应该是H1B不是B1吧?我周二刚签过,和你情况基本一样。只递给官我的护照和确认页,其他我给他他都不要。你的目的强调是探亲访友比较好吧,去看老公是非常合理的理由。房产那个东西你就带上合同吧,不用翻译,我无房无车带的我爸妈的房产证和车证,提供了6万的存款证明,你带上工资流水就好了,你老公的当然要带,当然官也没看就是了。拒签可能有点影响,不过官关注的是你被拒签的那次和这次申请有什么不一样的地方。
官若是相信你的话,什么都不看就过了。若是不相信的话,可能什么都不看就拒了,也可能要看这、看那的,或签或拒。。。
160表格中,资产提供者,可以写你老公,然后带他的资产证明就可以了!我准备了很多,一样没有看!30秒,过了!
不必搞得这么复杂吧,我带了产证和收入证明去的,后来什么都没有看,只问去待多少时间这么一句话就给了。时代不同了。
你应该申请H4,比较好。可以跟老公一起住在嘛。
太感谢各位的回答了!!!这样我有信心多了...!!!
太感谢各位的回答了!!!这样我有信心多了...!!!购房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出卖方可以单方面解除,需要签订双方协商一致才能使合同作废才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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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出卖方可以单方面解除,需要签订双方协商一致才能使合同作废才可以吗
提问者:霍思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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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07:14:40
我来帮他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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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2条回答
回答数: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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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没有其他特殊原因的情况下,合同一经鉴定既有法律效应,如果不想履行,需要签订双方协商一致才能使合同作废。如果你单方面不履行合同,那么对方可以要求你支付相因赔偿。
回答数: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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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买房的大多80后、90后,由于工作原因等,都没有时间去看解除装修合同.千万不可小看合同哦,许多商家在合同中设置陷阱,装修合同是每一个业主在进行家装之前必须签订的,如果我们在装修之前还没有签订装修合同,我们肯定要先了解一些相关的装修合同是什么?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装修,以及解除装修合同赔偿问题等等。新手业主一定必要了解。不然以后后果不堪设想哦!接下来我们来了解下:装修合同解除及赔偿问题1)装修合同解除权装修合同是有法律性质的,如果装修合同中的双方是具有一定资质的建设的施工企业,整个装修工程的内容非常浩大,根据我国的合同法规定就要适用有关的建设施工合同的规定。而普通的房屋装修合同,就要适用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所以,装修业主具有任意的解除权,但是如果给装修公司造成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总之,只要是符合你们之间的约定条件,就可以解除,如果对方严重违约,导致根本没有办法实现合同,装修业主是可以解除装修合同的。2)解除装修合同的话,该如何赔偿?如果装修还没有开始进行,装修业主也是要进行赔偿的,因为从双方签订装修合同起,合同就生效了。如果是装修业主单方面想解除装修合同,那就说明是装修业主违约了,所以是要对装修公司进行赔偿的,至于解除装修合同赔偿款是多少的话,那就要看合同规定了。但是如果装修业主不想进行赔偿,除非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标注“本合同自开工之日起生效”,那装修业主就可以不用赔偿了。总的来说,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以上就是相关的装修合同是什么,以及装修合同内容、装修合同解除等问题的相关资料,了解这些关于装修合同的问题,我们就能在签订装修合同,或是实施装修合时不会变得那么被动了。之前我也不了解这些后来通过这篇文章懂了,如果觉得不错的话,请转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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