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父母有一方没有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给生活补助金吗?

父母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是否可以申请低保
-民心网诉求中心
办理状态:
全部 办理中已办结
选择所在地区:
请选择城市
请选择县区
铁西区(鞍山)
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
经济合作开发区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开发区(朝阳)
长兴岛经济区
花园口经济区
辽河口生态经济区
辽东湾新区
高新技术开发区
经济开发区
开发区(阜新)
经济开发区(铁岭)
千山风景区
高新技术区
选择诉求时间:
& 选择星级评价:
五星四星三星二星一星
>>扫码下载民心网手机客户端,随时随地提交您的诉求,诉求结果查询更加便捷,手机号码实名验证,省去记忆复杂的查询编码,不用再担心会忘记登录密码。 民心网还利于民账单、大数据分析、办件明星、光荣榜、为民行动展示等民心网精华,尽在民心网APP中,为您一一呈现!
受理编号:
受理时间:
诉求问题:
父母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是否可以申请低保
办结时间:
处理状态:
星级评价:
★★★★★
&办理跟踪信息:
19:47:13已进入民心网处理系统。
16:33:21民心网已分派到本溪市桓仁县民政局办理。
16:16:20部门已报结,民心网正在初步审核。
10:14:40民心网回访复核,终审结案。
受理单位:
&(&平均办理速度 17&天&&平均办理质量 5&分&&诉求办理总量 31&件&)
处理结果:
户主温某,农业户口,户口本上4口人, 1958年出生;日遭遇车祸,头部受伤较重,记忆力下降,语言迟钝,无伤残鉴定,只能干较轻的农活。妻子李某1954年出生,精神病,无残疾证;长子1986年出生,现在沈阳市打工(具体工作不详);长女1981年出生,结婚后离异,有一男孩归男方抚养,每年给予孩子2000元抚养费;
日,其女儿到桓仁镇民政办要求解决其父亲家庭的生活困难,桓仁镇民政办了解其家庭生活困难,解决了500元钱临时救济。
8月15日,县民政局、桓仁镇民政办工作人员会同村干部对其家庭情况进行了走访核实。经查,其家庭原有水田1.17亩,于2008年征占,征地补偿款54,180元。现有旱田4.42亩。
根据《桓仁县农村家庭收入计算标准》规定:每亩旱田纯收入为700元,粮食直补每亩80元,吃菜每人每年360元,柴草收入每人每年360元,零工收入540元每月,该户4口人,两个孩子有完全劳动能力。核算其家庭收入为:4.42亩×700元=3094元+1440元(360元×4人吃菜)+1440元(360元×4人柴草)+353.6元(粮食直补)+6480元(540元×12个月,儿子零工收入)=12807.6元÷4人=3201.9元(人均纯收入)。
在没有计算土地征占补偿款的情况下其家庭收入就已经超出桓仁县农村低保人均每年2340元的标准,不符合办理农村低保的条件。
回访情况:
16:10:56 民心网电话回访,诉求人表示理解。
评论类别:
满意 基本满意不满意线索建议
评论内容:
上传图片:
&注:图片格式要求为JPG、JPEG,且每张图片大小必须限制在500KB以内。
注:本留言栏非投诉窗口,如欲投诉请点击[]
相关评论:
, All Rights Reserved . 技术支持维护:民心网技术中心点击进入或者选择其他城市:
工伤鉴定赔偿范围怎么确定?
发布时间:& 来源:& 作者:&
(一)医疗费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2、要求:住院期间。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三)交通费、食宿费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四)康复治疗费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五)辅助器具费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六) 停工留薪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七)护理费1、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八)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1、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2、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九)五级、六级伤残待遇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要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十)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2、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十一)工亡待遇标准1、丧葬补助金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亲属抚恤金(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3、 供养亲属范围:(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4、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5、 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就业或参军的;(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5)、死亡的。6、确定是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标准: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5年的上年度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28844元*20倍=576880元。(2)、要求:第一、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第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丧葬补助金、第(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附:2015年工伤死亡赔偿标准(十二)、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标准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相关法律咨询
&热门点击排行榜
地址: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
湖南律师在线公众平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法律定性和分配原则1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是个人遗产吗?如何分配?如何发生争议,起诉的案由是什么呢?不当得利之诉??参照遗产按人头均分?是否可视为共同共有,但份额待各方协商确定??能否作为执行标的??
工亡补助金如何分配?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
“领取”是否代表“占有”,在字面上看,是不能得到肯定的。
况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直系亲属间应如何分配,更缺乏法律规定,往往成为工亡职工亲属之间矛盾的导火索。
先看看我国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后,对此的相关规定吧。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后,增加了“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规定,虽然明确了领取的主体,但并未明确分配的主体和比例。
再看看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配的地方规定吧。
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问题的复函【(97)鲁社险函字13号】日
滨州地区劳动局:
你地区邹平县劳动局十一月四日《关于鲁劳发[1997]6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所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作为遗产处理及如何分配”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亡职工遗属的一种经济补偿,不能作为死亡职工遗产对待,其领取顺序为:1、有父母(包括养父母,下同)无配偶的,发给父母;2、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3、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4、既无父母又无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①子女②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周岁的弟妹③其他供养亲属④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
请你们将上述意见告知邹平县劳动局。
由于上述文件为地方文件,且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期间。此复函的效力并不为所有人认可。
死亡赔偿金与工伤死亡补助金的分配方法
最近几天连续接受了3个朋友的咨询,都是关于关于赔偿金如何分配问题。这一问题本来在学术界都有争议,因此对于普通市民来说遇到这类问题更是无所适从。为了更好的解答这类问题,本人结合相关法律及实践就有关问题分析如下:
一、赔偿金的定性问题
一说是遗产,一说是有限遗产,一说是近亲属的财产性损失。
遗产说的观点是,赔偿是对死者的赔偿。应按继承法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直接平均分配。有限遗产的观点是,赔偿的是死者的损失。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时先去掉一半归配偶,剩余部分按继承法平均分配。
近亲属的财产性损失说的观点是,赔偿是对近亲属的损失赔偿。分配时参照继承法并考虑到生活紧密、依赖程度,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分配。
笔者赞成近亲属的财产性损失说的观点。
二、近亲属的财产性损失说的观点的理由
(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地字第26号)中明确说明了该性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二)、继承丧失说观点调整过程。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对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以死亡赔偿金的方式赔付。依此规定对死亡赔偿金采取“扶养丧失说”将其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扶养丧失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亡赔偿金进行了司法调整,即放弃了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取“扶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死亡赔偿制度。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因为近亲属被认为与直接受害人是“经济同一体”或“钱包共同”关系,因婚姻或继承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因此,侵权事故事实上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财产逸失,对此“逸失利益”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死亡赔偿金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近亲属的财产性损失说的分配
1、参与分配人的范围可以参照继承人的范围确定,分配比例不一定要完全等同,应当考虑与受害人的关系、劳动能力及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确定。
2、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公民因身体受到伤害而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在死者遗产范围,所以,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是应按照与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作为权利人。也就是说死者的近亲属可提出对其进行分割。
3、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原则参照《继承法》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不同情况,考虑劳动能力、生活收入水平、照顾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等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的受益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
四、工亡补助金的性质
第一种观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余生可能创造的财富的补偿,根本不是精神抚慰金。应当理解为死者的准遗产,这种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相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死者的继承人参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较为适宜。
第二种观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一般理论,本案诉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对于工亡人员直系亲属的精神补偿,依其性质应由与工亡人员关系最近的直系亲属享有。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单位从遗属生活补助之外又给与死者亲属的补偿,显然理解为精神补偿相对比较容易。
五、工亡补助金分配原则
第一种观点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产生的根据系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该条共规定有三项支付内容,这三项内容依其性质分别为,其一为工亡职工的丧葬费,其二为遗属的生活补助,其三为对遗属精神抚慰金。既为精神抚慰金,其分割应依亲等的疏近,予以分割。有一亲等亲属时,由一亲等亲属领取并均分。无一亲等亲属时,仅在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与其共同生活时方予以支付,否则不予支付,其余相同亲等但未与工亡职工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不应分割。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因为其产生的原因是为了抚慰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其产生具有或然性,仅在工亡职工的死亡给其直系亲属造成深刻的精神痛苦时方予以支付,而非仅依据该职工的死亡为条件而必然向其直系亲属支付。
第二种观点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割,应根据各方所遭受的心灵创伤延续的时间长短来衡量。不如子女尚年幼,遭受心灵创伤延续的时间较长,应多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父母年龄较长,遭受心灵创伤延续的时间较短,应少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比例有法院酌情确定。
第三种观点是:关于给付的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亡补助金是对因公死亡职工家属的经济补偿,不属遗产范畴,可参照《继承法》在同一顺序人之间进行均等分配。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在现实生活中,平均分配比较容易接受。但从法律的角度看问题,我认为,精神受打击最严重的是子女,应当多分。加之老人大部分不是一个子女,得到的安慰方式、渠道相对较多。从年龄上也可得出,受到打击的时间明显少于子女。因此,按照倾向与孩子的角度分配,也应到容易接受。关键在于该款在孩子年幼时的管理人及管理方式问题需要合理协商。可以协议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达不成协议的,可平均分割,也可按照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进行分配,对其尽了较多照顾义务的直系亲属,如长期与其共同生活的人,以及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直系亲属,如孤寡老人和孤儿等,予以照顾.但不是遗产,不能按继承法分割.
六、死亡补偿金与工亡补助金能否作为死者生前债权人的执行标的
第一种观点:被执行人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打算给付的工亡补助金是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因此不能强制执行工亡补助金以偿还被执行人生前所欠个人债务。死亡补偿金同理不能作为执行标的。
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一种财产损害赔偿,即对受害人如果生存未来所可能获得收入的赔偿。但受害人如若生存,在未来其所可能获得的收入,生活消费之余,必然要用来偿付其所负债务,偿还债务后有剩余的,才可能在未来为其继承人所继承。因此,用死亡赔偿金来偿付受害人生前所负债务是符合法律逻辑的,而将死亡赔偿金直接认定为死者近亲属的财产、不能用于偿付受害人生前所负债务的观点则有悖法理,有违死亡赔偿金系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依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虽然在性质上不属于《继承法》所定义的遗产(该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所获得的财产,其死亡时显然没有这一财产,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但既然是继承,自应首先偿付受害人的生前债务。死亡赔偿金在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后,视同受害人的个人遗产,应当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在偿还债务后有剩余的,依《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配。
另外,最高法院在1988年3月24日向河北省高级法院作出《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一文中已作了明确解释,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执行必须执行的是死亡者的生前财产。既然死亡赔偿金及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就不应当作为执行标的。
死亡补偿金与工亡补助金无论性质如何,在分配时应倾向于亲疏,受到伤害的时间长短进行分配。不应一概进行平均分配。无论是死亡补偿金还是工亡补助金均不能作为死者的财产进行执行。
&安徽高院的处理意见
  被执行人芦某因工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打算给付的工亡补助金是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因此不能强制执行工亡补助金以偿还被执行人生前所欠个人债务。
  四、评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认识“工亡补助金”的性质、发放对象及目的。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据此,遗产具有时间的特定性、范围上的限定性等特征。从时间上看,“工亡补助金”是基于职工死亡这一事实产生的,职工死亡在先,“工亡补助金”产生在后,因此“工亡补助金”不是职工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不符合遗产的时间特定性特征。
  另外,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日施行的《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该《办法》的目的是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安徽省劳动厅劳险字[1996]第607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企业按照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发给直系亲属48个月的全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工亡补助金。参照上述行政规章及文件精神,“工亡补助金”的发放对象应是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其目的是对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因此,“工亡补助金”不属于死亡职工的遗产,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工亡补助金”以偿还死亡职工生前所欠债务。
从法学理论上,有如下几种观点:
1、“遗产说”。 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确定为工亡职工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规定平均分配。
这种做法是存在问题的。《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虽然工亡补助金也是公民死亡时发生的,但与遗产有着本质区别。第一,工亡补助金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发放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社会保险待遇,其在任何时候均不属于死亡公民个人的财产;其发放义务人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权利人则是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与工亡职工本人并无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继承法》详细规定了遗产的范围,其中并不包括工亡补助金。第三,任何公民均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如未立遗嘱,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继承分配该公民的遗产;而公民在生前无法也不可能处分工亡补助金。如公民立遗嘱将工亡补助金给直系亲属以外的人,将因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而无效。第四,如果确定工亡补助金属于遗产,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有权分得该项的一部分,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而且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按遗产处理工亡补助金,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样做显然和《工伤保险条例》及税法的有关规定相悖。
2、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
根据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和原理,夫妻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处理权,对共同的债务负共同清偿的义务。对死者收入享有获取和支配权利的家庭成员,就是其配偶。死者的父母和子女对该预期的将来的收入,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处分权,也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故此,对作为“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补偿的工亡补助金,子女仍应享受一定的请求权,即配偶享有主要请求权,子女享有部分请求权。
实践中的做法,虽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但一般按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的为多数。故此,有必要在《工伤保险条例》或相关文件中,制定明确的分配规定,避免司法适用的混乱与悬殊,保护工亡职工遗属的合法利益。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决书(2004)赣中民一终字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年生,男,1973年农历1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南康市镜坝镇联民村官路坑。
委托代理人陈福江、陈美林,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述明,男,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南康市镜坝镇桐木村黄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兰,女,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南康市镜坝镇桐木村黄屋,系吴述明之妻。
委托代理人康军,南康市司法局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年生因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4)康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日21时50分许,案外人谢景峰驾驶赣B/94061号皮卡小货车自唐江镇往南康方向行至康唐公路镜坝镇连城桥附近路段时,因车速快,会车时未能注意到路边非机动车,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走在前的王年生相撞,造成王年生受伤,吴光莲死亡的交通事故。8月24日,王年生与谢景峰在南康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谢景峰所赔偿的费用中,死亡赔偿金为49150.60元。王年生领取款后,已支付给吴述明夫妇5500元。另查明,吴光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告王年生,原告吴述明、刘宗兰,被告之女儿王晶、王洁,共计五人。
一审法院认为,王年生因其妻吴光莲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一种具有抚慰性质的精神补偿,应当由原、被告及其两女儿共同所有,被告占为已有是没有道理的,应当返还。返还的金额应是赔偿总额49150.60元的2/5,即19660.24元。被告已支付的5500元应从返还总额中核减。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年生返还因吴光莲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19660.24元给原告吴述明、刘宗兰,两原告平分。二、被告已支付的5500元应从返还总额中核减。三、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给原告。案件诉讼费796元、实际支出费400元,财管费150元,合计1346元,由原告负担330元,由被告王年生负担1016元。
上诉人王年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9150.60元的死亡赔偿金是上诉人与其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事先进行分割后再对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作为吴光莲的遗产进行第二次分配。
被上诉人答辩称,该死亡赔偿金是在吴光莲死亡后取得的,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不确认“谢景峰所赔偿的费用中,死亡赔偿金为49150.60元”这一事实外,认定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日,上诉人王年生与案外人谢景峰在南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内容如下:1、王年生的住院治疗费2348.50元;2、王年生的误工费625.30元,护理费6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元,交通费100元;3、吴光莲的抢救费2680.90元;4、吴光莲的丧葬费5260.50元,死亡赔偿金4915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14306.77元,次女16214.34元,交通费100元。上述1-4项合计人民币玖万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式角式分(91597.22元),由赣B94061号方承担柒万捌仟伍佰式拾玖元肆角整(78529.40元),其余由王年生自行承担。
再查明,被上诉人吴述明、刘宗兰夫妇除了已死亡的女儿吴光莲之外,还有两个儿子,均已成年。上诉人王年生抚养了两个女儿,分别是日和日出生。
本院认为,吴光莲因交通肇事死亡之后,其配偶、子女、父母均有权请求分配因吴光莲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在分配赔偿款项时,应先确定实际所得到的死亡赔偿金的具体院数额。本案上诉人王年生在与肇事司机谢景峰就该交通事故赔偿调解时,列出了包括吴光莲死亡赔偿金(49150.60元)在内的各种赔偿项目共计91597.22元。但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谢景峰实际支付的赔偿金为78529.40元,两者之间差额为13067.82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年生支付了其本人的治疗费2348.50元,吴光莲的抢救费用2680.9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200元和吴光莲死亡之后的丧葬费用合计为10489.90元,除去上述费用后,尚剩余68239.50元,该剩余部分(68239.50元)与所列赔偿项目总数(91597.22元)与实际支出数(10489.90元)的差额(81107.32元)相比,比例为83.89%。即所列死亡赔偿金(49150.60元)的实际赔偿数额只有83.89%即41232.40元。原判决以赔偿项目中所列赔偿金49150.60元全部判决赔偿来进行分配,属计算错误,实予改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笔41232.40元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一种物质补偿,不属于具有抚慰性质的精神补偿,也不是王年生与吴光莲夫妻的共同财产。吴光莲的配偶即上诉人王年生及其两个女儿、吴光莲的父母被上诉人吴述明、刘宗兰对于该笔死亡赔偿金均具有分配请求权。分配该笔款项,可以比照公民死亡后遗产的分配方法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被上诉人吴述明、刘宗兰夫妇现年分别为56岁和54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另外还有两个成年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上诉人王年生本身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还要抚养两个年幼的女儿,故分配该笔死亡赔偿金的时候应适当照顾上诉人王年生及其子女。原判决予以均等分配不妥,予以变更。对该笔41232.40元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作出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4)康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南康市人民法院(2004)康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年生应将吴光莲死亡赔偿金中的11000元给付被上诉人吴述明、刘宗兰;
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上诉人王年生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吴述明、刘宗兰负担3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登润
代理审判员 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 温雪岩
二00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小育
儿媳多领丈夫工亡补助金 婆母以不当得利起诉获支持
作者:张雪平 发布时间: 15:13:47
儿子工伤死亡儿媳领走全部补偿,李老太多次讨要未果将儿媳告上法庭。日前,淇滨区法院审结了这起不当得利纠纷,判令儿媳返还李老太相应补偿款。
李老太诉称,儿子小刘去年在工厂工作期间因工伤事故死亡,工厂一次性给了工亡补助金24万。儿媳小娟将钱全部领走,并拒绝给付自己相应的份额。儿媳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自己补助金8万元。
庭审中,小娟主张,工厂给钱的时候讲明,父母抚恤金3.6万元是给李老太的,其他的钱归她。现在已经将3.6万元给李老太,故不同意李老太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刘去世后的法定继承人有其母李老太、妻子小娟、女儿豆豆。小刘因工伤事故死亡后,工厂给付了多项补偿: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万元、父母抚恤金3.6万元及其他多项补偿。小娟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并将其中的3.6万元交付李老太。
法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在死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给予死者家属的补偿金,应当由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共同分割。现小娟领取并实际占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万元,应当由李老太、小娟及豆豆平均分割。最终,法院判令儿媳小娟返还李老太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万元。
法官点评,工厂支付的父母抚恤金从法律定性上说属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给予丧失劳动能力且依靠死者生前抚养者的法律救济,应由符合条件的被抚养人享有。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则是给付死者家属的法律救济,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按份享有。故本案中,李老太除享有父母抚恤金外,还依法享有工亡补助金的三分之一。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伤残就业补助金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