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怎么选择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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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涉外商事案件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级别管辖的管辖权
浅谈涉外商事案件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级别管辖的管辖权
--由一则涉外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谈起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例,笔者代理一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标的额30余万元,被告为外国人,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南区,案情简单明了,但在管辖中遇到了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探讨一下。
一、目前山东省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的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山东省涉及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二00二年三月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讨论&&&&&&&&&&&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二、本案应如何适用级别管辖。
在本案中应如何适用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呢?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一)、第一种认为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是“重大涉外案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该重大案件的解释为: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在最高院制定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于日实施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就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变更为(1)、济南、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根据该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案件的范围应为: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因为在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意见对中级法院受理的涉外案件是重大的涉外案件的前提下,对该规定应当理解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重大涉外案件为“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从这一方再做进一步推理,“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为当地基层法院管辖。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持这一方面意见的对(1)、济南、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这一规定是这样理解的:认为只要是涉外的都要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上述规定是或字。
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5、实行专门管辖的海事海商案件、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按现行规定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属于集中管辖的案件,根据原来的规定,在青岛基层法院只有城阳区人民法院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没有明确的授权,其它基层法院无管辖权。
并且山东省各级法院在实际执行也是按照该规定执行的。
(三)、笔者的意见和第一种观点是一致的,认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外案件应为“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且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基层法院管辖。
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这个规定单独理解后半句的理解有两种解释:1、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作为一种情况,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作为另一种情况;
2、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作为一种情况,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作为另一种情况。
但是若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这一规定结合起来理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商事受案范围也应该有上述两种理解。
如果第一种理解是对的,那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又如何区分呢?显然,这种理解是行不通的,所以第二种理解是对的,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外案件应为“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第一种理解同样也忽视了民诉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是“重大涉外案件””。
另外如果认为本案适用集中管辖,那么本案的管辖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二00二年三月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讨论通过》已经由《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进行了修订。原来涉外案件山东省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只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基层法院亦只有部分法院具有管辖权,现在山东省所有的中级人民法院都对涉外案件具有管辖权,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三明确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在该规定中有个等字,结合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其含义指所有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列明的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很明确的对原来的集中管辖进行了相应的修订。
如果是第一种理解,其无疑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进行了错误的理解,这种理解是不符合法律的常识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上位法,下位法对其只有解释权,而没有否定权,最高院做的所有的司法解释都应当在上位法的范围内做出。
即使认为应当调整,也应在提交民诉法修改意见并经全国人大或常委会表决通过以后才能更改,而不能以某个片面的理解作为司法实践的依据。
综合上述所有的关于管辖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本案笔者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应当具有管辖权。
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法工委能够对此进一步解释,以便实际操作的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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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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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法院管辖确定
16:32&&来源: |
  核心内容:涉外合同诉讼法院管辖由涉外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院管辖。下面快车栏目为您详细介绍涉外合同诉讼法院管辖。
  (1)我国中有关涉外合同诉讼管辖的其他规定因合同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原则世界各国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主要是考虑具体案件同本国必须具有某种联系因素或连结因素。由于各国强调的联系因素不同,从而形成了不同的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原则。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属地管辖权原则,是指以当事人的住所地、居所地或事物的存在地等作为行使管辖权联系因素而形成的原则。具体说,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的住所、或其财产、或诉讼标的物、或产生争执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如其中有一个因素存在于一国境内或发生于一国境内,该国就取得对该案的司法管辖权。在这个原则中,通常是以被告的住所地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这就是&以原就被&的原则。
  ②属人管辖权原则,是指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行使管辖权联系因素而形成的原则。目前,大部分实行属地管辖权原则的国家为了维护本国公民的利益,也开始以属人原则作为补充:凡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本国人,其中一方居住在本国国内,本国法院可以藉此主张管辖权;在实行属人管辖权原则的国家,对于诉讼标的物在本国境内的案件,也开始行使管辖权。
  ③实际控制管辖权原则,主要是指英、美等国以&实际控制&或称&有效控制&作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从立法精神看,基本上采取属地管辖权原则,并以属人管辖权和实际控制原则作为补充。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就体现了属地管辖权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借鉴了&实际控制&原则中的合理因素,如争议的诉讼标的物或者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在我国领域内,我国人民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它既考虑对物行使管辖权的地域连结因素,又考虑了对该物实际控制的因素。
  (3)应诉管辖应诉管辖是指受诉法院对案件不一定有管辖权,但基于被告的应诉而确定了其对案件的管辖。这种管辖的确定原则与国内合同诉讼的管辖确定原则有很大不同。国内合同诉讼的管辖一般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确定管辖。但在涉外诉讼中的应诉管辖与选择管辖不同,在国内诉讼中是不能实行的。应诉管辖的管辖法院不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前确定的,法院的管辖权也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而取得的,而是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对方当事人以应诉的方式自愿接受受诉法院管辖的制度。虽然应诉管辖不是当事人事先协议确定,也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是它同样是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前提的,这种确定管辖的原则也是国际上公认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亦对此予以确认。
  (4)专属管辖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专属管辖,是指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的法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属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有三种:①在我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②在我国履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③在我国履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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