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问题,如果当事人欠款利息如何计算合同没有注明利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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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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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如何处理——林卓荣诉黎海秋买卖合同纠纷案要点提示: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两个标准即主要标准和次要标准进行判定。人民法院应最大化地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一般不予调整。但如果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判决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依法进行调整。案例索引: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8号。一、案情原告:林卓荣。被告:黎海秋。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粤利鞋材向佛山市荣俊鞋材厂购买鞋材约20万元。粤利鞋材经营者黎海秋通过微信联系下订单,佛山市荣俊鞋材厂按要求制作好鞋材,并由林卓荣送货上门,由粤利鞋材黎海秋、黎海东等人签收。粤利鞋材、佛山市荣俊鞋材厂在交易过程中形成了68张《佛山市荣俊鞋材厂送货单》。上述送货单均载明收货单位为“粤利鞋材”、“佛山市荣俊鞋材厂”经营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同、电话为等内容。2014年9月14日,黎海秋出具《欠条》(书写在“YL粤利鞋材”为抬头的便笺纸),该欠条载明:“本人黎海秋与荣俊购鞋料,货款欠53628,共分四期今第一期9月15号前付15000,第二期10月15号前付12876并归模具001,第三期11月15号前付12876并归模具136,第四期12月15号前付12876并归模具335、159。如不按时间归还按利息10/100每天计算。”等内容。2015年1月18日,原告持上述《欠条》原件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付还原告货款53628元及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利息2527.34元。另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开具《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7日,在企业登记资料数据库中未查到经营者或法定代表人为“黎海秋”的企业及个体登记资料。2012年7月份至2015年3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基准年利率为5.6%。林卓荣提交的中国移动通讯通话清单载明手机号码的用户为林卓荣。二、裁判海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可归纳为:第一,“佛山市荣俊鞋材厂” 能否认定为林卓荣经营以及本案《欠条》中的“荣俊”能否认定为“佛山市荣俊鞋材厂”;第二,林卓荣主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2527.34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关于“佛山市荣俊鞋材厂”能否认定为林卓荣经营以及本案《欠条》中的“荣俊”能否认定为“佛山市荣俊鞋材厂”的问题。林卓荣户籍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同柏山村西二区35号,《佛山市荣俊鞋材厂送货单》载明“佛山市荣俊鞋材厂”的经营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同,可见“佛山市荣俊鞋材厂”的经营地址与林卓荣户籍地址重叠,且《佛山市荣俊鞋材厂送货单》载明电话“”用户为林卓荣,同时林卓荣又持有68张《佛山市荣俊鞋材厂送货单》原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佛山市荣俊鞋材厂”为林卓荣所经营。本案《欠条》抬头“YL粤利鞋材”与《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粤利鞋材”高度吻合,且林卓荣持有《欠条》原件,《欠条》上载明鞋材交易相对人“荣俊”与“佛山市荣俊鞋材厂”中的“荣俊”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欠条》中的“荣俊”为林卓荣经营的“佛山市荣俊鞋材厂”。由于“佛山市荣俊鞋材厂”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可以认定“佛山市荣俊鞋材厂”的经营者林卓荣与黎海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林卓荣主张黎海秋付还货款5362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林卓荣所主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2527.34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林卓荣主张黎海秋支付尚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系林卓荣基于黎海秋逾期付还货款而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林卓荣、黎海秋在《欠条》中约定按日利率10%即年利率36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应予以适当调整。综合考虑本案守约方林卓荣的实际损失情况、违约方黎海秋的过错程度、尚欠货款金额以及本案《欠条》已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等因素,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于林卓荣主张货款53628元自各分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5.6%的四倍即2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527.34元,予以支持。黎海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黎海秋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林卓荣货款人民币53628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2527.34元。三、评析(一)如何判定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权利。在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旨在达到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其性质为 “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补偿性仍是其主要属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中亦强调合同法第114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及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的规定,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有两个:主要标准是指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次要标准是指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需要强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于一般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但此款所谓“造成损失”应适用该条第一款主要标准来考量,不能单纯计算直接实际损失。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了“适当”这个授权性用语,其意在授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综合权衡,以使具体案件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可以公平解决。在买卖合同纠纷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依约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金钱或其他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损害补偿性质的违约金责任方式。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定应当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两个标准即主要标准和次要标准,同时,应考虑守约方因违约方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以及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也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林卓荣、被告黎海秋在《欠条》约定“如不按时间归还按利息10/100每天计算”,也就说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10%即年利率3650%计算,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主要表现在利息损失,以及追讨涉案货款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很明显超过造成上述损失的30%,故应认定原告林卓荣、被告黎海秋约定的按日利率1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二)法院能否主动依据职权直接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处理违约金是否过低或过高的问题,我国采用当事人申请调整的立法模式,即法院调整违约金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明确提出调整的申请,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直接进行调整,其意在强调公权力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尊重和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违约金过高的问题进行释明,释明后当事人不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人民法院应最大化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一般不予调整。但如果按照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判决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关于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的规定进行调整,以达到既能有效补偿守约方的损失和对违约方具有一定惩戒作用,又能预止违约金制度成为守约方谋取暴利的法律工具的法律效果。(三)法院应依据什么标准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书面买卖合同、对账单等结算凭证、还款协议等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该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人民法院应依据什么标准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审判实践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应认定为无效约定,同时,考虑违约方逾期付还货款确实给守约方造成损失,故应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二种意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能轻意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全部无效,应比照人民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利息)的做法。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在年利率24%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即不予调整,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可视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调整。笔者认同上述第二种意见,其理由:首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可能导致双方利益失衡,违背我国合同法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其次,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应最大化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不能全盘否认双方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对于合理部分应予以准许;对于明显过高部分,并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应视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调整。再者,买卖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均属民事合同的一种,对于买卖合同违约方逾期付款、民间借款合同违约方逾期还款给守约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都主要体现在违约方占用货款或借款资金期间的费用(一般以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为标准)以及守约方为了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如果守约方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其他实际损失,可以比照人民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利息)的做法,对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进行处理,即以违约部分对应的买卖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的24%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限。这里需要强调一点,如果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既约定了逾期付款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定金或者其他费用,买受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定金、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以逾期利息、定金、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总计金额作为是否予以调整的界线。本案中,原告林卓荣、被告黎海秋在《欠条》约定“如不按时间归还按利息10/100每天计算”,也就说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10%即年利率3650%计算,属于畸形过高,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导致原告、被告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守约方林卓荣的实际损失情况、违约方黎海秋的过错程度、尚欠货款金额等因素,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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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法[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当前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整体形势良好,但是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一些地方出现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冲击,相关纠纷案件在短期内大量增加。为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民间借贷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实践中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使得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将其作为“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工作内容,作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切入点,通过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做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当事人就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好立案受理工作。立案时要认真进行审查,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及时与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配合做好相关预案工作,切实防范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
三、依法惩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时,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对于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要依法及时审判,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对于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性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切实维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意区分性质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真正做到罚当其罪。
四、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保护合法借贷关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
五、加大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解力度。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深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对于涉及众多出借人或者借款人的案件、可能引发工人讨薪等群体性事件的案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以及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等,要先行调解,重点调解,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要充分借助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各方面力量,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程序对接,形成化解矛盾的最大合力,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七、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妥善适用有关司法措施。对于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但仍在正常经营的借款人,在不损害出借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灵活适用诉讼保全措施,尽量使该借款人度过暂时的债务危机。对于出借人举报的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可能的借款人,要依法视情加大诉讼保全力度,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因民间借贷债务而引发的企业破产案件时,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具有挽救价值和希望的负债中小企业,要积极适用重整、和解程序,尽快实现企业再生;对没有挽救希望,必须通过破产清算退出市场的中小企业,要制定综合预案,统筹协调,稳步推进,切实将企业退市引发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
九、积极促进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人民法院在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工作中,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积极采取司法应对措施,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加强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联动效能。要建立和完善系列案件审判执行统一协调机制,避免因裁判标准不一致或者执行工作简单化而激化社会矛盾。要结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工作实际,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为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参考。要加强法制宣传,特别是对典型案件的宣传,引导各类民间借贷主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倡导守法诚信的社会风尚。
十、加强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中,要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密切关注各类敏感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件,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分析研究成因,尽早提出对策,必要时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回答者:g***0 |
一、借款合同有哪些内容  借款合同应具备如下主要条款:  第一,借款标的。借款合同的标的必须是货币。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给法人的货币是以信用凭证体现的,一般不支付现金;给个体户和农民的贷款应是人民币。  第二,贷款种类。以用途分类来确定该贷款是属于何种贷款,如基本建设贷款、农业贷款、企事业流动资金贷款等。贷款种类不同,利率也不同。  第三,借款金额。借款金额是借款合同的标的数额,它是根据借款方的申请,经银行核准的借款数额。借款方需增加借款金额的,必须另行办理申请和核准手续,签订新的借款合同。  第四,借款用途。必须明确规定贷款的用途,并应符合国家批准下达的贷款计划文件的规定。贷款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银行对贷款的使用有权监督。  第五,借款期限。借款合同应根据贷款的性质、种类确定贷款发放日期。借款到期,借款方应如数还本付息。我国贷款的期限分中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两种。各项贷款的还款期限,应根据贷款用途的实际情况,按贷款类型协商议定,严格履行。  第六,借款利率。贷款利率,必须在借款合同中规定。  第七,还款。借款到期时,借款方应将本息全数还清,确因客观原因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方应提出申请,经贷款方同意可以延期。但借款方没有正当理由或者经申请延期未获准而逾期不还的,借款方要承担违约责任。贷款方有权依法向借款方了解借款使用情况及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监督贷款的使用,在贷款到期后,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收回贷款及利息。  第八,违约责任。在贷款合同中规定违约责任,是借款方和贷款方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的必要保证,必须明确规定。  第九,保证条件。借款合同的保证,主要采取物资保证的原则,由借款方提供生产经营或建设范围内一定的适用适销的物资、商品或其他资产作担保。借款方不能提供物资保证时,经贷款方同意,也可采取保证人保证的方式。  第十,争议的解决方式。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合同争议时,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可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种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二、签订借款合同要注意什么  1、要知底。摸清对方的信用程度和偿还能力,不能轻易将钱借出,否则打赢了官司也很难要回欠款。  2、要保留证据。民间借贷大部分发生在亲朋戚友之间,多数只有口头协议,没留书面证据,一旦产生纠纷拿不出证据,债务人再不认账,债权也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3、要有担保人。有保证人的借贷到期后,如果债务人无偿还能力或逃跑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找个担保人,不仅多了一份证据,还增加了还款保险。  4、要注意诉讼时效。民间借贷中,不少人根本不知道诉讼时效,让那些心术不正的人钻了法律的空子。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5、时间内容要约清。首先,借贷起止时间要写清,避免因时间不清到时计息受损。再是借款数额要用大写写准,防止别有用心的人事后在小写的数额上做手脚。其次是借款利息约定明确,如果约定不明而产生纠纷起诉的,只能比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但约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  6、要依法保护自己合法利益。一旦冲动,会造成伤人或毁物,不仅欠款要不回来,还要负经济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还要负刑事责任。依法办事才能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回答者:盛***意 |
    最高法今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日起施行。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回答者:d***6 |
名为民间借贷实为高利贷 警方披露"放水人"内幕  
名为民间借贷实为高利贷 警方披露"放水人"内幕
新闻快读   装潢、看病、发工资,这些看似平常的民间借贷理由背后,却是高利贷放债人为“借款人”设下的无形枷锁和陷阱,“借款人”因此被敲诈、被恐吓,甚至被拖下水引入犯罪歧途而申辩无由、告状无门。  日前,江苏张家港警方在查办一起租车诈骗案件时,挖出了案件背后隐藏着的一个非法高利贷放债团伙。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这些披着合法借贷外衣的“放水人”之所以慢慢成为一种新“行当”,并在不少发达地区农村逐渐蔓延,并非是因为“打击不力”,而是因为法律面临着多重尴尬。  □取证难警方无法对“放水”行为本身进行处理  □刑法无“放高利贷罪”规定束缚司法机关手脚法制网记者 丁国锋  中午时分,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一家酒楼,食客爆满,生意红火,老板杜先生忙得脚不沾地。这时,进来了一个年轻的小伙子。  小伙子不为吃饭,直接点名要找杜先生。杜先生不敢怠慢,赶忙放下手中的活儿接待。这位自称叫杨洁的小伙子倒也爽直,开口就直奔主题,说想租用杜先生经常闲置在家的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由于杨洁是本镇人,又当场拿出了身份证、驾驶证以及5000元现金作为押金和先期的租金,并承诺每天支付200元租金,车子仅仅在本地使用,杜先生放松了警惕,双方很快达成协议。  谁料想,车子租出去第二天,杜先生就接到朋友的,说他的车子出现在苏北的一个小镇上,而杨洁的却怎么也拨不通。感觉上当受骗了,杜先生很快向警方报了案。  租车诈骗牵出非法放债黑手  警方在初步调查中发现,杨洁年仅19岁,刚刚技校毕业,平时混迹在网吧等场所,欠下了大额债款。  经车辆最后出现地淮安警方协查发现,杜先生的车子被以3万元的低价卖掉。警方初步判断,这是一起经过精心策划的诈骗案。  在警方随后的摸底调查中,一些男青年的家长反映,他们的孩子因借债,屡屡遭到一帮“苏北人”的暴力威胁,这些人手持孩子签下的借条,甚至到村民家中威胁家长还债,而他们放债的利息却没有准数,往往要求短期内成倍偿还。  警方在抓获杨洁后了解到,他之所以诈骗,就是要偿还“苏北人”的债务,而整个诈骗行为,完全是一个绰号叫“黑胖子”的苏北人王连兆一手策划的。  经过对王连兆的审查,警方发现了一个拥有12名成员的非法放债人团伙。这个团伙前后共对5名当地青年实施了敲诈勒索和非法拘禁,其中一名受害人实际借了1.45万元,却签下了高达12.5万元的借据。杨洁的3万元卖车款,除了还1.8万“债务”之外,其他都被“放水人”私分,杨洁本人仅仅拿到了900元“好处费”。  据警方透露,目前,已有10名涉嫌犯罪人员被成功抓获。  “放水”名目繁多警方难处理  “我们发现,在这些‘放水人’的借条中,借款理由名目繁多,家里装潢、急需看病、给朋友借去发工资等等,而且都没有写利息多少。实际上,据犯罪嫌疑人交代,借款数目本身就隐含了巨额利息,要不是他们对受害人采取了非法拘禁等行为,我们很难从表面上对他们进行法律处罚。”该案专案组负责人倪梅华说。  “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基本还属于松散型,有的放债人本身在当地也有工作,或经营小本生意,一旦有事就聚在一起,凑钱合份子,借款人还不了钱,就结成团伙上门催债。”该案经办人之一、妙桥派出所副所长王巍介绍说。  据王连兆等人交代,“放水”主要是针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的闲散青年以及赋闲在家的青年农民。  “这些人年龄小,社会阅历不足,消费又无节制,往往难以经受各种诱惑。欠下债务后反抗意识不强,法律观念淡薄,家长又因为害怕报复而往往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这些因素使得放债人在屡屡得逞后有恃无恐,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恐慌。”倪梅华说。  助长豪赌却打着法律擦边球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目前公安机关在处理类似高利贷放债案件中,遇到了很多新的问题。  “‘放水’行为表面上十分隐蔽,采取的都是让借款人写借条的方式,让对方陷入高利贷的陷阱。”张家港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教导员秦敏说。  “有些人被逼得走投无路,还被拉下水,充当他们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对亲朋好友实施诈骗、盗窃。”秦敏说,“虽然此类案件现在还不多,但如不采取措施,势必在农村地区滋生蔓延。有些‘放水人’还秘密涉及地下赌场,助长了豪赌行为的发生,给社会治安稳定带来了潜在威胁。”  记者了解到,对于赌场“放水人”,目前法律制裁手段的确十分有限。  据秦敏介绍,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这种高利贷在民间又称“利滚利”、“驴打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借款属于高额借贷,法律不予保护,但相关法律也没有明确对高利贷的惩戒手段和依据,公安机关只能对因高利贷“讨债”中实施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行为进行处理,而难以对“放水”行为本身进行处理。  对于赌博犯罪中出现的“放水人”,由于很难掌握他们组织、聚众赌博的证据,特别是对那些赌场外秘密交易的场外“放水人”,更是难以取证,加上我国刑法并没有“放高利贷罪”的规定,刑法处罚也很难进行。“执法机关在实践中,最多只能对他们采取治安拘留手段,或者以参与赌博行为罚款了事。”秦敏说。  记者在采访中还得知,目前活跃在苏南不少地方的“放水人”团伙,由于没有得到有效的打击,还出现了东北帮、河南帮、苏北帮等具有初步黑社会雏形的团伙。  “目前司法机关基本没有有效的主动打击手段,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放水人’大多不认为自己的行为违法,这使得‘放水’已经悄悄成为一种‘职业’。”当地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公职人员说,有关部门应当对此进行有效地打击,采用司法、行政、治安手段和扩大普法宣传的方式进行综合治理。  “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除非确有证据证明借款属于计算复利的高利贷或者用于赌博,可以驳回放贷人的起诉,否则,对于此类恶意诉讼的情况也很无力。”一位资深法官说,“立法部门应该重视这一问题,尽快通过增设相关罪名的办法,从根本上遏制以非法目的发放高利贷的行为。”
回答者:g***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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