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二阶段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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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是以票据权利义务的设立及变更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票据权利义务的创设、转让和解除等行为,包括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付款、参加付款、追索等行为在内。狭义的票据行为专指以设立票据债务为目的的行为,只包括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等,不包括解除票据债务的付款、参加付款、追索等。
票据行为简介
票据行为票据行为定义
狭义的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有出票、、、、、六种。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法律行为,包括、背书、涂改、、、保证、承兑、参加承兑、划线、保付等。
根据票据行为的性质,狭义的票据行为还可以分为基本的票据行为和附属的票据行为。基本的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的行为,即出票行为。出票行为有效成立后,票据才可以有效存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由出票行为引起的。附属的票据行为是指出票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是以出票为前提,在已成立的票据上所做的行为。
基本票据行为和票据的签发行为是各项票据行为的开端,签发票据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是其他票据行为的基础,所以它是创立票据的原始行为,称为基本票据行为。根据基本行为产生的承兑、背书、保证、追索、付款等其他票据行为没有基本属性和原始创造性特征,称为附属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票据代理
票据代理 票据代理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①票据上有表示本人身份的记载;
②票据上有表示“代理目的”的记载;
③票据代理人签名。票据为绝对票式证券,票据代理为票据证券上行为,有严格的书面性和示义性,其形式要件依照规定,比民法上的代理更注重形式外观。代理可分为意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两种。前者是由委托、雇佣等契约而被授权的代理,后者是由法律的规定、法院的指派或选任行为而被授权的代理。法定代理权依法律的规定而规定。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财产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并得为子女的利益而处置;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有管理权。这样,父母或监护人对于子女或被监护人就管理财产有代理权,而在该范围内享有票据代理权。意定代理权的范围依特定授权行为而决定。票据代理,有限于特定票据行为的个别代理权及根据特定范围内一切票据行为的概括代理权。
票据行为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 又称票据债权,指执票人直接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目的而行使的权利。票据权利是相对于票据债务人的义务而言的,票据债务人有或担保债务人之分,而票据权利则相应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①付款请求权,是对承兑人、出票人和保付人等付款义务人依提示票据,行使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②追索权。汇票、本票、支票的出票人及背书人或其保证人依票据法负有保证付款的责任,当不获付款或汇票不获承兑或其他到期日发生付款受阻、争议等情况时,持票人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支付追索金额的权利。
票据权利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承取得两种方式。出票人作成票据证券,将其交付于受款人而完成其出票行为时,基本票据关系因而产生。受款人则成为基本票据关系人,享有原始取得票据权利。按一般票据法,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有两种方法:背书的交付和单纯的交付。除此之外,票据权利还可因票据法以外的原因而发生继受取得。如企业的合并、继承等。持票人取得有背书人背书的票据,按背书的连续性而取得享有持票人的权利。这种权利在票据法上的法律效果是:①该持票人被推定为票据所有人及权利人;②票据债务人因对于该持票人履行付款或偿还义务而即免除票据上的责任;③第三人由该持票人善意受让票据的,当然取得票据权利。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是指持票人请求付款,或请求背书人,或汇票、支票出票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给付追索金额行使票据权利的证券上行为或非证券上行为。一般有提示付款行为和作成拒绝证书的请求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有时间、地点的限制。
票据行为票据债务
票据债务 属于金钱债务,但与其他基于法律行为的金钱债务比较,它具有两个特点:①无因债务及证券上债务的双重性质。票据债务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不受票据原因的影响,票据原因即使无效,也不影响票据债务的有效性。票据债务必须有两个基本要素才能发生效力:a.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b.票据具备“绝对应记事项”。因此,票据债务因票据的作成并经票据行为人签名或盖章而发生,依票据而存在,所以又具有证券上债务的性质。②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汇票及支票付款人只有付款的权限而不负付款的责任。要付款人负担付款的责任,必须有特定的票据行为存在。这样,付款人负担的付款责任就可分为三种情况:ɑ.汇票付款人因承兑而负担付款的责任;b.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自负付款的责任;c.支票付款人为保付人负有付款的责任。担保责任由票据的出票人或背书人负担,担保责任在不获付款、不获承兑的情况发生时充分显示其补充付款的作用,所以是从属的票据债务,而付款责任则是主要的票据债务。
票据行为内容
  1、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法定款式作成票据并交付于收款人的行为。它包括“作成”和“交付”两种行为。所谓“作成”就是出票人按照法定款式制作票据,在票据上记载法定内容并签名。由于现在各种票据都由一定机关印制,因而所谓“作成”只是填写有关内容和签名而已。所谓“交付”是指根据出票人本人的意愿将其交给受款人的行为,不是出于出票人本人意愿的行为如偷窃票据不能称作“交付”,因而也不能称作出票行为。
背书是指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与他人。票据的特点在于其流通。票据转让的主要方法是背书,当然除此之外还有单纯交付。背书转让是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只有持票人才能进行票据的背书。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一经背书转让,票据上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被背书人。
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承兑为汇票所独有。汇票的发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发票人签发汇票,并不等于付款人就一定付款,持票人为确定汇票到期时能得到付款,在汇票到期前向付款人进行承兑提示。如果付款人签字承兑,那么他就对汇票的到期付款承担责任,否则持票人有权对其提起诉讼。
4、参加承兑
参加承兑是指票据的预备付款人,或第三人为了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代替承兑人进行承兑,以阻止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的一种票据行为。它一般是在汇票得不到承兑、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逃亡或其他原因无法承兑、付款人或承兑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发生。
保证是指除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票据保证的目的是担保其他票据债务的履行,适用于汇票和本票,不适用于支票。
保付是指支票的付款人向持票人承诺负绝对付款责任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付是支票付款人的一种票据行为。支票一旦经付款人保付,在支票上注明“照付”或“保付”字样,并经签名后,付款人便负绝对付款责任,不论发票人在付款人处是否有资金,也不论持票人在法定提示期间是否有提示,或者即使发票人撤回付款委托,付款人均须按规定付款。
在具体操作时,票据行为表现为票据当事人把行为的意思按照法定的方式记载在票据上,并由行为人签章后将票据交付。它包括三方面内容,即记载、签章和交付。
所谓记载,通俗地讲就是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写明所要记载的内容,如签发票据时应写明票据的种类、金额、无条件支付命令、签发票据日期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承兑汇票时写上“承兑”字样,保证时应写上“保证”或‘担保”字样。
所谓签章,即是指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它表明行为人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自然人签章是指在票据上亲自书写其姓名或加盖其私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单位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按照《票据法》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而不能用笔名、艺名等来代替。
所谓交付,是指票据行为人应将票据交付给执票人。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记载,并进行签章后,票据还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票据被交付给了对方,票据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票据行为特点
票据行为与一般的法律行为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票据行为要式性
要式性是指票据行为是一种严格的书面行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票据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其票据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根据《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即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也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第七条明确了签章的内涵,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而不能是化名、笔名、艺名等。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有利于票据的安全流通。
票据行为文义性
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均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而定。这是票据要式性的具体表现。票据文义直接决定票据的权利和票据义务的范围和最高限度。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票据行为无因性
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便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其基础关系(又称实质关系)因有缺陷而无效,票据行为的效力仍不受影响。如甲签发汇票给乙,签发票据的原因是甲购买了乙的商品。之后,甲发现乙提供的商品有质量问题,但这并不能免除甲对乙的,至于甲乙间的商品质量纠纷只能另行解决。
票据行为独立性
独立性是指在同一票据上所作的各种票据行为互不影响,各自独立发生其法律效力。如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有行为能力人已在票据上背书、承兑,则背书、承兑有效;被保证的债务无效,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只要要式具备便有效;票据本身或票据上的签字是被伪造的,真正在票据上的签名而完成的票据行为有效。许多国家的票据法都确立了票据行为的独立原则,目的是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和社会交易的安全。
票据行为种类
因票据种类不同,票据行为也不完全相同。常见的票据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票据行为出票
出票又称发票,是指票据创立和交付行为,即出票人依法定格式制作票据,并交付收款人的行为。它包括“作成”和“交付”两种行为。所谓“作成”就是出票人按照法定款式制作票据,在票据上记载法定内容并签名。由于现在各种票据都由一定机关印制,因而所谓“作成”只是填写有关内容和签名而已。所谓“交付”是指根据出票人本人的意愿将其交给受款人的行为,不是出于出票人本人意愿的行为如偷窃票据不能称作“交付”,因而也不能称作出票行为。
票据行为背书
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他人时在票据商所为的行为。票据的特点在于其流通。票据转让的主要方法是背书,当然除此之外还有单纯交付。背书转让是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只有持票人才能进行票据的背书。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一经背书转让,票据上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被背书人。
票据行为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承兑为汇票所独有。汇票的发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发票人签发汇票,并不等于付款人就一定付款,持票人为确定汇票到期时能得到付款,在汇票到期前向付款人进行承兑提示。如果付款人签字承兑,那么他就对汇票的到期付款承担责任,否则持票人有权对其提起诉讼。
票据行为参加承兑
参加承兑是指当汇票无法获得承兑;或付款人、承兑人因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无法向持票人作承兑提示;货付款人、承兑人被宣告破产时,为了防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有第三人以参加承兑人的身份加入票据关系,承担票据债务的行为。
票据行为保证
保证是指票据保证人以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为目的而进行的票据行为。票据保证的目的是担保其他票据债务的履行,适用于汇票和本票,不适用于支票。
票据行为保付
保付是指银行对出票人签发的支票所作的保证付款的行为。支票一旦经付款人保付,在支票上注明“照付”或“保付”字样,并经签名后,付款人便负绝对付款责任,不论发票人在付款人处是否有资金,也不论持票人在法定提示期间是否有提示,或者即使发票人撤回付款委托,付款人均须按规定付款。[1]
票据行为票据行为无效
票据行为无效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而不产生票据效力。具体来说,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诸行为中的单个或数个行为无效。根据行为独立性原理,某一票据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除出票时的形式欠缺情形外,其他票据行为无效,不会影响整个票据的效力。
票据无效的原因有以下3点:  ①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自始不存在;  ②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其所赖以发生的票据行为在形式上不完备而无效;  ③票据保证行为本身在形式上不完备。[1]
.同城票据网[引用日期]票据行为基本知识关系图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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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贴现行为性质之再认识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日发布、日开始施行的《贷款通则》第九条将“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并列,同时明确“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很明显,中国人民银行将票据贴现作为贷款的一个种类,各金融机构业务状况表中,票据贴现作为贷款的一个子科目,其余额并入各项贷款余额。但笔者认为,将票据贴现作为贷款的一个种类是不符合票据贴现行为性质的,有必要对票据贴现的行为性质再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很明显,借款合同(相对于贷款合同来说,借款合同是一个规范性用语)中,借款人的最主要的核心义务就是“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在票据贴现中,贴现申请人在取得金融机构扣除利息的票据款项后,与金融机构之间只存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而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非常重要的区别就是,票据到期贴现的金融机构只能向承兑银行申请付款,而不能向贴现申请人追要款项(在遭到拒绝付款后,金融机构向贴现申请人的追索,是基于票据行为本身和票据法的规定发生的,而并非依据票据贴现合同发生的),贴现申请人在票据贴现行为完成之后,就不再负有“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本质特征,票据贴现与借款并不同质,将票据贴现作为贷款的一种实属不当!
此外,将票据贴现作为贷款,也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 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第(二)项为“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第 (四)项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如果票据贴现属于贷款的一个种类 ,该法在第(二)项规定贷款后,第 (四)项又规定票据贴现,就属于重复了。该法的规定,很明显的将贷款与票据贴现行为区分开来。因此,根据《贷款通则》规定,将票据贴现作为贷款,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
票据贴现中,金融机构在将扣除利息的票面款项支付给贴现申请人后,就取得票据载明的付款请求权,票据到期可以凭票请求承兑银行付款。因此,票据贴现在本质上是一种票据的买卖(或者称为“转让”),金融机构因贴现行为成为票据的被背书人和持票人,还可以通过转贴现和再贴现成为背书人。
因此,将票据贴现从贷款中剔除出来,独立作为金融机构的一个资产种类,符合法律规定和金融机构工作实际,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涉及票据贴现的金融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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