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可以委托会计师律师查阅本单位财务负责人 总会计师凭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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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全文】CLI.C.9262466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民终4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华,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洁琼,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徐定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祖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聪静,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雪马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5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雪马公司提供自日起至实际查阅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供***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理由:股东的查阅权应包括会计凭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遗漏、适用法律错误。1.第的立法本意是充分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在当前现实环境下,会计账簿可能无法真实反映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支持股东对会计凭证等材料的查阅权;2.本案***与雪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一股东徐定勇正处于离婚纠纷,为使***少分到夫妻共同财产,徐定勇与他人恶意串通,已进行多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而且在离婚案件所涉的雪马公司审计报告中,雪马公司存在4000多万元的不合理债务和支出。因此,雪马公司极有可能存在伪造账簿的情况,只有查阅会计凭证才能切实保障***的股东知情权。3.证明股东查阅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举证责任在雪马公司,一审中,雪马公司从未提供过任何证明***的查阅有不正当目的,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的诉请不当。
  雪马公司辩称:一、***与雪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定勇系夫妻关系,***在雪马公司担任监事,其对公司经营情况知晓,对雪马公司的重要情况和经营信息,已经行使了股东享有的权利。二、根据规定,查阅会计账簿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而***邮寄的《告知函》,并非书面申请。三、在***与徐定勇的离婚案件中,***多次表示要报复徐定勇,***的查阅存在不当目的,不应准许。四、根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的公司账簿并不包括会计凭证,查阅会计账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所称的雪马公司伪造债务、虚构支出等情形,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雪马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至实际查阅之日止的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会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日记账等)、会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供***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复制。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雪马公司于日经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现为1800万元,公司股东现为***、徐定勇,公司设一名执行董事,未设董事会。日,***向雪马公司发出《告知函》称:“本人系***的股东,根据《》第和《》第规定,本人及本人委托的会计师、律师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表、公司会计账簿、凭证和相关合同等文件。故本人要求公司在收到本告知函后三日内,书面告知本人并确定明确的查阅时间(查阅时间请安排在日至6月4日时间段内,查阅地点为公司的营业住所地),查阅复制内容为***自成立以来至查阅日止的全部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表、公司会计账簿、凭证和相关合同等文件,查阅人员为本人及本人委托的会计师、律师。”雪马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书面给予答复。雪马公司的两股东徐定勇、***系夫妻关系。日,徐定勇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该案一审诉讼阶段,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审计机构对雪马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司法审计。根据该审计报告,***认为雪马公司存在虚增债务、虚构支出等虚假情形,遂于该案一审判决后向雪马公司发出上述《告知函》。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进一步明确查阅雪马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目的是为了了解雪马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了解雪马公司是否存在虚增债务、虚构支出等虚假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第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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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敏与被告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敏,女,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飞,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实际经营地址在南京市鼓楼区沅江路62号辰龙雅苑2幢907室。法定代表人张茂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丹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轲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敏诉被告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弗林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委托代理人周丽萍、陈金飞,被告佳弗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丹丹、高轲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诉称:其为佳弗林公司股东之一,持有佳弗林公司20%的股权。佳弗林公司从未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给王敏,亦从未通知王敏参加过股东会。王敏因打算转让所持佳弗林公司的股权,为准确界定股权转让价格,需了解公司相关情况,多次要求佳弗林公司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账簿供王敏查阅、复制,但佳弗林公司均未予理睬。日,王敏委托律师向佳弗林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佳弗林公司提供公司章程、2013年度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账簿供查阅、复制,但佳弗林公司仍拒绝提供。现请求判令:一、佳弗林公司提供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2013年度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等、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等)供王敏查阅、复制;二、佳弗林公司提供2013年度的会计账簿(包括会计总账、各类会计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原始凭证)供王敏查阅;三、王敏有权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代为行使上述查阅权和复制权;四、佳弗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佳弗林公司辩称:王敏的儿子王某一系佳弗林公司的实际股东,王敏不是,其从未参加过佳弗林公司的任何活动;王敏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目的不正当,有损佳弗林公司的合法权益;王敏要求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代为查阅、复制相关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准许;如王敏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对其主张的知情权范围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佳弗林公司成立于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项目为汽车出租客运,现有股东为王某二(出资金额为10万元)、江苏佳弗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资金额为5万元)、何某(出资金额为3.5万元)、白某(出资金额为5万元)、刘某(出资金额为5万元)、赵某(出资金额为5万元)、王敏(出资金额为20万元)、江苏佳弗林宾馆有限公司(出资金额为46.5万元)。日,王敏委托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周丽萍向佳弗林公司实际经营地邮寄律师函,要求查阅公司文件、会计账簿。该律师函载明:“本所受王敏(下称委托人)委托,就请求查阅贵司文件、会计账簿一事,郑重致函贵司。委托人为贵司股东之一,持有贵司20%股权。现委托人拟转让所持贵司20%股权,为准确界定股权转让价格,委托人需了解公司相关情况。本所律师认为,根据《公司法》33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故本所律师特要求贵司于日前将贵司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2013年度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文件、会计账簿等资料提供给委托人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复制。”日,邮寄律师函的特快专递被签收,投递回执查询结果为“妥投,他人收,同事”。但此后佳弗林公司并未提供相关公司文件供王敏查阅、复制,王敏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日,王敏曾向本院起诉佳弗林公司,要求查阅或复制2002年至2012年度的公司文件。日,本院作出(2012)鼓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敏系佳弗林公司的股东,其有权查阅或复制佳弗林公司相关文件资料。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审理中,佳弗林公司未针对其提出的王敏行使股东知情权目的不正当,会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上述事实,由王敏提交的佳弗林公司工商档案、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律师函、(2012)鼓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2014)鼓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内容及(2012)鼓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结果,应认定王敏系佳弗林公司的股东,其享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有权查阅、复制佳弗林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并有权查阅佳弗林公司会计账簿。王敏拟转让所持弗林公司股权,授权律师提出书面请求说明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现状,显属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知情权。佳弗林公司关于王敏非其股东,且行使股东知情权目的正当,会损害公司利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王敏要求佳弗林公司提供公司章程、2013年度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并要求查阅佳弗林公司2013年度的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敏能否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代为行使查阅、复制权问题。本院认为,王敏生于1936年,其年事已高,且公司的相关资料尤其是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综合王敏的专业知识水平及查阅资料的性质,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为防止案外人通过查阅公司资料,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利益,王敏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应负有保密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2013年度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等、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等)供原告王敏查阅、复制,原告王敏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可予以协助;二、被告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2013年度的会计账簿(包括会计总账、各类会计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原始凭证)供原告王敏查阅,原告王敏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可予以协助;三、原告王敏应在被告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地点为被告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锦人民陪审员张琪人民陪审员王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宋宇燕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建子文件夹姚连军与苏州市永联铝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相商初字第00861号
原告姚连军。
委托代理人吴涛,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律师。
被告,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经济开发区春申湖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姚连军诉被告(以下简称永联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刘广,被告永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连军诉称:被告系由姚连军、王永德和赵永来于2002年6月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其中姚连军出资4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王永德出资2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赵永来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至2004年3月,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200万元,其中原告的出资额变更为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王永德的出资额变更为4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赵永来的出资额变更为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而且,公司成立至今,被告从未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原告提供其财务会计报告、提请股东会审议其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向原告分配利润。为全面了解被告的运营与财务状况,原告委托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致函要求查阅被告的会计账簿等,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被告拒不提供会计账簿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提供其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及其委托的会计师及律师查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及其委托的会计师及律师查阅、复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姚连军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被告提供&#x年6月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被告提供&#x年6月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联公司辩称:公司自成立直&#x年停业,姚连军都是以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在主持公司的经营及财务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提交的财务资料本身就是姚连军的职责,其自己没做到反而向公司提出诉求。公司仅有的对外重大投资项目合同是姚连军作为公司经理对外签署并主持实施的&#x年以来,姚连军代表公司以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签署公司仅有的一次重大合资合同,以公司的土地、厂房出资,并由其担任合资成立的公司经理。姚连军与案外企业串通侵占公司财产&#x年3月,姚连军的股权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纳税申报一直以来是零申报。综上,原告姚连军起诉的事实理由是以谎言为依据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姚连军是公司的总公理,被告要求原告姚连军提供其担任公司总经理时公司的所有资料。
原告姚连军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从相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永联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一套,证明姚连军是永联公司的股东。
2、原告姚连军委托致永联公司的律师函、快递单、永联公司的回函各一份,证明姚连军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而遭到永联公司拒绝。
被告永联公司为支持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判决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证明姚连军当时是永联公司的总经理。
2&#x年11月2日《合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姚连军代表公司对外签署的重要合资协议,证明原告诉称的依据为谎言。
3、《合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姚连军作为公司总经理,代表公司以公司资产出资,与淅川铝业合资在苏州成立,证明原告在说谎。
4、付款审批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姚连军负责公司财务工作。
5、《情况说明》一份、永联公司在税务部门获取的税务申报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永联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说明公司自2008年4月至今,永联公司的纳税申报处于零申报状态,永联公司已经向姚连军提供了2008年4月至今的税务申报情况。
6、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姚连军当时作为公司总经理,股权被查封,后其又将公司拖入诉讼之中。
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原告姚连军所举证据,被告永联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姚连军为永联公司的股东,且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回函时没有拒绝其查阅申请,并告诉了查阅途径。
对于被告永联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姚连军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2月16日判决作出时,姚连军确为公司总经理。关于证据2、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请为股东知情权,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会计资料供查阅,且该证据也只能证明原告在公司内负责公司业务,不负责财务。关于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年,原告作为公司总经理有审批权限,但与负责财务工作不是同一事情,原告无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职责。关于证据5,认为单位出具情况说明,应当由经办人签字,该份证据无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说明的内容,被告还是有财务资料的,其应当提供;说明只表明纳税申报为零申报,不能证明公司没有建账,而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公司应当设立会计账簿,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关于证据6,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为原告作为公司总经理,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发生纠纷;该份证据只是通知,最终原告在公司的股份没有发生变化,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解除了原告总经理职务。
经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姚连军所举证据,被告永联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或者参考。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4、6,原告姚连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或者参考。关于被告所举证据5,原告姚连军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由相应公司公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举证据2、3,原告姚连军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诉请的是股权知情权,被告所举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告在说谎,其证明目的和证据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苏州市永联钻业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02年6月7日开业,经营项目为:销售金属材料、氧化铝产品、五金机械、建材、陶瓷制品、碳素,制造、加工铝锭、铝制品(凭有效许可证生产)。公司成立初,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股东为姚连军、王永德、赵永来,其中,姚连军出资480万元、占比60%,王永德出资240万元、占比30%,赵永来出资80万元、占比10%。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永德,其职务同时为公司的执行董事。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04年3月,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200万元,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其中姚连军的出资比例调整为50%,王永德和赵永来出资比例不变。针对此次注册资本增加和股权结构的变化原因,原告姚连军、被告永联公司持有不同意见,但对该事实均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还同时确认,自2004年3月的股权结构变化至今,永联公司的股权结构未再发生新的变化。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自2008年3月起,永联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德控制;至于2008年3月以前期间的公章、财务章由谁控制则无法形成一致意见。
再查明:2015年9月,原告姚连军委托向被告永联公司发出《关于申请查阅复印公司会计账簿的律师函》,说明为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维护自己的股东权益,申请查阅、复印公司的会计账簿。收函后,被告永联公司回函称,自2008年起,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代理向税务部门每月零申报,申请人可以向当地税务部门查询。后原告姚连军申请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会计账簿未果,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且经本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对有关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财务运行状况等重要信息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查阅并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则是股东知情权的具体内容之一。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会计账簿是根据会计原始凭证制作的,要保障充分、真实、全面了解公司会计账簿的由来,应当一并了解其会计原始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告姚连军在书面要求查阅、复制被告永联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未果后,起诉要求实现上述之权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永联公司关于其自2008年以来公司纳税申请为零申报,且也已就查阅事项告知原告可以向税务部门查询之辩称,于法无据,也且案涉股东知情权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联公司应当提供&#x年6月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被告应当提供&#x年6月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永联公司明确关于原告姚连军提供其本人担任公司总经理的公司所有资料的要求,不是独立的诉讼请求,该要求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其公司自2002年6月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姚连军查阅、复制;提供其公司自2002年6月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供原告姚连军查阅。原告姚连军应在被告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查阅、复制时间总计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主动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林静宜
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472202186****0023?379803132****6936?111004182****1831?79205188****4341?642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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