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cpa经济法郭守杰中破产清偿顺位如何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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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A经济法总结(完整版)
2011 年注册会计师考试 经济法总结第一章第一节法律基础知识法律的一般理论一、法律规范(P2-P3) 1.按照法律规范的内容不同,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其中,义务性规范可分为命令 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2.按照法律规范对人们行为规定或限定的范围或者程度的不同,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
行性规范(义务性规 范)和任意性规范(授权性规范)。 3.按照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法律规范可以分为确定性规范与非确定性规范。其中,非确定性 规范包括委任性规范与准用性规范。 二、法律渊源(P3)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法律(仅次于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3.行政法规(仅次于宪法、法律):国务院 4.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 5.部门规章:国务院部委及其直属机构 6.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这里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其他级别的法院 和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不属于法律渊源) 7.国际条约或协定 三、自然人的行为能力(P7)(注意年龄的临界点!)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 10 周岁的未成年人(小于 10 周岁)或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 周岁以上(≥10 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 人。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 周岁以上(≥18 周岁)的成年人。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 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四、法律关系的客体(P8) 1.物 2.行为 3.人格利益(如公民和组织的姓名或名称,公民的肖像、名誉、尊严、人身、人格和身份等) 4.智力成果(如文学艺术作品、科学著作、科学发明等) 五、法律事实(P8) 1.事件(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 (1)人的出生与死亡 (2)自然灾害与意外事件 (3)时间的经过 2.人的行为 (1)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如订立合同) (2)事实行为(与意思表示无关的行为,如创作行为、侵权行为)第二节法律行为制度一、法律行为理论(P12-13) (一)、法律行为的特征 1. 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2. 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和义务为目的 3. 是一种合法行为 (二)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方式一般为明示方式,但在特定情况下,默示的状态也可以成立意思表示。如继承开始后,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继承遗产处理之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作出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如果意思表示由表意人通过传达人传达,则由于传达人没有传达或者推迟传达意思表示的风险,由表 意人承担。 (三)法律行为的分类 1. 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2. 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3. 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是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种形式或者履行一种程序;不要式:不 要求采取那个形式,当事人自由选择那个形式成立的法律行为) 4.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二、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P13)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无效民事行为(P14-16) (一)无效行为的特征 1. 自始无效:即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 当然无效:无论当时人是否知道、主张,或经司法机关确认都无效 3. 绝对无效: 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补正。 (二)无效行为的种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奖励、获得报酬等纯获益的行为,属于有效行为。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法律行为(如 9 岁的男孩从 小卖部购买了 1 元的雪糕),该行为有效。 (3)除上述情形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1)合同 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直接有效(见第 9 章)。 ②除上述情形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2)单方民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除合同以外的其他行为(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遗嘱),则属于无效 的民事行为 3.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1)合同 ①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②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2)单方民事行为 因欺诈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4.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1)合同 ①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②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2)单方民事行为 因胁迫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解释】(2011 年新增)受胁迫方可以是相对人,也可以是相对人的亲友。受胁迫的客体可以是生命、健 康、荣誉、名誉、财产等。 5.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 (1)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不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一律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2)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6.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恶意串通,不论其损害国家、集体还是第三人的利益,均属于无效。 7.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一切与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相抵触的、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属无效。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行为,无效 9.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 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 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胁迫、欺诈 乘人之危 恶意串通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 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效力待定/有效合同 (1)损害国家利益:无效 (2)不损害国家利益:可撤销 可撤销 无效 无效 无效 可撤销 可撤销 其他单方民事行为 无效 无效 无效 胁迫和欺诈的合同是看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来判断无效还是可撤销,恶意串通的合同无论是否损害国家 利益均是无效,乘人之危的合同无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均是可撤销。 三、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区别(P17) (1)法律效力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生效,在被撤销以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对抗除撤销权人以外的 任何人。 ②无效民事行为则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绝对无效。 (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以撤销行为为之,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 ②对无效民事行为,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干预,宣告其无效。但是,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也不 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确认,该民事行为当然无效。 (3)行为效果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行使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 的表示使撤销权消灭。如果撤销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要求变更民事行为的部分内 容,并不要求将该行为撤销,则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 则视同无效民事行为,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 ②无效民事行为绝对无效,也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补正。 (4)行使时间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 合同,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 年内行使,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②在无效民事行为中,则不存在时间的限制。 2.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种类(P17)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3.撤销权(P18) (1)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 成权(依撤销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无须相对人同意)。 (2)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并非所有当事人均享有撤销权。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 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撤销。当事人是否享有撤销权, 须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3)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撤销 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四、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P18~P19)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1)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 在所附条件成就之前,法律行为已经成立;条件成就之后,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 (2)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 在所附条件成就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条件成就时,权利和义务则失去法律效力。 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生效期限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不发生效力,待期限届至时,才发生法律效力。 (2)附解除期限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在约定的期限到来时,该行为所确定的法律效力消灭。 所附的条件可能成立也可能不成立(结婚之日),但所附的期限不论是不是确定的期限,必然会到来(死 亡之日)。 3、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 成就。(这句话很容易考到)第三节一、代理的法律特征(P20)代理制度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 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1.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注意与行纪合同的区别)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 4.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注意与行纪合同的区别) 行纪合同:以行纪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纪人对自己的法律行为直接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详 见第十章合同法分则) 二、委托代理(P21) 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三、代理权的滥用(P22) 1.自己代理(代理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 2.双方代理(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民事行为)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四、无权代理(P22) 1.无权代理的情形(2006 年多选题) (1)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3)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注意滥用代理权与无权代理的区别,滥用代理权的代理人本身是享有代理权的,但是无权代理代理人不享 有代理权。 2.无权代理的后果 (1)本人的追认权 ①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②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仅凭被代理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 ③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 1 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2)相对人的催告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 1 个月内予以追认。 3)相对人的撤销权 善意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有权撤销其对无权代理人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 五、表见代理(P23) 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 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具体说来,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是: ①. 代理人无权代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②. 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 ③. 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常见有印有被代理人签名或印章的空白合同 书) ④. 相对人基于这个客观事实情形而与无权代理人成立民事行为。 2.表见代理的效果 (1)本人 表见代理对于本人(被代理人)来说,产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进行抗 辩,主张代理行为无效。 (2)相对人 表见代理对于相对人来说,既可以主张其为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以主张其为表见代理。 ①相对人如果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则相对人可以行使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从而使得整个代理行为归于无 效,被代理人不得基于表见代理而对相对人主张代理效果。 ②相对人如果主张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进行抗辩,主张代理行为无效。 第四节 诉讼时效制度 一、诉讼时效基本理论 1.诉讼时效的概念(P24) 诉讼时效是指债权请求权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 (1)起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即不丧失起诉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胜诉权 债权人起诉后,如果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人民法院在确认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 请求,即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注意一下两点: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 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3)债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债权人的债权并不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 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此时已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又以诉讼时效 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或限制。 2.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P24) (1)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其他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2)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②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③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④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3.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P24) (1)适用对象不同 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等。 (2)可以援用的主体不同 诉讼时效必须由当事人主张后,人民法院才能审查,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援用;除斥期间无论当事人是否主 张,人民法院均可以主动审查。 (3)法律效力不同 诉讼时效届满只是导致胜诉权的消灭,实体权利不消灭;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消灭。 (4)期间性质不同 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以因主客观原因中断、中止或延长;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断、中 止和延长的规定。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与起算 1.诉讼时效的种类(P25)(注意一下此处考点,历年经常考到) (1)普通诉讼时效:2 年 (2)短期诉讼时效:1 年 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②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未声明的; 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 (3)长期诉讼时效:4 年 ①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争议; 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 (4)最长诉讼时效:20 年 一般的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 20 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自权利侵害实 际发生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的中断可以多次进行,但最长不得超过 20 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与起算 2.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P25) (1)附条件的或附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约定有履行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 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未约定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的请求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 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 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 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4)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损害时起算。人身伤 害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诊的,从伤势 确诊之日起算。对于这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必须要求请求权人 知道侵害事实和加害人。 (5)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的请求权,应当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算。 (6) 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算。 (7)可撤销合同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故一方当事人就撤销合同之诉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但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 1.诉讼时效的中止(P26) (1)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 6 个月内发生中止事由,才能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 (2)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 6 个月以前发生权利行使障碍,而到最后 6 个月时该障碍已经消除,则不 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如果该障碍在最后 6 个月时尚未消除,则应从最后 6 个月开始时中止时效期间,直 至该障碍消除。 (2)诉讼时效的中断相当于计时器的“清零键”,当出现法定事由时,按下“清零键”,诉讼时效期间重 新计算。 2.诉讼时效的中断(P27~P28) (1)提起诉讼 (2)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对方当事人为法 人或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 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被授权主体)或者虽未签字.盖章 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 的; (3)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4)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 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5)权利人对同一债权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 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 ? ? ? ?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均 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 对于连带债权人. 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 连 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 日起中断。第五节一、民事诉讼 1.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P29)民事诉讼与仲裁制度(1)合议制度(合议庭由 3 人以上的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 (2)回避制度(适用于审判人员、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等) (3)公开审判制度 (4)两审终审制度 ①如果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不上诉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的,则不发生二审程序,一审判决即发生 法律效力。 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③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仍不服的,可以在 2 年内申请再审,但不影响判决、裁定的执行。 2.判决与裁定的区别(P30) (1)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是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和请求作出的结论;裁定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 事项。 (2)裁定发生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一个案件可能有多个裁定;判决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一般情况下一 个案件只有一个判决。 (3)裁定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判决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4)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的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其他裁定一律不能上诉;一审判决 可以上诉。 (5)可以上诉的裁定,当事人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 10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 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仲裁 1.仲裁裁决(P31) (1)仲裁庭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仲裁协议(P31) (1)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2)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 由人民法院裁定。 (3)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仲裁条款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被撤销而失效,也不因主合同的未成立而影响效 力,仲裁机构仍然可以根据该仲裁条款取得和行使仲裁管辖权。 (5)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该仲裁协议失效。 第二章第一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1.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 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P33) 2.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P33) 1.投资人 (1)投资人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 (2)投资人只能是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不包括港、澳、台同胞(港、澳、台同胞设立的企业为外资企 业)。 (3)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法官、检察官、警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等,不得投资设立个人独 资企业。 2.企业名称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能出现“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1)投资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但不能以劳 务出资。 (2)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时,明确以家 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他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1.内部限制(P35) (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企业内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法定限制(P36)(法律对受托人职权的限制) (1)不得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2)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3)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4)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P37~P38) 1.清算人 投资人可以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2.债权申报期限 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 60 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债 权。(此处规定十分特殊,注意与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区分) 3.财产的清偿顺序 (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2)所欠税款; (3)其他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五、民事赔偿责任的优先执行(P38) 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金、罚款,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 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首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节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其中包括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 1.合伙企业的设立(P40~P41) (1)合伙人资格限制: ①.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②. 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只能是自然人。 ③.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 成为有限合伙人。(2)出资 ①合伙人可以用货币、 实物、 知识产权、 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普通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注 意:有限合伙人不能以劳务出资)②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2.合伙企业财产(P44) (1)对内转让 普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2)对外转让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 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3)出质 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为法定义务,无论合伙协 议如何约定。) 3.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P46~P47) (1)普通合伙人的权利 ①各合伙人无论其出资多少,都有权平等享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 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③合伙人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④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 撤销该委托。 (2)普通合伙人的义务 ①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这是法定义务,合伙协议不得作出与此相矛盾的约定) 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4.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P48) (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 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3)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注意与有限合伙 企业的区别) 5.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P48)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 人员。 (2)经营管理人员属于“非合伙人”,无需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 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P48) (1)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3)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 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和《物权法》规定 有所不同,法律在此不保护善意质权人的利益。) 7.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P49)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 限连带责任 (2)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 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 (3)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 8.普通合伙人的债务清偿(P50)(2004 年多选题、2009 年原制度单选题) (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 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 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债权 人就这两种途径求偿) (3)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 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 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9.入伙(P51) (1)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2)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0.退伙(P51~P52) (1)协议退伙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2)通知退伙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 提前 30 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3)当然退伙(当然退伙的条件注意与有限合伙人的相区别) 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的区别 普通合伙人 合伙人死亡 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丧失偿债能力 √ √ √ 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 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 业;否则退伙 (5)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有限合伙人 √ √ × 11.财产继承(P52)(2008 年多选题、2009 年新制度单选题) (1)有限合伙人死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 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2)普通合伙人死亡 ①继承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取得普通合伙 人资格。 ②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 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 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P53)(2008 年单选题) 1.特定债务 (1)对外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 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2)对内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 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普通债务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有限合伙企业 1.设立条件(P54~P55) (1)有限合伙企业由 2 个以上 50 个以下合伙人设立。 (2)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 1 个普通合伙人和 1 个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 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3)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可以成 为有限合伙人。 (4)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5)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注意与普通合伙人的区别) 2.事务执行(P56)(2009 年新制度多选题) (1)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 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8 条内容要记清) ①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②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③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④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⑤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⑥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⑦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⑧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3)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 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 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利润分配(P56)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与普通合伙企业相 比,有限合伙企业可以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4.交易(P56) (1)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5.竞争(P56) (1)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 的除外。 (2)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6.出质(P56)(2007 年案例分析题、2009 年原制度单选题、2010 年多选题) (1)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 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对外转让(P57) (1)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 提前 30 日通知(而非经同意)其他合伙人。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 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8.个人的债务清偿(P57)(在这一问题上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一致) (1)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 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 清偿。 (2)普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 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9.入伙(P57) (1)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而非实缴)为限承担责任。 (2)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0.退伙(P57~P58)(2007 年案例分析题) (1)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 取回的财产(而非认缴或实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 (2)普通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1.合伙人的性质转变(P58) (1)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 任。 (2)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2.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P47) (1)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法律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3)处分合伙企业的 不动产;(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P46) (3)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时,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 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关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和角色转换债务承担问题,是本章非常容易出题的难点。) 四、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P58~P59) 1.解散事由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 30 天;(普通合伙企业:2 人以上;有限合伙企业:2-50 人)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清算人 (1)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 (2)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 15 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 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3)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清算人。 3.债权申报期限 (1)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 10 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2)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4.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 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章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概述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P62)(三种不同类型的投资项目是历年常考考点) 1.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1)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的; (2)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 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3)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 (4)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5)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2.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1)技术水平落后的; (2)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3)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 (4)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 3.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 (2)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3)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 (4)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5)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4.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1)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2)产品出口额占其销售总额 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P63) 1.现金 (1)中方投资者用人民币缴付出资。 (2)外方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时,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不能以人民币缴付出资。 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 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P64) 2.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 (1)中外投资者用于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是自己所有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 (2)仅通过许可证协议方式取得的技术使用权,不得用来出资。 (3)以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出资的,其作价由中外投资各方协商确定,或者聘请中外投资各方同意 的第三者评定。 (4)外方投资者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报审批机关批准。 3.场地使用权(2009 年新增)(P84) (1)如果中方投资者未用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则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中国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中方 投资者以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场地使用费相同(而非 由中外投资各方协商确定或者聘请第三者评定)。 (2)场地使用费标准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商务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场地使用费在 开始用地的 5 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 整的间隔期应当不少于 3 年。场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出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 (3)合营企业按照规定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之日起按年 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P64~P65) 1.普通出资期限(2009 年新制度单选题) (1)一次性缴清: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 6 个月内缴清 (2)分期出资 ①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 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 3 个月内缴清 ②总期限: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 2 年,与注册资本的大小无关。 2.收购价款的支付期限(1998 年多选题、2002 年多选题) 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者股权设立合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合营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3 个月 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6 个月 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 60%以上,在 1 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 收购价款的支付期限 一次性付清 分期付款的首期付 款金额 分期付款的总期限 (1)各方均违约 视同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2)一方违约,一方守约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未按期缴付出资的,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 1 个月内缴付出资,逾期仍未缴付出资的, 视同违约方自动退出外商投资企业,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守约 方应当在逾期 1 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投资者承担违约方在 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审批机关有权吊销对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 4.同步问题(1998 年案例分析题) 合营企业的投资者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出资的, 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 3 个月 6 个月+60% 1年 普通出资期限 6 个月 3 个月+15% 2年3.未按照规定期限出资的责任界定 5.控股问题 对合营企业中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出资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的决策 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 1.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 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 25%。(P65) 2.股权质押(P66) (1)经外商投资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 股权质押给质权人。 (2)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 (3)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4)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 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5)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 30 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 备案。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五、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1.并购要求(P67)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 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者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2)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债务;外国投资者资产 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原有的债权债务。 2.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P68)(两者之间关系很难背,但是很重要,希望大家多花点时间) (1)注册资本为 210 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10/7 倍; (2)注册资本在 210~500 万美元之间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2 倍; (3)注册资本在 500~1200 万美元之间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2.5 倍; (4)注册资本在 1200 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3 倍。 3.出资期限(P68~P69)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3 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者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 机关批准后,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6 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 60%以上,1 年内付清全 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2)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 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 20%的新增注册资本, 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 《公司法》 、 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3)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运营该资产的: ①对与该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3 个月内向境内企业 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6 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的 60%以上,1 年内付清全部价款,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②其余部分的出资,合同、章程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6 个月内缴清;合同、章程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 15%,并 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3 个月内缴清。 (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注册资本 25%的: ①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3 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 权出资的,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6 个月内缴清。 ②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 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约定外,均应按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 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但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4.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P71) (1)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①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②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 ③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 ④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 1 年交易价格稳定。 (2)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6 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 失效。 (3)境内公司在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前,不得向其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 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 5.特殊目的公司(P72) 特殊目的公司,是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者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1)境内公司及自然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所得外汇收入,应自获得之日起 6 个 月内调回境内。 (2)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1 年内,如果境内公司不能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则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 效,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六、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 1.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的要求(P74)(2008 年案例分析题) (1)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等方式取得上市公司 A 股股份; (2)投资可分期进行,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10%,但特殊行业有特 别规定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3)取得的上市公司 A 股股份 3 年内不得转让; (4)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5)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的,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2.投资者应符合的条件(P74)(2010 年单选题) (1)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 (2)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 1 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 5 亿美元;或其母公司境外实有 资产总额不低于 1 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 5 亿美元; (无论是子公司还似乎母公司,都是实有不少于 1 亿,管理不少于 5 亿) (3)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4)最近 3 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包括其母公司)。 3.除以下情形外,投资者不得进行证券买卖(B 股除外):(P76) (1)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所持上市公司 A 股股份,在其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后可以出售; (2)投资者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须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在要约期间可以收购上市公司 A 股股东出 售的股份; (3)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且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 (4)投资者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在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 (5)投资者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前,因其破产、清算、抵押等特殊原因需转让其股份的,经商务部批准可 以转让。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P77) 1.在投资者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缴清出资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合并、分立。 2.外商投资企业合并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注册资本的 25%;外商投资企业分立的, 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分立后注册资本的 25%。 3.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股份有限 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有 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4.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 额根据拟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所含净资产额折成的股份额与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总额之和。 5.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为外商投资企业,其投资总额为原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与境内公司财务审计报告所记载的资产总额之和;注册资本为原外商投资企业的 注册资本与境内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合并后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应符合相关 规定。第二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一、合营企业的协议、章程和合同(P81) 1.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这一点非常重要) 2.经合营各方同意,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3.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协议、合同和章程”的重大变更,须经审批机 关批准。 4.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 二、注册资本(P82) 1.注册资本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而非实收资本。 2.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 25%。 4.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关系(这一考点很难,但是必须掌握) (1)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 300 万(含 300 万美元)美元以下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 7/10。 (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 300 万美元以上至 1000 万美元(含 1000 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 资总额的 1/2;其中投资总额在 420 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210 万美元。 (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 1000 万美元以上至 3000 万美元(含 3000 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 投资总额 2/5;其中投资总额在 1250 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500 万美元。 (4)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 3000 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 1/3;其中投资总额在 3600 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1200 万美元。三、组织机构(P83~P84) 1.组织形式 (1)所有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2)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双方的关 系为合伙关系。 (3)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2.组织机构 合营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 3.董事会的特别决议 合营企业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1)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2)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4)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4.董事会的职权 (1)审议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 (2)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及其职权和待遇。 (3)修改企业章程等特别决议。 (4)对出资的对外转让作出决议。 5.董事会的会议制度(2004 年多选题) (1)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 事长。 (2)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注意区别:《公司法》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都可以成为法定 代表人) (3)董事任期为 4 年,可以连任。(注意区别:《公司法》董事任期都是 3 年) (4)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 1 次,经 1/3 以上董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5)董事会会议应有 2/3 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 四、经营管理 1.技术转让协议应当符合的规定(P84) (1)技术使用费应当公平合理; (2)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 (3)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10 年; (4)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技术输入方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 (5)订立技术转让协议的双方互相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当对等; (6)技术输入方有权按照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 (7)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2.生产经营管理(P85) (1)物资采购权:合营企业所需的物资,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市场购买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无须审 批)。 (2)产品销售权:合营企业有权“自行出口”产品(无须审批)。 3.财务会计管理(P85) (1)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财政机关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应抄报 原审批机关。 (2)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作为记 账本位币;以外国货币记账的合营企业,除编制外币的会计报表外,还应当另编折算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3)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2004 年多选题): ①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 ②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 ③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五、出资额的转让(P86) 1.出资额的转让条件 (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2)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3)合营企业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六、合营期限、解散和清算(P86~P87) 1.一般情况下,合营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但下列行业必须约定合营期限: (1)服务性行业; (2)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3)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 (4)限制类投资项目。 2.合营期限届满,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 6 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 准,合营企业可以延长合营期限。 3.清算委员会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担任。 一、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比较(P88) (一)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相同点 1.注册资本的概念 2.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关系 3.出资方式 (1)合作各方用于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是自己所有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 (2)合作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合作企业或者合作他方的财产为其出资提供担保。 4.分期出资的出资期限 5.出资额的转让 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二)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区别 1.组织形式 (1)合营企业: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2)合作企业取决于是否取得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其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 格的,其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 2.出资比例 (1)合营企业: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 25% (2)合作企业取决于是否取得法人资格: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 注册资本的 25%;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不受 25%的限制 3.组织机构 (1)合营企业: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 (2)合作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合 管理委员会 4.收益分配 (1)合营企业(“股权式”企业):合营各方必须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损益 (2)合作企业(“契约式”企业):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分配损益 5.投资回收 (1)合营企业:外国合营者在合营期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只能在企业解散清算后才能回收投资 (2)合作企业:如果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 有的,其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先行回收投资 6.经营期限 (1)合营企业:只有某些特殊行业必须约定合营期限 (2)合作企业:必须在合同中订明 7.董事长的产生方式不同 (1)合营企业: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 事长 (2)合作企业:董事长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 8.董事的任期不同 (1)合营企业:4 年 (2)合作企业:不超过 3 年 9.董事会的特别决议不同 (1)合营企业(3 条)(和有限公司相比,合营企业一般变不了组织形式,所以没这条) ①企业章程的修改 ②合并、分立、解散 ③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2)合作企业(3+3 条)(尤其记住合作企业这“与众不同的三条”) ①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 ②合作企业委托第三人经营管理的 ③变更组织形式 不同企业的特别决议事项 有限责任公司 增减注册资本 修改章程 合并、 分立、 解散 变更组织形式 资产抵押 委托第三人经营 管理 二、合作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P90) 1.合作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均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合同和章程” 有重大变更的,均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2.合作企业协议的内容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合同为准;合作企业章程的内容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合同为准。 3.合作企业的期限,应当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三、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法定条件(P92) 1.中外合作经营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2.对于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审查批准。 3.外国合作者应在合作企业的亏损弥补之后,才能先行回收投资。 四、合作期限(P93) 1.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 限届满后第一天起计算。 2.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时不再延 长。但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可以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第四节 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合营企业 √ √ √ 合作企业 √ √ √ √ √ √ 1.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 出申请。(P95) 2.注册资本(P95) (1)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 (2)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经审批的事项(这章还有个要攻克的表格就是下面这张,方法嘛。。。当然是优先记住 不一样的地方) 合营企业 设立 注册资本的增减 对外转让出资 延长经营期限 委托第三人经营管理 资产抵押 以不再提取。(这点和《公司法》的法定盈余公积规定很类似) 5.外资企业的破产清算和撤销清算,应当按照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P97) 6.外资企业的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 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参加。 √ √ √ √ 合作企业 √ √ √ √ √ √ 外资企业 √ √ √ √4.外资企业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 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 50%时,可 第四章第一节一、公司的分类 1.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公司法的基本理论2.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取得营业执照(而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本公司或总公司承担。 3. 公司的法人地位否认制度(这两条规定非常特殊,请牢记) ?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法人财产权 1. 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的投资,但股东一旦将财产投入公司,便丧失了对该财产的直接支配的权利,不 得抽逃出资,或者占用、转移和支配公司法人财产。 2.如果股东不向公司投入应当投入形成股权的财产,不仅公司有权追索,在公司不能履行对外债务时,公 司的债权人也有权向股东进行追索。(P105) 3.对外投资(P106) (1)对外投资的规模 公司章程对投资总额及单项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4.对外担保(P106) (1)对外担保的规模 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对外担保的决议 ①公司为他人(非股东、非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 ②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大于 1/2)通过。(关联 人回避表决制度) 5.对外借款(P106) 一般情况下,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或者经股东(大)会的批准同意,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擅自将公 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三、股东权利 1.股东权利的分类(P106~P107) (1)共益权和自益权 ①共益权是指股东基于公司利益同时兼顾个人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股东大会参加权、提案权、质询权、 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累积投票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自行召集权、查阅公司账簿权、提起诉讼权 等。 ②自益权是指股东仅以个人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优 先权、股份质押权和股份转让权等。 (2)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 ①单独股东权是指即使只持有一股股份的股东也可以单独享有的权利,如自益权、表决权。 ②少数股东权是指必须持有一定数额以上股份的股东方可行使的权利,如单独或者合并持有股份有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3)固有权和非固有权 ①固有权(法定股东权利)是指股东依法享有、只能由其自愿放弃,不允许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加以限制或者剥夺的权利,如一般共益权和特别股东权。 ②非固有权(非法定股东权利)是指法律允许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加以限制或者剥夺的股东权利,如 自益权中的部分权利。 2.股东权利的内容(P107~P109)(包括但不限于) (1)表决权 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2)股利分配请求权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可以事先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 红利。 ②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3)新股优先认购权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可以事先约定不 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4)知情权 ①有限责任公司(2009 年原制度多选题)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 东可以要求查阅(仅是查阅,不是复制)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 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 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②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有权查阅(仅是查阅,不是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5)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2009 年新制度案例分析题) ①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 其股权:一是公司连续 5 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 5 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 件的;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②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仅限于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股份有限 公司回购股票的场合比较少,不要混淆) 四、股东诉讼(P109~P110) 1.股东代表(公司)诉讼 (1)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董事会、监事会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意是以 谁的名义)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找监事会 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会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监事侵犯公司利益:找董事会 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董事会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公司的注意不同类型的公司对股东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限制;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2.股东直接诉讼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作 为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P110)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传说中的“黑五类”是 5 年限制)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 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大)会同意,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注意(3)、(4)、(5)条约束条件 是“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第二节公司的登记管理1.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2.变更登记(P117~P119) (1)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2)股东变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自转让股权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3)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后申请变更登记 (4)变更实收资本: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5)变更住所:迁入新住所前 (6)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无需变更登记,只需备案 3.注销登记(P119) (1)解散但不需要清算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因其债权债务由合并、分立后继续存续的公司承继,不需要进行清算。 (2)解散并清算 公司的债权债务无人继承的,该公司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后应当申请工商注销登记。第三节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制度(P120) 1.出资期限(2006 年案例分析题)有限责任公司(1)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并非实收资本。 (2) 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 20%, 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万元) (3 , 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2 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 5 年内缴足。 2.出资形式(2006 年案例分析题、2009 年原制度单选题、2009 年新制度多选题) (1)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 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2)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3)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 30%。(这个限制只对于有限责任 公司而言,对股份有限公司则没有限制) 3.股权出资 投资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 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股权不得用于出资: (1)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2)已被设立质权; (3)已被依法冻结; (4)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5)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4.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 违约责任。 5.出资不实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 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只是设立时股东,即 “元老”承担连带责任。设立后吸纳的新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经常会被考到) 6.抽回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一点在之前股东财产权利那边已经提到)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 1.股东会的职权(P122)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或监事需要职工大会选举产生)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 2.董事会的职权(P123) 董事会的一般职权是制订方案,提交股东会表决通过。董事会有权直接决定的事项包括: (1)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2)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3)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 3.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的职权(P124)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 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7)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8)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调查费用由公司承担)。 (二)股东会的会议制度(P122) 1.法定 (1)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2)以后的股东会会议 ①公司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履行职责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 长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1/2)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②董事会不履行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 ③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3)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条件 ①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 ②1/3 以上的董事提议召开; ③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提议召开。 (4)股东会的特别决议 下列决议必须经代表 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①修改公司章程; ②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④变更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2.先约定后法定 (1)会议通知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 定的除外。 (2)表决权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会议签名 股东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二)股东会的会议制度 3.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撤销(P123) (1)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2)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 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 1.董事会的组成(P123) (1)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由 3~13 人组成。 (2)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职工代表(也可以没有)。 (3)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4)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不一定是选举) (5)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 3 年,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3 人)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2.小公司的特别规定 (1)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 1 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 以兼任公司经理。 (2)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 1~2 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不得兼任监事。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P125~P126) 1.注册资本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 10 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不允许分期缴付。 2.“计划生育原则”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 1 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 责任公司。 3.公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时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 4.公司章程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5.组织机构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决议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 1 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 1~2 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 6.财务监督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7.法人的人格否定原则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前面一开始已经说过这个问题) (五)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P126) 1.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 2.董事会 (1)董事会中必须包括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他董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机构委派。 (2)设董事长 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也可以不设副董事长)。 (3)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4)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 得在其他公司兼职。 (5)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3.监事会 (1)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 5 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 1/3。 (2)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3)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P127~P128) (一)股权转让 1.对内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之间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即可转让; 但是公司章程对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对外转让 (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 30 日 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3)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4)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 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5)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与《公司法》不同 的规定。 4.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股权转让 人民法院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 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 20 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异议股权的回购请求权 1.法定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 公司连续 5 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而公司该 5 年连续盈利, 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 使公司存续的。 2.法定程序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 60 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 决议通过之日起 90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个日期不要混淆了)第四节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P128) 1.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为 2 人以上 200 人以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注册资本 (1)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 500 万元。 (2)上市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 3000 万元。 3.出资期限 (1)发起设立 股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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