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实现应收账款的管理办法质押权

应收账款质押裁判规则8条&&&&&&&&&&&&&&&&&&&&&&&&&&&&&&&&&&&&&&&&&&&&&&&&&&&&&&&&&&&&&&&&&&&&&&&&&&&&&&&& &&&&&&&&&&&&&&& 姚彬& 时文娟&&&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真实;确定&&& 近年来,以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方式的越来越多,实践中的纠纷案例也逐步上升。究其本质而言,应收账款质押乃权利质权之一种,《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的必要条件:签订书面合同,并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这里的信贷征信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于2007年发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细化了应收账款质押的程序与规则,同时进一步阐述了可办理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的概念与包括的权利种类。【1】可见,现有的和将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均可作应收账款质押。以下就各法院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裁判规则做一些梳理:&&& 1、已转让的应收账款所有权归于受让方,受让人与转让人再就该应收账款设立质押的,受让人不能取得已转让的应收账款质权。Case: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5343号。&&& 裁判要旨: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银丛公司已将应收债权转让与工行石景山支行,故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系工行石景山支行,工行石景山支行在上述应收账款上另设立质权,缺少依据,其要求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基础合同债务人向质权人出具《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后,又以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采信。Case:江苏省高级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67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银行与苏润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要求的应收账款出质应当符合的书面要式和登记生效的条件。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故质押合同等书面文件中应当载明基础合同等应收账款的相关要素,而本案的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正体现了作为债权人和质权人的银行的这一要求。故皖煤公司认为银行未审查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故而影响质权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交的还款协议等证据并不能反映设立质权时其与苏润公司之间的账面情况,更不能成为主张应收账款不复存在的依据。&&& 3、质权人可直接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Case:浙江省高级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25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根据此规定,农行上海分行作为质权人,可以选择出质人和债务人共同主张权利,故本案相关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4、应收账款质押优先于因一般债权的法院查封。Case:南京市江宁区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要旨:因丹普公司涉及其他债务,被其他债权人提出起诉,并被人民法院查封了丹普公司在原告开立且用于收取应收账款的银行户。……丹普公司将其对绿地锦江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上海银行南京分行,双方就此事项签订了两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进行了质押登记,绿地锦江公司也向上海银行南京分行出具了相应的应收账款确认函,故案涉的应收账款质押符合法律规定,案涉质权已依法设立。……上海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在上述担保范围内对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5、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可采取直接请求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给付方式实现应收账款质押的优先受偿。Case:南京市中级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454号。&&& 裁判要旨:南京德豪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确认应收账款的存在,并承诺将款项付至前述结算专用账户。南京德豪公司应按其承诺向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履行相关义务……南京德豪公司将其应支付给信联公司的款项支付给中信银行南京分行。&&&&6、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明确被质押的债权的基本要素,包括应收账款债务人名称、金额、履行期限、支付方式和条件、所依赖的基础合同名称等。Case:江苏省高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21号。&&& 裁判要旨: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虽然与兴达利公司、意邦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但是上述两份合同中并无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盖章确认,且合同附件中的质押物清单上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名称、权利证书编号、金额、期限等内容均为空白。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虽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但办理该登记是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单方即可完成,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于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是否客观真实并不作实质审查,在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所享有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权利内容要素的情形下,其主张对兴达利公司、意邦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7、应收账款质押的债权不能是概括性或浮动的。Case:南京市中院(2015)宁商终字第701号。&&& 裁判要旨:质权合同应当载明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质押财产作出如上具体约定,虽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但因质权系《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的一种,其设立与否与能否对抗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息息相关,故而应具有确定、具体的特征,而不应在富登担保公司所主张的实现担保物权时再行确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及登记的质押财产仅概括性描述为出质人自合同签订之日及之后,现在或将来、实际或可能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及相关权利、利益。该描述对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数量及状况等基本要素均未明确,故双方虽对案涉质押合同办理了质押登记,但质权并未有效设立。&&&&8、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Case:福州市中院(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要旨:污水处理的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债权,故属于应收账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上述规定并未涉及到污水处理厂等环保设施的收益权质押问题。但污水处理厂的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同属于债权,且两者性质上相类似,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则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本案讼争的特许经营收益权系因提供长乐市城区的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其运营期至日,且收益金额亦可预期,故其属于确定之债权,可作为担保其他债权的质权标的物……收益权属于将来获得的金钱债权,其可通过直接向第三债务人收取金钱的方式实现质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 【1】《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上一篇:下一篇:  版权所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 地址:中国·南京·奥体大街68号国际研发总部园4A幢17层&&& 邮编:210024总机:025- 传真:025-&& 电子邮箱:苏ICP备号如何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权——从最高院第53号指导案例说起
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 吴俊
《物权法》自日起施行后,因其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应收账款”可以用作质物,故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新的担保方式进入了市场的视野。同时,由于该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在中国人民银行于日颁布中国人民银行机构令(2007)第4号,即《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配套建立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就成为前述法律规定的官方公示公信机制,为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查询、异议确立了操作的平台。至此,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无论是在法律规定层面上,还是实务操作层面上,都已经得到了完善。
但是,从实务操作角度看,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就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究竟在实现应收债权质押时,是应当将应收的账款去进行折价,还是对其进行拍卖和变卖,还是去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实现,多年来在实务中一直争议不断。
从我们多年来在上海和杭州等地的实践以及从网络上收集的70余件案例来看,尽管多数法院都在有证据的情况下支持了质权人要求就已质押应收账款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但其中的绝大多数并未具体明确优先受偿权究竟应当如何实现。特别是,少量法院其判决中明确质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为拍卖、变卖已质押的应收账款,例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2014)皖民二终字第00283号案件中,原审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判决原告有权将被告质押的应收款“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做出类似判决的还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但是,由于应收账款本身流动性差,次债务人(即已质押应收债款的付款人,系出质人的债务人)的资信情况难以把握等原因,如将已质押的应收账款再行拍卖、变卖,不仅耗时长,而且极易造成清偿率下降等弊端,且还会遇到已质押应收账款本身属性不适宜拍卖等情况,极大地妨害了应收账款质押权的实现。
就在此时,我们充分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日发布的指导案例53号,即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所表明的一种新的处理方式。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同一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的结论,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质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向其支付应付给出质人的应付账款,而无需对应付账款进行拍卖或变卖。
就此,我们认为,由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为请求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权利,故将此类“请求给付金钱的权利”如果依照实现质权的一般规则来寻求实现,即通过拍卖或变卖方式再转化为金钱,既存在将作为一般等价物的金钱特定化的困难,也无实际意义,更没有经济上和法理上的价值。因此,在与我国采取类似立法的国家中,多数都支持质权人直接要求次债务人直接付款。例如,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物权篇第九百零五条即规定:“为质权目标物之债权,以金钱给付为内容,而其清偿期先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提存之,并对提存物行使其质权。为质权目标物之债权,以金钱给付为内容,而其清偿期后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于其清偿期届至时,得就担保之债权额,为给付之请求”。类似地,德国民法典第1282条第1款即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债权,而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履行给付”。日本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作为质权标的的债权”。瑞士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因此,我们理解,最高院通过该指导案例,已经明确了一种“新”的质权实现方式,即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付款,且无需通过拍卖和变卖。
我们注意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宁商终字第454号案件中,也判令次债务人南京德豪应在质押账款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直接将应付的工程款支付到质权人中信银行开设的专用收款银行账户。这个案例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部分法院已经采纳了对普通的、可以拍卖和变卖的应收款采用直接请求给付方式实现优先受偿的方式。
简而言之,我们认为,质权人目前已可以尝试要求法院判决以次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支付作为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以期达到成本低,收效快的效果。
但需要额外提示的是,由于该指导案例系的争议标的物是与特许经营权直接相关的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且在最高院的官网上,本案的裁判要点亦明确为:“1.
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故此前有关本指导案例的解读均集中在阐明该判决对PPP项目融资的意义,特别是特许经营收益权的可质押性和可直接要求支付性上,而没有将其拓展到一般的应收账款质押实现问题上。那么,这是否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其他性质上是普通的、可以拍卖和变卖的应收账款就不能采用直接请求给付方式实现优先受偿呢?从我们的解读来看,法院支持原告要求案外人直接向其付款的首要理由是“将来金钱债权”,“可请求判令其(质权人)直接……收取金钱”,“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然后才是“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即,法院认为对应收账款质押而言,支持质权人要求次债务人直接付款的根本理由是依相应权利性质无需折价或拍卖、变卖,然后才是回归到指导案例本身的具体情况,认为涉案的应收账款还具有不适合拍卖的属性,故更加应当支持直接付款的请求。因此,法院判决的逻辑是一种从一般到特殊的递进关系,而不是大小前提关系或因果关系。故应当认定最高院的前述指导判例是具有普适意义的,可以适用于可拍卖和变卖的一般类型的应收账款实现案件上。
1 《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由于公告案例并未刊登判决书全文,我们亦未获机会审阅相关证据,因此,单从公告本身来看,所谓的收益权并不是因污水处理而取得的对不特定主体的收费权,而仅仅指因获得相应特许经营权以后,有权请求政府(本案中是长乐市建设局)支付服务费用的权利。
3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3版)[ Z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6,第409-410页。
但瑞士民法典(官方英文本)第906条第2款规定次债务人可任意向出质人或质权人为支付,但必须同时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否则,亦906条第3款,次债务人应当提存。
5 参见:http://www./shenpan-xiangqing-16095.html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
17:28:21 来源: 大成律师事务所 
(一)应收账款的清偿期和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清偿起同时到期 此时,质权人应当注意的法律风险是:根据《合同法》第82条,第83条的规定,次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抗辩权和抵消权仍然可以对抗质权人。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从法律意义讲,应收账款实质是到期未还的一般金钱债权,故应收账款质押是设定一般债权质。
  应收账款质押一般涉及三方主体:质权人(主债权人)、出质人(一般为主债务人)和主债务人的债务人(即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当出质人并非主债务人时,则有如下四方主体:质权人( 主债权人) 、主债务人、出质人和出质人的债务人(出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我国《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根据《物权法》第229 条,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可推知我国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包括以下三种:协议折价、拍卖、变卖。
  由于以应收账款出质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与应收账款的清偿期并非一致,因此当出现主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要实现应收账款质权时,需要考虑以下三种情况:
  (一)应收账款的清偿期和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清偿起同时到期
  此时当主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质权人可采取以下措施:
  1 《物权法》虽然没有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直接收取其所负债务的权利,但实际上质权人与次债务人是通过两个债权债务关系联系在一起的,即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出质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质权实现条件成立时,质权人可以通过与出质人协商,并依据《合同法》第79条达成债权让与的合意,同时根据该法第80条通知次债务人,由质权人在质权担保的范围内直接接受次债务人的清偿。
  此时,质权人应当注意的法律风险是:根据《合同法》第82条,第83条的规定,次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抗辩权和抵消权仍然可以对抗质权人。
  2 当质权实现条件成立时,而质权人与出质人无法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时,质权人可以通过《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通过行使代位权的方式来实现质权。
  此时,质权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代位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的相关规定,且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之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质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必须举证证明出质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这一法定事实。
  (2)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15、16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只能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以出质人或者次债务人为被告,根据该解释第20条规定可知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质权人可以直接接受次债务人的清偿。
  (3)根据《物权法》第219条、229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权一旦依法设立,质权人就取得了以应收账款协议折价和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除了以应收账款折价需要与出质人达成一致外,质权人以拍卖、变卖的方式行使质权的,可以直接委托有关拍卖、变卖机构进行,拍卖、变卖成交后,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出质人或者质权人通知次债务人,自通知到达次债务人之日起,发生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
  (二)应收债款的清偿期限先于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限到期
  此时,若次债务人已清偿其与出质人之间的债务,则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权因客体的消灭而消灭,但是根据《物权法》第174条担保物上的代位性之规定可知,此时次债务人所清偿的债权金额应当视为担保物的替代物,质权人对此替代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出质人是否履行到期债务还不得而知,质权人亦不得要求出质人提前履行未到期债务,因此,质权人可以和出质人协商以出质人所收取的款项提前清偿,若出质人不同意提前清偿,质权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请求将出质人所收的款项提存。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四条规定可知质权人应当向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提出提存申请。
  (三)应收账款的清偿期限晚于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限
  此时,若次债务人选择提前履行其与出质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则质权人可以按前述(二)中所列方式实现质权。
  若次债务人未提前履行其与出质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质权人亦无权要求次债务人提前履行,此时应收账款质权仍然存在。但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之规定,在此情形下质权人需在应收账款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质权。若两年内无法行使,则质权人丧失质权。因此,债权人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权之时,就应当特别注意应收账款的还款期限,以免因应收账款的还款期限在自身债权期限的两年后才到期,而招致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大成律师事务所)
本文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作者: (责任编辑:)
服务电话:010- 服务信箱:
 北京网络行业协会 
Copyright&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复制必究史上最全应收账款质押流程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史上最全应收账款质押流程
&&本文从实际工作角度出发,总结了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的操作流程以及质押生效后的法律依据,供各位同僚参考之用
阅读已结束,下载文档到电脑
想免费下载本文?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还剩11页未读,继续阅读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你可能喜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应收账款管理办法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