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诈骗第三人的款买了房子写在第三人名下怎么处理

前男友诈骗见面礼怎么办,事情是这样的,分手七八个月了,分手原因是我家父母出钱全款买了房子,他想在房_百度宝宝知道聚法案例_原告陈旭诉被告胡海涛、崔东华、张春美、张春月、张春祥、第三人张起云、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腰屯村村民委员会、胡德臣、张婕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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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旭诉被告胡海涛、崔东华、张春美、张春月、张春祥、第三人张起云、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腰屯村村民委员会、胡德臣、张婕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旭,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吉林市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海涛,男,蒙古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被告:崔东华,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委托代理人:郭尚玉,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美,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委托代理人:郭尚玉,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月,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委托代理人:郭尚玉,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祥,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委托代理人:郭尚玉,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起云,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桦树乡。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腰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腰屯村。委托代理人:李青林,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胡德臣,男,蒙古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第三人:张婕妤,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
原告陈旭诉被告胡海涛、崔东华、张春美、张春月、张春祥、第三人张起云、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腰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腰屯村委会)、胡德臣、张婕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被告崔东华及被告崔东华、张春美、张春月、张春祥的委托代理人郭尚玉、第三人腰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青林、第三人胡德臣、张婕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涛、第三人张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旭诉称:日,被告胡海涛与张井余(该人已于2012年12月去世)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井余将自己所有的私产280㎡住宅卖与本村胡海涛,价款13000元。日,被告胡海涛又与本村村民原告陈旭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胡海涛将从张井余买的房屋又卖给原告陈旭,价款50000元,钱款均已结清,2012年12月原主张井余去世,致使该房屋产权登记无法办理,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胡海涛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被告崔东华、张春美、张春月、张春祥辩称:原告陈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旭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本案争议的房屋,日,张井余与第三人胡德臣(即被告胡海涛的父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张井余将私有砖瓦房三间出卖给第三人胡德臣,转让价格13000元,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张井余和家人腾出房屋交付给第三人胡德臣,第三人胡德臣向被告崔东华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多年,张井余从来没有出售过房屋给胡海涛。关于原告陈旭出示的那份2011年3月份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核实,当时是被告胡海涛打着其父亲第三人胡德臣名义说准备过户,称老协议不完善为由找到张井余重新写了一份合同,请求村里加盖的公章,因此这份合同的权利仍然是第三人胡德臣的,不能证明张井余出卖过房屋给胡海涛。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旭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法律的尊严。第三人张起云述称:原告陈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陈旭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我儿子张井余在1997年卖给胡德臣的,这个事情已经过去好多年了,没有任何争议,据我了解,我儿子生前没有出卖过房屋给胡海涛。另外,我现在年事已高,不想再管儿女的事情,关于本案房屋争议的事情,一切权利和义务都交给我的儿媳妇崔东华享有,本人不再过问。第三人腰屯村委会述称:房子早就交易完了,要变更到第三人胡德臣名下,但是当时胡德臣没在家,就让被告胡海涛代理更名为第三人胡德臣。当时我特意当面问的第三人胡海涛和张井余,他俩当时都在的现场,第三人胡德臣跟张井余还通的电话。所以我们村里给盖章的。第三人胡德臣辩称:原告陈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旭的全部诉讼请求。日,第三人胡德臣与张井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张井余将私有砖瓦房三间转让给第三人胡德臣,转让价格13000元,第三人胡德臣当日向张井余交付定金300元,同时约定张井余在同年8月16日将转让房屋腾出,第三人胡德臣在交付其余购房款12700元。此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张井余腾出房屋交付给第三人胡德臣占有,第三人胡德臣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关于原告陈旭在起诉状提到的日,胡海涛与张井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事,当时胡海涛打着我的旗号找到张井余说要给房子过户,称老协议不好使,我同意过户,张井余才给他签了一个合同,但是合同权利仍然是我的,并不存在张井余将争议房屋再次出卖给胡海涛的事实。后来,我将上述房屋转卖给第三人张婕妤,该房屋由第三人张婕妤占有、使用至今。综上,原告陈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婕妤述称:我买房子是2013年3月份,我在第三人胡德臣手里买的房子,之前的事情我不清楚,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胡海涛和张井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胡海涛与陈旭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该争议房屋是否应该归原告陈旭所有,被告是否应履行更名过户手续。原告陈旭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产权证存根原件一份,证明张井余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崔东华、张春美、张春月、张春祥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内容显示张井余的房屋建筑面积是49.5平方米,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买卖合同中描述的面积是280平方米,同时根据存根内容显示张井余名下的房屋的房证号码是201285号。但是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号码却是另外一个号码,因此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观点。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腰屯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胡德臣、第三人张婕妤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问题:张井余与被告胡海涛就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腰屯村村民委员会对该买卖行为予以见证;证实双方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崔东华、张春美、张春月、张春祥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这份协议本身不是一份独立的协议,它只是日张井余与胡德臣签订协议的一个翻版,根据刚才腰屯村委会做出的答辩,可以证实这份合同只是被告胡海涛为给他父亲胡德臣更名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张井余签订的这份协议,张井余与被告胡海涛之间不存在真正买卖合同的目的,被告将在举证时交出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明原告陈旭本人对这份合同持有否定态度的,原告认为胡海涛涉嫌诈骗。第三人腰屯村委会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我们签的是更名,后期被告胡海涛他又拿着这个东西把房子卖给了陈旭的事儿我们不知道。第三人胡德臣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崔东华、张春美、张春月、张春祥。第三人张婕妤的质证意见是批号不对,面积不符,第三人胡德臣与张井余签订的协议是在前,他们这个协议是在后,其余意见与被告崔东华、张春美、张春月、张春祥意见一样。证据3,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问题:被告胡海涛将本案房屋卖给原告陈旭的事实;该协议后面有胡海涛五万元房款收条,证实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全额价款,原告买卖行为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崔东华、张春美、张春月、张春祥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他这份买卖合同原告陈旭在向公安机关报警是已经予以否定了,他们之间没有买卖,在该买卖合同中张井余的产权面积与证号不相吻合,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观点。第三人腰屯村委会质证意见是这个我们不知道。第三人胡德臣质证意见是我不知道怎么回事。第三人张婕妤质证意见同被告崔东华、张春美、张春月、张春祥一致。证据4,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问题:证实该争议房屋所有人张井余已经去世,不能作为本案主体参加诉讼;对张井余继承人的身份作出证明;证实该村村民张起云是张井余的父亲;证实张井余母亲姚桂芝于2012年4月先于张井余去世;证实1994年张井余从该村迁入腰屯村。被告崔东华、张春美、张春月、张春祥及第三人腰屯村委会、胡德臣、张婕妤对此无异议。证据5,第三人张起云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井余父亲即第三人张起云自愿放弃对张井余遗产及出卖的房屋的继承权。被告崔东华、张春美、张春月、张春祥及第三人腰屯村委会、胡德臣、张婕妤对此无异议。
对原告陈旭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东华、张春美、张春月、张春祥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张井余和第三人胡德臣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张井余和第三人胡德臣的原始协议有效,跟被告胡海涛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陈旭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协议不能像被告代理人陈述的日期,因为没有日期;张井余的井不是户籍的井,别的字也有涂改,所以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我们提出异议。第三人腰屯村委会质证意见是对此没异议。第三人胡德臣质证意见是我本人签的,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张婕妤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公安机关证实原告陈旭在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自己受到本案被告胡海涛的诈骗,他在报警同时还称他找张井余想把房照更名,但张井余承认他与胡德臣有交易,与胡海涛之间没有交易,这是他根据报警陈述的材料。完全可以否定原告自己诉请事实。原告陈旭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现在不能证明被告胡海涛就是诈骗行为,陈旭当时有些误解,公安机关没有定被告胡海涛的诈骗罪,这个不是刑事案件,是个民事案件。第三人腰屯村委会、胡德臣、张婕妤对此无异议。对被告崔东华、张春美、张春月、张春祥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腰屯村委会及第三人胡德臣及第三人张起云没有证据提供。第三人张婕妤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卖房协议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第三人胡德臣在日将该争议房屋卖给第三人张婕妤。原告陈旭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张婕妤不是本腰屯村本村集体组织成员,所以这份协议违反了相关的政策规定。对于房证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房证上面书写了2006年被告胡海涛抵押了贷款,确实是被告胡海涛抵押贷款了,证明被告胡海涛确确实实行使了权力。被告崔东华、张春美、张春月、张春祥对此没异议。第三人腰屯村委会对此没有异议。第三人胡德臣质证意见是我用房证贷款的,现在银行还有贷款没有还清呢,不是胡海涛贷款的。我拿张井余房证贷款,房子卖给我了,就得我去贷款,我有买卖合同,我去吉林市丰满区丰满信用社贷款。本院对第三人张婕妤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日张井余与第三人胡德臣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张井余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第三人胡德臣,成交价格13000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胡德臣占有该房屋,张井余收到钱款。其后在日张井余与被告胡海涛(第三人胡德臣的儿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张井余该争议房屋卖给胡海涛,并由第三人腰屯村委会在该合同上盖章,该争议房屋在2011年5月2日由被告胡海涛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陈旭,再后该争议房屋在2013年3月28日由第三人胡德臣卖给第三人张婕妤,并由第三人胡德臣交付给第三人张婕妤占有使用,以上房屋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另查明,张井余(2013年1月13日去世)与被告崔东华系夫妻关系,婚生张春美、张春月、张春祥三名子女,第三人张起云为张井余父亲,张井余的母亲姚桂芝于2012年4月去世。该争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9.5平方米,宅基地批准面积为240平方米,房屋权属证号为吉房权吉丰字第201285号。张井余与胡海涛以及胡海涛与原告陈旭签订的协议内容为:房屋面积为200平方米,房屋权属证号为吉房权吉丰字第202185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物权的取得及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在日张井余与第三人胡德臣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张井余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第三人胡德臣,成交价格13000元,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且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内容。后在日张井余与被告胡海涛(第三人胡德臣的儿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该争议房屋卖给胡海涛,并由第三人腰屯村委会在该合同上盖章,但房屋面积和土地使用面积均与事实不符,且产权证号也与第一份买卖协议不符。之后该争议房屋在2011年5月2日由被告胡海涛以5万价格卖给原告陈旭,综合第三人胡德臣、腰屯村委会、张起云的陈述与被告的意见能够相互认证张井余并没有将房屋卖给胡海涛,张井余与胡海涛签订的协议目的是为了房屋过户,并没有实际交付和履行。故本院依法判定原告陈旭不能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应由第三人胡德臣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胡海涛在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又没有取得的所有权人的同意或授权与原告人签订的买卖协议,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应认定该协议无效。且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所诉争的房屋是同一标的物,要求确认诉争的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被告胡海涛犯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没有正式立案,但被告胡海涛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旭可向被告胡海涛另行主张权利。对第三人胡德臣将该争议房屋转卖第三人张婕妤占有使用不属于本案评判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军代理审判员赵浚淇人民陪审员韩松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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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确权是保障房屋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唯一完全的物权。
  【案情】
  王某家境富裕,不久前认识了女孩刘某,两人迅速坠入爱河,不久便到了谈婚论嫁的程度。为了让女友死心塌地的嫁给自己,王某付了全款买了一套商品房,为了讨好女友,产权人只写了女友一人的名字。买房后不久,王某便和女友登记。但两人幸福的生活没到一年,便因为一些矛盾而闹起了。双方更因该商品房的归属问题争得不可开交,对于该房该如何分割呢?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认定该房屋在离婚时归一方所有,但产权登记方应返还对方购房款,这样即符合《》的规定,亦较为公平;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屋应当认定为,理由是该房屋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购买,虽登记在未出资的一方名下,但实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房屋应认定为出资一方的。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此房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该房屋是婚前购买,产权证上仅登记为刘某一人的姓名,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该房屋虽登记在未出资的一方名下,但实际是出资方为结婚而借对方名义购买的房屋,实质上的产权应当是出资一方。
  二是本案不能认定王某对刘某的赠与。王某婚前购买该房屋是与刘某结婚为目的,将房屋登记于刘某的名下并未明确表示将该房产赠予刘某,结婚后二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王某并未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离婚分割该房产时,不能认定该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
  三是属于附随身份关系的协议。夫妻财产约定属于附随身份关系的协议,应当以来调整。本案中房屋虽登记在刘某名下,但该房屋的购置款项全部系使用王某婚前资金出资,双方无混同情况,该房屋应当认定为王某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应当判决该房屋属于王某所有,根据《》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王某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不存在婚后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但根据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在财产分割时应适当照顾刘某。
  (原文标题:登记在未出资方名下的房屋该如何确定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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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是打算购买房子,还是已经有房子的人,处理房产证和一些购房的协议书之外,房屋的买卖合同,土地证等等也是一个比较重要的证件,有土地证可以证明我们的房子时属于合法使用,合法购买的。才会有法律的保障。为此小编就来介绍一下有关于如何办理房屋土地证?办理房屋土地证需要的材料?
房屋贷款是由购房者向贷款银行填报房屋抵押贷款的申请表,并提供合法文件,贷款银行经过审查合格,向购房者发放的购房贷款。那么,如果是贷款未还清房产证可以加名字吗?
当今国家规划的房屋年限主要有40年、50年和70年三种分类的,那么我们思没思考这个问题,如果过了产权年限,房子还是我的吗?可以“续杯”吗?
人们常提的产权年限就是指房子的土地使用年限,这是我们买房子时比较关心的问题,尤其是想要办理房屋贷款的购房者。一般来说房龄与贷款年限之和必须小于等于40,所以不管是新房还是二手房,我们在买房子时一定要注意产权年限。下面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房屋产权年限的计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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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有所有权的第三人处分财产构成诈骗罪
摘 要 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方的委托人采用欺骗的方法与出卖方重新签订买卖合同,致使出卖方作出错误的财产处分,造成了买受方财产损失。此过程中如何认定委托人的诈骗罪存在不同看法。本文从罪与非罪、用三角诈骗罪的方法认定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关键词 第三人 所有权 三角诈骗 诈骗罪作者简介:汪正衡,江苏省淮安中学,高中在读。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ki.17.03.028诈骗罪是受害人因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做出错误的财产处分,导致财产受到损失。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处分的财产皆为自身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但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通过对合同双方欺诈,骗取了有所有权的第三人处分财产是否构成诈骗罪存在一定争议。如下则案例:朱某系顾某的舅父,朱某通过中介机构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购买王某所有的房屋一套,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同时,朱某委托顾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顾某因经营生意亏损,负债数万元,为能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以达到偿还他人债务的目的,遂向王某谎称朱某已将该房屋转让给自己,并以其名义与王某签订了购房买卖协议。后顾某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顾某为隐瞒已将其朱某的房屋产权转至自己名下的事实,伪造了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朱某。案例中顾某通过对第三人实施诈骗行为,由应履行不动产过户的一方将财产错误处分到自身名下,导致买方即被害人房财两失。因在此过程中,受害人实际上并没有处分房产,与诈骗罪中受害人因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受害人因行为人的诈骗做出财产处分的行为并不符合。一、罪与非罪该案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具有亲戚关系,被告人在本案中受被害人的委托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办理过程中,被告人的通过欺诈手段将房产转移到其自身名下。有意见认为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构成民事欺诈行为。理由有:顾某的行为造成了王某相当于“一方两卖”。前后两份购房合同可以分开看,第一份购房合同朱某与王某签订,朱某支付价款,王某应转让房屋所有权。第二份购房合同顾某与王某签订,王某并未支付价款,但却获得房屋所有权。在形式上类似于“一房两卖”,顾某在此过程所使用的诈骗手段,最多是民事欺诈,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即王某通过合同要求顾某支付相应价款,朱某因王某未能将房屋过户,要求王某退还购房款。在主观意图上顾某并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顾某在调查中称自己是想通过房屋抵押给银行,获取贷款还债的,在主观上并非纯粹以非法占有该房屋为目的。本文认为,顾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我们从以上几个方面来分析该案中的顾某的行为:(一)侵犯的客体是不动产的所有权朱某与王某签订第一份买卖合同,朱某支付相应价款,获得对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王某应将房屋过户至朱某名下。但顾某在本案中利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使王某与之重新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并将本应该属于朱某的房屋转移到自己名下,并伪造了假房产证使朱某以为房屋已在自己名下。纵观案件,王某为最大的被害人,支付了房款之后未获得房产。顾某对第一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欺诈获得了房产,侵犯了朱某的应获得的不动产所有权。(二)主观上属于故意,并且诈骗的数额较大顾某主观上在全案中一直处于故意的状态毋庸置疑,利用自身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委托关系等,被骗人王某因顾某的谎言产生错误认识做出财产处分行为。受害人朱某因伪造的房产证也相信了顾某为其完成了委托的行为,顾某对房屋买卖的双方都进行了欺骗。顾某最终获得了房产的所有权并用该房屋进行了贷款,犯罪行为已经属于既遂状态。诈骗的数额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也增强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欺诈行为罪与非罪最本质的区别。民事诈骗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般只是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获取高于合同的非法利益,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仅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是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愿的。该案中顾某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时,仅是为了非法占有该房屋,而不会去履行任何买卖合同中的义务。虽然顾某辩称自己不是想非法占有該房屋,仅是想用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但本文认为用房屋进行抵押贷款的前提必须是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非法占有该房屋是其其余行为的基础。二、诈骗罪的认定既然顾某的行为应当进入刑法领域,那么其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一)涉及三方的诈骗罪与盗窃罪通常的诈骗罪表现为: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欺骗的行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行为人非法占有财产,被害人损失财产。在一般的诈骗罪中,受骗人和被害人具有同一性。但是在某些诈骗罪中,会出现受骗人和被害人不是同一个人的现象,这就是三角诈骗。三角诈骗中,被骗的人(第三人)是处分财产的人,而该财产处分行为被害人是不知情的。第三人与被害人之间一定存在着某种关系,这种关系可以使得第三人可以处分被害人的财产或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利或者地位。但是否是第三人处在可以处分他人财产地位的时候,受骗处分他人财产就一定是诈骗罪?答案是否定的,还有可能构成盗窃罪。例如,甲、乙共同参加一个会议,会议将结束时,甲因其他原因外出但将提包忘在了座位上。会议结束参会人散场后,清洁工丙进场打扫卫生,乙在门口对丙说:“那个包是我的,请你递给我一下。”丙没有怀疑就将包拿给乙,乙获得包后迅速逃离了现场。此案中乙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诈骗罪,只能构成盗窃罪。因为虽然丙受到乙的欺骗,将包拿给乙,但丙并不具有处分该包的权利或地位,丙只是乙犯罪的工具而已。
可以看出,第三人是否具有对被害人财产处分的权利或地位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利或者地位?对此,刑法理论上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称为主观说。主要的判断标准在于第三人在处分财产时主观上是否站在被害人的角度。如果第三人处分财产时认为是替被害人处分的,那么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如果不是,那么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虽然此种观点在大部分情况下也能做出正确结论,但将主观因素作为判断标准有所不妥。因为单纯的依靠第三人的主观因素,而撇开被害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来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明显有所不当。第二种观点称为阵营说,其主要判断标准在于第三人在受骗作出处分行为时与被害人的关系密切,还是与行为人的关系密切。如果在第三人作出财产处分行为时与被害人的关系更为密切,即在被害人阵营,那么行为人就构成诈骗罪;如果第三人当时属于行为人阵营,则行为人构成盗窃罪。此阵营说中有一种第三人处于中立的情况未作说明,我们认为第三人属于被害人阵营时,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只要不属于被害人阵营,就构成盗窃罪,并不一定要求其属于行为人阵营。第三人就如上例中的清洁工丙,他在将包递给乙的时候,与乙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认定与乙同一阵营有些困难,他并不属于任何阵营,可以说他处在一个中立的地位。第三种观点称为授权说,主要的判断标准在于第三人处分财产时是否处于被害人给予的授权范围内。如果第三人的处分行为处于授权范围内,则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诈骗罪。如果超出授权范围,行为人的行为则属于盗窃罪。至于被害人对第三人授权范围的该如何确定,本文认为实践中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来综合判断。本文从以上三种观点来考察,认为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应该首先判断第三人(即受骗人)在处分财产时所属的阵营,在确定阵营之后,在根据社会一般观念来判断被害人对第三人的授权范围。如果在,那么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反之,行为人构成盗窃罪。本文认为被告人顾某的符合三角诈骗的行为模式。朱某与王某签订了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朱某支付相应价款,完成自己的义务。而此时王某的义务是将房产过户到朱某名下。顾某利用朱某委托其办理过户手续,对王某实施了欺诈行为,签订了第二份买卖合同,并顺利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该行为符合诈骗中第三人因行为人的欺诈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对财产作出错误的处分行为。结果是被告人顾某非法占有房产,被害人朱某房财两失。(二)被害人不同的两个诈骗罪认定该案诈骗罪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王某在处分该房屋时,不动产的产权仍然是登记在其名下,也就是说王某处分的房屋是自己的财产,而并非替朱某处分财产。所以本案处理中有意见认为该案并非三角诈骗,而是普通的诈骗案,即受骗人和被害人都是王某。两份买卖合同应该分开处理。第一份买卖合同仅在朱某与王某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第二份合同才是诈骗罪的载体。该诈骗案的案情为顾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对王某进行了诈骗,虚构了朱某已将房屋转让给自己的事实,王某因朱某与顾某的亲戚关系而相信了顾某的谎言,签订了第二份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顾某没有支付相应价款而是通过诈骗行为获得了王某房屋的所有权,所以王某才是诈骗罪的受骗人及被害人。虽然表面上看起来王某并没有受到损失,是因为受到了朱某的20万元房款。但朱某完全可以通过第一份买卖合同的要求王某返还20万元房款。此时王某就成为了真正的被害人。针对此问题,我们应该纵观全案,从实际出发就更能理解三方的关系,不能将前后两份合同分开处理。因为卖房人王某与诈骗人顾某并非共犯,若没有前一份的合同的签订,就不会出现第二份的履行,可以說前一份合同的付款义务的履行是诈骗行为的基础。本案中顾某存在两个欺骗行为。第一个欺骗行为是对受骗人卖房的王某,称朱某已经将房屋转让给自己,并顺利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转移到自己名下。第二个欺骗行为是顾某在骗得房屋所有权之后,为隐瞒真相,利用伪造的房产证欺骗了朱某。从被害人方面看,朱某购买王某的房屋直到该案案发,朱某从签订第一份合同开始就支付了房屋价款20万元给王某,尔后顾某通过诈骗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并在非法占有过程中向银行抵押贷款来使用。朱某始终持有的仅是一份伪造的房产证,明显是本案中承受最多损失的被害人。根据本文对三角诈骗理论的观点,王某受到顾某的诈骗时候处分财产的行为明显是属于被害人朱某的阵营。一是因为其已经收取了朱某的房价款,二是顾某与朱某的亲戚关系让其相信朱某将房屋转让给顾某而没有进行核实。虽然王某在处分该房屋时,房屋产权确实在自己名下而不是朱某的所有的财产,但王某确处于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该权限或地位不仅包括法律上的权限或地位,也包括事实上的权限或地位。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可以认定王某在处分财产时获得了被害人的授权,故该案顾某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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