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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筑清与上海俏佳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190号粤海凯旋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李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世勇,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筑清,女,汉族,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县新镇新西区59号楼1单元195号。  委托代理人周雪莲,女,汉族,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辰凯花苑157号101室。  原审被告上海俏佳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桥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燕,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俏佳人公司)因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俏佳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世勇、被上诉人吴筑清的委托代理人周雪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俏佳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俏佳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吴印咸曾经拍摄2幅人像摄影作品,分别为:摄于1936年的《周璇》,1981年1月首次发表于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吴印咸摄影集(上)》;摄于1937年的《侧目而视——白杨》,1993年7月首次发表于中央文献出版社出版的《吴印咸摄影作品珍藏》。  吴印咸于日去世,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即吴恒和原告。本案诉讼中,吴恒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放弃参加此次诉讼的权利。  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2002年制作了《早期中国电影》系列VCD光盘,其中包括周璇主演的《红楼梦》、《清宫秘史》、《马路天使》、《渔家女》、《夜店》、《长相思》,白杨主演的《还乡日记》和《八千里路云和月》。经查,上述8种VCD光盘外包装的封面上均印有“俏佳人荣誉出品”字样;封底印有“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销”、“大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出品人:李燕”等字样;盘芯均印有“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总经销”字样。此外,周璇主演的6部影片VCD光盘外包装封底左侧均印有前述吴印咸拍摄的《周璇》,白杨主演的2部影片VCD光盘外包装封底左侧均印有前述吴印咸拍摄的《侧目而视——白杨》。  被告上海俏佳人公司销售了上述8种VCD光盘,其中的《红楼梦》和《夜店》在北京大世界音像店也被发现有售。此外,《早期中国电影》系列VCD光盘的宣传册上列明了广州、北京、上海等10个地方的销售点的电话。  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于日致函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谢尔美术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谢尔工作室),称“你室设计的……使用了周璇和白杨照片的设计。……请你室立即改变原设计,设计新的包装。并对原设计使用相关照片的情况予以详细说明。”次日,谢尔工作室复函说明了原设计情况及其态度,并表示其“愿意积极配合你公司,重新进行的包装设计,可于本月13日交付。”此后,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开始销售使用新包装的该系列VCD光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的2幅摄影作品完成于20世纪30年代,而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时间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关于作品权属问题和两被告侵权与否的问题应当分别适用修改前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两个方面:  一、原告对系争2幅摄影作品请求保护有无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系争2幅摄影作品由吴印咸拍摄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该2幅作品是个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还是法人享有著作权的电影剧照;系争作品是否仍在著作权的保护期内;原告能否以吴印咸继承人的身份主张著作权保护。原审法院认为,系争的2幅摄影作品的拍摄对象虽然是电影明星,但采用的手法均为上半身特写,符合人物肖像摄影作品的特点,且分别发表于以吴印咸署名的摄影集中,故应当属于吴印咸个人享有权利的肖像摄影作品。两被告虽然提出系争摄影作品系由相关电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影剧照,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这一辩解不予采信。根据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根据相关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摄影作品《周璇》摄于1936年,首次发表于1981年,该作品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即2031年的12月31日;《侧目而视——白杨》首次发表于1993年,该作品自1937年拍摄完成后50年内未能发表,故依据法律规定,该作品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系争摄影作品的作者于1994年去世时,摄影作品《侧目而视——白杨》已经超过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故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不能作为继承的标的;而《周璇》作为仍处在保护期内的摄影作品,其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吴印咸的继承人继承。两被告虽然对原告签名的真实性、吴恒放弃参与本次诉讼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吴印咸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等问题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作为吴印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另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恒明确放弃参加本次诉讼,且两被告也未能证明吴印咸还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有权作为摄影作品《周璇》的权利继承人对侵犯该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摄影作品《周璇》享有的权利  根据系争VCD光盘封面及盘芯的相关记载,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是这些VCD光盘的“制作总经销”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李燕是出品人,可见该被告不但是系争VCD光盘的发行人,还参与了相关的制作过程。虽然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辩称系争VCD光盘的包装由出版单位负责设计,但从其与谢尔工作室的往来函及此后更换VCD光盘包装的过程中可以看出,系争VCD光盘包装的设计是根据该被告的要求完成的。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辩称,系争VCD光盘的包装上使用系争摄影作品是为介绍、评论相关电影而适当引用已发表的作品,属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为,在VCD光盘包装上印制影片演员的肖像照片并不属于介绍、评论影片的需要,故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系争作品的合理使用,该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还辩称其销售范围仅限于上海,但原告从北京、上海均购买到系争VCD光盘,该系列光盘的宣传册也表明其是在全国范围发行,故该辩解意见亦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制作、发行的VCD光盘包装上使用摄影作品《周璇》的行为实际构成了对该作品的非法复制和发行,侵犯了作者吴印咸的继承人因继承取得的对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该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的依据,故由原审法院依据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上海俏佳人公司在上海地区销售了侵犯原告权利的VCD光盘,但由于该系列VCD光盘系履行合法的出版手续出版并经正规渠道发行的出版物,故可以认为其所销售的系争VCD光盘具有合法来源,其无需对此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是,被告上海俏佳人公司有责任停止销售带有系争摄影作品《周璇》的VCD光盘,以避免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侵权行为的结果进一步扩大。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颁布)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摄影作品《周璇》的行为;二、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筑清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三、原告吴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由原告吴筑清负担人民币1,095元,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15元。  判决后,广州俏佳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具体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不能证明是由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1、一审起诉并非由吴筑清办理,其也未参加一审庭审;2、被上诉人代理人对其与吴筑清私人关系的表述前后矛盾;3、在超过举证期限后,被上诉人代理人又提交了委托书和申请书;4、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未对起诉状是否由吴筑清亲笔签名、起诉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原著作权人吴印咸死亡后其著作权经继承而转移的证据,因此本案以被上诉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须证明其为吴印咸的唯一继承人或诉争著作财产权由其单独继承。否则,被上诉人无权单独提起诉讼;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的身份证明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诉争的照片不是剧照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诉争的两张照片的性质为剧照;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明确诉争的两张照片的性质为剧照,对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也未否认,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事实。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复制行为错误。上诉人只是将电影胶片转换制作成数码光盘并进行数码修复,音像制品的包装是由出版单位负责。不能因为上诉人曾对谢尔工作室发函,就认定上诉人即是复制者。五、本案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1、诉争图片取自专门介绍中国电影的图书;2、上诉人发行的中国早期电影系列,不可能牟利,而是推广中国早期电影;3、使用照片是为了介绍照片中的演员,故使用目的合理;4、引用方式适当,由于进行了微缩,他人不可能加大使用,不会损害原照片价值。  被上诉人吴筑清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其具体理由为:一、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是由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在委托了代理人的前提下,没有必要亲自参加诉讼。二、被上诉人系诉争作品作者的女儿,其子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且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其与著作权人是父女关系的户籍证明。三、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的照片是剧照。四、上诉人作为制作总经销单位,应对封面设计、排版、定稿及销售负责,上述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行为。五、上诉人使用诉争照片的行为不在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范围之内。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为了明确案外人吴恒于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委托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要求案外人吴恒出具书面意见。吴恒于日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申明书,明确其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上述委托书的意思表示是声明放弃本案两张系争照片之著作权的继承权。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认为,吴恒的上述申明书不能证明吴印咸的继承人情况,也不能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有权作为著作财产权人起诉。本院认为,吴恒的上述申明书,是对其一审程序中出具的委托书的真实含义所作的说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就吴恒放弃对系争摄影作品《周璇》的著作权之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案外人吴恒放弃对本案系争摄影作品《周璇》的著作财产权的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摄影作品《周璇》首次发表于1981年,至今仍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因此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在其作者吴印咸去世后,该照片的著作财产权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被上诉人吴筑清以吴印咸继承人的身份,对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发行系争照片的行为,主张著作财产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制作系争VCD光盘时,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在系争VCD光盘的包装上擅自使用系争摄影作品《周璇》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利,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被告作为系争VCD光盘的经销商,其销售的系争VCD光盘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  上诉人认为,本案不能证明是由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因为一审起诉并非由吴筑清办理,其也未参加一审庭审;被上诉人代理人对其与吴筑清私人关系的表述前后矛盾;在超过举证期限后,被上诉人代理人又提交了吴恒的委托书和申请书;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未对起诉状是否由吴筑清亲笔签名、起诉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吴筑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其在本案立案前,已授权周雪莲作为本案的代理人,代其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出庭及提供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本案中,吴筑清在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即使未亲自办理起诉、未亲自参加庭审,亦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代理人对其与吴筑清私人关系的表述,与其享有的代理权及本案著作财产权纠纷,并无关联。吴恒的委托书、申请书,均形成于原审第一次庭审之后,属于庭审后形成的新证据,原审法院在再次开庭质证后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如认为起诉状并非由吴筑清亲笔签名、本案诉讼非吴筑清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主张。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原著作权人吴印咸死亡后其著作权经继承而转移的证据,因此本案以被上诉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须证明其为吴印咸的唯一继承人或诉争著作财产权由其单独继承,否则,被上诉人无权单独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的身份证明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财产权在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由于本案双方对于原著作权人吴印咸及其配偶的死亡并无异议,在其子吴恒放弃继承权后,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合法继承人,因此被上诉人作为继承人依法享有系争摄影作品《周璇》的著作财产权,其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其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是起诉的条件,如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具备起诉条件,也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本案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诉争的照片不是剧照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诉争的两张照片的性质为剧照;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明确诉争的两张照片的性质为剧照,对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也未否认,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系争《周璇》照片发表在《吴印咸摄影集(上)》中,故该照片应被认定为吴印咸的摄影作品。上诉人主张该照片为剧照,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次,被上诉人亦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诉人在《马路天使》VCD光盘封面上使用吴印咸拍摄的剧照之行为主张权利,只要求上诉人对在系争光盘封面上使用周璇和白杨之肖像照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诉争的两张照片的性质为剧照,并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亦未认可诉争的两张照片的性质为剧照。因此,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争《周璇》照片是剧照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复制行为错误。因为上诉人只是将电影胶片转换制作成数码光盘并进行数码修复,音像制品的包装是由出版单位负责;不能因为上诉人曾对谢尔工作室发函,就认定上诉人即是复制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涉及的VCD光盘实物以及上诉人与谢尔工作室的往来函件可以证实,系争VCD光盘系由上诉人制作总经销;而系争VCD光盘封面的设计单位又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进行设计制作,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对系争VCD光盘封面的设计具有最终决定权,即对系争摄影作品《周璇》的使用有控制权;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亦是系争VCD光盘的出品人,因此上诉人应作为系争VCD光盘封面的制作人,对系争摄影作品《周璇》的复制行为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复制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因为诉争图片取自专门介绍中国电影的图书;上诉人发行的中国早期电影系列,不可能牟利,而是推广中国早期电影;使用照片是为了介绍照片中的演员,故使用目的合理;引用方式适当,由于进行了微缩,他人不可能加大使用,不会损害原照片价值。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于系争摄影作品《周璇》的使用行为,系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进行完整复制、发行的行为,旨在促进系争VCD光盘的销售,因此无论上诉人复制照片的来源和使用目的是否合法,无论其是否通过该使用行为实际盈利,也无论该使用行为是否损害系争作品的价值,本案上诉人的行为都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由上诉人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傅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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