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登记生效的条件有哪些

质押登记的流程是什么?
a. 所须材料:
① 质押双方出具质押登记申请书;
② 质押双方出具质押登记声明书;
③ 质押合同及公证书;
④ 双方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⑤ 双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⑥ 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⑦ 双方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⑧ 出质方股权登记托管卡原件;
⑨ 出质方如是法人机构的,须出具董事会同意出质的决议;
⑩ 出质股份如是国家股的,须出具政府有关部门同意质押的批准文件。
注:以上文件均须加盖公章
b. 操作流程:
质押双方持上述文件到托管部。托管部收取手续费。办理质押冻结。出具质押冻结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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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股权质押的生效条件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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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理解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我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担保法》第78条第1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由此可见,股权质押合同是要式合同,根据股权质押合同是要式合同的法律特征,即质权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订立契约,而且要以交付设质标的物为必备条件。鉴于股权是公司的投资人基于股东资格,依照公司法律制度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中享有以财产为核心内容的权利;股权的基础是社员权,产生于股东的地位或者资格;股权转让须经过股东会决议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担保法》采取股权质押登记作为质押成立的必备要件,以质押登记代替股权的转移和实际占有。同时,《担保法》规定以公示作为质押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并以此对抗第三人。《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设立股权质押,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设立股权质押,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质押合同除满足《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外,尚需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原登记机关备案,是该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未按规定审批和备案的,质押合同不能成立。二、股权质押的生效条件如何根据《担保法》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经股东同意对外出质的股份,质权实现时,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份有优先购买权。即,不能取得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则股权不能质押给股东以外的人,股权所有者只能从不同意出质的股东中间挑选质权人。若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出质人得以将自己的股权质押给股东以外的质权人,只须在实现质权时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是可以发行股票,其股权以股票形式来表现,分为记名股与无记名股。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则既有记名股也有无记名股。以记名股票出质的,出持人与质权人应订立质押合同或者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无记名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质押合同或者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押合同自股票交付之日起生效。未经背书质押的无记名股票,不得对抗第三人。以上就是有关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股权质押的生效条件的具体情况,希望能帮您解决您的问题。对司法实践中因股权质押引发的纠纷,如果需要走诉讼程序,建议最好是事先咨询相关的公司法律师,以少走弯路,更好地解决自己所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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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邦网免费法律咨询热线:【协力评案】登记于股东名册是否是股权质押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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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力评案】登记于股东名册是否是股权质押的生效要件?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股权质押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那么,未登记在股东名册的股权质押的法律效力如何?案情简介日,郑乙向刘甲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郑乙和配偶向刘甲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同日,刘甲通过上海B物资经营部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上海A物资经营部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洞泾支行的账5000****内汇款450万元。同日,郑丙、郑丁向刘甲出具保证函一份,该保证函载明:“兹有郑乙(借款人)依据上述借款借据向贵方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整,本人自愿对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资金占用费及贵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内及借款期满后贰年。”之后,阙戊向刘甲出具保证函一份,该保证函载明:“兹有郑乙(借款人)于日签订《借款借据》向贵方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整,且本人为上海巨维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上海巨维实业有限公司23%的股权,现本人自愿以前述股权对郑乙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资金占用费及贵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内及借款期满后贰年。”在该保证函上又补充记载:“仅限于巨维公司等值财产担保,与本人其它财产无关,本人实际股权19%”。因郑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甲向上海市松江区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刘甲依据保证函要求阙戊对郑乙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阙戊对刘甲以股权出质是否生效。一审法院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现刘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甲与阙戊已签订质押合同,且该质押合同已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故对刘甲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后刘甲不服,上诉称:阙戊向刘甲出具的保证函为担保性质的合同,其内容包括担保对象、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名为担保函,实为质押合同。由于出质人阙戊没有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且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致使质权未设立,则阙戊应赔偿刘甲由此而产生的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阙戊向刘甲承担清偿(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当事人阙戊出具保证函,将其享有上海巨维实业有限公司19%的股份,对郑乙借刘甲450万元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因该保证函是阙戊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保证函经阙戊签名即生效。虽股权出质人阙戊没有将出质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阙戊与刘甲也未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双方拟设定的质权未能依法成立,但并不能否定保证函已生效的事实。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刘甲有权基于前述合同,要求阙戊在上海巨维实业有限公司19%的股份对应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力评析《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除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可见,《担保法》与《物权法》关于股权质押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有所差异。《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股权质押合同在当事人达成书面合意时生效,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时设立。依法生效的合同对质权人和出质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出质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导致质权未能设立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END马晨光律师团队联系方式: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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