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电业局玉林市公安局 梁勇杰与物业公司的诉讼结果

梁勇与本溪捷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梁勇与本溪捷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浏览:2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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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504民初290号
原告梁X,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电业局稽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霁,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捷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崇,该公司保洁部长。
原告梁X诉被告本溪捷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霁、被告本溪捷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李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诉称:原告在2008年4月入住被告处,被告以每平方米1元钱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没有资质始终在违法收费,被告没有取得物业收费许可证,于法无据。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被告违反了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该条例规定的法律义务,但是被告违法至今无人管理。关于我们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收费协议,因为不签订此协议,被告不给我们钥匙,属于一方以胁迫的手段签订的合同,所以该合同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无效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物业费每年1783.68元,8年共计14269.44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本溪捷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住时,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收费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由被告作为业主的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应支付包括物业管理费用在内的服务费用,并明确列明收费标准。上述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有偿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作为已履行提供物业服务的一方,有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许可证是物价局关于物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的一种方式,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非是作为物业服务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非保障性住房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等向业主收取费用。可见,法律明确规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业主负有交纳物业费的法律义务。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请求退还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太子城小区的32号楼2单元3-5室业主。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本溪捷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梁勇,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止的物业管理。乙方的房屋坐落位置:富虹太子城住宅小区32号楼2单元3层5,建筑面积148.64平方米。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的权利义务: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制定小区管理制度、建立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维护小区公共安全环境和秩序,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如乙方违反协议未在限期内缴付物业服务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收取滞纳金。乙方的权利义务:监督甲方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为,就物业管理的有关问题向甲方提出意见和建议、遵守小区的物业管理制度、向甲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电梯费、车库服务费、装修垃圾清运费、全体产权人应分摊的相关费用、乙方不得占用、损坏小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改变其使用功能。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约定:设备良好、运行正常,无事故隐患,保养、检修制度落实;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道路:坑洼或破损路面每500平方米不超过1平方米,随时检查,发现问题随时修补。化粪池、污水井:排水畅通;环境卫生:道路无明显沙泥污垢。果皮箱和垃圾箱:清运及时,清洁率100%。绿化约定:乔木:无枯枝,树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过。灌木:成行,整齐。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交通车辆管理运行有序,无乱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保安:控制外来人员入园。接获报警8分钟内赶到现场。上下水污水管:无堵塞、漏水或渗水、管道接口完好。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电梯使用费按每人每月10元收取。违约责任:甲方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清退已收费用,退还利息。乙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承担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提供服务。同时双方签订了收费协议书,物业管理费:住宅:1元/㎡/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08年4月至今在该小区入住,连续交纳8年的物业费,每年1783.68元,8年共计14269.44元。现原告以被告没有资质始终在违法收费,被告没有取得物业收费许可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收费协议,属于一方以胁迫的手段签订的,应该是无效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物业费每年1783.68元,8年共计14269.44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收费协议、物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收费协议书,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纳的物业费14269.4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由原告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帅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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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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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网 8 月 14 日讯 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官方微信消息,近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的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建设部原副主任梁勇受贿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梁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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